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2017-01-27李政宏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关键词:监所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李政宏

(35114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莆田)

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李政宏

(35114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莆田)

自新刑事诉讼法及最近新出台的相关法律,国家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通过这几项法规国家在不断完善对强制医疗监督的管理,但精神卫生机构仍存在仍十分缺乏。强化相关的专业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落实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完善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指指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经法院决定后给予以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对强制治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自2013年起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近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国家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通过这几项法规国家在不断完善对强制医疗监督的管理,但作为具体实践中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我国强制医疗的现状

(1)法律规定在逐步完善过程中。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仅有刑法第18条对此作出规定,而且原条文仅仅笼统的提出应对精神病人应进行强制医疗,但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执行人和程序,导致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造成危害后果免于刑事处罚后对其又没有相应的处置措施。2012年在对刑诉法进行修订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84条-289条对强制医疗作出了更具体和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的程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行使具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具有监督权,同时还建立了强制医疗措施的取消机制。但是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多发,虽然被依法决定强制医疗,但是因为执行机关交付执行不到位或者该地区没有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导致有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没有被送到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强制医疗,成为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

(2)精神病卫生医疗机构不足。国家卫计委公布截止2014年底公布的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就达到429.7万例,而全国现有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有1650家,精神科床位22.8万张,平均每一万人口1.71张。这一数字近年来有明显增长,但仍然远低于世界平均数每万人约4.3张。而具体到强制医疗所,目前全国仅有19个省(区、市)设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26家强制医疗所(或安康医院),其中部分还是地市级政府设置的,其他12个省(区、市)均没有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大部分的地方只好由政府临时指定普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执行。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法理基础

(1)权力制约理论。孟德斯鸠说过:“握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直到遇到某种外在限制为止。”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如果对强制医疗执行没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被精神病”、“假精神病”、被治疗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执行不到位导致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重新危害社会等等问题。因此,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在具有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权之外的机构对决定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

(2)权利救济理论。强制医疗措施执行带有一定强制性势必会影响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为避免公民的人身权利被侵犯,相对应的就应该提供公民对其进行权利救济途径和保障机制。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权利交由检察院,可以为被强制医疗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其进行权利救济提供一条最有效途径。

(3)监所检察理论。1954年,最高检成立了第五厅,也称监所、劳动改造监督厅;在1978年,最高检恢复重建后,又设立了监所检察厅,基层各级检察机关也相应的成立了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职责是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强制医疗执行虽然不是刑罚的一种,但其本身同样带有强制性、封闭性和限制人身自由性,同样也需要进行法律监督。去年为了因应新形势的需要,最高检监所厅也正式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监所也统一改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也从另外一方面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检察院监督的职责之一。

三、完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1)明确执行监督的分工。《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661条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在原监所部门改名后,新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执行。此规定已明确将执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公诉部门则是对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决定是否正确履行监督职责,也就是公诉部门主要是对实体进行监督,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康复之日止,对法院、公安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法和医疗行为实施监督。

(2)完善监督方式及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做出强制医疗以后,将强制医疗的执行交予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安康医院接受回执单。对于未及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对该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3)打造一支专业化的监督队伍。强制医疗的专业性很强,如果想要较好地履行监督职能,就必须对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有较多的了解和认识。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多数检察人员不具有这方面知识,所以除了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对精神疾病知识的学习之外还可应当聘请其他具有精神疾病知识的人员进行联合监督,这样有助于保障被执行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权利,也有助于强制医疗的更有效开展。

[1]彭耀明.强制医疗程序诉讼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中国检察官》.2014年.

[2]王希发.王晓雷.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3]袁其国.申国君.规范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有力保障.检察日报.

[4]张守良.鞠佳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8期.

[5]谢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之应对.《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3期.

李政宏,福建省秀屿人民检察院干警。

猜你喜欢

监所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精神病人监护问题研究
——以离婚纠纷为例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监所监察机关监督权初探
智慧监所建设与技术应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分析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诉讼权利之保障
新刑法视角下监所工作的侧重及本质方向探讨
条形码技术在公安监所信息化管理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