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初探
2017-01-26陈萍
陈 萍
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浙江 临海 317000
骗取贷款罪初探
陈 萍
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浙江 临海 317000
骗取贷款罪作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司法实践中似乎越来越倾向于惩罚借款人的欺骗行为,即只要借款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无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犯罪。其他严重情节成为没有重大损失之骗取贷款罪认定的模糊标准。这使骗取贷款罪有演化为行为犯之趋势。
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骗取手段
案件一:陈某在明知系林某等人借用自己名义贷款且用于贷款申请的经营店面、营业信息等均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由自己出面作为申请人,以黄某、王某为担保人,并利用上述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①
案件二:狄某、周某为从银行贷款,伪造了张某的身份证、张某和狄某的结婚证(该身份证、结婚证上张某的个人信息为其本人信息,照片为被告人周某),并由被告人周某冒充张某,用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虚构的购销合同和上述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从某银行贷款130万元,后归还了该笔贷款。狄某、周某又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方法,从其他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已归还。法院认为,被告人狄某、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②
案件三:叶某的针织厂、俞某的制衣公司、黄某的服饰公司相互担保向某银行申请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贷款。期间,叶某提供了包括其伪造的一份虚假土地使用证在内的申请资料。经银行审核后,分别向三家企业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人叶某获得贷款134万元(其中34万元作为保证金)。后被告人叶某因经济困难,在支付银行8个月利息后,未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贷款,最终由其他两家担保企业替被告人叶某归还贷款100万并支付了剩余利息。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提供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③
上述三个案件,行为人均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取得了银行的贷款,但是,只有案件一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而案件二和案件三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却因被认为情节严重一样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似乎表明只要骗取了银行的贷款,无论是如期归还亦或是逾期未予以归还,无论是银行有损失还是没有损失,均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那么,骗取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呢?
一、骗取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这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均简称为银行)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均可构成骗取贷款罪。显然,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法定结果或者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可见,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者必备其一,才可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2年5月7日)(以下均简称为《标准二》)明确指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三次以上的,均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骗取贷款罪所称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可见,重大损失的标准是明确的,但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则是模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以及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三次以上均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范畴。
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之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严重到足以扰乱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并且使贷款处于不能归还之危险状态。对于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④但是,上述案件二和案件三却表明是否归还贷款并不影响定罪。这显然将骗取贷款罪视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或情节犯。
二、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还是情节犯
从我国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那么,“其他严重情节”是就情节而论,还是与“重大损失”并列的结果?虽然有“严重情节”但是未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
如案件二和案件三就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还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骗取贷款的行为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犯罪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在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实际上银行可能并不会对该行为主张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在银行并未报案的情况下,即使如刑法规定一样的情节严重,一般而言,借款人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银行似乎也没有理由这么做。银行之所以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是由于其贷款处于不能回收或有损失的危险状态,即有相应的危害结果才是银行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将“其他严重情节”中的“其他”理解为与“重大损失”相并列的“严重情节”,即处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才应被视为“严重情节”而不应只要有所谓的“严重情节”就无一例外的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毕竟银行有自身的特点及行业规则,对于贷款的回收有其自身的程序与办法、措施,不宜将尚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一般危害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这似乎就是帮银行“讨债”。显然这对银行有利但对借款人却十分不利。借款人固然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取得了贷款,但显然银行亦有审核不严或流于形式之嫌,甚至不能排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之嫌疑。毕竟虚假的、伪造的贷款申请材料不可能轻易就通过审核,如果通过审核,那么这种审核的真正意义何在?如果银行没有损失而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那么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很可能就更不严格审核贷款申请材料。这亦不利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三、骗取贷款罪之“欺骗手段”的认定
虚构抵押物或投资项目、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身份证件或产权证书……欺骗手段变化多端、不胜枚举。但是,并非借款人采取的一切欺骗手段都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该欺骗手段首先必须是为骗取贷款的实行行为,而且该种欺骗手段必须达到一种严重程度,即这种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且因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并使贷款处于无法回收的高风险状态。因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着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对于一般的欺骗手段完全可以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手段或其他手段予以解决,尚没有必须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必须认识到这种欺骗手段虽然是为了骗取贷款,但取得的贷款完全用于正当的、合理的、真实的以及如实陈述的用途,但最终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如期归还则不宜一概而论的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毕竟不规范的贷款行为并不是借款人单方的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此通常是明知故犯。在这种情况下用刑法的手段惩罚一方当事人即借款人,可能亦是混淆了合同纠纷的性质。
综述,骗取贷款罪应以银行的重大损失为入罪的基本条件,同时以处于重大损失之危险的其他严重情节为补充,并对欺骗手段进行区分,只有致使银行重大损失或处于重大损失之危险的欺骗手段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之犯罪行为。
[ 注 释 ]
①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1004刑初102号.
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72号.
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06号.
④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关于<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EB/OL].http://www.ccdi.gov.cn/djfg/fgsy/201308/t20130805_46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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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2-0133-02
陈萍,女,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