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背景、政策解读、理论争鸣与体系构建:一个文献评述
2017-01-26张旭鹏卢新海
张旭鹏,卢新海,2,韩 璟,2
(1.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华中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综述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背景、政策解读、理论争鸣与体系构建:一个文献评述
张旭鹏1,卢新海1,2,韩 璟1,2
(1.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华中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研究目的:综述农地“三权分置”理论的研究现状,以期深化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理论研究和政策实施的认识,进而对中国农地制度变迁方向做出整体性判断和勾勒。研究方法:综合运用文献检索法和对比分析法。研究结果:学界对于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必然性、功能价值与积极效应的研究存在着共识,但是对于“三权分置”的政策表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源、性质和内容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的研究却存在着分歧。研究结论:现阶段农地“三权分置”的政策逻辑和法律逻辑存在着违和性,学界对于“三权分置”的政策解读和法律解读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要想充分发挥“三权分置”政策的价值,就必须消除分歧,重叠共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调整和完善,最终实现政策安排和法律设计的完美相融。
土地制度;农地产权;三权分置;承包权;经营权
1 引言
1949年以后,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变革。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通过一系列渐进式的制度创新,中国确立了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这一制度安排“实现了土地权利在集体和农民之间的有效分割,较好处理了国家、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土地利益关系,在短时间内就显现出以制度创新推动农业发展的强大活力。”[1]因此被确立为新时期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并被反复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变迁,“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所处的宏观背景和微观基础都正在发生深刻嬗变。”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当下中国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以“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政策话语间接提出“三权分置”以来,学界迅即做出了理论回应,政治学、经济学、法学和社会学学者均进行了不同层面的解读,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三权分置”相关政策和决策的解读上观点并不一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随着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三权分置”正式成为新时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但是理论上的分歧并不会随着这一文件的出台而消失。分歧的存在表明这一问题存在进一步讨论和检讨的余地。本文回顾、评述近年来学术界关于“三权分置”的相关文献,包括三权分置的宏观背景、政策解读、理论争鸣及体系构建等,以期深化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理论研究和政策实施的认识,进而对中国农地制度变迁方向做出整体性判断和勾勒。
2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背景
2.1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演进逻辑
中国农村土地改革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其演进逻辑不仅是社会制度变革的基本标志,更成为推动社会制度变革的重要力量[2]。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土地法大纲》的颁布和土地改革的进行,中国逐步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改变了“地主所有、租佃经营”的制度,兑现了政府“耕者有其田”的政治承诺。但是“土地私有与社会主义的政治特性是矛盾的”,因此,新中国土地制度出现了第一次变革,逐步由“农民私有私营发展到农业合作化阶段农民私有、合作经营,进而发展到了人民公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统一经营。”[1]这一制度安排尽管为实现国家工业化奠定了基础,但是其“在当时农业生产力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既无法充分实现公平公正,也难以发挥集体生产的优势,确保应有的效率,长期以来不能很好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3]因此为改革开放后农地制度的第二次转型埋下了伏笔。改革开放后,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中国确立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制度变革的核心是将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所有权仍然归农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由家庭承包户所享有。“两权分离”的制度安排较好地处理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关系,顺应了农村生产力发展的需求,短期内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解决了长期没有解决的温饱问题,呈现出巨大的制度绩效。
学者蔡立东等认为根据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演变过程可知,中国农地制度演进的基本逻辑是“从主要服务于实现政治理想到关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从注重农地产权的社会属性到重视其经济属性”[2]。新时期农村土地制度正在发生两个重要的政策方向转变:一是通过强权赋能不断提升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强度;二是农地资源的配置主体发生了变化,市场在农村资源配置中开始起决定性作用[4]。
2.2 “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必然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深入推进,城乡二元格局被逐渐打破,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农地资源配置状况和农业外部环境条件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截止2016年6月底,全国农户承包土地流转面积达4.6亿亩,超过家庭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在一些沿海地区,这一比例已经达到了二分之一①国新办举行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办法发布会.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33978/35411/index.htm。。随着承包农户外出务工增多、土地流转加快,承包主体与经营主体分离的情况还会进一步增多,承包权与经营权混为一体会带来法理上的困惑和政策上的混乱[5]。因此承包经营权的设置已经越来越呈现出创新的必要。但是对于如何创新,社会上提出了多种解决思路,然而考虑“过去30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策略是,在所有制锁定的制约下,探索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6]因此无论是主张“落实集体所有权”、“国有永佃”、“国有永包”,还是主张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将土地所有权交给农民的制度选择都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遵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逻辑,学者张红宇和叶兴庆等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再分割,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赋予经营权相对独立的权能[5]。这一改革思路并非理论上的生造,其具有强烈的社会诉求和深厚的社会实践,是现实生活倒逼和引导下的制度创新[7],“实质上是对30多年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改革逻辑的延续”[6],是农地负载的公法功能与私法功能之间的现实博弈,遵循了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是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多年经验与逻辑的反思总结[8-9]。“三权分置”中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是满足农民生存和发展不同层次需求的形象阐释[10-11]。
3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政策解读
尽管三权分置政策自推出以来备受各界关注,一时间关于“三权分置”政策的解读可谓汗牛充栋,既有学者对“三权分置”的政策表述进行阐释,也有学者对“三权分置”的功能价值与积极效应进行肯定,认为“三权分置”是重要的制度创新[12-13]。
3.1 “三权分置”的政策表述
“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后,政策起草和执行部门的专家对“三权分置”的制度框架进行了提炼,认为“三权分置”就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的前提下,进一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设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5,14]。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三权分置”更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置,土地经营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创设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这些学者认为,如果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称为承包权会“妨害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稳定性,而且必然会造成政策混乱,更令人担忧的是引起农民心理不稳。”[15]
虽然学界对于“三权分置”政策表述存在着差异,但仍存在如下共性:其一,均认为是为了实现中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这一政策目标。其二,均认可土地承包权的主体身份限制,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是不涉及承包权主体变更的流转。其三,均认可土地经营权是能够自由流转的一项财产性权利[16]。
3.2 “三权分置”的功能价值与积极效应
实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顺应了土地关系变革的现实需要,符合产权激励作用的内在要求,因此必将产生积极的效应。现阶段对于“三权分置”政策积极效应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农地“三权分置”政策执行的经济效应。大多数学者认为“三权分置”拓展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丰富了双层经营体制的内含,展现了中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持久活力,顺应了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时代要求,是中国农地制度和基本经营制度的第二次伟大创新,是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时代升级[14,17-18]。在“三权分置”的格局下,农业生产要素能够实现更优化的配置和整合[10-11,19-20],农业经营主体的功能也可以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10,21],从而农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将会获得极大的提升[2]。(2)农地“三权分置”政策执行的法治效应。李芳芳等认为实行“三权分置”可以解除土地对农民身份限制的制约,提升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福利效应,并且可以矫治农地流转的负面效应[22]。
通过梳理现有文献发现,现阶段学界将宏观社会政策效应纳入农地“三权分置”的研究,但大量研究集中在探讨农地“三权分置”的经济效益、农地 “三权分置”对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及现代化的作用等方面,未能准确而系统地揭示“三权分置”的政治价值和社会价值,“三权分置”改革的政治社会价值仍有待进一步诠释[23]。
4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理论争鸣
梳理既有文献可以发现,“三权分置”政策提出后,尽管有部分学者对其持否定意见,认为“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是经济学主导土地改革政策的形象表述,存在明显的法学逻辑悖论”[24],但是更多学者对“三权分置”持肯定意见,然而在“三权”的权利结构以及承包权、经营权的权源、性质和内容上,学者们却存在不同见解,争论的焦点集中于“农户承包权”的权属定位和“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25]。
4.1 “三权分置”权利结构界定
“三权分置”的政策话语意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为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形成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的权利结构[26],但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大多数政策研究者及经济学者认为“三权分置”的权利构造应该是坚持集体所有权不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从“权利束”的视角出发,认为“三权分置”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促使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相互分置和并行,赋予集体、承包户、经营者各自对应的权利主体、权能结构、权属关系和保护手段[1,5-6,17-18]。刘胜祥认为“这是早期权威解读所认可及“2016年两办意见”首先提到的分置路径,代表了官方的主流意见。”[27]对于这种观点其存在的内在缺陷在于不符合他物权设立的基本法理,因此无法在法律上得以表达[13,28]。如刘征峰指出那种认为“农地产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子权利,并且每一项子权利的内容还可以再细分为由一个人或多个人享有的相应的权益”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背离。”[8,29]
目前临床中有很多的股骨粗隆间骨折患者,而且都是高龄患者,因为高龄患者的骨质疏松比较严重,加上患者自身还存着其他的疾病,导致患者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容易有慢性疾病发生,给临床的治疗带来了非常大的难度[3]。所以,笔者认为这类患者接受治疗的时候,需要提供针对性的围手术期护理,让患者的手术风险得到控制,避免患者的并发症发生。股骨粗隆间骨折是关节攘外间骨折。高龄患者的发病率比较高,男性患者的数量比女性患者多。线在临床中对高龄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治疗都是采取手术的方式。患者术后能够尽早的下床,对患者生活质量的提升比较明显
(2)大多数法学学者认为,依据法理逻辑,“三权分置”应当是在农村现有法律体制已经承认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新设“土地经营权”,从而形成“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分置并行的权利结构[26,28,30]。对于这种权利结构中“经营权”的析出逻辑,有学者认为是在土地流转中由农户承包经营权派生出来的,例如张力等认为“承包权本来就来自承包经营权,其性质与承包经营权一样,符合权利分离的构造规则。”[31-32]而学者高富平则认为“三权分置”改革应该是农民集体在保留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将农户承包权改造为集体土地的份额权利,由村集体统一将农地承包、出租或发包给专业的农业合作社、农业公司和专业农户进行经营,农村集体在扣除集体提留项目后,按照份额将土地经营者所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分配给农民[33]。
4.2 “三权分置”中土地承包权权属定位
现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承包权和经营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其内涵如何充满争议,观点纷纭。部分学者以法律的逻辑性主张承包权为成员权,还有部分学者则以政策的逻辑性认可承包权的用益物权属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缺乏清晰的认识,一些权威专家在不同场合对土地承包权做不同的定性,有时说是“物权”,有时说是“成员权”[34]。
土地承包权属于成员权范畴。“成员权说”认为土地承包权实质上是农户享有的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权[25],是一种身份性质的权利[8],但尚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35],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成员权属于自物权[36],可以抵押流转[8,24],例如申惠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的概念,已经不符合农村土地改革的实际情况。因此,在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政策的指引下,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份额权日益强化,用成员权的概念更符合改革的精神。”[24]依据这种观点,承包农户一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过渡性权利的土地承包权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将不复存在[37]。将土地承包权定位为成员权,一方面可以通过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同,避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促使其依法行使所有权以壮大集体经济;另一方面,成员权的确立也可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享集体利益的渠道畅通,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公平分配权[38]。
(2)土地承包权属于物权范畴。“物权说”则主张,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后,农户因集体成员资格而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权是一种单独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利[12,29,31]。 理由是,承包权的取得虽有身份限制,但其客体指向财产收益,因而是一种财产权,且承包权系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立而来,后者本身是一项用益物权,承包权自其中分离出来后,自当延续此种物权属性。进一步,学者高海认为 “三权分置”中的承包权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将经营权分离之后剩余的权利的统称,故而承包权与承包经营权具有一体性和同质性,均为用益物权,待经营权回归承包人后,承包权与经营权共同回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39]。将承包权界定为一种资格,混淆了承包权与农民身份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它无法实现承包权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3)土地承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是受经营权限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代称[12-13]。学者朱广新认为土地承包权只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土地分配上的一种特定化,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25],“三权分置”中土地承包权在严格意义上仍是农民家庭或个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0],其只是因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让渡于经营权而产生的新的权利内容,并非单纯承包土地这样一种权利资格[29]。
尽管不同学者基于自身学科关注点的差异,从不同的视角对土地承包权的性质进行了阐释,并且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三权分置”中承包权的解读除了要遵循法律逻辑外,还应该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框架。
4.3 “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性质解读
农地“三权分置”法权塑造的关键在于经营权的定性。对于“三权分置”后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充满争议,部分学者以租赁原理肯定经营权的债权属性,还有部分学者则以政策要求经营权具有抵押、流转权能肯定其为用益物权[41]。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 经营权的性质因土地流转形式不同而不同,其中转让、互换产生承包经营权让渡,具有物权性质,而转包、出租不产生土地承包权利的让渡,具有债权性质[42]。
持有“物权”说的学者从合法性和可行性方面出发,认为土地经营权是一种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一体的新型用益物权[12,19,31,40,43-44],其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而来,具有稳定性和对抗性[8]。例如蔡立东等认为土地经营权可以塑造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客体的权利用益物权[12,34,45]。这些学者认为,从应用的角度分析,“三权分置”改革的一项重要目的就是通过促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抵押,来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只有赋予其物权地位,土地经营权才具备抵押资格,否则,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至多只能成为债权质押的标[46]。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经营权为物权,但是在具体的塑造方式上却存在不同的看法[25,47-48]。
笔者赞同陶钟太郎等“土地经营权应当进行全面的物权塑造而非部分权能物权化”的观点,因为“从“三权分置”政策目标看,三权之间的对抗性要求三权效力的平等性,土地经营权应当塑造为物权。从土地经营权功能定位看,流转功能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是其处分权能的具体体现。”[53]至于部分学者所认为的“三权分置”有悖于传统物权理论这一理论难点,完全可以借助于立法技术来解决。
4.4 “三权分置”中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内容
在明晰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两权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其各自包含哪些权利内容的问题值得探讨。从现有的研究文献看,对于分离后的承包权,大部分学者认为其应该包括承包地位维持权、分离对价请求权、征收补偿获取权以及在此基础上衍生的有偿退出权、继承权等多重权益[54-55]。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承包权的权能在于监督承包地的使用、到期收回承包地、再次续保承包、有偿退出、限制性流转等[31]。对于分离后的经营权学者们认为其更多表现为耕作、经营、收益以及其他衍生的入股权、抵押权等权益[13,20,54-55]。相较与“两权分立”模式下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除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外,最主要的还是包括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包括再流转、抵押、担保和入股等权利。
由此可见,学者们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格局下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已作出了较为细致的划分,且划分结果既有共识也存在分歧,但是这种分歧也仅仅是表述方式的差异。尽管学者们对分离后经营权的权能内容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主要将经营权的权能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补偿权、优先续租权、再流转权和抵押权。
5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体系构建
在权利分置的理论共识形成之后,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权属认知及权利定位,对“三权分置”的具体制度设计方案进行了较为丰富的研究。
部分学者从产权制度设计层面对“三权分置”的实现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创制性的思维路径,从立法轮的角度塑造“三权分置”的制度实现框架,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既存规范体系能够满足“三权分置”的制度需求,主张修改法律以契合政策的要求,例如陈金涛等认为摆脱三权分置制度的法律桎梏,是制度实施的基础、依据和保障[9]。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三权分置”政策的制度实现,应在保留现有相关法律架构基本不变的基础上,予以两项权利的适度创新,其一是集体成员权的细致化表达,其二是土地经营权物权塑造[53]。
还有一部分学者对“三权分置”的运行机制和实现方式进行了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三权分置”下农地流转。学者们在对现阶段农地流转方式和条件限制进行检讨的基础上从不同方面对“三权分置”下农地权利流转制度进行了重构[12,56-57],对流转的客体进行了类型化分析[13,31,58],并且对农地经营权有效流转的物权多元化以及农地经营权关涉流转的法律预期进行了分析[43]。(2)“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学者们主要从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抵押的立法跟进和立法的具体问题等方面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再造进行了研究[43-44,56],包括承包地经营权抵押权设立[44]、抵押中的担保财产[59]、经营权抵押的实现方式及抵押物的处置措施等[56,60]。(3)“三权分置”相关制度配套。张力、郑志峰等对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利益协调机制进行了研究[31];夏玉莲等分析了土地“三权分离”对农业经营体制发展的影响机制以及农业经营体制创新发展的趋势[10,17];吴义龙认为在“三权分置”改革中应该积极跟进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61];王小映认为完善“三权分置”的土地产权结构,需要在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基础上全面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体系[28]。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研究主要从产权制度设计、经营权流转及相关制度配套等方面对“三权分置”的制度框架和执行机制进行了研究,缺乏对“三权分置”下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及运行机制、农民的组织及集体所有制等问题的研究,除此之外对于各种方式和步骤的实现时序问题也缺乏一定的说明,可能会导致制度难以落地[62]。
6 结论与展望
本文从制度背景背景、政策解读、理论争鸣及体系构建等方面对农地“三权分置”理论进行了分析。从既有研究成果看,尽管在国家政策明确引导下,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三权分置”改革展开了激烈探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学界对于“三权分置”的诸多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农地“三权分置”并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诸多探讨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究其原因,乃在于“三权分置”存在政策上与法律上不同的解读路径[63],而两条路径又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即政策上所明确的双重用益物权的结构体系,违背了“物权法定”与“一物一权”的物权法逻辑以及法律的体系性,而法律逻辑上的成员权和用益物权设计却与政策所要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不符[63]。
从政策层面来看,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从主观上的良好愿望出发,对“三权分置”政策进行了解读,论证了其必要性,肯定了其积极效应,认为“三权分置”既兼顾了城镇化、工业化与保护土地资源和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需要,也兼顾了农地制度创新中的效率与公平两大命题,同时还兼顾了未来发展的必要性和现实条件的可行性,是具备充分可能的一种制度安排。然而,对“三权分置”政策这种教条化而非法律性的解读为政策的法律化埋下了隐患,不仅面临着现行法律规范和农村土地经营实践的拷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新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框架的构建。
从法律层面来看,学界在三权应否分置、权能如何配置、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性质如何定位等问题上未能形成基本共识。诸多法学学者认为“三权分置”改革在法理层面并不成熟,其缺乏演变为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三权分置”在法理层面的缺失,使得国家一些涉农新政策的出台反倒引起了农地制度建构的混乱。
政策安排和法律设计之间的纷争使得学者们对于“三权分置”的制度实现和体系构建存在不同的看法。既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创制型思维路径,从立法轮的角度塑造“三权分置”的制度实现框架;也有学者认为存规范体系能够满足“三权分置”的制度需求,主张修改法律以契合政策的要求,但是对于应当遵循何种标准和方向进行修改并未形成基本共识。
“三权分置”改革作为新时期土地制度改革中一种可行的政治选择,既满足了中国农地制度变革的宏观制度约束,又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为实现农业现代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不能消极地依现行物权法对“三权分置”作出批判,学界应该积极消弭分歧、形成共识,思考现实为何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一方面运用法律语言解读政策文件的革新思想及其要旨,以使立法、修法既符合政策意旨,又具备法律理性,而不应使法律或法学理论成为改革的“绊脚石”或“拦路虎”[64],另一方面要从立法、司法和行政层面重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同时对农地经营的金融、保险、社会保障、科技推广等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与更新[65-67]。
(References):
[1] 张红宇. 三权分离、多元经营与制度创新——我国农地制度创新的一个基本框架与现实关注[J] . 南方农业,2014,(2):6 - 13.
[2] 蔡立东,姜楠. 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实现[J] . 中国社会科学,2017,(5):102 - 122.
[3] 刘先江.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政治学分析[J] . 政治学研究,2014,(4):40 - 49.
[4] 伊庆山. “三权分置”背景下农地权利体系的重构、制度优势及风险规避[J] .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32 - 39.
[5] 叶兴庆. 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离”——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过去与未来[J] .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6):7 - 12.
[6] 刘守英. 农村集体所有制与三权分离改革[J] . 中国乡村发现,2014,(3):8 - 14.
[7] 潘俊. 新型农地产权权能构造——基于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体系[J] . 求实,2015,(3):88 - 96.
[8] 郑志峰.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框架创新研究——以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为指导[J] . 求实,2014,(10):82 - 91.
[9] 陈金涛,刘文君.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与实现路径探析[J] . 求实,2016,(1):81 - 89.
[10] 夏玉莲. 农村土地“三权分离”背景下的农业经营体制研究[J] . 理论与改革,2016,(1):140 - 144.
[11] 马凤娟,赵红霞,孙秀芳. 对我国农地产权“三权分离”相关问题的思考[J] . 农业经济,2015,(1):3 - 6.
[12] 蔡立东,姜楠.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J] . 法学研究,2015,(3):31 - 46.
[13] 李国强. 论农地流转中“三权分置”的法律关系[J]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6):179 - 188.
[14] 张红宇.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J] . 领导科学论坛,2017,(8):29 - 40.
[15] 孙宪忠. 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需要解决的法律认识问题[J] . 行政管理改革,2016,(2):21 - 25.
[16] 姜红利. 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法制选择与裁判路径[J] . 法学杂志,2016,(3):133 - 140.
[17] 韩长赋. 土地“三权分置”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创新[J] . 农村工作通讯,2016,(3):19 - 23.
[18] 尹成杰. 三权分置是农地制度的重大创新[J] . 农村工作通讯,2015,(16):35 - 37.
[19] 陈朝兵.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功能作用、权能划分与制度构建[J] .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4):135 - 141.
[20] 潘俊. 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实现路径[J] .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98 - 105.
[21] 康涌泉. 三权分离新型农地制度对农业生产力的释放作用分析[J] . 河南社会科学,2014,(10):89 - 91.
[22] 李方方,许佳君.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政策的法理规制逻辑[J] . 山东社会科学,2017,(7):174 - 179.
[23] 卢新海,张旭鹏.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政治社会学分析[J] .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6):112 - 120.
[24] 申惠文. 法学视角中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改革[J] . 中国土地科学,2015,29(3):39 - 44.
[25] 朱广新. 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意蕴与法制完善[J] . 法学,2015,(11):88 - 100.
[26] 刘恒科. “三权分置”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功能转向与权能重构[J] .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102 - 112.
[27] 陈胜祥. 农地“三权”分置的路径选择[J] . 中国土地科学,2017,31(2):22 - 28.
[28] 王小映. “三权分置”产权结构下的土地登记[J] . 农村经济,2016,(6):3 - 7.
[29] 潘俊.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权利内容与风险防范[J] . 中州学刊,2014,(11):67 - 73.
[30] 孙宪忠. 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需要解决的法律认识问题[J] . 行政管理改革,2016,(2):21 - 25.
[31] 张力,郑志峰. 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再分离的法制构造研究[J] . 农业经济问题,2015,(1):79 - 92.
[32] 刘若江.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启示——以三权分离的视角[J] .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40 - 145.
[33] 高富平.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法理解析及制度意义[J] . 社会科学辑刊,2016,(5):73 - 78.
[34] 朱继胜. 论“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J] . 河北法学,2016,(3):37 - 47.
[35] 刘俊.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 . 现代法学,2007,(2):170 - 178.
[36] 唐忠.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争议与思考[J] . 世界农业,2015,(1):196 - 202.
[37] 马俊驹,丁晓强.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分解与保留——论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构造[J]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141 - 150.
[38] 高飞.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理阐释与制度意蕴[J] . 法学研究,2016,(3):3 - 19.
[39] 高海. 论农用地“三权分置”中经营权的法律性质[J] . 法学家,2016,(4):42 - 52.
[40] 孙宪忠. 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J] . 中国社会科学,2016,(7):145 - 163.
[41] 胡震,朱小庆吉. 农地“三权分置”的研究综述[J] .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106 - 117.
[42] 孙中华. 关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有关政策法律性问题的思考[J] . 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1 - 5.
[43] 韩学平. “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经营权有效实现的物权逻辑[J] . 社会科学辑刊,2016,(5):58 - 65.
[44] 焦富民. “三权分置”视域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制度之构建[J] . 政法论坛,2016,(5):25 - 36.
[45] 肖卫东,梁春梅.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涵、基本要义及权利关系[J] . 中国农村经济,2016,(11):17 - 29.
[46] 宋志红. “三权分置”关键是土地经营权定性[J] . 中国合作经济,2016,(10):11 - 13.
[47] 丁文. 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J] . 中国法学,2015,(3):159 - 178.
[48] 陶钟太朗,杨遂全. 农村土地经营权认知与物权塑造——从既有法制到未来立法[J] .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73 - 79.
[49] 陈小君. 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 . 法学研究,2014,(4):4 - 25.
[50] 刘征峰.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私法逻辑[J] .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26 - 33.
[51] 吴兴国.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框架下债权性流转经营权人权益保护研究[J] . 江淮论坛,2014,(5):123 - 126.
[52] 刘云生,吴昭军. 政策文本中的农地三权分置:路径审视与法权建构[J] . 农业经济问题,2017,(6):12 - 22.
[53] 陶钟太朗,杨环. 论“三权分置”的制度实现:权属定位及路径依赖[J] .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86 - 94.
[54] 张红宇. 我国农业生产关系变化的新趋势[N] . 人民日报,2014 - 01 - 14.
[55] 申惠文. 农地三权分离改革的法学反思与批判[J] . 河北法学,2015,(4):2 - 11.
[56] 高圣平.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规则之构建——兼评重庆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模式[J] . 法商研究,2016,(1):3 - 12.
[57] 黄静. “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问题研究[J]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4):67 - 75.
[58] 张毅,张红,毕宝德. 农地的“三权分置”及改革问题:政策轨迹、文本分析与产权重构[J] . 中国软科学,2016,(3):13 - 23.
[59] 许明月. 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改革的立法跟进[J] . 比较法研究,2016,(5):1 - 13.
[60] 房绍坤.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制度构建[J] . 法学家,2014,(2):41 - 47.
[61] 吴义龙. “三权分置”论的法律逻辑、政策阐释及制度替代[J] . 法学家,2016,(4):28 - 41.
[62] 韩立达,王艳西,韩冬. 农地“三权分置”的运行及实现形式研究[J] . 农业经济问题,2017,(6):4 - 11.
[63] 许中缘,夏沁. 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中政策权利的法律归位[J] .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25 - 39.
[64] 楼建波. 农户承包经营的农地流转的三权分置—— 一个功能主义的分析路径[J] .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53 - 69.
[65] 陈沫,杨帆. 农地“三权分置”实现机制探析——以黑龙江省为例[J] . 知与行,2016,(2):107 - 111.
[66] 李长健,杨莲芳. 三权分置、农地流转及其风险防范[J] .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49 - 55.
[67] 聂婴智,韩学平. 农地“三权分置”的风险与法治防范[J] . 学术交流,2016,(10):131 - 136.
Review on the Background, Policy Interpretation, Theoretical Controversies and Construction of Tripartite Rural Land Entitlement System of Farmland Property Rights
ZHANG Xu-peng1, LU Xin-hai1,2, HAN Jing1,2
(1. 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uhan 430074, China;2. 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Wuhan 430079, China)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review the research status of the theory concerning tripartite rural land entitlement system of farmland property rights, with a special interest in deepen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olicy implementation, and then to make a holistic judgment and outline on the rural land system evolution.Methods employed are literature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results show that academic research on the necessity, function value and positive effects of the reform on tripartite rural land entitlement system of farmland property rights had common understanding, but there were diverse opinions on the academic fields concerning the nature and contents of contractual right and management right of rural land and how to choose the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speed upthe land management right transfer. In conclusion, at the present stage, there is a violation between policy and legal logic of tripartite rural land entitlement system of farmland property rights. Also, there is a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olicy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system in academia. In order to exploit the function of tripartite rural land entitlement system of farmland property rights, we should mitigate our differences and reach a consensus, and we also need to adjust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 on the basis of summarizing practical experiences so as ultimately to a achieve a perfect integration between political agenda and legal system.
land institution; rural land property; tripartite rural land entitlement system of farmland property rights;contractual right; management right
F301.11
A
1001-8158(2017)08-0088-09
10.11994/zgtdkx.20170925.101802
2017-02-02;
2017-08-15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71673096,41371522,41501589);Royal Society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ject(IE151186)。
张旭鹏(1986-),男,河南洛阳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土地产权、土地经济。E-mail: xupeng1986@hust.edu.cn
韩璟(1985-),男,河南邓州人,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城市发展与土地可持续利用。E-mail: dzhanjing1985@163.com
(本文责编:陈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