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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2017-01-26吴冬梅

法制博览 2017年20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刑罚纠纷

吴冬梅

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政府办公室,湖北 云梦 432500



论我国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吴冬梅

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政府办公室,湖北 云梦 432500

社会发展与矛盾相伴,如何在有限的时间里解决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引发了我们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司法解纠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状况,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也具有正当性。在我国正在努力营造的法治化大环境中推进各种方式的和谐共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正当性;完善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出台的必然性

(一)一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弊端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案件领域,公诉机关启动的刑事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被学术界称为“一元纠纷解决机制”,它将社会中的一切纠纷诉诸于法律。诉讼方式的程序化,保证了法律的贯彻实施。但这种方式也存在一些缺陷。

“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1]刑事案件的程序正当性是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严格依照法律实施,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还有时间成本都成为刑事案件高成本不可忽视的问题。同时,犯罪人员在刑满释放再一次回到社会中面对的现实问题也得到社会的关注。在“有犯罪前科”、“有不良记录”等痕迹面前,这类人员在很多工作岗位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无法融入社会的现实困境,使得这类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大。

(二)刑罚的任务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现

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最重要的是使被歪曲的社会关系得到矫正,恢复正义。因此,对于一国来说,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全方位的,只要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都应该纳入进来。

在刑事司法领域,长期的司法实践也探索出了诸多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就是继刑事诉讼之外的有效方式。《刑事诉讼法》也将这些方式提升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范畴,通过明确适用范围和程序,增强了此类方式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诸多方式和途径实现了国家公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协调了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减少了社会冲突,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刑罚改革的发展

刑罚的目标包括了报应、威慑和恢复等多方面的内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求刑罚应该与犯罪的特性和罪犯可归责程度相匹配。围绕刑罚改革,我国的罪行关系也发生了变化,从最初的“重刑主义”,强调对罪犯的“严打”,发展到倡导刑罚的轻缓化,强调刑事和解和执行轻缓,体现了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更加侧重于对刑罚目标的探讨,更加重视量刑规范化建设,更加注重对刑罚社会效果的考量。刑罚应该随着犯罪恶性的加大而变得更加严厉。[2]这是一个悖论。

刑事诉讼旨在建立一套解决双方纠纷的程序性机制。然而,在大陆法系中,长期存在的纠问制诉讼程序使得法院、检察院在案件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追诉犯罪成为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核心。而维护被侵害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则处于次要位置。虽然最终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被侵害人、受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保障。这种控辩审三方严重的失衡非但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对法律的失去了信仰,对法院产生了严重的“信任危机”。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模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元纠纷的补充,除了数量多,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广外,还需要与诉讼解纠方式形成有效对接,使得整个纠纷解决机制协调共存、衔接得当。针对以上设想,有几下几种模式可供研究。

(一)多元之“多”

多元体现在解决纠纷的多样化形态上。解纠方式的多与少主要体现在国家向社会提供的“公共资源”的数量上,这些多与少的资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方向。当然,各种解纠方式构成了一国多元解纠机制的整体,共同搭建起了解纠的“骨骼”。[3]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但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并不是多多益善。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方式之“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方式:

1.自力救济。主要适用于一些不告不理的刑事案件以及轻微的财产性犯罪。此类案件案情简单,本着最小成本,最大经济的原则,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自力救济的方式,通过协商、和解,解决争议。

2.中介搭桥。此种方式是自力救济的延伸,若双方无法协商,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又不愿意对簿公堂,但双方都表示可以听从某一中介组织的意见,比如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由于第三方的选择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每一方的要求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分析,最终达成的调解结果有利于执行。

3.公权力介入。所谓公权力介入,就是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在不干预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依靠行政管理知识和充足的平台资源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以及各地正在探索的依靠科技支撑的网上协作平台解决纠纷的在线调解方式。

4.刑事诉讼。也就是刑事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权威性以及运用的广泛性,奠定了这一解决方式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独特的地位。

(二)多元之“序”

在一国刑事司法领域,虽然存在着众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每种解纠方式都有其默认的适用领域和适用顺序,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实践中也是如此,若多种方式没有适用领域的限定,比如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当事人采用了刑事和解的方式,就会导致更严重的践踏社会公平现象的发生;又比如,刑事调解、刑事诉讼、刑事和解的方式没有先后顺序,不仅会导致大量司法成本的浪费,也起不到缓解诉讼压力的效果。

理论上,最为理想的配置形态是以自力救济、居中调解、公权力介入、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进行的。需要明确的是各解纷方式之间存在着在平行、条件、衔接等多种关系,在运用每种解纠方式之前必须清楚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4]顾名思义,平行关系侧重于各种方式之间是并列存在的,适用上不分先后,条件关系则涉及两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衔接关系着重于多种方式之间的协调。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也遵从着以上三种关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完善我国刑事领域多元纠纷解纠机制

当前,日益沉重的诉讼负荷,诉讼的高成本和迟延已经成为世界性难题,探究刑事司法领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如何在深度和广度上进一步推进,还有待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实现多种解纠方式的和谐共存

多元之中的每一元和谐共生,既是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应然,也是有效解决社会冲突的必然。如何使各种解决方式在刑事领域和谐共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完善机制。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刑事调解、行政调解虽然在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中发挥着作用,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模糊的,从而使得一些纠纷在经过了上述程序后由于缺乏权威性,还得再次经过诉讼程序,且不论成本的提高,若一旦时效经过,反而耽误了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的机会。因此,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统一规划和清晰设定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有效畅通刑事案件解纠渠道意义重大。

2.统筹推进。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要本着循序推进的原则。一方面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和解、调解为主,以解决问题为宗旨;另一方面,在涉及行政纠纷的领域,要充分结合行政机关对政治、政策考虑方面的优势,有序引导案件解决;同时,对于重要的刑事案件,要把握好法律的关口,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推进各类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衔接,提升纠纷解决的效力。

3.突出重点。每种解决方式都能获得公民的信任,才能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序运转。因此,无论是和解、调解、诉讼,都应该被赋予正当性来源。如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5]只要确认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法院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又比如对某些行政裁决所涉及到的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6]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事实认定,要肯定专业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

(二)确立司法最终原则

1.提高法官综合素质。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公平的判决事关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官作为公正之源,对于推进法制化进程的影响可见一斑。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既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也要有出色的协调能力,更要有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的人文情怀。原则性、灵活性,法理、人情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畅通诉讼渠道。一方面要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防止公民因交不起诉讼费用而被聚于法院之外;另一方面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吸收社会公益律师,让更多的公益律师加入法律援助队伍,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网络信息化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灵活开放的诉讼网络平台。

3.完善调解环节。一是提高法院调解的地位,防止调解形式化蔓延。法院调解后一方反悔的情形经常发生,这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增加了司法成本,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对经过法院调解的事项应该强化调解效力,从源头上防止走回头路;二是建立调审分离工作机制,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增强调解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三是提升社会力量的参与度,吸收优秀人才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方面可以丰富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同时也能起到宣传国家法律、培训法律人才的作用,推进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形成;四是发挥刑事调解的效力,“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7]实现社会秩序与个人权利的统一。

[1]白岱思.民诉供求的经济分析[J].政治论丛,2003(4).

[2]徐红微.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引入和应用[J].法制与经济,2010(6).

[3]赵高旺.论法治社会中司法的限度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4).

[4]梁帅.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J].法制与社会,2008(5).

[5]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2004(3).

[6]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55).

[7]梁平.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J].河北法学,2009(10).

D

A

2095-4379-(2017)20-0118-02

吴冬梅(1985-),女,汉族,湖北宜昌人,硕士研究生,就职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政府办公室,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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