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所見之死刑
——有關“戮”與“定殺”的討論

2017-01-27鄧佩玲

简帛 2017年2期
关键词:犯人刑法法律

鄧佩玲

一、引 言

死刑,是剥奪犯人生命的一種刑罰,屬於最嚴重的刑法。根據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的記載,秦國的律令中已經明確使用死刑,其名目衆多,包括“定殺”、“生埋”、“戮”、“棄市”、“磔”等,爲秦代的法制及律令研究提供極爲重要的資料。

“戮”與“定殺”分别記録於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51及121:

“譽適(敵)以恐衆心者,戮。”“戮”者何如?生戮,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簡51)

“癘者有罪,定殺。”“定殺”何如?生定殺,水中之謂殹。或曰生埋,生埋之異事殹。(簡121)

從上述的對照可知,兩則法律條文的用語格式基本相同:簡文前段是律令原文的引録,記述相關罪行與其處罰方式;後段則是對於前段條文中部分刑法術語的進一步補充,以説明刑罰的具體方法。就内容而言,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以律文爲主,亦有不少“廷行事”案例的記録,雖然當中部分簡文涉及律令術語的釋義,但對於刑法施行方式的解説僅存以上兩例。因此,上述兩則簡文可以有助古史研究者瞭解秦律所見之“戮”及“定殺”兩種刑法的具體含義。

二、《法律答問》“何如”、“何謂”及“何論”的用法差異

根據簡51的記載,“戮”是施用於“譽敵以恐衆心者”的刑法,乃用以懲罰在戰争中讚揚敵人而影響軍心者,然後,簡文採用設問方式,就“戮”的施行方法提出疑問:“‘戮’者何如?”至於簡121則記載倘若癘病患者犯罪,需要施以“定殺”的刑法,簡文復提出設問:“‘定殺’何如?”然後再就其施行方法作出具體説明。

在《法律答問》中,除了“何如”一辭之外,尚出現“何謂”、“何論”兩類疑問結構。在表面上,三者的用語相若,但仔細探究其具體用法與含義,其間的區别卻是相當明顯的。其中,“何謂”可翻譯爲現代漢語的“甚麽意思”、“指甚麽而言”,①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古代漢語研究室編:《古代漢語虚詞詞典》,商務印書館1999年,第211頁。乃是就律文中術語的定義提出疑問,例如:

“盗及諸它罪,同居所當坐。”何謂“同居”?户爲“同居”,坐隸,隸不坐户謂殹。(簡22)

“抉鑰,贖黥。”何謂“抉籥”?抉籥者,已抉啟之乃爲抉,且未啟亦爲抉?抉之弗能啟即去,一日而得,論皆何殹?抉之且欲有盗,弗能啟即去,若未啟而得,當贖黥。決之非欲盗殹,已啟乃爲抉,未啟當貲二甲。(簡31)

簡22記載秦律有連坐之法,指出“同居”需要連坐,甚麽是“同居”?簡文接著界定“同居”即“同户”,具體實行方法是:倘若奴隸犯罪,主人需要連坐,但主人犯罪,奴隸則不用連坐;至於簡31的“何謂”乃以問答方式,就律文中“抉鑰”的定義作出提問,簡文接續解釋:就算是盗者未能撬開門鍵便離開,同樣要處以“贖黥”之刑,陳公柔就此則律文提出秦律中“對於盗案的處理,須區别其作案動機、目的及後果”。②陳公柔:《雲夢秦墓出土〈法律答問〉簡册考述》,文物出版社2005年,第162頁。

至於“何論”是《法律答問》的習見術語,“論”乃指定罪、論罪,“何論”可翻譯爲“如何論罪”:

甲盗牛,盗牛時高六尺,繫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何論?當完城旦。(簡6)

或盗采人桑葉,贓不盈一錢,何論?貲徭三旬。(簡8)

根據簡6的記載,如果盗牛人身高六尺,將被判處一年的囚禁,簡文復問:倘若盗牛者身高已有六尺七寸,該如何論罪?答案是當處以“完城旦”的懲罰;而簡8記載盗桑葉者如果贓物不超過一錢,當被判罰徭役三十天。

就《法律答問》所見,與“何謂”、“何論”不同的是,“何如”主要是對施行刑法的具體方式作出提問,可翻譯作“怎麽辦”。①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古代漢語研究室編:《古代漢語虚詞詞典》第205頁。而且,在整篇簡文中,使用“何如”作問詢者僅見用於“戮”及“定殺”兩種刑法。其實,《法律答問》亦有“何如爲……”的結構,但其基本意義與“何如”不同,反而與“何謂”相似,乃是有關律令術語定義的疑問。②《法律答問》所見“何如爲……”的結構如:“何如爲‘封’?”(簡64)“何如爲‘犯令’、‘廢令’?”(簡142)“何如爲‘奇’?”(簡161)“何如”結構嘗見於傳世古書:

魯哀公問於孔子曰:“吾欲論吾國之士,與之治國,敢問何如取之邪”?孔子對曰:“生今之世,志古之道;居今之俗,服古之服,舍此而爲非者,不亦鮮乎!”(《荀子·哀公》)

韓信曰:“先生相人何如?”對曰:“貴賤在於骨法,憂喜在於容色,成敗在於決斷,以此參之,萬不失一。”(《史記·淮陰侯列傳》)

《荀子·哀公》記魯哀公向孔子請教選賢治國之法,“何如”是就其具體實行方法提出疑問;《史記·淮陰侯列傳》則記韓信向蒯通請教“相人”的方法。

因此,從“何如”、“何謂”與“何論”三種結構的使用情況可知,《法律答問》於遣詞用語上是相當嚴謹的。對應簡51及121兩則有關“戮”與“定殺”的簡文,“何如”所指應該并非是對於兩種死刑法律定義的問詢,而是針對刑法的具體施行方式。所以,我們認爲,“何如”之後的文字大致可以理解爲有關兩種刑法實行方式與過程的描述。

三、先秦兩漢古籍所見的“戮尸”記載

“戮”在古籍中有“殺”、“辱”二訓,如《説文·戈部》云:“戮,殺也。从戈,翏聲。”《禮記·月令》:“鴻鴈來賓,爵入大水爲蛤,鞠有黄華,豺乃祭獸戮禽。”鄭玄注:“戮猶殺也。”又《國語·晉語三》:“受君之罰,死戮。”韋昭注:“戮,辱也。言死且有辱。”《孟子·離婁下》:“從耳目之欲,以爲父母鬼,四不孝也。”朱熹《集注》:“戮,羞辱也。”先秦兩漢古籍嘗有“殺而戮之”、“戮尸”、“戮死”等記載,可證當時確實有“戮尸”的做法,即殺死其人後再對屍體作出凌辱。“戮尸”一語見於《論衡·恢國》:

高祖入咸陽,閻樂誅二世,項羽殺子嬰,高祖雍容入秦,不戮二屍。

此記漢高祖入咸陽雖殺秦二世,但不辱其屍。此外,古書中“殺而戮之”的結構屢次出現,句中之“戮”皆宜訓爲“辱”,由是反映“殺”與“戮”有先後次序的關係:“殺”乃指先殺其人,“戮”則是侮辱其屍,如:

仲尼曰:“丘聞之:昔禹致群神于會稽之山,防風後至,禹殺而戮之,其骨節專車。此爲大矣。”(《國語·魯語下》)

子産患之,於是殺鄧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吕氏春秋·離謂》)

于是朝政七日而誅亂政大夫少正卯,戮之於兩觀之下,尸于朝三日。(《孔子家語·始誅》)

根據《國語·魯語下》所記,孔子追述大禹在會稽山招集群神,防風氏因遲到而被大禹所殺,其一節骨頭足有一輛車長。所謂“禹殺而戮之”,韋昭注:“陳尸爲戮也。”防風氏死後并没有立刻埋葬,屍體被大禹凌辱;至於《吕氏春秋·離謂》記子産殺鄧析後辱其屍,藉以警惕百姓,以定民心;《孔子家語·始誅》所見“戮”兼有“殺”、“辱”二義,孔子殺少正卯於兩觀之下,并陳尸朝廷三日。

此外,古書中尚有“戮死”之説,“死”、“尸”二字古通,故“戮死”意義應該與“戮尸”相同,乃指對死者屍體作出凌辱行爲:

韓宣子患之,叔向曰:“三姦同罪,請殺其生者,而戮其死者。”(《國語·晉語九》)

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賂以買直,鮒也鬻獄,邢侯專殺,其罪一也。己惡而掠美爲昏,貪以敗官爲墨,殺人不忌爲賊。《夏書》曰:‘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請從之。”(《左傳》昭公十四年)

《國語·晉語九》所言之“戮其死者”,韋昭注:“陳尸爲戮。”《左傳》昭公十四年記邢侯殺叔魚與雍子,韓子向叔向詢問治罪原則,“施生戮死”乃指殺死活著的人,并侮辱死者屍體。

過去學者一般認爲“戮尸”是指將罪犯處死後施以陳尸的刑罰,藉此以儆效尤,如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收録有“戮尸、剉尸”一條:

按:戮尸之文,此二事最爲明著,古人殺人必陳尸於市三日。《周禮·秋官敘官·掌戮》注:“戮猶辱也,既斬殺又辱之。”叔魚事,《晉語》作“殺其生者而戮其死者”,韋昭注:“陳尸爲戮。”然則此二《傳》亦陳尸之謂,《傳》文明言尸於市,非必於既死之尸,猶梟其首也,與後來戮尸梟首之事微有不同。管仲之令亦陳尸以示辱耳,否則棺之過度乃當喪者之罪,但以示辱尚可,若必施以梟示之刑,死者何辜枉受此慘禍哉?必不然矣。①沈家本撰,鄧經元、駢宇騫點校:《歷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中華書局1985年,第126頁。

此外,宋杰曾就漢代“戮”刑的施行情況作出詳細討論,并將這種“陳尸”之“戮”稱爲“顯戮”,指出漢代之“顯戮”以腰斬和斬首爲主,與前代變化不大,僅廢止“刑戮於朝”的制度,公開處死和陳尸的地點改爲市場與交通衢要。②宋杰:《漢代死刑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9—44頁。

雖然過去學者大致認爲“戮”是指殺死犯人後陳尸的刑罰,但是,純粹就字面意義言之,“戮”本身僅有侮辱、羞辱之意,所以,“殺而戮之”、“戮尸”、“戮死”等似乎只表示犯人被處死後屍體遭受侮辱。而且,從上述例子可知,除了《孔子家語·始誅》明確有“尸于朝三日”的記載之外,其餘例子均未有對辱屍的具體行爲有清晰的説明。我們由此推測,後代學者之所以認爲“戮尸”乃指“陳尸”,大致是綜合古書載述所得的結果;而且,《周禮·秋官·掌戮》有以下一段文字:

掌戮掌斬殺賊諜而搏之。凡殺其親者,焚之。殺王之親者,辜之。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麗於灋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于甸師氏。凡軍旅田役斬殺刑戮,亦如之。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

“斬殺”,鄭玄注:“斬以鈇鉞,若今要斬也。殺以刀刃,若今棄市也。”又鄭玄釋“搏”爲“膊”之訛,乃指“去衣磔之”,①鄭玄注:“搏當爲‘膊諸城上’之膊,字之誤也。膊,謂去衣磔之。”即脱去衣服後分裂其屍。事實上,“搏”是否可解釋爲“去衣磔之”,確實尚待進一步的討論;不過,倘若仔細研讀上述《周禮》原文,則知“斬殺賊諜而搏之”一語中之“搏”應該是指“戮”刑中犯人被處死後辱屍的過程,當中的方法有多種,包括“焚”、“辜”及“肆之三日”,主要依據罪犯所殺之人的身份而決定。

因此,從《周禮》的記載可知,“戮尸”之“戮”僅表“辱”,而“陳尸”僅是“戮”刑的其中一種方法,過去經學家認爲“戮尸”相當於“陳尸”,其意見實在尚有斟酌的空間。從字義角度言之,“戮尸”只是指對屍體進行凌辱,并未指定任何辱屍方法。而且,再結合詞義學分析,“戮”應該是上位概念的詞,其下位概念包括各種辱屍方法。由此可見,“陳尸”只是屬於“戮”刑法中的其中一種,并非“戮”的唯一方法。

四、《法律答問》所記“生戮”

正如前文所言,先秦兩漢古籍有“戮尸”的記載,而《法律答問》亦保留了“戮”刑的記録,由於兩者用字相同,過去學者曾經將兩者混爲一談,認爲《法律答問》所見之“戮”即“戮尸”。②賈宇曾經指出:“根據1975年湖北省雲夢縣睡虎地出土的秦代竹簡來看,秦律中的死刑有四種:其一戮,即刑殺,或者戮尸;其二棄市,即殺之於市,暴屍於衆;其三磔,即分裂其肢體致死;其四定殺,即將犯人固定水中,淹溺而死。”(賈平:《死刑的理性思考與現實選擇》,中國法制出版社編:《刑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557頁。)但事實上,從簡文“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的解釋可知,秦簡“戮”可以理解爲先辱後殺的方式,與古書“戮”先殺後辱的做法完全不相同,劉海年據此認爲“秦的戮與戮尸、斬殺雖均屬死刑,但是有區别的”。③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第173頁。

究竟秦簡之“戮”與古書之“戮尸”是否兩種截然不同的刑法?我們認爲,倘若仔細推敲竹簡原文,便知秦簡與古書的記載其實并没有牴觸的地方。而且,前人之所以認爲秦國律令之“戮”與“戮尸”是屬於不同的概念,大致是出於對簡文的誤解。根據簡文記載,“生戮,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是對於“戮”刑怎樣施行的具體解釋(即“‘戮’者何如?”),而整句的關鍵在於“戮”前的“生”字。我們認爲,正確的理解應該是,“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乃是對於施行“生戮”方式的解釋,并非單純僅就“戮”字而言。

雖然前人於此則簡文的討論較多,但大多没有對“生戮”二字的含義作出深入討

“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戮”可解作“辱”,“已乃”之“已”是副詞,“用於複句的後一分句,表示前一分句敘述的情況發生不久,便出現後一分句敘述的情況。可譯爲‘不久’、‘隨後’等”。②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古代漢語研究室編:《古代漢語虚詞詞典》第711頁。緊接之“乃”與“已”類似,是用於動詞性謂語前的副詞,作狀語,“表示動作行爲在具備了一定條件之後才發生、出現。可譯爲‘才’、‘才能’、‘就’、‘這才’等”。③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古代漢語研究室編:《古代漢語虚詞詞典》第380頁。所以,“已乃”是由兩個語法意義相近的單詞所組成的同位結構,可翻譯爲“隨後才”。

在先秦典籍中,“已乃”的例子見於《韓非子·説林下》:

韓、趙相與爲難,韓子索兵於魏,曰:“願借師以伐趙。”魏文侯曰:“寡人與趙兄弟,不可以從。”趙又索兵以攻韓,文侯曰:“寡人與韓兄弟,不敢從。”二國不得兵,怒而反。已乃知文侯以搆於己,乃皆朝魏。

此記韓、趙發生衝突後分别向魏文侯借兵,但魏文侯不肯,“已乃知文侯以搆於己”,“搆”可讀爲“講”,指和解,④參邵增樺註譯:《韓非子今註今譯》,(臺北)商務印書館1983年,第797頁。整句意思乃是“隨後才知道魏文侯是爲他們二國和解”。

從《法律答問》可知,秦律規定於戰争中讚揚敵人而有損軍隊士氣者,當被判處論。例如,整理者僅將“生戮,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簡單翻譯作“先活著刑辱示衆,然後斬首”,①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05頁。把“生戮”等同於“先活著刑辱示衆”。然而,正如我們前文所論,“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應理解爲“生戮”施行方式的述説。結合語法學的分析,整句簡文是屬於判斷句式,可作以下的結構劃分:“戮”的死刑。當中,“戮”僅是兼含侮辱及殺死過程刑法的泛稱,屬於上位概念的詞。或許,由於“戮”蘊含内容較廣,刑法當如何施行有欠清晰,故簡文接續就“戮”刑的具體實行方式作出提問:“‘戮’者何如?”其後“生戮,戮之,已乃斬之之謂殹”應該是對於“戮”施行方式的補充,指出“戮”應採用“生戮”這種方式。

“生”指生存、活著,與“死”相對。根據《法律答問》記載,“生戮”是一種先凌辱後斬殺的處死方式,與先秦兩漢古籍所見之“戮尸”(或稱“死戮”)的過程恰恰相反。檢諸先秦兩漢古籍,秦始皇時已施行“戮而殺之”的死刑,如《説苑·正諫》云:

秦始皇帝太后不謹,幸郎嫪毐,封以爲長信侯,爲生兩子。毐專國事,浸益驕奢,與侍中左右貴臣俱博飲酒醉,争言而鬬,瞋目大叱曰:“吾乃皇帝之假父也,窶人子何敢乃與我亢!”所與鬬者走行白皇帝,皇帝大怒,毐懼誅,因作亂,戰咸陽宫,毐敗,始皇乃取毐四肢車裂之,取其兩弟囊撲殺之,取皇太后遷之于萯陽宫,下令曰:“敢以太后事諫者,戮而殺之,從蒺藜其脊肉幹四肢,而積之闕下。”諫而死者二十七人矣。

秦始皇因母親與嫪毐私通而大怨,車裂嫪毐,再殺害兩個幼弟,將太后遷至萯陽宫,更下令如有因此事而進諫者,即賜死刑。從“戮而殺之”一語可知,秦始皇對諫者施行的死刑是先辱後殺,凌辱方式是“從蒺藜其脊肉幹四肢”,乃以蒺藜鋪滿其脊背和四肢,“而積之闕下”即指將諫者的屍首堆積於城闕之下。由此可見,進諫者不僅死前遭受凌辱,死後更被陳尸,秦始皇所施行之“戮”乃是一種結合“生戮”與“死戮”的殘酷刑法。

此外,《左傳》昭公四年記楚王戮齊慶封,亦可以與簡文所見先辱後殺之“生戮”作相互參證:

秋,七月,楚子以諸侯伐吴。宋大子、鄭伯先歸。宋華費遂、鄭大夫從。使屈申圍朱方,八月,甲申,克之。執齊慶封而盡滅其族。將戮慶封。椒舉曰:“臣聞無瑕者可以戮人。慶封惟逆命,是以在此,其肯從於戮乎?播於諸侯,焉用之?”王弗聽,負之釜鉞,以徇於諸侯。使言曰:“無或如齊慶封,弒其君,弱其孤,以盟其大夫。”慶封曰:“無或如楚共王之庶子圍,弒其君兄之子麇而代之,以盟諸侯。”王使速殺之。

楚王伐吴,逮捉了齊慶封,消滅其族人,“負之斧鉞,以徇於諸侯”指楚王於殺死齊慶封前,使其背著斧鉞巡遊於諸侯之間。此類死刑是在處死前先對犯人作出一番凌辱,可與《法律答問》之“生戮”相互參證。

由是可見,先秦兩漢時期的“戮”刑應該有“生戮”與“死戮”之分,“生戮”是指先凌辱犯人,然後再殺死,而“死戮”過程恰恰相反,是先殺死犯人,再凌辱其屍體。而且,無論是“生戮”抑或“死戮”,我們從古書記載可以得知,凌辱犯人的方式是多樣的,因應不同客觀條件而産生差異。

五、《法律答問》所記之“定殺”

《法律答問》簡121記録了與“定殺”相關的一則律令:“癘者有罪,定殺。”簡文記述癘病患者如果犯罪,當判以“定殺”的刑罰。所謂“癘”,整理者解釋爲麻風病,①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22頁。林富士進一步提出“癘”在中國社會是被視作一種鬼神作祟所引起的疾病。②林富士:《試釋睡虎地秦簡中的“癘”和“定殺”》,《史原》第15期,1986年,第6頁。“定殺”之刑法亦見於《法律答問》簡122:

甲有完城旦罪,未斷,今甲癘,問甲何以論?當遷所處之;或曰當遷遷所定殺。

犯完城旦罪而尚未斷罪的犯人,假若患有癘病,除了遷移其居所隔離之外,另一種做法是遷移後再施以“定殺”的刑法。

“定殺”,過去學者多據簡文“生定殺,水中之謂殹”認爲是淹死。但淹死爲何稱爲“定殺”?前人曾經從不同角度作出解釋。例如,整理者認爲“定”當讀“渟”,《文選·長笛賦》注引《埤蒼》云:“水止也。”③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22頁。林富士指出“定”有“止”之意,與“亭”音義互通,“渟”指“止水”,“定殺”即將人活活投入“停水”中止殺。④林富士:《試釋睡虎地秦簡中的“癘”和“定殺”》第18頁。又方勇、侯娜指出“定”應讀爲“擿”,是指繩端繫石使之下墜,“定殺”表示用繩索把石頭等重物繫在麻風病犯人身上,使其沉入水中淹死。⑤方勇、侯娜:《讀秦漢簡札記四則》,《古籍整理研究學刊》2009年第4期,第39—40頁。夏利亞認爲“定”不必讀“渟”,因“定”字本身已有“止”意,如《爾雅·釋詁下》:“定,止也。”⑥夏利亞:《秦簡文字集釋》,博士學位論文,華東師範大學2011年,第337頁。其實,類似於淹死犯人的刑法在後代律令中仍不時出現,如洪丕謨指出:“秦朝以後,‘定殺’不見於各朝法律,但曹魏的‘汙潴’,北魏的‘沉淵’,宋代的‘水淹’等刑,則又多少是帶有‘定殺’的影子的。”⑦洪丕謨:《古代死刑種種》,《文史知識》1988年第7期,第51頁。

“定殺”之“定”是否可利用通假原理説明其與淹死的關係,似乎尚待進一步考證。其實,《法律答問》簡51與簡121的用語格式基本相同,既然“戮”只是屬於泛稱,“生戮”是“戮”刑的其中一種,“定殺”與“戮”的性質應該相同,亦是上位概念的詞,“生定殺”亦應理解爲“定殺”的其中一種。

我們懷疑“定殺”之“定”當讀爲“刑”,“定”、“刑”上古同屬耕部字,兩字音近可通。“刑殺”一辭於先秦兩漢古書經常出現,例如:

故曰:刑罰之所從生有源,不務塞其源,而務刑殺之,是爲民設陷以賊之也。(《大戴禮記·盛德》)

嬰聞之,窮民財力以供嗜欲謂之暴,崇玩好,威嚴擬乎君謂之逆,刑殺不辜謂之賊。此三者,守國之大殃。(《晏子春秋·諫下》)

天節已幾,刑殺無赦。雖有盛尊之親,斷以法度,毋行水,毋發藏,毋釋罪。(《淮南子·時則訓》)

法制不議,則民不相私;刑殺毋赦,則民不偷於爲善;爵祿毋假,則下不亂其上。(《管子·法禁》)

故聖人立天下而無刑死者,非不刑殺也,行法令明白易知,爲置法官吏爲之師以道之,知萬民皆知所避就,避禍就福而皆以自治也。(《商君書·定分》)

《管子·法禁》“刑殺毋赦”,房玄齡注:“有過必誅,則善惡明,故不爲苟且之善。”可知“刑殺”是指將犯人誅殺處死。除此之外,“刑殺”更多次出現於《周禮》,該辭應該是當時習用的法律術語:

鄉士掌國中……獄訟成,士帥受中;協日刑殺,肆之三日。

遂士掌四郊……協日就郊而刑殺,各於其遂,肆之三日。

縣士掌野……協日刑殺,各就其縣,肆之三日。

方士掌都家……獄訟成,士師受中,書其刑殺之成與其聽獄訟者。

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灋,以贊司寇聽獄訟……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斷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後刑殺。

掌囚掌守盗賊,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及刑殺,告刑于王,奉而適朝,士加明梏,以適士而刑殺之。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奉而適甸師氏,以待刑殺。

“協日刑殺”,鄭玄注:“玄謂士師既受獄訟之成,鄉士則擇可刑殺之日,至其時而往涖之,尸之三日乃反也。”“刑殺”指將犯人處死,而“肆之三日”則是再施行“死戮”中陳尸之刑。

“刑殺”是先秦兩漢典籍中的法律術語,概念相當於今日之死刑,但是,在秦國律令中,“刑殺”的用法卻似乎産生了變化,乃是專門用爲表示其中一類的死刑。事實上,要探究簡文“刑殺”所指何物,實宜參考“‘刑殺’何如”之後的一段回答文字。

簡文云:“生定殺,水中之謂殹。或曰生埋,生埋之異事殹。”整理者翻譯該段文字作:“就是活著投入水中淹死。有的認爲是活埋,活埋與律意不合。”①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22頁。過去研究者大多將“定殺”等同於“生定殺”,是指將犯人“拋入水中活活淹死”,①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第175頁。魏德勝進一步指出:“麻風病會傳染,所以扔到江河中漂走,不留下血迹等傳染源。但上古文獻中也偶見沉江而死的。”②魏德勝:《〈睡虎地秦墓竹簡〉詞匯研究》,華夏出版社2003年,第136頁。而且,過去研究者大多將“定殺”與“生埋”理解爲兩種不同類别的死刑,正如徐富昌云:“《法律答問》既然認爲活埋不是定殺,顯然的,在定殺之外另有‘生埋’的法定刑罰。”③徐富昌:《睡虎地秦簡研究》第218頁。栗勁更指出“生埋”與《史記·秦始皇本紀》“秦王之邯鄲,諸嘗與王生趙時母家有仇怨,皆阬之”之記載能夠相參照:“秦始皇於咸陽又‘坑’了四百六十餘儒生,都是‘生埋’這種刑罰的另一種説法”。④栗勁:《秦律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41頁。

結合《法律答問》簡51的分析,“生定殺”與“生埋”宜理解爲“定殺”這一類死刑下的兩個小類,屬於下位詞。簡文謂“或曰死埋”,“或曰”一辭於《法律答問》中經常出現,是對於同一條問題的另外一個答案:

司寇盗百一十錢,先自告,可(何)論?當耐爲隸臣,或曰貲二甲。(簡8)甲告乙盗牛,今乙賊傷人,非盗牛殹,問甲當論不當?不當論,亦不當購;或曰爲告不審。(簡44)

簡8記司寇盗竊一百一十錢,但先自首,應當判處何罪?簡文指出判處方式有兩種:一是“耐爲隸臣”,另一是“貲二甲”;簡44記甲控告乙盗牛,但乙實質是傷人,不是盗牛,問甲是否應當論處?一種處理方法是不應論處或獎賞,另一種則是判處控告不實。所以,結合上述文例,簡文所謂“或曰生埋”,乃宜理解爲“‘定(刑)殺’何如”的另一個答案,由是可推斷“生埋”亦應該是“定(刑)殺”的其中一個類别。

至於“異事”,整理者解釋爲“與律意不合”;然而,“異”於上古漢語的詞義甚多,除了表示不同之外,亦可解釋爲不平常、特别之意,如《論語·先進》:“吾以子爲異之問,曾由與求之問。”朱熹《集注》:“異,非常也。”故“異事”可以指不平常的事或特别事件,⑤參《漢語大詞典》編輯委員會、《漢語大詞典》編纂處編纂:《漢語大詞典(第七卷)》,漢語大詞典出版社1991年,第1846頁。如《韓非子·説難》云:“規異事而當,知者揣之外而得之,事泄於外,必以爲己也,如此者身危。”“規異事而當”可翻譯爲“替君主謀劃不平常之事”。因此,從簡文“或曰生埋,生埋之異事殹”可知,“生埋”這類“刑殺”是用於較爲特殊的情況,是於“生刑殺”以外對於犯人的另一種的特殊處死方式。或者,麻風病人具有傳染性,淹死可有效阻截病毒的擴散,生埋雖然具有類似效果,但風險較大,故屬次選,主要用於特殊的情況,例如行刑地點與水源距離較遠。

既然“生刑殺”與“生埋”是“刑殺”以下的兩個分類,究竟“刑殺”是指甚麽?或許可以透過“生刑殺”與“生埋”兩種方法的共性來尋找答案。其實,淹死和生埋都是不需要任何行刑工具,而是使罪犯在水中或泥土中活活窒息致死,所以,施行這兩類死刑的死者屍體雖然能得以完整,但卻無法得到合宜埋葬。我們由是推測,“刑殺”極有可能是指將犯人窒息死亡的死刑方式。

六、結 語

總括而言,我們認爲《法律答問》簡51及簡121所記載有關“戮”及“定殺”的律文大致可作如下解讀:

讚譽敵人而影響軍心的人,當採用“戮”的刑罰。“戮”是以甚麽方式進行?要採用“生戮”,即先侮辱犯人,然後再斬殺。(簡51)

患了癘病而犯罪者,當採用“刑殺”的刑罰。“刑殺”是以甚麽方式進行?要採用“生刑殺”,即將犯人於水中淹死;又或採用生埋,但只適用於特殊的情況。(簡121)

猜你喜欢

犯人刑法法律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我没注意
刑法的理性探讨
让人死亡的法律
刑法的宣示性:犯罪黑数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谁的错
释疑刑法
让法律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