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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有财产的民法保护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罗马法私法财产权

孙 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私有财产的民法保护

孙 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无疑仍脱胎于罗马法,从罗马法开始形成的保护私有财产的民法传统,于文艺复兴后在政治哲学与法学上得到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并因此而迅速发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在各国法律中体现为从公权力下保护与从恶意的侵犯者手中保护——实际上是在考验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完善程度与效力。

私有财产;财产权;私法;公权力;物权法

从《十二表法》到《查士丁尼法典》,罗马法用极大比例的篇幅对私有财产和财产权作出了界定,并规定了侵犯私有财产之惩罚——当然,罗马法是以皇帝的意旨和口吻编纂而成的,不可能真正限制公权力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相反却规定了“神之所有物不属于任何公民”、“朕国库之所有物不能以时效取得”①,对于私有财产之保护绝大部分都是从外国人和恶意的相对人手中保护本国公民的财产。当然,罗马法年代久远,尚有奴隶作为可使用之物,亦即私有财产存在,以成文方式固定习惯法中的契约精神已实属不易。

对于现代意义上的私有财产之保护,无疑从文艺复兴开始:“人”,或者说“个人”作为概念在人们的意识和话语中觉醒,此时资本主义已经开始蓬勃发展。作为理性之光的启蒙运动加强了这一观念,新兴的资产阶级寻求将资本固定的办法,这显然是直指公权力的,在黑暗的中世纪阴影笼罩之下的希望改变制度的人们领悟到,新制度须要求安全感与“追求幸福”的权利,“教会规范对于经济生活的影响……就像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规制一样,不啻是一种妨碍”②,然而同传统的斗争往往是漫长的,在约翰·洛克于1690年出版《政府论》明确表示对政府干涉个人经济活动和财产几乎100年后,在《人权宣言》中“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削”的话语才开始成为各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之原则;或者说,从罗马法或者条顿式经济——启蒙运动中继承下来对于契约精神的重视,成为一种立法原则,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到社会契约——即赋予公共权力的条件——显然是将保护私人的利益和经济权利从私法扩充到公法,并将公法意义上的保护注入私法中去。

只有立法原则并不能解决保护私有财产的问题,必须要追问的是私有财产究竟其具体内容为何:首先承认的是私有财产至少是关于私人所有之物,亦即财富及其天然增长的孳息,但若单纯将其认定为个人所既有的一切财富,无疑并不足以概括动态的经济活动,预期可获得的财产往往被忽略,在此状态下“追求幸福”——逐利的主动性是缺席的,必须赋予“追求”本身以合法的资格,因此一方面财产(物)本身不被侵害,另一方面则是财产权的问题,逐利之资格——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总括了物与权利,或者说,设置了一条道路即“在固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条件下——根据合法的行为去追逐利益”,民法的内容实际上是为这两个步骤填补细则。

首先是确定世间之物的归属问题,单纯的物及其存在并没有价值可言,亦不能称为财富,只有对有用之物的所有权附着于物本身方可称为财产。那么就须划定,哪些物属于公共之物,哪些物属于特定之人,不同的法律或法系可能给出不同的依据、不同的结论:从《查士丁尼法典》公共之物、团体之物、神圣物和私有物就开始划分,《法国民法典》显然是继受了这一结构的,除了剔除宗教所有物的成分之外,“国家管理的公共之物”属于国家,其他得私人自有处分的物及其孳息、合法添附属于私人,并且“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列”③。《德国民法典》则具有独创性: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所有权不仅仅是“无限制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有合法性的限制,还规定了“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这里的他人,包括已知和未知的、公权力和私人行为所有不正当的侵害,除紧急避险势必造成他人私有之物损害以外,擅自侵害都是不正当的。我国总体上继受了德国民法的精神,单行《物权法》中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规定得非常细致,同时对公权力征收征用做了权限和程序上的限制,以及必须予以补偿的规定,不仅是对前辈的民法仿照,还是时代发展和民主的必然要求。

如果说所有权部分是承担了物的所属划分——即确立可保护的对象资格——之责任的话,那么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问题和债权债务问题就承担了“追求幸福”的权利,亦即动态的经济活动中人们拥有的权利和行为须遵守的规则。一个很明显的现象是,所有权属划分带有公法和前提性的意味,而接下来的这些则几乎完全是私法的内容,规范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单纯经济活动。意思自治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一方面公权力不能参与到两个享有经济自由的私人之间的决定中来,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也不能使用欺骗、暴力等方式达成自己的目的,这必然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相应地也必然侵害其私有财产。如合同的种类依照成立时当事人的状态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待承认的合同,其效力受到影响的因素除违反强行法外,就是对他人私有财产具有侵害的可能或者事实,对此侵害行为,除合同本身效力受影响外,侵害之人因其不诚信、恶意有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现代民法的考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无权处分中,善意的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价钱,因此他们同样值得保护,只是较之受让物的真正权利人值得保护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其是否真的可以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无疑更值得保护:他们毫无防备、毫无处分意思,所有之物却落入他人之手,为了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返还原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约束(除非再次辗转善意的第三人须在两年内行使),为了使第三人的私有财产也不受损失,可向恶意侵害之人追偿,即损人利己须付出代价。

这同时包含了一个救济的问题,一旦私人财产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如何保护它?如果公权力侵害了它,一般是行政法的适用问题,民法一般只能制止和制裁另一个“私人”的行为。一些可以公民自主行使,如追认、撤销、解除、抛弃,据其内心真实意思,单方作出即可发生效力;一些需要依靠仲裁、诉讼来解决,因此仲裁机构、法院必须作出公正裁决,否则私人的合法财产势必受损——加上自主行使的那一方面,善意或无辜之人的目的,同时也是理应被救济的目标就是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回复到原来的圆满状态,或者获得与其价值相当的赔偿或者补偿而已。

[注释]

①[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②[德]马克斯·韦伯,康乐,简惠美译.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

③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D923;D921

:A

:2095-4379-(2017)27-0165-02

孙琰(1991-),女,汉族,辽宁沈阳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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