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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

2017-01-27刘瑞锋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被害者加害者加害人

刘瑞锋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平和 363700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

刘瑞锋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平和 363700

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和社会价值观念结合后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为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提供了一个新的参考途径,刑事和解制度为庭外和解提供了合法的保障。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并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了刑事和制度的适用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概念;合理性;适用条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纠纷的处理方法,有其明确的适用条件,有明确加害人被害人,刑事和解也就是在相关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及人员的主持下,所进行的加害人被害人进行和解协商,能够通过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者宽大处理从而达成一致从而能够解决一些刑事案件的方法。目前在国内刑事和解制度被运用到多个地区,很多案例都是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的,这样的解决方法确实给刑事案件提供了多种解决途径。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传统的刑事司法对犯罪的定义是个人侵犯了国家社会或是他人从而造成了国家社会的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但是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追究加害人也就是罪犯的责任,忽略了受害者的心理以及赔偿等,反而直接通过刑事司法对加害人进行判决,也就会导致受害者个人缺乏了权益的保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加害者和被害者对责任赔偿的自主协商提供了可能。如果在自主协商中,加害人和被害者通过沟通与协商能够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心理伤害进行补偿和忏悔,那么在被害人的同意并且满足刑事司法的要求下,根据制度原则,只要真诚忏悔并且刑事赔偿措施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缓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以及心灵伤害,那么加害者就有机会或者刑事责任的减轻。

刑事和解制度在作为制度存在之前也有其多个理论基础,其中有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以及司法恢复理论等。这几种理论都是叙述了刑事案件进行和解的可能性,但是平衡理论以及叙说理论主要从加害者以及被害人的关系着手,过于强调了使被害人的经济补偿以及心灵慰藉从而减轻刑法,忽视了国家在其中的地位,也忽视了刑法司法的本质,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与之相比恢复性司法理论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前身。恢复性司法理论不仅考虑到了加害人以及被害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充分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通过加害人对被害者进行的忏悔、赔偿等方式减轻加害人的处罚,并且通过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或人员的监督以及最终对和解协议的认同确认或是否决来保护国家以及社会的权益。这样的理论就兼顾了被害人、社会、国家这三个层面的利益的协调性,因此这也是目前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理论基础。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和解能够减轻对被害者的伤害,保障被害者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让加害者受到一定的处罚,认清自己的犯罪错误。为了能够使刑事和解制度达到这样的目的,因此就要有一定的施行条件,只有刑事和解制度能够适用的条件,才能使和解有效发挥其作用。

首先就是对刑事案件的本身,是否保证了案件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确保了案件本身是没有疑问有确凿的证据或者证人,并且加害人、被害人双方必须都是自愿进行的刑事调解,不仅是被害人愿意接受加害人的补偿从而减轻一定的刑事处罚,还要求加害人能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够真心实意的悔过,而不是出于为了通过经济补偿和假意的悔改来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达到自己减轻刑法,得到宽大处理的目的,这点也是对刑事和解的双方意图进行确认的难点。另外就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地点环境以及参与人员的规定,和解必须要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要有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士的监督与主持,确保和解进行的公平与公正,是出于正当的权益以及对受害者的保护进行的,没有不良的目的。

因此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就可以大致的归类于五点。其一就是案件的事实清晰,证据明朗,加害者能够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其二就是刑事和解的正当公正,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三就是加害者双方要是自愿,协议条件清晰;其四是确保和解过程有相关的和解机构或是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有调解资格的人员参与监督主持;其五就是刑事和解的过程以及最终的和解结果以及和解协议,都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正合法,不能对他人、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首先就是并不能适用于全部刑事是案件,不能明确定义出重案轻案是否有进行调解必要以及可能性还有就是对于刑事调解中加害者对于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对于富人来说是宽大处理,对穷人来说是增重刑罚,因此也难以界定,同样的如果罪犯对主持人员进行贿赂也会由于司法不公正导致腐败。

四、总结

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在实际进行刑事和解时一定要不忘初衷,对案件进行合理合法的分析,确保其能够满足刑事和解的条件,最终的协议也要以合法不损害社会国家利益为前提。

[1]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法学,2003(1).

[2]董超,沈莉波,张磊.刑事和解之司法践行[J].人民司法,2007(14).

D925.2

A

2095-4379-(2017)33-0190-01

刘瑞锋(1989-),男,福建漳浦人,本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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