我国家庭教育立法的调整范围、立法模式及功能导向
2017-01-27刘太刚吴峥嵘
刘太刚 吴峥嵘
我国家庭教育立法的调整范围、立法模式及功能导向
刘太刚 吴峥嵘
家庭教育的功能和价值已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其立法的紧迫性既来自现实需求也来自国家的政策承诺。其中,法律调整范围、立法模式、目标功能定位是其立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三大基本问题。在具体立法设计中,我国家庭教育立法应主张将家庭成员间即家庭场所的教育作为其调整范围;应采取兼具保障救济和倡导促进两方面的功能导向的教育法章节模式作为其立法模式,而非采取专门的单行立法模式;并坚持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两方面的调整规范导向;若采用单行法律条文,其名称应采用“家庭教育法”而非“家庭教育促进法”,若选择教育法章节模式则不存在名称问题。
家庭教育法;家庭教育;教育法典
家庭教育在家庭乃至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毋庸置疑。早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清廷就颁布了《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这一近代史上我国第一部关于家庭教育的立法,明确了家庭教育的基础性地位。20世纪三四十年代,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先后颁布了《中等以下学校推行家庭教育方法》《推行家庭教育办法》《家庭教育实验区设施办法》等文件来推行家庭教育。而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中就强调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以及对家庭教育立法的要求。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推进依法治教,在第二十章中明确提出“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这也意味着,在2020年前制定家庭教育立法,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明确要求和承诺,这更凸显出家庭教育的立法紧迫性。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也提出了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的策略措施。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春节团拜会上指出,无论时代和生活格局如何变化,都必须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的家庭美德,使家庭成为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点。[1]由此可见,家庭教育的功能和价值已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保障势在必行。
目前,关于家庭教育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中,且这些法规文件在家庭方面主要是指导性作用,规范性和操作性较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二五规划(2011年)》《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尤其是,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主要覆盖的是社会和学校教育,对家庭教育未做任何专章专条甚至专款规定。这也凸现了家庭教育立法的现实紧迫性。
在家庭教育立法方面,法律调整范围(下称立法范围)、立法模式、目标功能定位是立法过程中绕不过去的三大基本问题。其中,立法范围涉及家庭教育的内涵边界,立法模式决定立法所采用的法律形式,而立法的目标功能定位涉及立法的内容体系及立法的目标和功能,进而关乎立法名称的确定。由此,本文将从上述三方面对我国的家庭教育立法展开探讨。
一、家庭教育立法的研究综述和地方实践
学界对家庭教育立法的研究相对较少,其研究视角包括家庭教育具体的立法思路、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家庭教育立法的经验借鉴。在研究具体的立法思路方面,李明舜、刘守旗、徐建等学者在家庭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名称确定等方面都进行了探讨。其中,李明舜构建了包含整体教育、共同责任、政府主导、儿童优先的立法理念;[2]刘守旗则强调执法问题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等;[3]徐建等认为条例的框架结构应采用章条制、规定一定的倡导性和原则性条款、确定相关主体的职责范围等建议;[4]熊少严还提出需规定调节哪些关系、明确政府责任、充分考虑基层学校的作用。[5]也有学者从家庭教育的关系视角进行研究,如史峰等从校园暴力防治角度讨论家庭教育立法的原则、理念和实务推展;[6]邓丽、陈恩伦从家庭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间的冲突角度切入,提出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教育的权利以及实现三种教育权之间的制衡与沟通。[7]
在对国外家庭教育立法的分析方面,刘兰兰研究了日本家庭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提出建立多层次的家庭教育立法体系,建议先在教育法总则中单列一条明确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和方向,再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应重视家庭教育的地方立法以达到上下联动、逐步推进的效果。[8]全国妇联通过对瑞典儿童保护和家庭教育的考察,提出家庭教育立法应以机制创设和制度整合为手段,加大经费与资源投入并将法律调整的范围延伸到对家庭的支持引导方面。[9]在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教育法”的基础上,沈蓓绯强调大陆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地方先行实践的推动作用以及家庭教育学术研究的重要性;[10]邱旭光着重研究台湾地区的家庭教育法制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指出大陆家庭教育立法应慎重考虑其科学性和责任系统的归属问题;[11]袁志芬提出确立家庭教育也是“官务事”的前提、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倾听多种声音与借鉴别国经验的立法策略、建立以家庭教育管理与实施体系内容的法规体系等启示。[12]现有的不少研究虽涉及家庭教育立法的思路、内容、原则、名称等基本问题,但与本文在家庭教育的立法范围、模式及功能导向上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将在审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重新明确在社会治理视角下家庭教育立法应有的基本定位。
就地方的立法实践而言,目前已有几个地方对家庭教育立法进行了探索性尝试,如重庆市2016年出台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是我国大陆地区首部关于家庭教育的地方性法规,确立了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以及政府推进的原则,由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同时还将制定《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同时,有的地方也在对家庭教育立法进行调研和制定工作,如山西省拟将出台《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青岛市正进行《青岛市家庭教育条例》的调研,天津、山西、吉林、内蒙古等地也启动了家庭教育立法调研的工作。地方上的先行试验不仅是家庭教育立法在地方层面上做出的探索实践,也为中央实现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启示。但也可看出现有的地方性立法都是主推对家庭教育的促进、推动作用,重在倡导,而对家庭教育立法的保障救济功能则有所忽视,这也是我国家庭教育立法进程中需要重视的问题。对此,本文第四部分“家庭教育立法的功能导向”将做进一步的探讨。
二、家庭教育立法的范围
家庭教育立法范围即家庭教育立法所要调整规范的家庭教育的范围,要明确立法所适用的家庭教育的内涵与边界。就目前的中文语境而言,我国家庭教育一词有六种内涵和指向:
第一,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重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通过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就采用这种家庭教育的内涵和指向,其总则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13]
第二,指家庭中长辈对未成年晚辈的教育,如祖辈对未成年孙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这类是最狭义的家庭教育范围,并不包括长辈对成年晚辈等教育。
第三,指家庭中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如祖辈对子代、孙辈的教育。这类家庭教育的范围相对前一类有了扩展,即包括对成年晚辈的教育,将长辈对成年后代的家庭教育也囊括其中。
第四,指家庭中年长者对年少者的教育,包括同辈长者对哥哥对弟弟的教育。
第五,指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教育,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辈与孙辈之间的教育。
第六,指家庭成员间及家庭场所的教育。在这种教育内涵中,一方面,教育地点不限定于家庭,家庭成员在户外、商场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活动也属于家庭教育;另一方面,教育提供者并不局限于家庭成员,如父母聘请家教到家中给孩子进行教育辅导,这种非家庭成员提供的家教行为也属于家庭教育活动。台湾“家庭教育法”对家庭教育的内涵和实施范围给出了最广义的定义,其第二项条款规定:“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其范围包括:亲职教育、子职教育、两性教育、婚姻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其他家庭教育事项。”[10]而山西省妇联牵头起草的《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草案明确指出,家庭教育是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的各种教育活动。[14]这些定义未对地点、人员等进行明确的限制,认为只要能促进家庭关系和功能的教育活动皆为家庭教育。
在现实中,上述六种家庭教育的内涵和指向都有学者采用。而对于这种生活中常用语汇的内涵界定,通常只是语言偏好的不同,而无对错高下之分。家庭教育立法究竟应该采用上述哪一种家庭教育的内涵界定,一方面应考虑法律操作性,包括能否准确界定行为边界、执法或法律适用能否有足够资源等等;另一方面,还应考虑规制的必要性,即要通过对家庭教育内涵的界定,从而确保把无需规制或无法规制的家庭教育活动排除在外,同时要确保把应该规制的家庭教育活动包涵在内。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我们认为家庭教育立法的范围应包括家庭成员间及家庭场所中的教育,即取上述第六种家庭教育的内涵。考虑到中国存在着庞大的留守儿童家庭,考虑到中国老人照看孙辈的传统和现实,考虑到中国独生子女及单亲家庭的状况,立法所保障促进的家庭教育的范围不应该过于狭窄,不应该局限于父母和监护人所提供的教育,不应该完全局限于家庭成员的长辈或长者对晚辈或年少者所提供的教育,也不应该局限于家庭这个物理空间内提供的教育。这种家庭教育不应该过于受家庭成员身份、代际顺序和家庭物理空间的限制,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间超越代际禁锢的交互关系中,即不仅包括前代对后代的教育,又包括后代对前代的教育,或同代之间的教育;既包括家庭成员间在家庭这个物理空间内开展的教育,也包括家庭成员在家庭这个物理空间之外开展的教育,还包括家庭成员引入的由非家庭成员提供的教育,无论这种教育发生在家庭这个物理空间之内还是之外。
三、家庭教育立法的模式
这里所谓的家庭教育立法模式,是指采用专门的单行立法模式,或者采用在教育法中增加家庭教育的章节和条文的模式。前者称为单法模式,也可称为立新法模式,即新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后者称为教育法章节模式,也可称为改旧法模式,即通过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来对家庭教育做出专章或专节的条文规定。
1.单法模式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单法模式,2003年颁布了“家庭教育法”。实际上,我国在多个专门教育领域都采用这种单发模式,如我国除了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之外,还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等,都是单行法。在单法模式下,立法对家庭教育的规范会更加全面细致,并且自成体系。
2.教育法章节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国家无须制定单独的家庭教育法,而是把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规范和条文全部加入到现行的教育法中,即在教育法中单设一章或者一节,专门规定家庭教育。日本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模式,在2006年通过修订教育基本法来规范家庭教育。其将“家庭教育”单列成第十条,要求“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儿童教育上负有首要的责任”;“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性,努力采取必要措施援助监护人的家庭教育”等。[15]德国也与此类似。如,《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中规定:“父母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在抚养和教育时,父母考虑子女不断增长的能力和子女对独立地、有责任感地实施行为之不断增长的需要”。[16]502
3.两种立法模式的优劣比较及选择
两种模式各有优劣,相比之下,我们认为教育法章节模式是更优选项,理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章节模式下草拟法律条文相对较为容易。在单法模式下,有关部门需要草拟家庭教育法的整部法律——从立法宗旨及依据、基本原则、家庭教育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到执法机关、法律责任等,每一块都不能少,这样才能形成一部体系完整的法律。而在章节模式下,法律起草部门只要草拟出几条关于家庭教育的实质性规范即可,草拟条文的难度自然明显降低。
第二,章节模式在立法程序上难度较低,其立法相对简便。如果单独制定一部家庭教育法,需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通常需要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这种相对复杂的立法程序必定影响立法进度,从而影响其实际作用。
而如果只是对教育法进行修改,将家庭教育的章节加入其中,则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上通过就相对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可见,采用教育法章节模式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要比专门制定一部单行的家庭教育法要简便得多。
第三,章节模式更加容易协调地方立法。目前,我国的一些地方在陆续出台家庭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重庆出台了《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山西省妇联也牵头起草了《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一方面,在地方出台了家庭教育相关条例的情况下,如果中央出台的专门性法律与地方条例的差别性不大,则专门性的家庭教育法的意义和价值未能体现,协调地方立法的难度也有所加大;另一方面,出台家庭教育的单行法又会给地方立法增加难度,地方需要在相关的几部教育法律下协调和综合,如重庆的促进条例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出来的地方条例。而章节模式则省却了地方,同时参照、综合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的繁复工作,地方可直接以涵盖了家庭教育的教育法的宗旨、原则、责任等相关规范做依据。因此,采用教育法章节模式,更能体现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不同层次及分工,更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制定有关家庭教育的地方立法,从而使我国的家庭教育法制体系中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更加协调。
第四,采用章节模式有助于克服教育法制的碎片化,有助于促进我国教育法制的统一,符合教育法制法典化的未来发展方向——走向统一的教育法典。如前所述,在我国中央层面的教育立法中,除了教育法之外,还有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防教育法等多部法律,从而使我国的教育法制在中央层面就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的态势,加大了教育法体系中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难度和执法难度。若继续采用单法模式——出台单行的家庭教育法,不仅为本已碎片化的教育法制体系增加了新的碎片,而且背离了未来我国教育法制的法典化发展方向——制定统一的教育法典。
第五,选择教育法章节模式更便于执法,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执法人员面对现阶段多种碎片化的教育法律,不易清晰地记住反而容易产生混淆,也为执法带来了不便和难题。反之,若将家庭教育的相关法律条文纳入总的教育法法典中,删减冗杂的法条同时合并重合的部分,从而形成更加衔接、完整的法律体系。这既便于执法人员理解家庭教育的法律精神,更利于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高效、敏捷地执行法律。
第六,选择教育法章节模式符合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从世界范围内看,对家庭教育单独制定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少之又少,绝大多数国家对家庭教育的立法规范或者放在教育法中,或者放在民法典(家庭法)中。这样,选择单法模式不符合世界各国在家庭教育立法方面的主流做法。
第七,单法模式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而教育法章节模式的立法条件则较为成熟。在2020年前制定家庭教育立法,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明确要求和承诺。但目前酝酿的关于家庭教育的较成熟的实质性条款,未必能撑得起一部单独的全国性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法条容量。从这种意义上说,采用单法模式进行家庭教育立法的条件尚不够成熟,但采用教育法章节模式对家庭教育立法则基本没有法条最低数量的要求,成熟一条规定一条即可,采用这种模式进行家庭教育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四、家庭教育立法的功能导向及法律名称
现阶段,我国地方出台和草拟的家庭教育法规基本都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功能导向,如重庆和山西。我们认为,家庭教育立法的功能导向可以有两种定位:一是保障救济法的定位,即国家提供家庭教育的最低保障或兜底保障;二是倡导促进法的定位,即国家倡导鼓励家庭教育的提供或供给。两种定位各有优劣,现分别加以讨论。
1.家庭教育的保障救济法功能导向
对家庭教育极其匮乏的家庭,如留守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等,家庭教育立法应体现其保障救济的目的和功能。对于留守家庭、流浪家庭、残疾家庭甚至是单亲家庭,政府应针对不同家庭的资源和需求状况,提供基本或适度的救济与保障,而非仅仅起促进作用,如支持家庭外的成员介入对留守儿童进行家庭教育,以弥补其父母或监护人无法提供家庭教育的缺憾和不足。在家庭教育资源分配极不均衡的当下,国家的保障性干预、兜底性干预在家庭教育中是不可或缺的。
2.家庭教育的倡导促进法功能导向
家庭教育的倡导促进导向更多的是强调其激励性,鼓励家庭成员进行家庭教育,同时政府提供一系列的激励措施来引导家庭教育的健全和发展。家庭教育立法的倡导促进定位,具体包括提倡指导、服务、规范等形式,表现为倡导普及化、高质量的家庭教育理念,为家庭教育建立市场化、社会化等渠道的专业性指导,提供符合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的家庭教育服务,同时还要规范相关指导机构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与绩效等。
3.家庭教育立法应兼具保障救济与倡导促进功能
目前,家庭教育领域的学者大多主张家庭教育立法应选择倡导促进的功能导向,我国地方已经颁发和正在草拟的家庭教育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也都不约而同地选择倡导促进的功能导向。但我们认为,家庭教育立法的两种导向应融合为一体,即家庭教育立法应兼具保障救济功能和倡导促进功能,而非单纯的倡导促进的功能导向。
另外,很多研究者也非常关注教育立法应该重在事前预防还是事后矫正这一问题。我们认为,结合家庭教育立法的本意和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的实际状况,家庭教育立法应坚持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并存、保障救济与倡导促进兼顾的原则。一方面,国家应积极倡导促进家庭教育的广覆盖、高质量,并促进家庭教育的可持续性发展,因此家庭教育立法的倡导促进导向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并非每个家庭都有能力或有资源提供最基本的家庭教育,对于这部分家庭,立法应实现其救济保障的功能,帮助获得必要的资源支持,以确保每个家庭都能获得最低水准的家庭教育。这样,如果家庭教育立法只定位于倡导促进的功能导向而缺少保障救济的功能导向,最急需家庭教育保障的几类弱势群体的家庭教育就难以得到保障,其结果不仅有悖于教育公平,更有悖于家庭教育立法最重要的制度目标——通过保障家庭教育来消除危及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人格隐患。
4.家庭教育立法的名称问题及各地经验
家庭教育立法的名称问题只有在选择单法模式时才存在,如果选择教育法章节模式进行家庭教育立法,显然不存在名称问题,因为会直接沿用教育法的名称。
在单法模式下,目前对家庭教育立法的名称确立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是主张用“家庭教育法”这一名称——中国家庭教育学会副会长傅国亮就持这种观点;[17]另一种是主张采用“家庭教育促进法”这一名称——重庆2016年出台的相关法规就称为《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我们认为,若家庭教育立法采用单行的法律条文,其名称应采用“家庭教育法”,而非“家庭教育促进法”。因为按照名实相符的原则,立法的名称取决于其功能导向(立法内容也取决于立法的功能导向),而如前所述,我们主张家庭教育立法应兼具保障救济功能和倡导促进功能,而非单纯的倡导促进的功能导向。
五、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不难发现,家庭教育立法的紧迫性既来自现实需求,又来自国家的政策承诺。而立法的调整范围、立法模式及功能导向,是我国家庭教育立法无法回避的三个基本问题。基于我国国情及国际经验,我们认为,家庭教育立法的调整范围应包括家庭成员间以及家庭场所内所开展的教育。因此,我们应选择教育法章节模式(即修改教育法)的立法模式,并应兼具保障救济和倡导促进两方面的功能导向,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立法在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两方面的调整规范作用,从而在家庭教育领域为社会和谐及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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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全国妇联召开推进家庭教育立法工作座谈会[EB/OL].http://paper.cnwomen.com.cn/content/2016-10/27/032779.html.
责任编辑:蔡 锋
Adjustment Range,Legislative Mode and Function Orientation of 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in China
LIUTaigang,WUZhengrong
The function and value of family education receive much attention from nation and society in China.Its legislation urgency comes from both realistic demands and State policy commitments.The adjustment range,legislative mode and function orientation are three fundamental questions facingfamilyeducation legislation.Based on the literature review and current local practices,these three questions are explored via the combination of logical construction,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realistic demands.In specific legislative design,family educ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set the place of home or family members as its adjustment range;should use chapter or section model as its legislative model instead of special act,and it needs to be oriented to security and relief,along with advocacy and promotion;regulative and normalized role of pre-preventing and post correction should be applied.And also its name is supposed to be Family Education Law instead of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Act if it chooses special act,but it doesn’t have name problemifit chooses chapter or section model.
familyeducation legislation;familyeducation;educational legislation;upbringing;education code
10.13277/j.cnki.jcwu.2017.04.001
2017-05-18
D923.9
A
1007-3698(2017)04-0005-06
刘太刚,男,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基础理论等;吴峥嵘,女,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6级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养老保障、公共服务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