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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精神人格权角度论“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

2017-01-27马照宇郑雪婧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姓名权人肉搜索肖像权

马照宇 高 宇 郑雪婧

1.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100;2.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3.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从精神人格权角度论“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

马照宇1高 宇2郑雪婧3

1.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100;2.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3.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自2008年12月“死亡博客”案件发生近十年时间,人肉搜索案件屡见不鲜,无疑,人肉搜索多以道德角度出发,依靠舆论为导向,谴责违背人性的做法,意在规制人们行为,形成符合道德标准的行为规范,但在道德的面纱下,也不乏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和情绪的泄愤,而其过激行为对受谴责人造成一系列困扰,甚至触碰到法律的底线。人肉搜索行为对精神性人格权侵犯时间较长,影响较大,因其无形性,影响难以被发现,侵权也多求助无门。该侵权行为多侵害隐私权,名誉权部分侵害肖像权,而一般不侵害姓名权。并参照国外有关规定对如何规制“人肉搜索”,引导其向良性发展提出建议。

人肉搜索;人格权;侵权行为

一、人肉搜索概述

人肉搜索一方面加强了舆论监督,利用熟人社会和广大网民的力量对公民行动进行制约,发挥到的制约作用,弥补公力救济不足,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尽快获得自力救济,维护受害人权利和公序良俗;另一方面却因人肉搜索行为不当带来越过法律红线的行为。网络并不是逃避惩处的“避风港湾”。

(一)人肉搜索概念

人肉搜索是相对于百度、谷歌等机器的自动翻译而言,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搜索机制。形象的说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社会活动。人肉搜索于2007年起源于猫扑网,由一人悬赏提问,广大民众利用熟人社会寻找信息行为。

(二)人肉搜索性质

1.人肉搜索主题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

人肉搜索以广大网民为基础,进入门槛较低。凡是具有操作互联网技能的人均可参与其中。据中国互联信息中心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13亿,全年共新增网民4299万人。而人肉搜索采用“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互动形式使得民众参与度广泛。这其中有包括行动发起人,跟帖人,提供信息人以及网络平台提供者。而跟帖人和提供者在“人肉搜索”中占有主要部分。但跟帖人,信息提供人更为自由,既可以连续跟帖,不断回复信息,也可以具有间断性,长期后回复信息或一次性回复信息。这导致人肉搜索中主体不确定。

2.人肉搜索不易确定侵权人

网民活动以虚拟身份参与其中,既不透露姓名,也无需通讯通讯信息,而被搜索人所有信息在不断挖掘中造成“敌暗我明”的不利地位。网络隐蔽性很好的遮盖了侵权人身份,造成实务中大量案件难以找到侵权人或找到全部侵权人。

3.人肉搜索造成侵害具有持续性和广泛性

以2008年“死亡博客”案件为例,王某因其对婚姻不忠致使姜某跳楼自杀,被广大网民谴责“逼死贤妻”,批露其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等详细个人信息,更有部门网民到王家门口刷写张贴标语,更有甚者向王父母处进行骚扰,这些行为由网络暴力王某及其家人转向现实暴力,精神上受到严重影响并且时间保持持续性。

二、人肉搜索涉及到的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对物质性的人体本身夫直接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主要包括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等。

(一)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与民众的知情权相比,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自然人隐瞒维护自己私生活私密不予公开防止他人侵犯的权利。而知情权是保障自然人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知与求知的平衡上,恩格斯提出来了一个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高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能回避的内容。侵权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包括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活动,擅自公布私人隐私,非法利用私人隐私。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之事若是官员腐败,公众人物的公众行为等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时,不可认为侵犯其隐私权,而仅仅是出于道德谴责不伤害公共利益行为应为隐私权所保护。

(二)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价值享有的保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的具体人格权,有些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名誉权的一部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直接受到法律保护不再转化为名誉权保护。名誉权享用名誉维护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面对他人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享有司法部门寻求救助的权利。具体侵害名誉权的过程中包含诽谤,侮辱和无证据错告或诬告。当然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一般不出现第三种情况,而其批露的信息也多为真实的负面消息,对个别情况采取诽谤形式造成名誉受损较多的应为采取侮辱的方式,侮辱采取张贴大字报,墙上刷有侮辱性语言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

(三)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要求展现受害人的面部特征,如果仅仅展现的是部分肢体或是双眼等面部部分特征不构成对肖像权侵害。二是要求肖像权的侵害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也有其它,不能反应学者持有否定观点但主流仍认为侵害肖像权需要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对此作出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不可否认也有部分人或商业利益,若是以此为目的的进行侵权行为可构成肖像权侵犯,但若仅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而并没有获利,只是批露他人照片则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权利,而姓名权的侵犯只有三种模式,干涉、冒用、盗用他人姓名。而在人肉搜索过程中采用最多铁应是暴露他人的真实姓名,因此不应因此认为是姓名权侵害。

三、人肉搜索的侵权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是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人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它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纵观各国关于人肉搜索立法及实践,各国规定和态度有所不同。日本在申请“网上侵犯人权问题”时,因担心处及言论自由权而显得尤为慎重,韩国为防止匿名攻击要求实名注册进行发行,但在实践中政府贴需要实名认证而普通民众仍未实行。在英国无论政府,法律执行机关还是其它机构或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均需依法登记,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刑判立法并配以单行法实现个人数据保护。参照各国立法实践对于我国言论自由权与人格侵权矛盾提出如下建议:

(一)强化立法

法律规定未明确指明针对人肉搜索问题,但对于信息网络中人格权保护可以单独成章并对于人格权侵犯与言论自由权的界限作出明确划定。

(二)加强行业规范

网络平台是人肉搜索的根基,也是侵权的纵容者,网络平台需要实名注册并用在平台中出现涉及网络侵权问题时应及时予以删除或是因不能确定是否与言论自由相冲突可及时进行沟通并且提醒进行修改。

(三)增加监督平台

“人生而自由而又远处不在枷锁”之中,权利不加规范无法获得真正自由,人格权的侵害由传统的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实质达不到恢复名誉的作用,所以加强网络监管,避免问题发生将是根本。

人肉搜索是道德声讨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公民的监督有其自身正义性,但若不加法律规范,将造成进一步伤害,不但并未维护原本的道德正义,更加剧问题的发生。所以在法律规制下来进行有效社会监督已将迫在眉睫。

[1]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侵权法分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37.

[2]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4]杨立新.人身权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5]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J].信息网络安全,2008.

[6]王凯.论“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评析[J].魅力中国,2010(20).

马照宇(1994-),女,长江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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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5-01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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