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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应符合法律原意

2017-01-27

森林公安 2017年3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司法解释

张 涌

司法解释应符合法律原意

张 涌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依据《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要求,现行的刑事司法解释大部分是符合立法目的和原意的。这些解释对执法和司法实践起了很好的帮助作用。但是,也有部分刑事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甚至违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对执法和司法实践工作起了误导作用。本文以三个司法解释为例:(1)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2)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3)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其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供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

一、《刑事诉讼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决定》可以得知两点:一是司法鉴定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这里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换句话说,就是用于诉讼活动过程中的鉴定就叫司法鉴定,而不是只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才叫司法鉴定,其他机构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鉴定就不叫司法鉴定,只能叫检验报告。二是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只有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才需要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时,该《决定》第十七条又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个用语的含义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事实上,学科这么多,很多涉及诉讼活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全部解决的,很多的行业专业技术问题还得找一些行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甚至要找相关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专家才能解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当刑事诉讼活动中遇到有些专门性问题需要找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专家鉴定时,他们作出的鉴定就不能叫鉴定意见,只能叫检验报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刑事证据种类没有“检验报告”这类证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也没有“检验报告”一说。由此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有违《刑事诉讼法》和《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只要是诉讼活动过程中进行的鉴定都应叫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都应统一称为鉴定意见。其实鉴定的形式也有多种,不单纯只有检验。检验一般是针对送检材料(样本)进行的,有对物品(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的,有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还有对人的身体状况或尸体进行检验的;其他如价格认证机构对物品价值进行认定,称为价格认定;林业部门对森林蓄积、林地面积、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和损失等确认,称为林业调查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就涉林刑事案件而言,一般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司法鉴定的业务有立木蓄积(材积)、农用地面积、动植物种类、森林火灾发生原因(含起火点认定)、物品价值、财物损失等。这些鉴定都不需要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去鉴定,森林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林业技术知识的民警或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或者进行林业技术调查(包括外业和内业工作)的活动就是在进行鉴定。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一出,地方法院对林业部门林业技术人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全部都要到司法鉴定机构去鉴定。这几年,一些省、市林业部门下属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队)等机构到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可县一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以下简称林调队)没有一家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而省、市的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会亲临现场来调查,要亲临现场调查,鉴定费起点价是一万元。这样,办案单位只好与市里的司法鉴定机构(林调队)协调,由县林调队亲临现场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市林调队再根据县林调队调查报告的内容写出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则需要交纳重复的鉴定费,这样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照葫芦画瓢”的方式把“调查报告”变成了“鉴定意见”,就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了,这样的司法鉴定有何意义呢?

二、《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存在的问题

《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解释出台后,对于农村传统的取财(生产)方式是一次大的冲击。过去农村可随意到别人山场挖笋、砍柴、采种、采药材、放牧等,山林承包到户特别是林权制度改革后,这些都是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处罚。可以说,这条解释对林权保护是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仔细分析,还是存在问题的。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是非法到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或者所有的山场进行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的,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如果是本人所有或者承包经营山场,林木是本人营造的,这样定性,主客观要件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了。近年来,我们在执法中也遇到过在自己承包经营山场中违反技术规程进行采种、采脂等牟取经济利益的,数额也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检察机关不同意按盗窃罪追诉,最后只能按《森林法》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三、《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故意毁坏财物案”和“破坏生产经营案”应予立案追诉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规定,该两条规定对两案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形是完全相同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六条对故意毁坏财物案和破坏生产经营案的规定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是情节犯,必须要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行为犯,有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罪名的罪状表述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观上表述有区别,但区别不大。两罪客观上的表述区别很明显,司法实践中区别更大。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毁坏的财物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只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会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而破坏生产经营案中,毁坏的设备、残害的耕畜等破坏行为不仅造成财物本身价值的损失,而且对生产经营会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有时损失会很大,甚至不可逆转,还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前者,故刑罚设置区别也很明显。比如某工厂生产是流水线作业,毁坏了生产作业线上的某个设备,整个流水作业就会停产,这样,不单纯只有设备维修损失,还会造成原材料损坏,产品生产、销售会有损失;严重时,整个生产线会损坏,要更换新设备,还有可能造成生产作业人员的伤亡,损失远大于损坏一台闲置的设备。所以,该《规定》设置的两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完全一样是不妥的,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破坏生产经营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其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确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中,有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情形,普遍高于其他侵财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盗窃、抢夺等侵财型案件不一定损坏财物,还可追回退还给受害人;而毁坏财物案和破坏生产经营案则是对财物(设备、耕畜、庄稼、林木等)进行了毁坏,财物被毁坏后就没有多大的利用价值了;财物毁坏了要重新购买或生产,重新生产会浪费自然资源和能源,还会增加排放。这样,则破坏了国家节能减排的环保国策;农业生产和林业生产被破坏,要恢复到原状态需要一定的时间,会造成很大间接损失,恢复生产同样也会造成资源和能源的浪费及环保问题。所以,毁坏财物案比其他侵财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破坏生产经营案的社会危害性则更大,立案追诉标准(指财物损失)应低于其他侵财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应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存在问题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

(编辑赵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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