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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以出让股东“反悔”为视角

2017-01-27台鑫鑫张兰芳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法学院请求权行使

台鑫鑫 张兰芳

(201620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上海)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以出让股东“反悔”为视角

台鑫鑫 张兰芳

(201620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上海)

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一直争论不休,而权利性质的界定关系到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必须引以注意。本文旨在以股权对外转让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切入点,对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的“反悔”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以更好的应用于实践。

出让股份;优先购买权;股东反悔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其所享有的公司份额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出让股份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时有发生,出让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是否可“反悔”也成为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一)“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主张“优先权的行使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方可生效。”①在司法判例中,也被多数法院所采用。该说认为,权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双方即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同时否认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出让股东因不履行此合同构成违约的,可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这也直接否定了出让股东的“反悔”行为。

(二)“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则从促进交易及维护公司自治角度出发,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选择权。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向出让股东发出要约,出让股东作出承诺之后双方即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同时该说主张此请求权具有与形成权同样的强制力,即“强制缔约优先”②。因此,即使在对外转让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权利股东仍可通过法院强制其优先购买合同的履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双方达成合意,这也为出让股东“反悔”提供了可能。而从法律制度的演变进程来看,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的性质认定更加顺应公司自治的立法趋势。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化研究

出让股东的“反悔”问题看似五花八门,实际上却是有章可循的,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分类,可以对出让股东的“反悔”有更全面、更高效的认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对出让股东的反悔问题的研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对外转让股权未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根据法律规定,反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这是法律为反对股东设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对于出让股东,一方面,其可与反对股东缔结合同,并自主决定转让份额;另一方面,由于尚未构成“其他股东过半数”这一前提,出让股东得自行决定不再出卖股权。也就是说,出让股东可以反悔。事实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当过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时,第三人无法进入公司,实际已经达到了维持人合性的目的,此时优先购买权也就没有必要了。

(二)对外转让股权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被启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来讨论:

1.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前撤销出让决定

权利的行使都有一个过程,请求权如此,形成权也不例外。如果出让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发出购买通知之前发出撤销出让的通知,应当认定其撤销行为有效。

2.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后于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践中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多见于此。大部分法院引用“形成权”理论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③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必然与出让股东达成转让合同”④,若其他股东只有购买意思表示却无实质行为,出让股东仍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⑤虽然笔者更加赞同“请求权说”,但在法律未予明示的情况下,法院的既有判决仍值得充分重视。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指出:出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相当于认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性质,实际赋予了出让股东“反悔”的权利。

实践中有几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一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已履行,法院仍可依据优先购买权认定其无效,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超越股权善意取得。二是出让股东基于新的交易情况而改变交易条件,则需审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是否主观恶意;亦可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穿透效力。实践中,第三人为了避开优先购买权这一“拦路虎”,往往通过收购或入股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方式间接控制目标公司。上海第一中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该行为因明显规避法律而无效。⑥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现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而对该行为无论取证还是认定都很困难。

3.双方达成撤销协议

该种情形将主动权交到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手中,因强制缔结合约在此时转变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权利,行使与否可由其自行决定。若其决定不再履行合同,也在事实上给了出让股东“反悔”的机会和可能。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②参见李激汉:《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争议问题探析》,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0期。

③如(2012)辰民二初字第42号、(2013)宁商申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3)湛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4)济商初字第63号更是直接对出让股东的反悔行为予以肯定。

⑥参见(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李激汉.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争议问题探析.河北法学.2014(10).

台鑫鑫(1992.12~),女,河南焦作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张兰芳(1993.12~),女,四川巴中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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