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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7-01-27姚文忠程凤玲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供述王某

姚文忠 程凤玲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毒品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姚文忠 程凤玲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通过实证分析并参阅最高法、最高检指导案例,学习借鉴理论界专家学者的学术观点,厘清司法实践中一些模糊认识,总结经验、统一思想,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半成品;运输;明知;代购;容留他人;证据;审查

毒品已成为威胁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一大公害,毒品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成为当今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①为研究和探讨毒品犯罪,正确把握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本文从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关法律适用出发,指出半成品应认定为毒品,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明知”等客观行为进行准确界定;将牟取利益作为“代购型”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将容留多人多次吸毒或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门槛;同时指出贩卖毒品罪不仅仅以毒品数量作为死刑适用的唯一标准等观点,谈谈拙见,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

一、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制造的半成品毒品如何认定

制造的半成品毒品应认定为毒品。所谓半成品应是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交付半成品仓库保管,但尚未制造完工成为成品,其能再加工出成品,而不是无法再加工的废液、废料等。因此,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对已经制成的半成品或粗制品毒品的,以犯罪既遂论。半成品毒品也视为成品毒品,一般不考虑纯度,只按查获的数量计算,但在量刑时根据毒品的含量不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如袁某、王某、左某制造毒品案。2015年3月至11月间,袁某、王某二人先后购买制毒原料、辅料、器具等物品,并到城郊某住宅小区内租房准备制造毒品,因二人不懂制毒技术,遂通过互联网同左某联系,三人共同制造毒品。制毒数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制毒现场,查获膏状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四袋,共计25.129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均在65.88%以上。后法院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左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运输毒品罪中对“运输”、“明知”如何准确认定

1.对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范围,应以跨地区为运输的标准,从同一区域的A地到B地,不应认定为“运输”。运输一词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表述为“用交通工具把人员或物资从一个地方运往另外一个地方”。其内涵就是起到了中介的作用,运输并不是行为的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运输行为使得人或物之间跨地域活动。②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取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区送到乙地区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的领域为限。运输的形式一般为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者雇人携带,以及经伪装后以合法的形式交给邮政邮寄、运输部门或物流公司快递托运等。

2.对运输毒品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供认是“明知”毒品的,应以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其主观上的“明知”。“明知”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本罪而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认识到自己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常以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为由进行无罪辩解,对此审查认定往往成为定案关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7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列举了9种具体情形,对上述16种情形,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实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如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2日受付某的指使,携带付某给的三千元人民币和手机(带号)一部从湖北仙桃乘车到云南景洪,等待电话指令驾车回湖北仙桃。同月16日,王某接到素不相识的邓某电话指令,到景洪某医院与不认识的李某见面(约定暗号),在李某的带领下,驾驶一辆大众轿车至一木材厂附近后离开。次日凌晨,李某将8万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8498.854克)藏入该车。当日上午,王某按邓某的电话指令,检查车内有无异味并清洗车辆,随后驾车返回湖北仙桃。途中,王某经常接到邓某询问车辆行驶情况的电话,王某回仙桃后,按电话指令将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后离开。王某到案后,辩称其不知道车内装有毒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从接受付某指使从湖北仙桃到景洪再从景洪驾车返回仙桃的整个过程,均呈现出异于正常活动的隐秘性,且众所周知,云南景洪是全国毒品主要交易地之一,王某对其参与的整个异常活动应当有认识,其应当明知参与的是毒品犯罪活动。后以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代购毒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代购毒品的行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有牟取利益的犯罪目的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前提条件。从“代购者”的主观方面来看,一个具有完全民事、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他的每一种行为,都会具有较明确的目的。行为人受毒品吸食者的委托去代购毒品,其对毒品卖方的贩卖行为系犯罪行为是明知的,明知卖方出售毒品的行为是犯罪,仍出于牟取利益的犯罪目的帮他人前去代购,在主观上与卖方已构成贩卖毒品“片面共同犯罪”之故意。所谓片面共同犯罪,亦称为片面共犯,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单个犯罪定罪处罚;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因此,代购毒品的行为在主观上已具备构成贩卖毒品罪所要求的条件。

(四)贩卖毒品罪中对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数量如何认定

贩卖毒品案中对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数量,应根据贩毒者和购毒者的供述,结合本地区同类毒品数量的一般标准来综合认定。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最重要的标准就是毒品数量,毒品数量的多少决定量刑档。未查获的毒品证据已灭失,要从数量结果接近客观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认定折算贩卖毒品数量,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作为重要证据的毒品未能查获,毒品数量无法查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等情况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带来困难,如果存疑就不予认定,势必会放纵犯罪分子;如果全部予以认定,又恐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所以在遇到此类情况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存疑事实不予认定或从轻认定。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二点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由此可知,毒品犯罪案件中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毒品数量一般根据被告人一致的供述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来认定,若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或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则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将入罪标准归纳为五种情形:即两次以上容留、一次容留三人以上的、曾因容留他人被行政处罚而再次容留的、容留未成年人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其他情节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入罪门槛过低、打击面过宽,且没有区分情节,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定刑较轻,罪行不相适应等情形,不能适应现阶段打击该类犯罪的需要。从理论上说,只要容留他人吸毒,不论人数、次数、后果等均应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为有效遏制吸毒人员的滋生,最大限度地打击毒品犯罪,应适时提高其入罪门槛。而人数及次数的判断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提高入罪门槛,将容留多人多次吸毒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为入罪条件。

三、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毒品数量能否作为死刑适用的唯一标准

毒品数量是死刑适用的必要条件,但不能作为死刑适用的唯一标准,应结合毒品数量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是否为累犯、毒品再犯等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评判。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A: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B: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C: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毒品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以毒品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那么,毒品未流入社会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呢?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为牟利高额非法利润,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无视社会公德,其主观恶性极大,其为了贩卖而先行买进毒品,再联系购毒者进行贩卖,一般数量较大,下家购毒者一般也是为了贩卖而先买进,形成一张贩毒网,涉案人员较长,涉案范围较广,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其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行为即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毒品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只能说明侦查机关破案神速,有效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毒品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注释]

①王艳平,周磊.跨境毒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趋势分析[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7(2).

②陈丽君.运输毒品罪研究[D].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D924.3

A

2095-4379-(2017)33-0107-02

姚文忠,男,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部负责人;程凤玲,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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