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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机动车驾驶员非营运活动时酒驾的罚则适用

2017-01-27戴志良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罚则危害性醉酒

戴志良

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江苏 溧阳 213300

营运机动车驾驶员非营运活动时酒驾的罚则适用

戴志良

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江苏 溧阳 213300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第三、四款关于饮酒和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情形的认定,在实务适用过程中,将驾驶“营运机动车”应当确定为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还是确定为驾驶“营运活动”的机动车?根据第九十一条各款项排列的内在逻辑,可以看出各款项以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逐渐从轻到重的处罚顺序排列。认定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形应结合是否具有营运活动的危害性,不能仅从驾驶的机动车是否为营运性质而简单认定。网络约车、黑车从事客运等行为,为非营运性质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该期间同样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而营运性质机动车非营运期间也可能因代步功能而使用,不能一概而论,简单适用与立法本意相悖。

酒驾;营运机动车;营运性质;营运活动;罚则适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整体法制意识与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还存在较大差距。酒驾行为一直为严重的社会诟病,为公共交通的严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属于产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多年来造成的人员伤亡、社会经济损失等后果不可估计。

为此,在我国近年不断加快的立法进程中,预防和严厉查处酒驾及醉驾交通违法行为成为立法和修法的焦点之一,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基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3年订立后,又于2007和2011年进行了修订,关于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罚则规定,2011年修订后的新法与2007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较,处罚力度进一步得到加强,特别是醉驾行为被列入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分别对“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时“饮酒驾驶、醉酒驾驶”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区分并适用不同等级的罚则,为执法机关的适用法律行为提供了较为刚性的标准和尺度。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信息化、多元化的发展,该条第三、四款对“饮酒、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形规定仍过于笼统,为执法机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性质区分、罚则适用带来难度。如“网络约车”中的私家车专车关于营运车和非营运车的区分而可能涉及的酒驾行为中的车辆性质问题;如营运性质车辆在非营运使用期间酒驾的定性问题等。如根据该规定简单适用可能会带来新的不公正问题,导致引发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该规定罚则适用的两个行为前提为:一是饮酒或醉酒后;二是驾驶营运机动车。但是,对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前提在实务中存在分歧,关于驾驶营运机动车是以“营运”与“非营运”的车辆性质来区分确定,还是以是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来区分确定?对于该分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应当从字面词意理解,应当是指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如存在酒驾行为,不管何原因,均符合该规定罚则的适用条件,同时也便于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查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普遍存在的交通运输市场现象,存在大量的非营运车从事营运行为,如滴滴打车、黑车客运等,如仅根据车辆性质予以适用该规定,那么从事黑车客运本应取缔和严厉处理的违法行为得以规避该罚则的适用;同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非营运情况下使用,并不具有营运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如一视同仁进行处罚,有违公平。因此应当以驾驶人员是否以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而作为该规定罚则适用的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三、四款的立法理解。

第一,第九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及款项排列内在逻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等。其中九十一条更是鉴于社会中存在大量酒驾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为预防和减少该类现象而制定,也是《交通安全法》中处罚最为严厉的条款。

且第九十一条又根据酒后驾驶的不同情形分别确立五款,分别为饮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不同等级、逐渐从重的罚则。因此,第九十一条共五款的内在排列逻辑是,从违法情形较轻向较重、从危害后果较轻向危害后果较重、处罚内容也逐渐加重的顺序设定。

第二,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性质。

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与第三、四款相对应,都为酒后驾驶但从是否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形相区分,在此笔者从第一款和第三款相比较论述。

第三款相对第一款的情形违法性质上属于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形设定更为严厉的罚责,基于原因是由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可能产生比普通机动车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更大。

那么,第三款内容到底是指只要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就属于该条款处罚的情形,还是指饮酒后驾驶“营运活动”的机动车情形?该条款并没有明确。

对该条款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第九十一条整体款项分析,同上所述,第九十一条内在排列逻辑是,从违法情形较轻向较重、从危害后果较轻向危害后果较重的设定,立足点为“危害后果”,从而确立逐渐从重的罚则。第三款是基于第一款情形,因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梯级设定。因为营运机动车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来自于“营运活动”过程中的违法驾驶行为,营运过程中会与不特定群体人员相联系,一旦发生事故,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而普通机动车相对而言可能发生的危害较轻。因此,不管是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从事营运活动期间,还是普通机动车从事违法营运期间,导致的社会公共危害性是相同的,如果仅以车辆营运性质来确定违法性质,显然与法相悖。

同样,驾驶人在饮酒后,仅仅属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而在没有营运目的和行为的情形下使用车辆,是否也符合第三款款确定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如张某驾校教练下班驾驶教练车回家后,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教练车去朋友家有事,在途中被交警查处,经当场测试为饮酒后驾驶。后公安机关根据教练车为营运车辆的性质,认定张某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对其进行了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张某饮酒驾驶被查获时下班后,虽驾驶营运车辆但不属于从事营运活动,仅仅作为普通机动车的代步功能使用,本质上与驾驶普通机动车没有任何区别,该情形与第三款确定的违法性、危害性情形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二,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张某虽有饮酒后驾驶行为,但没有营运目的和行为,与从事营运活动期间的行为存在重大特征区别。第三,对张某的处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同上所述,张某饮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本质,与驾驶普通机动车的行为本质,没有任何区别,仅仅是该车辆具备可从事营运的许可条件,而将张某的驾驶行为与营运活动的驾驶行为相等同,在行为违法性不一致、危害后果不一致的情况下,苛以相同的处罚,显然缺乏公平。

公安部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关于机动车类型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因此,营运机动车的确定是以获取利润目的而使用为标准,并不是机动车登记为营运机动车性质为标准;应以动态的营运活动,而不是以静态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中的“营运机动车”也应当理解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该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与从重处罚的罚则后果才显然符合,与该条的立法目的才相一致。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内容,虽经历多次修改,但对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认识,在公安机关查处违法驾驶行为的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对有效执法,维护公正带来一定的障碍。

因此,笔者建议,第一,我国立法机关应全面细化对营运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规定。首先将驾驶营运机动车营运期间的饮酒和醉酒行为及罚则适用予以区分明确。同时,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行为过程中本应有更高的社会责任感,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充分认识到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性和危害性,防止营运过程中出现严重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因此,不管驾驶员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是否从事营运活动的,均应比照普通机动车立法从重处罚,但应与营运过程中的违法驾驶行为相区别。为公安机关的准确、公平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第二,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围绕违法事实、立法目的,体现公平公正的角度,正确理解和合理适用;第三,司法机关对此类情形引起的案件,应当充分围绕立法目的和公平公正,正确判定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并作出相应司法建议,为公安机关公正执法提供法理依据。

D922.14;D924.3

:A

:2095-4379-(2017)27-0130-02

戴志良(1974-),男,汉族,江苏溧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本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知识产权、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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