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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的内幕交易构成及其法律责任

2017-01-27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证券法内幕规制

刘 念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比较法视角下的内幕交易构成及其法律责任

刘 念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有极大的危害,严重侵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对内幕交易的三个要件,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行为,进行阐释,列举了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比较尝试提出了我国在内幕交易规制、法律责任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内幕交易;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内幕行为;法律责任

一、内幕交易概述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insider dealing)、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为了得到经济利益或降低损失,在从事证券行为时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1]其实质是一种利用不公平的信息优势,先市场而动的证券交易行为,是一种证券欺诈。内幕交易行为可以由个人作出,也可以由单位作出。

美国是最早制定禁止内幕交易规则的国家,在1891年就有相关衡平法案例出现。[2]1909年的Strong v.Repide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的内幕交易诉讼案件,这一案件的结果成为后来许多案件的参照,是最早的惩罚内幕交易的规范。[3]随着证券市场在国家经济和国民生活中的地位越发重要,人们对内幕交易行为这一种长期存在于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行为的态度从最初的容忍转向谴责,最终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管束和规制。

(二)关于内幕交易的争论

如何规制内幕交易这一问题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一直在争论要不要禁止内幕交易,对于相关禁止性规定也给出了不同的评价。

赞成内幕交易的学者认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存在一定合理性,不应该在立法上禁止内幕交易。[4]主要理由有:首先,利用各种手段,包括市场信息,追求利益是市场参与人的本能,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也是市场参与者能够预见的,禁止内幕交易是对市场竞争的不尊重。其次,市场中交易双方买卖全凭自己的意愿,内幕交易不会损害市场中正常交易,理论上不会给任何人造成伤害。再次,内幕交易导致了证券市场更有效的定价和运作。又次,内幕交易是企业补偿管理人员的有效途径,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提供内幕信息得到计划外收入,这是一种快速高效的激励。最后,禁止内幕交易花费巨大且收效甚微,实际操作困难,管理成本超过法律约束带来的收益,得不偿失。

反对内幕交易的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是不公平的,会给证券市场带来一系列损害,在立法上全面禁止内幕交易十分必要。首先,内幕交易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内幕信息的公开会受到人为的影响,市场参与者会因此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证券的市场价格的准确性难以保证。其次,内幕交易会损害市场信心。内幕交易人员相较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使得内幕人员往往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获益而一般投资者难免受损,从而往往会导致一般投资者怀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并过分保守的进行投资,使得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被削弱。最后,内幕信息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经营财产,管理人员不能侵占公司财产,不能获得利用内幕信息所得的不当得利,只能依据劳动合同获得收益。[5]

(三)我国对内幕交易的态度

我国禁止内幕交易,并且通过一系列规定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和实施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 1993年即通过文件明确禁止证券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做出了规定;《刑法》将内幕交易定为犯罪。[6]2012年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具体解释了证券法相关条款的含义,加强了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7]

二、内幕交易构成

世界各国多认为内幕交易有三个要件,分别是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8]主要是通对这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来

(一)内幕人员

内幕人员是指因其地位能够取得内幕信息或者能够知晓内幕信息的人[9],一定程度上可以概括为因其职业、地位或人际关系能够知晓或者有渠道获取内幕信息的人。[10]

从理论上可以将内幕人员分为五类:一是公司内部人(corporate insider);二是准内部人(quasi-insider),;三是政府内部人(government insiders);四是 信息受领人( tippee);五是盗用信息者(misappropriator)。[11]

各国对于内幕人员有着不同的规定:

1.我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规定

我国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规:“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12]可以看出,我国的内幕人员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证券法》、2007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这一主体进行了规定。[13]这类人员是指因为他们的职位或者地位以及在工作中从事职务行为时可以知晓内幕信息的人。[14]

还有一类是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类人主要是通过骗、偷、偷听、监听、地下交易、利用手段从知情人处套取等方法获得信息。[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三种行为模式,用以判断是否属于这类人。[16]

2.外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规定

美国。美国的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制非常完善, 1934 年《证券交易法》、SEC规则 10b-5都对内幕交易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归责理论不断完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

传统内部人(traditional insider):《证券交易法》将 内幕人员的范围限定在公司内部,SEC规则 10b-5则没有明确定义内幕人员,但在司法判例中内幕人员的范围得到不断的扩展。任何不公平地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都可以成为内幕人员、在工作中获得重要的未公开信息的雇员、试图购买自己股份的发行人是最适当的内部人都是通过判例扩展出的可以成为内幕人员的主体。[17]

推定内部人(constructive insider):在Dirks v. SEC判决中,法官指出,公司外部人可能成为内幕交易人,这些外部人因为能够在开展业务时合法的获知公司信息、应当对公司诚信,包括但不限于承销商、会计师、律师或公司顾问、提供贷款的银行、中介机构,他们可以推定为公司内部人,在泄露内幕信息时应当追究其责任。[18]

泄密者(tipper)和受密者(tippee):这类主体不是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也没有业务联系,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依据小道消息进行内幕交易的主体。受密者明知泄密者违反信义义务而进行交易、内部人和泄密人在泄密中攫取个人利益时需要承担“披露或戒绝”的义务[19]。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还通过判例提出和确认了盗用信息者(misappropriator)这一类主体。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Burger在1980年的Chiarella案中第一次提出,这一理论在美国地方法院审理内幕交易案件过程中引起了一定争议。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O’Hagan案中,Ginsbueg法官代表多数意见肯定了信息盗用者理论的有效性,[20]信息盗用者作为一种内幕人员类型得到确认。

(2)英国。英国的判例法氛围深厚,但是对内幕交易规制却有十分值得借鉴的成文法,并且规定中的许多内容都被欧盟采用。依据有关法规,获取并内幕信息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获信息为内幕信息,却利用或应当知道却利用内部渠道获取信息的人。[21]

英国将内幕人分为三类:[22]一是首要内幕人(primary insider),指由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的联系而获悉了内幕信息。二是派生内幕人(derived insider,指直接或间接地从公司内部职务人员处取得信息的人。三是推定内幕人(constructive insider),虽然立法中未写明“推定”,但在依据1993年《刑事审判法》提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无需证明有嫌疑进行内幕交易的被告必然持有内幕信息。

(3)韩国。韩国《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以下简称“资本市场法”)在前法的基础上对内幕交易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制[23]资本市场法中对于内幕人员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韩国的资本市场法主要规定了三类内幕人员,包括公司内幕人员、准内幕人员、和信息受领人。

其中公司内幕人员较好理解主要是指在公司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准内幕人员主要是指能在行使其权限的过程中知道未公开重要信息的人。[24]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知晓该公司内幕信息的人被资本市场法定义为准内幕人员进行规制[25]信息受领人是从前两类内幕人员手中获得信息的人员。[26]

(二)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27]

首先内幕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也就是说内幕信息必须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能够进行内幕交易的前提就是具有信息优势,可以掌握一般投资者不能获得的信息。内幕信息一旦公开,则内幕人员无疑就会失去这一优势,内幕交易也就不可能存在了。在进行内幕信息确认过程中,各国往往通过对信息公开的标准进行规定,据此来判断内幕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其次内幕信息必须具有重大性,即要求内幕信息能够实际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且力度符合一定要求。如果内幕信息不能使证券市场价格变化,则这一信息就没有被内幕人员利用的价值,内幕交易活动就不会发生。为了正确判断一种信息在内幕交易活动中是否具有足够影响证券价格,吸引内幕人员利用的价值,各国通过法律或者判例确定了内幕信息的重大性标准,以此来判断一种信息可否被称为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还应该是企业信息,是一种价格信息。内幕信息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关于上市法人的与业务有关联的信息,比如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的资产变动等。

内幕信息的认定在规制内幕交易活动中十分重要,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

1.中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内部人员、有交易意向的人员、监督机关、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系的人员知晓的没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28]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的第五条对内幕信息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二十五种内幕信息,并规定了“其他信息”这一兜底条款,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也采用了这种规定模式。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列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29]

我国对于内幕信息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列举法来表达的。

我国关于如何判断内幕信息是否具有未公开性的问题主要通过规定信息的公开标准来解决,则如果信息未通过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公开、没有在普通的投资者能够接触的全国性媒体公开、普通投资者不能大范围知晓和解读,则此信息不具有公开性[30]。信息公开的方式由现行《证券法》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是“内幕信息敏感期”,这期间内幕信息需要保密。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点是: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计划、方案及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执行初始时间。[31]内幕信息在指定媒体上公开的时间,视为内幕信息公开的时间。

内幕信息重大性的标准体现在我国现行《证券法》第75条[32]和《内幕交易认定指引(试行)》第7条[33]中,要求必须真实出现了重大影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只要求可能出现重大影响[34]。笔者较为支持可能影响这一标准,因为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果要求重大影响必须发生,则不同案件中的一样的信息因为其造成的影响大小不同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标准能够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的裁量,更加灵活的判断内幕信息的重大与否。

2.外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

(1)美国。根据美国的判例,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个: 一为非公开性( non-public) ; 二为重大性( materiatlity)。

未公开信息,是指投资者不能采用合法手段获得或者现在还没有获得的信息。在美国,信息公开应该符合两个要件:按照特定形式公开以及市场已经理解。如果一个人为了规避内幕交易的风险,而在其交易前将信息公开,则需要判断交易与有效公开发生的先后才能具体判定其行为性质。[35]

重大性是美国判例确定的内幕交易要件。只有在信息对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时,才是内幕信息,才应进行规制。法院判定信息是否重大,一般采用理性投资人标准(reasonable investor standard),即依照一个不特定的投资人,即理性第三人的观点来判断的,和市场反应标准(market impact standard)两种标准。[36]SEC v. Texas Gulf Suphur Co.案确定重大性标准应该是依据一位一般投资者的立场,而不是过于拘束的投资者。TSC v.Northway 案判定重大影响只需可能发生即可。[37]

(2)英国。英国通过抽象的表达来定义内幕信息,认为内幕信息是与证券或者发行主体有关的,可能给证券价格带来重大影响的,对证券价格有反应的准确真实的信息。[38]内幕信息有三个特性:一是影响证券价格可能;二是真实性;三是相关性。

(3)韩国。韩国法律定义的内幕信息是指与上市法人的业务等有关的没有公开的重要信息。其中,重要是指能够有效影响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投资决策; 未公开是指没有按照总统令的要求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39]

在韩国,判定一个信息是否是内幕信息主要通过以下几点:和上市法人有关。这其中包括和6个月内上市的法人有关的信息均。和公司业务有关,即信息能对特定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者盈利情况能够产生影响;重要性,可以对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未公开;属于应纳入内幕交易规制的市场信息(market information)。[40]

(三)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指: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和其他内幕交易行为。[41]

有的学者人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在广义上还包括短线交易。[42]短线交易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段里,购入自己单位的证券再出售,或者出售自己单位证券再购入的行为。[43]笔者认为,内幕交易与短线交易有相同之处,但是在构成要件、行为结构和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之处。不能将应对短线交易行为进行单独的定义,不应划入内幕交易行为范围。

以上主要是自然人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

单位内幕交易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是负责单位经营决策的机关或个人是代表单位的意志作出决定并实施,后者是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操作股票买卖的人,以追求单位获利为目标,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公司在监督和管理上存在过失。

内幕交易的行为作为认定内幕交易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我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要有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泄露该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等类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列举了内幕交易的几种行为。[44]

2.外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

(1)美国。美国主要规制三类内幕交易行为。一时知晓内幕信息,并从事相关证券交易。二是告诉他人内幕信息。三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给他人提供证券交易意见。美国证券法没有明确解释什么是内幕交易,然而相关条款对内幕交易的主体和行为加以禁止性规定。主要禁止: 交易行为(trading) 和泄密行为(tipping)。

(2)英国。在英国,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有二种。一是内幕人员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二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向其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提供买卖证券的意见,督促他人利用相关信息进行股票买卖,包括内幕人促使任何其他人直接或者间接地买卖证券,无论他人是否知晓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45]

长期进行股票交易的人、证券买卖中介、向公众宣传参与的专业机构作出以上两种行为的,也可能构成内幕交易行为。[46]

(3)韩国。韩国资本市场法规定,仅拥有内幕信息不是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是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相关股票买卖的行为,或者让别人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47]

三、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一般体现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

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我国目前仅在《证券法》中做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8]就如何确定受害人,如何计算赔偿金的数额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将请求民事赔偿的原告限定为“同时交易者”,即从第一笔内幕交易发生起算到内幕交易行为终止的同时参与交易的人。[49]法院使用各种各样的算法用以计算赔偿金额,以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这些方法包括净差额法(pure out of pocket)、净差额修正法(expedient out of pocket)、补偿法(cover)、吐出非法获利(disgorgement of windfall profits)等多种方法。[50]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原告所获取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在作为违法行为原因的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要求能够长期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预防机制,否则要承担连带责任,泄露信息的人需要承担扩大至私人诉权的连带责任。虽然这些规定并不详细,且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这都较为值得借鉴。

资本市场法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较为笼统地规定了“由于有价证券的买卖或者其他交易而产生的损害。”在韩国一部分下级法院,关于损失额的计算,沿用了旧《证券交易法》第15条规定,将买卖价格和审判辩论结束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损失赔偿额。[51]

(二)行政责任

我国《证券法》对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责任做出了规定,[52]这里承担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罚款,对行为人进行的主要是经济制裁。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的内容,证监会还可以对相应的内幕交易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53]

美国在对内幕交易进行行政处罚方式主要是进行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54]《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赋予SEC和外国证券监管机构调处跨境内幕交易的职能。《内幕交易制裁法》中规定了暂停营业、撤销企业登记等处罚,也规定了举报及提供线索的奖励。惩罚主要适用于积极参加或没有有效阻止内幕交易的证券公司。奖励的目的是鼓励公众参与内幕交易查处,最高奖励可以达到民事罚款10%,数量相当可观。

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也规定了非刑事罚金,即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一个人参与或者已经参与到市场滥用行为中,金融服务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其认为合适的罚款。[55]

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对于金融投资企业和企业的高管或职员的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对于金融投资企业,金融委员会可撤销营业许可或注册。同时可以处罚企业六个月一下的停业、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对相关违法行为和受处罚情况进行公告等。对于有关机构,金融委员会可以给出警告或者训诫性命令等。对于金融投资企业的高管或者职员,可以对其采取罢免高管职务、职员免职等措施。同时,对于对上述人员负有监督责任的主体,金融委员会还可以再对这些人作出处罚,或者要求企业再作出处罚。[56]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57]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了有期徒刑和单出或并处的罚金。

美国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主要规定了十年以下监禁和/或者一百万美元以下罚金。[58]《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从事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然人可能承担一百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公司等法人可能要承担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金。2此外,在《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规定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最多可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或判处罚金。此外,法律还加长了追诉期,起诉时间可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59]

韩国资本市场法规定了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一般情况下对于内幕交易人员处以十年以下或者五亿韩元以下的罚金。当获取的利益或者成功规避的损失数额更大,超过五亿韩元时,可以参照金额科处罚金,一般是金额的3倍以下。韩国采用的是双罚制,对于单位的法人或者其他有较大控制权的人处以更严重的惩罚。这些人在从事业务时如果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不仅要对该个人进行处罚,还可以处以罚金刑。[60]

四、我国的问题与借鉴

上文对于内幕交易的几个要件的概念进行了一定陈述,并通过对美国、英国、韩国相关制度进行了陈述和比较。通过上文中的对比和简要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

首先,在内幕人员的界定方面,我国目前主要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人两大类,并且列举了许多与上市公司有直接关联的主体。这一立法现状使得证监会往往只能根据兜底条款认定其他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主体属于内幕人员的范围,出现漏网之鱼的可能性很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扩大内幕人员的范围,先对内幕人员的范围进行抽象的规定,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知晓内幕信息的主体的抽象特征,再由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的判断。

其次,我国目前是通过列举式的方法来表达什么是内幕信息的,列举过程中难免有无法涵盖的信息,甚至兜底条款也无法覆盖,使得利用这些漏网之信息的主体的交易活动难以认定为内幕交易。

目前外国主要是通过概括式来定义内幕信息,主要规定了内幕信息的重大性、非公开性和企业相关性等特征,具有这些特征的往往会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相较于中国覆盖面更广,值得我们借鉴。

再次,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仍有较大不足。如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对请求赔偿主体没有具体的规定,赔偿的数额也难以确定,而内幕交易活动与受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更是难上加难。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目前对我国内幕交易的规制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我国还可以参考外国关于请求主体的规定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方法,早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对其进行以保障。

最后,我国在《证券法》《刑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多个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这些规定多不完善,且不尽一致,使得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往往需要法官进行抉择,适用难度加大。对这些分散的规定进行整合和统一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我国2015证券法草案对现行的《证券法》有了较大的改善,在内幕信息的范围、内幕人员的认定、未公开信息的规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有了积极的变化,可以更好地适应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这些改善体现了对外国相关规定的借鉴,让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制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体现了我国的进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5证券法草案有了更加完善的规制体系,在实践中仍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灵活掌握,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在内幕交易责任承担尤其是因果关系判断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即合理的解释与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同时,我们也期待着立法对这方面的内容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1]吴志攀:《金融法概论》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47页.

[2]赖英照:《内幕交易的归入权—美国法的规定》,《证券管理》,1988年第1期.

[3]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5页.

[4]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9页.

[5]符启林 谢永江:《证券法 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第156页.

[6]曹理:《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2013年.

[7]叶林:《证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19页. [8]张庆侠,冯建生:《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9]符启林 谢永江:《证券法 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第159页.

[10]吴志攀:《金融法概论》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48页. [11]符启林 谢永江:《证券法 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第159页—第161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七十三条.

[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五条.

[1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

[15]徐杰:《证券法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98-99页.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

[17]张庆侠,冯建生:《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18]参见463.U.S.646(1983),转引自张庆侠,冯建生:《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19]参见焦津洪:《对知情交易的法律管制的比较研究》,《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239页,转引自张庆侠,冯建生:《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20]符启林 谢永江:《证券法 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第160页—第161页.

[21]英国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7条.

[22]井涛:《英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新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23]董新义:《韩国资本市场法上内幕交易规制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24]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第1款第3项.

[25]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第4项.

[26]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第1款第6项.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七十五条.

[28]《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第十五项.

[29]《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

[3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十一条.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32]“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33]“本指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34]“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35]张庆侠,冯建生:《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36]张庆侠,冯建生:《中美内幕交易界定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37]闻志强:《“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分析》,西南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38]英国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6条

[39]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第1款

[40]董新义:《韩国资本市场法上内幕交易规制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41]吴志攀:《金融法概论》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47页.

[42]符启林 谢永江:《证券法 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第161页.

[43]叶林:《证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1页.

[4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十三条.

[45]英国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2条、第55条.

[46]英国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9条.

[47]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第1款.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49]符启林 谢永江:《证券法 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第165页.

[50]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52页.

[51]董新义:《韩国资本市场法上内幕交易规制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 [53]《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54]何青 房睿:《内幕交易监管:国际经验与中国启示》,《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3年第7期.

[55][英]Richard Alexander著,范明志 孙芳龙 等译:《内幕交易与洗钱 欧盟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第229页.

[56]董新义:《韩国资本市场法上内幕交易规制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修正.

[58何青 房睿:《内幕交易监管:国际经验与中国启示》,《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3年第7期.

[59]金香兰:《中美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及其启示》,《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4月.

[60]董新义:《韩国资本市场法上内幕交易规制研究》,《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刘念,中央财经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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