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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耶秦簡“訊敬”簡册識小

2017-01-27宫宅潔

简帛 2017年2期
关键词:律令情況量刑

宫宅潔

前 言

《里耶秦簡牘校釋〔壹〕》綴合了⑧1418簡與⑧1832簡,認爲其内容可與⑧1133簡及⑧1132簡連讀,并指出了與⑧1107簡的關係。何有祖在這一系列的簡的基礎上加上⑧314簡,闡明這些簡是一組簡册。①何有祖:《里耶秦簡牘綴合(八則)》,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13年5月17日。其復原方案如下。

〇何有祖復原方案

① 卂(訊)敬:令曰:諸有吏治已決而更治8-1832者,其罪節(即)重若8-1418

② 益輕,吏前治者皆當以縱,不直論。今甾等當贖8-1133

③ 耐,是即敬等縱弗論殹。何故不以縱論【敬】8-1132(正)

④ 等,何解?辤(辭)曰:敬等鞫獄弗能審,誤不當律。8-314

⑤ 甾等非故縱弗論殹。它如劾。8-1107

③’贖。8-1132(背)

五支簡均爲札(用於書寫一行字的細簡),長23cm左右,字體也相似,不過未見表示編繩位置的空格或用於編聯的契口痕跡。可見這是在未經編聯的情況下寫字,然後以繩編成簡册,并在背面寫上“贖”這個“標題”。其内容是“敬”這個人的供詞,首先在“訊敬”之後記載了引用“令”的規定進行審訊的内容,接著是以“辭曰”開頭的供詞正文,最後以“它如劾”作結。“它如劾”以下是空白,可知無論是就此結束還是尚有後續的他人的供詞,在此都已告一段落。①作爲這種供詞的名稱,里耶秦簡所見的“獄簿”、“獄束”可供選用。男子皇楗獄薄 □廿六年六月癸亥遷陵拔守丞敦狐史畸治□(⑧406)(關於男子皇楗的獄簿。始皇二十六年六月癸亥(十三日),遷陵令拔、守丞敦狐、史畸負責審訊。)史象已訊,獄束十六,已具(⑧1556)(史象已經審訊。獄束十六,已經齊備。)此外,關於“束”請參看籾山明《“束”と表題簡の關係について―遷陵縣における文書保管と行政實務(1)―》(東京外大AA研“中國古代簡牘の横斷領域的研究”HP,2014年1月13日)。

從張家山漢簡“奏讞書”146—148簡來看,上一支簡145簡的末尾留有空白,然後另用一簡,從146簡的簡首開始記載審訊之詞。審訊以“何解”作結之後,又接上對此所作的回答,供詞以“它毋解”作結後,在148簡的下部留下空白,再次换用另一支簡。

……(略)……毋它解。 (空白) (145)

●詰㢑, ……(略)…… (146)

……(略)……何解?㢑曰:……(略)……(147)

縱罪人。毋它解。 (空白) (148)

嶽麓書院藏簡的“爲獄等狀四種”的102—103簡也是如此。

暨言如前。 (空白) (101)

詰暨,羸論有令,可故曰羸重。可解?暨曰:不幸過誤失,坐官弗得,非敢端犯(102)

灋令。赴隧以成私殹。此以曰羸重。毋它解。它如前。 (空白) (103)

類似的例子有《奏讞書》80—81簡、82—84簡,始於“某曰”的供述内容從簡首開始記録,以“它如……”作結,留下空白後另用一簡。可以推測因供述者變化而换用新簡是供詞原件的體裁。里耶秦簡可見在簡首以“(詰)訊某”開始的簡(⑧231、⑧246、⑧1569)與在“它如……”之後留下空白的簡(⑧680、⑧1319),都是存在這種格式的旁證。

從看來同是供詞的簡中,尚可發現在“訊某”之前記有日期與審訊官之名的例子(⑧414、⑧1298、⑧1764)。可以設想在匯總若干供詞時,可能僅在最初的部分明確記載日期與審訊官之名,下文則加以省略。

另外,也有寫在兩行(用於寫兩行字的寬簡)上的供詞,基本上都是以年號、日期、負責人之名開頭,還有在背面以“鞫”記載對審訊結果的總結的情況,①籾山明認爲“鞫”是“犯罪内容的確定”(籾山明《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06年,第68頁),宫宅潔認爲是作爲適用律令的前提的犯罪事實的總結(宫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張家山漢簡〈奏讞書〉より見た―》[《史林》第81卷第2號,1998年]),强調是由長吏進行的。最近發表的陶安論文[2014]認爲這是“長官或副長官進行的訊問或審理”(陶安あんど《“鞫書”と“鞫狀”に關する覺書》,東京外大AA研“中國古代簡牘の横斷領域的研究”HP,2014年3月24日)。因此使人覺得這是在供詞原件的基礎上進一步整理而成的報告。

無論如何,若考慮到這種供詞的格式,則簡①開頭的“訊敬”是接在前一支簡之後的文章的一部分的可能性較低。作爲以“訊敬”開頭、以詰問→供述→“它如劾”(另起一行)的方式展開的一篇供詞,擬將這五支簡稱爲“訊敬”簡册。

1.對何有祖復原方案的今釋及注解

首先根據何有祖的復原方案及解釋將此簡册釋爲白話。

對敬審訊如下:“根據規定,有關官吏進行審理,已經判決後又再次審理,如發現量刑過重或過輕,則先前審理的官吏均需以‘縱’、‘不直’的過錯而論罪。現在甾等應被判贖耐之刑,而敬等放過(甾等人)不予量刑。a爲何不以‘縱’的罪名對敬等論罪?應該作何解釋?”供詞稱:“不能準確斷定犯罪内容,錯誤地未能執行法律。甾等并非故意放過而b不被論罪。其他則如所劾。”

其次,對於各個語句如何解釋的問題作簡單的注解。

〇敬:出現於本簡册的人名“敬”、“甾”,其中“甾”不見於本案以外的簡牘。另一方面,“敬”是很常見的名字,作爲司空佐(⑧149)、倉守嗇夫[⑧136,⑧1452(二十六年)]、倉佐[⑧760(三十一年)]、都鄉守嗇夫[⑧170(二十八年)],田官守嗇夫(⑧672等許多簡)、少内守嗇夫[⑧409(二十八年)]、令佐[⑧1549(三十四年)]、縣尉(⑧167)都可見到該名字。其中引人注目的是遷陵縣守丞中出現了“敬”[⑧63(二十七年)]這個人物。如下文所述,筆者認爲“敬”處於監督“前治者”的官吏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敬擔任與此相應的高官是比較自然的,本簡册的“敬”就是這個縣丞的可能性較大。

〇令:關於“令曰”所引用的規定,下文有“誤不當律”,可見也被稱爲“律”。根據廣瀨薰雄的見解,“律”亦稱爲“令”是因爲“律是根據令制定的”。①廣瀨薰雄:《秦漢律令研究》,汲古書院2010年,第168頁。如按照這種理解,本簡册所引的“令”的情形,就是詔勅(即“令”)中以“諸”開始的規定的部分被從原有的詔勅中摘引出來而稱爲“律”。不過里耶秦簡所見的“令”中也有似乎用來指稱上級機關的具體指示的事例。

廿六年八月庚戌朔壬戌,廄守慶敢言之:令曰:司空佐貳今爲廄佐,言視事日。●今以戊申視事。敢言之。(正)

貳手(背)(⑧163)

二十六年(前221)八月庚戌朔壬戌(十三日),廄守嗇夫慶報告説:指示中説:“司空佐貳現在成爲廄佐,須報告開始工作之日。”●現於戊申日(七月二十九日)開始工作。謹此報告。(正)

貳書寫。(背)

在這種情況下“令”可認爲泛指一般的規定、命令。

〇治已決:“決”意爲判決行爲的結束,亦稱爲“斷”。②籾山明:《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第84頁。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也可見到相同的語句“獄已決”(114簡等),居延漢簡的所謂《侯恩册書》中的“書到驗問治決言”(書到後進行驗問,治決後需要報告)(E.P.F 22∶30)出現了“治決”一語。它明確顯示了這并非在一系列的判決行爲中没有不同意見,而是在“前治者”的判決完成後“更治者”發現判決不當時所作的處理。

〇縱、不直,故、誤:“縱”指縱容犯罪以有罪爲無罪,“不直”在量刑上任意加減。③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247號漢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朋友書店2006年,第65頁;籾山明:《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第77頁。二年律令93—98可見詳細的規定。

鞠(鞫)獄故縱、不直,及診、報、辟故弗窮審者,死罪,斬左止(趾)爲城旦,它各以其罪論之。其當㪡(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罰歲金八兩└,不盈歲者,罰金四兩。□□□□兩└,購、没入、負償,各以其直(値)數負之。其受賕者,駕(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贓)罪重,以重者論之,亦駕(加)二等└。其非故也,而失不審各以其贖論之。爵戍四歲及㪡(繫)城旦舂六歲以上罪,罰金四兩。贖死、贖城旦舂、鬼薪白粲、贖斬宫、贖劓黥,戍不盈四歲,㪡(繫)不盈六歲,及罰金一斤以上罪,罰金二兩└。㪡(繫)不盈三歲,贖耐、贖䙴(遷)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購、没入、負償、日作縣官罪,罰金一兩。(二年律令93—98)

(在確定犯罪内容時,如有故意縱容犯罪、不依法量刑以及在現場勘驗、答覆照會、審訊嫌犯時故意不追查到底的情形,①鷹取祐司:《二年律令九三簡“診報辟故弗窮審”條についての一考察》,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247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朋友書店2006年。審理死刑案件者則斬去左趾罰爲城旦,審理其他刑罰的案件者則處以相同刑罰。被處以繫城旦舂之刑、在官府服勞役以抵償刑期者,每年科八兩罰金,不滿一年者,罰金四兩。……兩,懸賞、没收財産、賠償損失者,使其承擔與此相當的金額。收受賄賂者,罪加二等。如因收賄所犯的贓罪較重,則處以較重之罪,并且罪加二等。如非出於故意而係誤判,則處以相應的贖刑。被處爵戍四年及繫城旦舂六年以上之刑者,罰金四兩。被判贖死、贖城旦舂、[贖]鬼薪白粲、贖斬宫、贖劓黥、未滿四年的戍邊、未滿六年的繫城旦舂及罰金一斤以上之罪者,罰金二兩。被判未滿三年的繫城旦舂、贖耐、贖遷及罰金未滿一斤之罪者、被處懸賞、没收財産、賠償損失、在官府服勞役以抵償刑期之刑者,罰金一兩。)

對“縱”的刑罰因故意與過失的差異而大爲不同,如屬故意,除了死刑以外,基本上放過的刑罰會施加於判決者本身(“反坐”)。另一方面,如屬過失則根據誤判刑罰的程度處以不同等級的財産刑。

在以上的注釋中,我們雖已做了與下文提出的修正方案有關的若干指摘,在此仍先根據何有祖的解釋整理事件的經過,舉出需要修正的理由。首先,對於事件的大致經過何有祖的理解如下。

判決1:甾等犯了當處贖耐之罪,但敬等人放過了該罪行。

判決2:通過其他人員的再次審訊,甾等的罪暴露出來。

本簡册:放過甾罪行的敬等的罪受到追究。敬辯解説并非出於故意。

但是,在這種解釋中難以理解的是白話文的劃線處a“何故不以縱論【敬】等”(“爲何不以“縱”的罪名對敬等論罪”)。作爲“不予論罪”的負責人受到審問的是敬本人,因此换句話説本文是在責問“爲甚麽你不對你們進行論罪”。如果牽强附會地看這個問題,雖然可以理解爲由於判決被推翻,所以最早審理的負責人——敬需要對包括自己在内的有關官吏進行處罰,①“自己審訊自己,進行論罪”的情況根據常識很難想像,但里耶秦簡中有看似實際出現了這種狀況的事例。卅年□月□丙申,遷陵丞昌、獄史堪,訊昌。辤(辭)曰:上造,居平□,侍廷,爲遷陵丞,□當詣貳春鄉,鄉渠、史獲誤詣它鄉,因 失道百六十七里,即與史義論,貲渠、獲各三甲。不智(知)劾云“貲三甲不應律令”故。皆毋它坐,它如官書。 (正)□堪手(背)(⑧754+⑧1007)(始皇三十年□月□丙申,遷陵縣丞昌、獄史堪審訊昌。供述説:自己是上造,係平□縣侍廷里人,擔任遷陵縣丞。□應該到貳春鄉,但鄉嗇夫渠、史獲誤到其他鄉,爲此誤走了一百六十七里路。因此與史義一起量刑,判渠、獲各貲三甲。不知道被劾説“貲三甲不合律令”的緣故。均不涉及其他罪嫌,其他則如官書所説。)這是寫在兩行上的供詞,年號、日期之後記載了作爲負責人的遷陵縣丞與獄史之名,後接供詞。此處的遷陵丞昌這個人既是審訊者,同時也是審訊的對象。據其供述,以前他與史義所作的裁決出現了疑義,成爲“劾”的對象,因此他説明了事件的具體情況。但在現實中自己審訊自己是不可能的,所以此處的昌的名字與獄史堪竝舉,祇不過是在形式上記載了遷陵縣司法手續負責人的名字而已,實際上是堪一個人記下昌的言辭,這種看法應該是比較妥當的。審訊縣的令、丞時,由郡、隣縣派出吏當是慣例,但可以設想有可能在該縣的獄史針對小過失聽取令、丞供詞時,其供詞上記有作爲負責人的令、丞之名。本簡册的“何故不以縱論【敬】等”或許也可假定出現了這種情況來進行解釋。但如正文所述,如非拘泥於特意將完全無法識讀的字當作“敬”字的讀法,那就不必對“自己審訊自己”的情況作出上述深刻的説明。但有些不自然是不可否認的。

而且劃線處b也有問題。何有祖將此處的“甾等非故縱弗論殹”讀作“被放過而未被論罪”。②何文解釋説“指‘甾’等人并不是被‘敬’等人故意‘縱’不論罪的”。但其他的“縱(弗)論”均讀作“不論”,唯獨此處根據文意讀作“不被論”,這也令人覺得奇怪。

首先,爲了消除劃線部分b的不自然之處,應該認爲甾等并非“不被論”而是“不論”,就是説他們也是負責論罪的官吏,被判“贖耐”之罪是因爲他們作爲“前治者”放過了嫌犯的罪行。即該案件有兩個“縱”的情形,就是説官吏進行了非法免罪,第一個“縱”是甾等放過某人的罪,第二個是敬等放過了甾等的“縱”。

判決1:由甾等負責。放過了某甲的罪。

判決2:由某乙負責。對某甲的判決1的量刑被推翻。

判決3:由敬等負責。放過甾等在判決1中所犯的“縱”罪。

如果假設有這種發展過程,那麽敬應是有權監督甾等的相應的高官。正如注釋中指出的,遷陵縣丞“敬”將成爲出現於本簡册的“敬”的重要候選人。

其次,消除劃線部分a的不自然之處的一個方法是認爲簡③與簡④并不直接相聯,這種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不過還需要考慮的是,簡③末尾的“敬”字根據照片完全無法釋讀,何有祖無非是根據“文意”加以補足這一點。筆者認爲,根據“文意”此處應有的并非“敬”字,而是另一個當事者“甾”。根據以上的前提想提出筆者的見解,我們現在假設有兩種可能。

2.修正方案

修正方案雖有兩種,但釋字、句讀卻是相同的。首先將其揭示如下。

〇修正復原方案

① 卂(訊)敬:令曰:諸有吏治已決而更治8-1832者,其罪節(即)重若8-1418

② 益輕,吏前治者皆當以縱,不直論。今甾等當贖8-1133

③ 耐,是即敬等縱弗論殹。何故不以縱論【甾】8-1132

④ 等,何解?辤(辭)曰:敬等鞫獄弗能審,誤不當律。8-314

⑤ 甾等非故縱弗論殹,它如劾。8-1107

其實,這與何有祖的復原案并無很大的不同,祇是將他根據文意所補簡③的最後一字改爲“甾”。但是伴隨這種修改,我們考慮在本簡册記録的審訊以前,已有上述三次判決,對本簡册的理解就大不相同。

不過現在尚無法將修正方案定爲一個的原因是判決1的詳情還不清楚。甾等是以何種理由放過了何種犯罪,應該被問以何罪呢?

其線索是見於簡②—③的“甾等當贖耐”。如果這是指“在判決3中甾等當贖耐”,那麽可以假定有以下的發展過程。

判決1:甾等審訊某甲,應判耐罪卻故意放過,判爲無罪。

判決2:某乙(也可能是敬等)對某甲再次審訊,判爲耐罪。

判決3:敬等審訊甾等,認爲非出故意而適用“贖耐”。

本簡册:不判甾等耐罪而是判爲贖耐,敬等由於此舉被認爲“縱”而被問罪。敬辯解説甾等不是故意放過。

在這種框架下如將全文釋爲白話,則具體如下(“令”的引用從略)。

“……現在甾等被判贖耐,(但是本來應判耐罪),這是敬等放過(甾等)而不予量刑的結果。爲何不以‘縱’的罪名對甾等論罪?應該如何解釋?”供述説:“不能準確斷定犯罪事實,錯誤地未能執行法律。甾等并非故意放過(“故縱”),因此不予量刑。其他則如所劾。”

以上的解釋應該也比較合理。但有一個不自然之處,就是甾等被認爲“當贖耐”,被判贖耐的實刑——雖然遠比耐刑爲輕,敬等卻説“縱弗獉獉論”(放過而不予判刑)。

因此還有一種可能的情況是“甾等當贖耐”并不解釋爲“被判贖耐”,而是解釋爲“應該判處贖耐(儘管如此卻被判無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據注釋所舉的二年律令93—98,那麽判決1的内容就有以下兩種可能。

1)甾等故意放過贖耐→應該反坐判處贖耐

2)甾等誤將耐罪放過→因係過失,應判處屬於財産刑的贖耐此處較難斷定,但如考慮簡⑤的“甾等非獉獉故獉縱弗論”,則2)的可能性較大。在此對第二個修正案亦舉其大綱,釋爲白話。

判決1:甾等審訊某甲,誤將耐罪放過,判其爲無罪。

判決2:某乙(也可能是敬等)再次審訊某甲,判爲有罪。

判決3:敬等審訊甾等,本來應判爲贖耐,錯誤地未能執行法律。

本册書:不判甾等贖耐之罪屬於“縱”,敬等因此被問罪。敬辯解説自己因誤解法律,以爲如非故意則不必判刑。

“……現在甾等的罪應該判處贖耐(本應如此,實際卻被判無罪)。這是敬等放過(甾等)而不予量刑的結果。爲何不以‘縱’的罪名對甾等論罪?應該如何解釋?”供述説:“不能準確斷定犯罪事實,錯誤地未能執行法律。甾等并非故意放過(“故縱”),因此以爲可以不予量刑。其他則如所劾。”

當然這種解釋亦非鐵案。例如兩種解釋均將敬的供詞的結尾讀爲“甾等如非故縱,則不論也”,但如鑒於簡册中是將“縱弗論”作爲一個整體來用這一點,那麽也許應讀爲“甾等并非縱而不論”,解釋爲“(以爲)甾等并非故意放過不予量刑”。此外,⑧246簡可見以下的供詞殘片。

由於僅有四字難以比較,“敬”字看來似乎也像本簡册。如果今後公佈了這種相關簡牘,該案件的詳情將更清楚,而上述的修正案也可能不得不做進一步的修正。

儘管還有這些問題,但至少在現階段,相較於將③簡的末字補爲“敬”字而言,補爲“甾”字會更符合“文意”,這是拙文的結論。

附記:本文内涵根據在日本京都大學人文科學研究所研究班“秦代出土文字史料の研究”上的討論結果。成員如下:伊藤瞳、郭聰敏、古勝隆一、佐藤達郞、角谷常子、鷹取祐司、土口史記、野口優、畑野吉則、藤井律之、目黑杏子、吉川佑資、安永知晃、宫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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