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害人有过错的敲诈勒索型犯罪案件的认定
2017-01-27卢春雨
卢春雨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900
浅析被害人有过错的敲诈勒索型犯罪案件的认定
卢春雨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900
被害人有过错的敲诈勒索型犯罪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分歧,本文从实务角度提出一些甄别的方法,以实践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敲诈勒索;被害人有过错;权利基础;手段合法
敲诈勒索罪是我国比较高发的一类财产性犯罪,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本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形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明确以至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尤其是对被害人有过错的敲诈勒索型犯罪案件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更是存在极大分歧。被害人有过错的敲诈勒索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其强行索取了财物,但敲诈勒索的发生往往是由被害人对行为人发生在先的侵权行为而引发,故很大程度上具有不典型性,而随着不断涌现的极端维权事件,在司法实践对此类行为如何界定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司法实务的工作人员,拟从司法实务角度来谈一下自己对认定此类型犯罪的一些意见。
张明楷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行为人基于被害人过错在先的维持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张民事权利的基础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债务而使用带有一些具有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还款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张民事权利的基础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看索赔主张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二是要看索赔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索赔主张的提出,必须以行为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实际侵害为前提,而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所谓法律依据,是指索赔人所提出的索赔项目应有相应法律支持的根据。
(一)对于消费领域内维权过度的行为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入罪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第49条和第52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范围。可见,消费者维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所谓的维权过度其前提仍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主张既有客观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其次,消费者维权是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在先,其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的过度维权其目的也是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谋求非法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金额。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索赔人所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都应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非漫天要价[2],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即应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消费者为维权而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中分立出来的一部特别法,主要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私法范畴,故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权利者的权利与权利指向的权利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标的额的高低作为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当的。
(二)行为人由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向其主张民事权利的,应视情形的不同分别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条文明确了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依据,而受到犯罪侵犯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则于法无据。
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是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不反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对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并不禁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公诉案件,我国虽然并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但亦未禁止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在量刑时一般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手段是否合法
(一)消费者以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通过媒体曝光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相要挟,向商家提出天价索赔的过度维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3],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否定性评价。
消费者维权中很少对人身权进行侵害,往往会在纠纷得不到解决时,采取向新闻媒体投诉将问题曝光等方式促使经营者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消费者借助媒体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手段,同时这种维权行为也是社会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不能简单的认为消费者借媒体的力量公开经营者的错误必然会使经营者的声誉受到侵害,更不能因为消费者声称要公开经营者的错误可能损害对方的名誉,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是因为行为人向商家提出较高数额的赔偿要求时,经营者并非毫无选择余地,双方如果不能和平地解决争端,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故过度维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以敲诈勒索入罪。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就是行为人假借消费者维权之名,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情形,就此笔者认为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假借消费者维权之名,虚构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采用要挟手段,强行要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事实、法律依据,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其行为已超出合法维权的限度,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二)对于一些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由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以“私了”为由向其主张较大数额赔偿时,不能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行为人由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行为确实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人作为被害人有权进行控告,这是其合法权利,不具有非法性,且根据我国刑事和解政策行为人对方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故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自行协商、“私了”的解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不能仅因行为人提出的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就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更不能因行为人所主张的不达到要求就报警,就认为其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而简单入罪。
(三)对于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诉案件,行为人由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以“私了”为由向其主张较大数额赔偿的,应视情形不同而分别处理。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这说明,即使有主张权利的合法基础,手段不合法亦应受到刑法的追究。行为人由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行为人以告发相要挟,向其“讨说法”,是行为人作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具有非法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公诉案件,我国虽并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但并未禁止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只要行为人在向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形下,手段不违法,均不宜以刑法作为否定性评价。
行为人由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先前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行为人出于气愤殴打被害人,以告发相要挟,敲诈勒索财物的或是为报复被害人、“讨说法”将被害人带至某处以打耳光及恐吓语言相威胁索要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此情形之下,行为人以被害人先行的错误行为为由,假借讨说法为名,采用殴打、拘禁、要挟、恫吓的手段,强行勒索财物,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其行为已超出合法维权的限度,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理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如果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的,那么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但被害人的过错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敲诈勒索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作为司法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从严入其罪,杜绝敲诈勒索罪的滥用。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22.
[2]毛立新.“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限[EB/OL].青岛律师网,2015-7-3.
[3]索赔还是勒索:如何区别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J].犯罪研究,2011(6).
卢春雨(1976-),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副科级检察员。
D
A
2095-4379-(2017)15-016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