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构想
2017-01-27赖成宇
赖成宇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构想
赖成宇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及推动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并不完善。结合我国现状,针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固有的弊端和缺陷,笔者提出了相应构建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贡献绵薄之力。
无罪推定;主体;举证责任;有利于被追诉人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法律预先设立的假定,不需任何基础事实的成立就可以认定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犹太教圣经之《申命记》,记载了追诉人通过正当程序搜索相关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罪。[1]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标志着我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此外,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还派生出三项基本内容:
第一,主体身份定位。被追诉者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刑事主体,但这里的“无罪”并不意味着其在实际上是无罪的,只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先将其推定为无罪的人,要求追诉方提供证据来推翻该推定。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说道:“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这一论断着眼于在被法律定罪前被追诉人应视为无辜的人。所以无罪推定原则强调了被追诉人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因被指控犯罪而遭受任何偏见,其在被法律宣判有罪之前仍是无罪之人,应该享受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
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罪推定原则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可以保持沉默,法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就认定其有罪或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最早体现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其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里可以看出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进入19世纪,由于两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开始纷纷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两大法系对沉默权的普遍认可正说明在诉讼程序中对被追诉人特殊地位的保护。
第三,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当追诉机关所提供的“有罪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还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那么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即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这一要求对被追诉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否则,容易导致错判带来的冤假错案。诚如学者所述,一个罪犯是污染了整条河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将是污染整条河流源头的罪魁祸首。为了避免错判,这就需要审判者严守证据法定规则。具体而言,当追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时,应认定被追诉人无罪;当被追诉人被法院认定为有罪,但罪轻或罪重存疑时,应认定其罪轻。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
在我国,随着立法和司法建设的不断推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我国已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表现在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国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吸收了国际法上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之处,但也体现出固有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失保释权
从我国诉讼主体方面看,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实体法律地位而言,被追诉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另一方面,基于刑事强制性要求限制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又由于犯罪嫌疑人经济条件各有不同,使得享有专业法律素质的律师服务有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于被指派的律师是否能很好的行驶辩护权我们无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只能听之任之。而即便律师行驶辩护权也受到司法的极大限制,如被限制会见次数及时间长短,还诸如有些案件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时律师才能介入。我国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被保释的权利,基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不能主动有效的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进行辩护,使其处于被动地位。
(二)缺失沉默权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即公诉和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都由控诉方承担。在我国,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是否就享有沉默权?答案是否定的。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只是强调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沉默权,但对于侦查人员提出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我国惯用的刑事政策过于注重办案的效率与结果,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如果被追诉人拒绝回答,就有可能因此而陷入不利境地,这种对沉默权的否定在某种意义上是无罪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的错误倒置,即是让被追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在立法上完全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三)立法对罪轻罪重存疑规定仍是空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法第171条第(三)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从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已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这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罪有利于被追诉人之要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堪称美国当时成功的普法典范。该案因为证据不能被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在历时一年零三天审判后,陪审团作出宣布辛普森无罪的决定。通过辛普森一案,可以看出当犯罪是不肯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当被追诉人已经被判定为有罪,但罪轻罪重无法判定时,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指引,这无疑给司法审判的选择带来了重重困难,所以我国确立的疑罪从无制度又是不完备的。
三、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构想
(一)确立保释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认为任何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人,另一方面又允许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羁押,这样一方面主张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而另一方面又肆意践踏被追诉人的自由,两者无疑是背道而驰的。保释应该成为一种常态,不被保释成为例外,不到迫不得已不应牺牲个人的自由权利。被追诉人享有保释权的同时也使律师更方便介入案件,从而更大限度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律师有阅卷权,而对于无法聘请专业律师的被追诉人其权利将受限。笔者有一个大胆设想:被追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案件事实,应享有包括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的材料及技术性鉴定结果等权利。保释权的确立为被追诉人主动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供了相对自由的环境,使被追诉人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沉默权
对于沉默权,铃木茂嗣指出:“沉默权的保障,可以说是不把被追诉人作为审讯的客体。”[3]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大都赋予了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2017年6月30日发生的一起北京大学学生章莹颖赴美留学失踪一案,尽管FBI通过调查取证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但当嫌疑人被捕后却一直保持沉默,拒绝说出受害人的下落,警方只能继续搜索受害人的下落,此事件中克里斯滕森并没有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由此看出沉默权在美国是对于警方讯问权的又一项救济权利。而我国并没有确立实际意义上的沉默权,相反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询问应如实供述。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将使得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著下降,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促使其改变原侦查方式,不再过多寄希望于被追诉人供诉罪行促进破案,也极大地促进了司法队伍的自身建设。
(三)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在立法上的完善
1.从立法上确立罪轻罪重存疑从最轻原则
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未对罪轻罪重存疑时做出明确的指引规范,法官只能根据过往的断案经验判决,但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差异性又会引起个案的判决出现此重彼轻的现象。以立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能有效避免无限制的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将罪轻罪重存疑从最轻原则加入我国立法中,丰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使其更适应中国法制发展的需求。司法机关有了据以认定犯罪罪轻罪重的裁判准则后,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肃清司法办案环境。总之,从立法上确立罪轻罪重存疑从最轻原则,强调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又一大跨越。
2.废除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4]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不乏实践中过多赋予了司法机关决策权,无形中侵害了被追诉人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刑法既然已经对此类犯罪规定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而又赋予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决定权利,此时被追诉人的权利能否得以保障不取决于法律,而是人民检察院。这无疑是司法机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一大诟病。笔者呼吁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代之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希望能起到修正法律的权威性及确定性作用,并进一步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核心思想之一,即保障人权。
[1]孙倩.无罪推定的外国法溯源与演进[J].环球法律评论,2014(4).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7.
[3][日]铃木茂嗣.日本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A].西原春夫主编.日本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C].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D925.2
:A
:2095-4379-(2017)28-008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