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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王某运输毒品案看运输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的界定

2017-01-26赵倩颖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会议纪要王某

赵倩颖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左某、王某运输毒品案看运输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的界定

赵倩颖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运输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意义,法官可以根据该判断在具体运输毒品案件中案件事实、法律文本的解读,作出一个具体的、经验的判断以使法院判决不仅仅符合一般正义,更符合个案正义;从一方面看,我们可以借助运输毒品的具体案例及其对其的判决丰富和发展运输(毒品)行为的范围,丰富和发展出一条运输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之具体、清晰的界限。

毒品;运输;司法

一、左某、王某运输毒品案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左某,男,生于1967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长期吸毒人员。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P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长期吸毒人员。

(二)案件事实、诉讼程序及展开

案发经过: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左某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邀约被告人王某到M市购买毒品。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中间介绍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再由陈某某联系介绍毒品贩卖人龚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左某在陈某某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9300元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了毒品。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左某、王某租车返回P县途中,于当日18时许在P县龙安镇大坪村被P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在该车后排发现一红黄色塑料袋,在袋内一棕色纸盒内有两袋白色晶状物质、一袋红色药丸状物质。经称量,两袋白色晶状物质共计76.35克、红色药丸状物质2.99克。民警在左某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质1.35克;在王某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质2.93克。经M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和红色药丸状物质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P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P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检察院认为,左某在M市购买毒品80余克,租车运输回P县途中,在P县龙安镇被公安民警抓获,虽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左某有与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相关联的事实,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已经超过了巨大(50克)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左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帮助左持荣联系购买毒品,同时又与左某同车运输毒品回P县,在运输毒品犯罪上,应与左某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公诉人认为上诉人左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某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左某购买毒品之目的在于自己吸食,不在于贩卖,也不是为他人贩卖,而且仅仅是购买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在购买后有一个持有行为,且数额较大(80克冰毒、30颗麻古),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而不可能是运输毒品罪。

原审认为,被告人左某、王某知是毒品而购买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购买、运输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审判决的定性存在问题。上诉人左某在绵阳购买毒品80余克,租车运输回平武途中,在平武县龙安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左某有与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相关联的事实。但是,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已经超过了巨大(50克)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左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毒品罪。而上诉人王某帮助左持荣联系购买毒品,同时又与左某同车运输毒品回平武,在非法运输毒品犯罪上,应与左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基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二审中,法院不能加重二上诉人的罪名或刑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即使将本案发回重审,也不能解决问题。基于此情况,该案只能以维持原判结案。

二、左某、王某运输毒品案之运输行为之再分析

该案中被告人之基本情况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其一,左某购买毒品之目的何在?根据卷宗、根据证据、法院判决书,我们无法得出一个肯定的唯一结论,进而言之,左某从p县到M市购买毒品并还回P县过程中,其究竟是自己食用,还是用于卖与他人,我们已经不可能通过证据作出肯定的、唯一的回答;其二,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现行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只有相关司法解释(即《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此问题作出规范,要求法官对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与非吸食毒品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作出区别;对此,可以具体描绘如下:

其一,左某购买毒品的目的问题的考察。现行《刑法》法典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的规范比较简单、也非常清楚,因为非法持有行为和运输(毒品)行为,如果从文义上审视的话,其内涵与外延非常清楚,即持有是一种保有状态,而运输是将(毒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转移,发生了空间的变化,两者泾渭分明。但从该案看,左某与王某从P县到M市向龚超购买毒品并将其从M市携带回P县,而警察在途中将其截获。从事实看,左某的确对毒品有一种购买行为、将毒品从M市(乘坐出租车)携带到到P县的行为,也有对毒品的一种保有(即持有)行为;而要确定这些行为需要探求被告人之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的探求一方面需要被告人之供述与辩解,但更需要其他证据(如其他证人证言、相关行为、甚至背景行为等而形成的证据)证明,具体而言:(1)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左某在购买之前即有贩卖之相关行为或者说为将来的卖毒品做了初步准备,即可证明被告人左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又有从M市到P县的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根据《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被告人左某之贩卖行为、运输行为不构成两罪并数罪并罚,而是判处一罪,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2)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但被告人左某之保有、持有状态则没有任何疑虑,根据罪疑从无原则,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但运输毒品罪呢;被告人左某的确将毒品从M市转移到了P县,如果我们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因为运输行为而获利的话①,则可以确定该行为为运输毒品之行为,左某则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根据该案之证据,该目的并不能实现,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则只能被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其二,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的考察。现行《刑法典》并未对吸毒人员、吸毒行为本身进行规制②,也没有将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与一般人实施毒品犯罪进行区别;相关司法解释也着墨不多,在《南宁会议纪要》开始提及这个问题,后来的《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都对该问题进行了规范,具体而言:(1)根据《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贮存毒品过程中被抓活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当警察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最低额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因而就本案之被告人(左某)而言,其应当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甄别,对于在购买、存储过程中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行为人(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犯罪,只有当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额时,才被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论处;该会议纪要提高了对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将原来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视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左某购买了80克冰毒,30颗麻古,但证明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但其的确将毒品从M市运输(携带)到P县,在途中被抓获;进而言之,被告人实施了购买、运输行为,在途被截获,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其应当被定为运输毒品罪。

综上所述,在目的不可探求或者很难探求时,国家会根据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而人为化地将一行为规定为另一行为,并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改变行为之归属。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左某首先作为吸毒人员,其贩卖之目的、盈利之目的不能探求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新的关于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武汉会议纪要》放弃了对该目的的探求,而是将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由原来归属于非法持有的范畴纳入到了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中,并不问其主观目的,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因此,法院之判决丰富了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内容,重新划分、离析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与运输(毒品)行为之界限。

[ 注 释 ]

①关于这一点,有争议(对此,请参见范雅萱.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22-24).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将运输毒品罪放置在与走私毒品罪、制造毒品罪框架下审视,应当有盈利为目的作为条件,因为在制造、贩卖毒品框架下,没有盈利之运输行为是一件不可思议的行为,如果不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的话,在其他语境下的运输毒品罪很可能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②此属于<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管辖之事项,而非刑法规制的对象.

D

A

2095-4379-(2017)22-0081-02

赵倩颖(1982-),女,汉族,四川盐亭人,西南科技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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