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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例引发对追诉时效的思考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江某专用发票立案

张 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大邑 611300

由一案例引发对追诉时效的思考

张 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大邑 611300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在规定追诉期限内,如果国家没有对行为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则国家的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行为人就不能再追诉,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将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作为一般刑事追诉期限,并且规定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并未作更为细致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未立案而逃匿、立案后自首、共同犯罪中其他同案犯逃匿等情况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一直存在分歧。

追诉时效;刑事责任

如以下案件的诉讼过程:

2001年9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梅某伙同他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公安对梅某予以立案,10月梅某在讯问过程中交代了其伙同江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安机关于次年3月对犯罪嫌疑人江某、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随后江某、张某逃匿,03年3月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06年4月张某投案自首,对其经江某联系,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梅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手续费的行为供认不讳,随即被取保候审,11年9月江某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检察院对江某某、张某提起公诉,2012年9月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本案中,针对自首后没有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处于立案在侦状态,江某某到案后进一步查清了张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再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否者就存在放纵犯罪之嫌。并且从立法本意来看,追诉时效是适用于有犯罪事实但没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而张某已经被作为了犯罪嫌疑人,即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案发后虽然逃匿,但随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无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认为从其自首开始就应当受刑事追诉时效的限制。换句话说,至少从2006年4月起开始计算追诉时效,由于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经过五年期限,到2011年4月就不应当再对其追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法条本身来讲,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逃避侦查的行为,须将“立案侦查以后”作为前提条件,否则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逻辑学“逆否命题与原命题等价”的观点,该命题的逆否命题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是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本案中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逃匿行为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但从自首未逃避侦查开始,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从立法本意来讲,现代的追诉时效制度算是一个“舶来品”。各国对建立这个制度的原因有多种学说,如改善推测说认为,犯罪后长时间没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得到改善,无处刑的必要;证据湮灭说认为,证据因时间失散,难以正确处理案件;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虽没有受刑事追究,但长时期的逃避与恐惧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无多大差异,可认为已经执行刑罚;规范感情缓和说认为,随时间经过,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必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尊重事实状态说认为,由于规范感情缓和,社会秩序恢复,行为人产生了与一般人相同的社会生活管辖,对由此而形成的事实状态应当予以尊重等等。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在逃犯自首,说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持否定性评价,逃匿期间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恶习改善。并且自首后未出现逃避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有效的开展侦查工作,不能因侦查水平而导致长达6年时间均未对其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结果由犯罪嫌疑人张某买单,这显然对张某是不公平的。作为一个不算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张某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心里是经历煎熬的,何况这6年的侦查时间,张某已经重新投入社会生活,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法律给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是符合刑事追诉时效的立法本意的。第三,曲新久教授提出一种观点,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立案活动开始,追诉时效暂停,开始计算诉讼期限,随着诉讼期限届满,重启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行为将延长追诉时效期限的重启时间。但是该观点存在致命的弱点,即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羁押期限而没有规定完整的办案期限。按照这个观点,该案件一旦立案,就处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内,案件将一直处于办案期限内,不能重启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这一观点只能是有待于司法改革对刑事办案期限进行规定后才可能适用于计算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而目前实践应当将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计算在内的。并且如何按照这种说法,法条规定“立案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从尊重法律、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笔者都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D924.1

A

2095-4379-(2017)33-0146-01

张薇(1985-),女,汉族,四川郫县人,法学硕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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