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讨
2017-01-27张鄢然
张鄢然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讨
张鄢然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医患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特征。当下,医患关系愈发紧张,医疗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适用领域,对医患关系的调整曾出现诸法并存,用不同法律可以得出不同结论的司法不统一现象。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为医患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新的路径,有利于保护患者权利、促进医疗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的社会氛围。
医患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患者权利;消费者;经营者
由于医疗资源供求矛盾突出、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错综复杂等原因,一方面,医疗事故、过度医疗甚至医疗腐败等涉及医方的案例常常见诸报端,另一方面,医闹、伤医事件等涉及患方的报道也屡见不鲜,医患关系中的合作与信任基础受到极大挑战和冲击。本文将在深入分析医患关系自身特性的基础上,结合学界相关观点,探讨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的合理性、优越性及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医患关系的优化和医疗纠纷的化解尽绵薄之力。
一、医患关系概述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
“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经过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体诊所,主要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及急救站。此外,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护理院等也属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各级各科医生、护士及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①
医患关系中的“患”指的是接受医方治疗的病人。如果病人在医院治疗中不幸去世,那么他的主体身份将可以被他的利害关系人所取代。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人。随着医疗制度的改革,我国将会像国外一样,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也会加入“患”的行列。
(二)医患关系的特征
1.医患双方法律地位
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和病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病患有权直接对医疗机构进行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病患的这种权利进行干预。
2.医患双方意思自治
医患关系中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患者有选择治疗和不治疗,选择自己想要的医院治疗,选择信赖的医生治疗,选择是否接受医生的治疗意见,选择是否进行手术等等自由。医院方面的自由,主要包括决定开展医疗服务项目的种类的自由,在病人无病却要求开药可以解除医患关系的自由等等。
(三)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
引起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可分为医方原因和患方原因。医方原因主要由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够友善、医疗资源有限、医护人员责任心欠缺、医疗事故频发、排队等待就医时间过长、部分医生专业技术不强以及医患沟通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患方原因主要由病人对诊疗的经过及后果不满意,对治病手法不理解,病人后续的病情恶化以及病人不了解相关医学知识,对诊疗效果的期望过高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此外,媒体对一些医疗事故的倾向报道有时也对本来就紧张的医患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的合理性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选择和确定调整医患关系准据法的基础和前提。当下,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主要有如下看法。
1.民事法律关系说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许多学者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理应当由民法来调整,其中又有两种基本观点:观点一认为可以运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原理来解决医患纠纷,因为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若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了病人肢体上的伤害后果,即侵权,适用《侵权行为法》。观点二则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医患关系,因为病人在医院挂号的行为属合同中的要约,医院接受并给与挂号单属于承诺,当病人挂号完毕后医患双方的医务协议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彼此间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相应的事项,否则即违约。②
2.行政法律关系说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许多学者认为医患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且强制医疗关系是否该归入医患关系中,目前仍存在争议。
3.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医患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原因有三:(1)上述的“强制医疗”确实是行政法律关系,但这只是其中一点,仅因这一点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将医患关系全部概括为行政法律关系确实不妥;(2)现在我国处于市场经济时代,公立医院存在的同时,私立医院也为数不少,私立医院以营利为目的,公立医院在存在一定公益性的同时,营利性也无需多言;(3)而且虽然现在我国医院院长有些有行政级别,但医疗体制正在不断改革,不少省份正在逐步取消院长的行政级别,相信日后将不再会有行政级别这一说。其次,医患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正如上文所述,医患关系具有医患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医患双方意思自治和医疗服务具有等价有偿性等基本特征,这在整体上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义。再次,医患关系相较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如下特殊之处:(1)民法中的关系,是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的,医患关系进行中医院有时受政府的补偿,患者也可以享受社保的补贴,但这并不影响等价有偿性;(2)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显著特征。
本文同意医患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但也希望将医患关系归入《消法》保护,因为虽然消费者这一主体受《消法》保护是《消法》所明文规定的,但本文认为《消法》并未排除消费关系,不应该把病人为满足其自身生命健康权的要求而获取诊治服务的行为移除于消费关系之外。
(二)医患关系适用《消法》调整的合理性
反对医患关系应由《消法》调整的人认为,医院没有营利性,不是经营者。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这个概念,且医院确实是对消费者实施了医疗行为,这就与消法的第3条的内容相符。根据我国《消法》,即使卖方提供的是免费的服务,没有盈利,仍旧受《消法》约束,构成《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一旦这个服务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卖方依然要负责任。所以,把营利性作为标尺去衡量医院是否是经营者,这种行为是不对的。只要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院向病人供给了医疗器材、医用药物商品、治疗行为,医院就是经营者。
还有反对者认为医患关系中的消费并不是生活消费,患者看病所支付的对价,并不符合市场价格,医院并没有多少自主定价的权利,不能像其他的生活消费一样根据市场价格波动规律定价,而且还必须依据政府的指令,营利性较弱。生活消费也是一种让消费者身心愉快自愿获得享受的服务,患者获得医疗服务时都是迫于无奈不然也不会去医院看病。王利明教授提出了生活消费的标准:“第一,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四,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交易活动;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③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确定医疗服务是生活消费。因为使用医疗商品或接受医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在患者挂号时其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了。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药品那去倒卖而是为了满足自身康复的需求。
(三)《消法》调整医患关系的优势
消费者协会为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权利的维护供与了一个重要的保护方式,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是个能真正做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为目标的独立的社会组织,它的存在使得患者在对抗医院这个法人组织时不在孤立无援。《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消协的职能。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消协的处理是正确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有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不平等的商议身份,因为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充分施展社团功能,就损害消费者正当权利的举动鼓励受损消费者提起诉讼,通过大众传播媒体进行揭发、批叛,在现实中对医疗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社会本质公正的实现是有利的。而且,施展消协的居中职能同样对院方有好处。患者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如果不采取公力救济,寻求法院的帮助,那就很可能在医院自己进行“私力救济”,发生“医闹”。这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日常工作次序,降低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并且影响了社会和谐氛围。因此,当患者能寻求消协帮助时,内心不再处于无援之境地,且有了第三方的协调,这可以很大程度缓和医患之间的直接对立局面。
(四)可以促进医疗体制改革进程
《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人身伤害责任,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增加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如果能把《消法》运用至医疗领域,势必会使医院更加自律。此种观点在学术界有不小的争论。反对者的观点如下:
反对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医患关系,认为医疗行业本身就是一个高度危险的行业,人体复杂性有时候即使以合理的无过失手法治疗也可能会出现不可以预见的意外如果用此种赔偿方式,大大加重了医院方的责任,医院无力承担。
事实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有了以上的例外情况,可以改变全部风险都划归医方这种显失公平的情形。毕竟,有时候即使医务人员在治疗调理过程中忠于职守、用尽全力,因为意外因素依然让病人遭遇到了比较严峻的恶劣结果,这本身也是医务人员本身不希望看到的后果。
那些状况的发生实属现代医药科学所不能够提前发现又无法完全避开,不能征服的不测。因此在运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时,除去《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就可以改变这种将全部责任归结于院方显失公平的情形。
医院本质上作为经营者本应该遵守经营者的职责,而在《消法》的威慑下,医院脱去神圣的外衣,必将更好的尽到自己的本职的救死扶伤的责任。
三、适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应注意的问题
(一)医院方面
医院方面应提高医务人员的医德教养,因为医德教养是遏制医疗事故的第一道防线。在许多医患纠纷,尤其是对责任性医疗事故究其原因,往往体现出当事医师医德素质不高。人们时常反问,为什么当今医疗技术越来越发达、医疗条件越来越完备的情况下,医疗事故的发生率反而越来越高?医德医风的下降是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我们在强调医疗治疗的不确定性和难度性的同时,更应注意的是对医疗事故的道德控制。一部分医生收病人的红包,败坏了整个医疗行业的风气,使得患者对医生的怨言增加。医院方面在《消法》的威慑下,更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基于医疗事故会使得社会资源产生极大靡费,所以,使用积极的预防手段,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产生,减轻医疗事故将带来的伤害,毫无疑问是对付医患纠纷最佳策略。而且医院不可以因为有风险就拒接病人,不管不顾病人的安危一味进行保守治疗。
(二)患者方面
由于“消费者即上帝”这种思想存在于部分消费者心中,所以在应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时,患者如果不能准确定位并拥有一个良好的心态,很有可能会加剧医患纠纷。因此,患者也应该对医护同志保持充分的理解、信任,积极配合治疗配合医护同志的工作。
(三)法院方面
法院的司法裁决是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的最后手段,对于保护院方和病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机关在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应该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对于在审查中发现的院方在管理中存在的种种状况,不可忽视,而应当拥有认真的心态向院方人员提供司法意见。在法院审理医患纷争案子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仅很少数是因病人不依据医疗服务协议的协定缴纳医务费用引起的医务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在医疗服务合同纷争中,法院应该把《合同法》定作审判案件的法律根据,病人仅可就其所遭遇的直接财物损失向医院主张权利,而且不会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四、结语
有的学者就主张要在我国颁布一部专门调整医患关系的部门法,但是这必将是一个很长期的过程,需要借鉴别国相关法律并且结合本国实际。因此在近期就要求系统适用《民法通则》,尤其是《消法》给予病人权利充足大力地维护。对于医患关系来说,民法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保护一般性普遍性的医患关系,而通过《消法》的有利制度优势对民法无法充分保护的医患关系给予补充性保护。④但应用《消法》来调整医患关系,起到的是补充作用。当医患关系能适用《消法》时,这将充分体现出社会对病人的倾斜保护。唯有发挥各种法律的协调维持职能,才可减轻法院在判决医患纠纷案件时适用法律的难题,改变因为医患关系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缓和社会矛盾,因而为实现和睦的医患关系做出应有的贡献。
[ 注 释 ]
①李德勇.就医需懂法(25)[J].开卷有益(求医问药),2009(7):20-30.
②许文婷,王娟.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J].时代金融,2011(3):117-118.
③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和法律,2002(2):31-50.
④李豪飞.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研究[J].福建法学,2011(2):11-17.
[1]李德勇.就医需懂法(25)[J].开卷有益(求医问药),2009(7):20-30.
[2]许文婷,王娟.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J].时代金融2011(3):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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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