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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2017-01-27李华敏李连杰

法制博览 2017年33期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

李华敏 李连杰

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 300387;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李华敏1李连杰2

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 300387;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00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公民更多权利的同时也在日趋完善,在当事人进行起诉的过程中,管辖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的起点,左右着诉讼的有效进行,因此正确确定管辖权是保障诉讼过程正确进行的首要任务。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该制度保障的公民的起诉权,起到了一定的益处之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体现出弊端的所在,这对日常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大的阻碍。因此,该文章通过参考大量国内外文献,利用总分总的方法,提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几点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方法,即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客体范围,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并且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建立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的机制等,从而来保障诉讼的有效进行。

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诉讼;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我们可以将该制度拆分为两个部分来理解,第一我们要明确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即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不同的分工以及权限的不同[1]。第二个概念管辖权异议,即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想改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思或主张。想要准确的理解管辖权异议制度,就要明确该制度的主客体包含哪些方面,以及在何时何种情况下运用该制度,即该制度的一些构成条件,正确理解了构成条件才能准确理解该制度、运用该制度,才能用该制度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明确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可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但只是笼统的规定出一个当事人的概念,从该法条中的前半句“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看出,规定出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即全体当事人,而后半句“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以看出,却又似乎隐藏了另外一个概念,即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被告,因为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的只有被告,不可能是原告。所以对于“当事人”的概念,是否包括原告,这一点很不明确。

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之下的第三人是否也能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法律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哪些,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对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所指向的异议对象,所以异议对象只能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条件中规定当事人不能向第二审民事案件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那么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哪些范围内对什么种类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其当事人只能就地域管辖的问题提出异议,而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判也都是围绕地域管辖的[1]。

(三)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滥用问题

如今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该权利也逐渐成为了一个日益恶化的法律现象,从而妨碍了诉讼的有效进行。在一些当事人中,无论有正确的理由,都要通过自身的起诉权来提起管辖权异议,从此来拖延诉讼的进程,这样一方面影响诉讼的有效进行,降低司法审判的效率,另一方面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2]。

三、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议与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范围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有权利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的诉讼主体。一般来说,该主体都是指代被告,因为一般法律诉讼上法院的选择都是由原告来提出,原告向自己认为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毫无疑问。那么问题是,原告是否被赋予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律界观点不一[3]。我认为出于公平原则,原告也应被赋予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除去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外,关于第三人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在法律界也存在着不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一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受诉法院通知要其参加诉讼,则其有权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之间选择,究竟以哪一种身份来参加诉讼。如果选择以原告的身份来参加诉讼,他就可以拒绝参加,而以自己选择的原告身份有权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另行起诉,则不必再提起管辖权异议[4]。因此在此规定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都不应该被承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二)明确管辖权异议客体的范围

1.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问题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指定的标准分类将法院划分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目前来讲将级别管辖归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之内,这一说法毫无异议,当事人因为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正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级别管辖的目的,即不同等级的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来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就要正确对一些疑难问题的案件以及符合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级别的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案件的管辖权发生错误,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错误的由下级人民,那么当事人就有权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有利于规范法院对于级别管辖的正确运用,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的起诉权得到正确的保障,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审理的质量。

2.对移送管辖的异议问题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从而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从移送管辖的概念中可以得知,如果法院认为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可以依职权做出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而此时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是该法院作出移送的这个裁定,而并非案件当初的管辖权,当事人没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已经没有了,因此基于该理由我认为移送管辖不应该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对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提出异议,这样既能保障自己的起诉权得以实现,从而对法院对于此种情况的移送也是一种很好的限制与制约。

3.对指定管辖的异议问题

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其中指定管辖发生在两种情况下,第一是由于原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行使其管辖权,故移送至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案件进行管辖;第二是人民法院之间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并未能解决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一进行管辖权。现如今,在日常的司法实践当中,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非常显著的法律弊端,并且是定管辖的裁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所以难免参杂一些主观的色彩,所以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以及对上级人民法院在裁定过程中的限制,我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应包括指定管辖异议,这样可以更大程度上的防止因为个人主观色彩而产生的错误的指定管辖的出现,以保障当事人起诉权更大程度的实现。

4.对管辖权转移异议的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使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调整。对于管辖权转移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弊端的出现,有的一些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会故意的以管辖权转移的方式来下放管辖,以此来达到其成为终审的目的,这样的做法在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之下,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认为应该将管辖权转移的异议包括在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之内,当事人可以对类似的不合理的管辖权转移提出异议,这样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起诉权的实现,也限制了一些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对达到某些目的而人为下放管辖的不合理做法。

(三)严格规范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利用此手段来拖延诉讼所需要的成本非常之低,程序过于简单,后果几乎为零。只要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该法院就要审查,所以对此法律就应该对于不同的情况不同的原因作出相应的不同收费标准,并且我认为对于以此拖延诉讼时间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应处以罚款,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必要的损失。

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目前的重要性显而易见,该制度给予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保障了当事人权力的实现,同时也规范了法院对于管辖权的正确确定,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对诉讼的正确有序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混乱,对司法活动造成的一定的阻碍,因此完善该制度亟待解决。该文章仅仅关于该制度比较突出的几点问题提出见解,对于该制度审查期限等问题上,都是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对于该制度一些问题,仍然是法律道路上亟待解决的关键之一。

[1]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0-55.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38-140.

[3]杨秀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2-77.

[4]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0-93.

D925.1

A

2095-4379-(2017)33-0058-02

李华敏,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李连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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