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条款
2017-01-27聂静
聂 静
(610000 武警警官学院政法系 四川 成都)
浅析《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条款
聂 静
(610000 武警警官学院政法系 四川 成都)
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保障义务救助行为的“好人法”再次引发热议。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一些民事司法解释中都有适用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定,2017 年 3月 15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 183条也明确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见义勇为的保护现状
认真分析《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并且与《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到,这五个条文前后相继,所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即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比这几项法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当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受到损害时,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在不断完善。《民法通则》第109条只是适用于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即防止侵害行为,而对于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侵害人逃逸、侵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如何保护并未规定。《民通意见》第142条针对《民法通则》第109条的不足,明确了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由受益人给子适当补偿,但是未规定侵权人逃逸时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而且具体补偿多少要根据受益人受益多少和经济状况由法官裁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情形,但是救助人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只能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只是规定了在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183条既规定了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规定了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而第184条对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了极大的突破,明确规定了因实施救助行为而致受救助人损害时,见义勇为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见义勇为行为,也称之为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危害、制止侵害,以使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或者少受损害的救助行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他人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行为。结合《民法总则》第183、184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第一,须行为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见义勇为是一种行为,其中所包含的行为人的意志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这就是见义勇为的主观要件,也是其“义”和“勇”的要求。
第二,须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实施。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行为时,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如警察制止持凶器砍人的犯罪分子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是职务行为;救生员抢救游泳馆的溺水者,履行的是约定义务,都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须针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或者他人处于危难的危险事实而实施。如果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或者危难,就没有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的基础。
第四,须在客观上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的行为。如果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产生防止或减少受益人受到损害的结果,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目的,因而也就失去了见义勇为的价值。受益人少受损害或者免受损害均可,不能强求须免受损害。如果受害人因见义勇为行为未使受益人的损害减少,甚至增加了损害,不构成见义勇为。
三、第183、184条的不足及完善
(一)明确受益人
受益人按我们通常的理解应是指在该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中,自身利益得到保护的人,《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给子适当补偿。”虽然明确了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但是没有考虑到被救助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形。假如被救助者的民事权益并未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避免损失,这个被救助者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受益人”,如果又“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此时被救助人是否还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如果承担,被救助者会提出质疑,这似乎对被救助者不太公平;如果不用承担,因见义勇为而受损的见义勇为者又该如何得到救济昵?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受益人”指的是可能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利益的人,即被救助人,这应从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意图看,而小应从结果看被救助人是否确实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了利益。见义勇为行为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结果很难预测,被救助人的利益原本已处于危险境地,紧急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不顾个人安危,为保护被救助人利益而实施救助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被救助人当属受益人。
(二)如何确定“适当补偿”
在受益人的补偿问题上,第183条仍然规定“适当补偿”,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里规定的适当补偿责任,与前段侵权人己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适当补偿责任完全不同,是补偿损失的性质,为真正义务,应当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形以及受益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第一,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由受益人确定,根据其意愿和经济负担能力,自己决定,不受请求权人的请求限制和法律的强制;第二,侵权人不能全部赔偿因见义勇为受害的人全部损失的,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应当根据未获得赔偿的范围、受益范围以及受益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确定;第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应当根据其受益范围和受益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结合因见义勇为受害的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1]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127页。
[2]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3]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