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早退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2017-01-26姜黎
姜 黎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 510700)
迟到早退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姜 黎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 510700)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在这诸多的规定中,都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合理时间”,而迟到和早退,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时间。迟到和早退两种情形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均为脱岗,且均缺乏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要素。
上下班;合理时间;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规定在实践运用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形,以至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各种答复、司法解释等,对一些特殊情形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规定。
然而,对于因迟到、早退而发生的劳动者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目前尚没有太明确的规定。而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对劳动者迟到、早退后发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也要予以认定工伤。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劳动者迟到、早退的行为,仅仅是对用人单位上下班规章制度的违反,而对规章制度的违反仅仅属于劳动者的一种过错,而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并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责任,因此这种迟到早退的过错并不能剥夺劳动者受到的工伤保险保护的资格。所以我们在目前看到的此类案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和人民法院均会认可属于工伤。但这是否真的正确呢?
在开始分析前,首先对迟到、早退的概念进行一个限定,本文所分析的迟到、早退情形,全部都是因劳动者私人原因(不包括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而迟到、早退;全部都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因为如果是因工作原因,或者履行了请假手续的迟到、早退性质将完全不同,也并无争议。
1 早退
1.1 早退与中途溜号
在分析早退之前,我们还要先说说中途溜号,并不是因为中途溜号也存在争议,恰恰相反,对于这种情形一直以来观点统一,并没有什么争议,都认为劳动者中途溜号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中途溜号者因私人原因,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单位,随后又再次回到工作单位。由于中途溜号者擅自离开工作单位,在其往返的过程中既不是上班,也不是下班,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性质,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相信这一逻辑和理由大家都能够接受。我们在这里对它进行分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进一步分析早退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参考系。
既然中途溜号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那么我们设计这样一个类比案例:张三和李四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同样都是下午6点下班,都因为私事,张三选择中途溜号,5点溜走,办好事后,6点前溜回来;而李四选择早退,提前1小时下班,5点早退,办完事后直接回家,一去不复返。如果他俩都在溜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都是无责任,能认定工伤吗?很显然,张三中途溜号办私事,不能认定;而李四呢?张三至少还知道办完事后回单位,而李四直接就不回来了,性质上更加恶劣。我们都知道一个法律原理:入罪,举轻明重;出罪,举重明轻。同样是要界定两人是否能够获得工伤保险的保护,对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节相对轻微的张三,尚不能认定工伤;凭什么对一去不复返,情节更为恶劣的李四,反而能认定工伤呢?由此可见,如果对早退者认定工伤,势必形成对中途溜号者的不公正。工伤保险制度,除风险保障功能以外,还应当具有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指导和倡导功能,应当通过其实施的过程,倡导和谐、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应当避免在实施过程中造成显然的不公正和负面的诱导。
1.2 早退的本质是一种脱岗
详细分析中途溜号与早退之间的性质,我们不难发现,其实两者均是在正常上班时间中的“擅自脱岗”行为。而这种“擅自脱岗”,无论事后是否返回,其离开的过程均不符合“下班”的基本构成要件。因为此时还是上班时间,并不存在下班的前提条件,何来下班?此时离岗无论中途溜号还是早退,均只能认定为是擅自脱岗。所以也就显然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下班途中”的规定。
而现实中我们看到很多案例,未能充分认识早退的“脱岗”性质,将早退仅仅理解为违反单位下班时间的规章制度,从而将早退仍然认定为“下班途中”,并对此认定工伤。
2 迟到
很显然,迟到也并不是上班的正常时间。迟到者,因个人原因错过了正常的上班时间,而在一个较晚的时间才去上班。那么对迟到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
迟到同样是一种脱岗。前面,我们分析了早退的脱岗属性,其本质不是一种下班行为,不具备下班的基本条件。那么迟到是否属于上班呢?
有观点认为,对于迟到者来讲,在已经迟到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上仍然具有“上班”的性质。我们总不能要求迟到者一不做二不休干脆直接旷个工吧,虽然迟到了,班还是要去上的,这是对迟到错误的一种纠正,是对考勤秩序的一种挽救。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客观上已经过去,迟到成为既成事实,即使现在马上去上班也是迟到,那么如果迟到者此时仍然以上班为目的前往单位,此时此刻也已是目前能选择的最“合理”的时间。迟到虽然是一种过错,但并未改变上班的性质,因此迟到上班途中发生了非主责的交通事故,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割裂迟到结果与迟到原因之间因果关系的谬误。本文开篇就已经阐明,本文所述的所有迟到、早退情形,全部都是因劳动者私人原因(不包括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而迟到、早退。虽然从形式上看,迟到者确实是在“上班途中”,但是此“上班途中”之所以会产生,其本质原因是有“迟到”在先。前述分析了早退不是下班,而是一种脱岗。对于早退的脱岗,可以说是劳动者一种主动地脱岗行为,是一种拒不履行上班义务的不作为。而对于迟到的情形,事实上也造成了脱岗的客观发生,而这种脱岗则是劳动者因私人原因未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到岗,实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脱岗,同样也是一种拒不履行上班义务的不作为。因此,迟到后为弥补这种脱岗的事实而返回单位,同样应当认定为迟到脱岗的组成部分。这与劳动者中途溜号后返回用人单位的返程途中,没有任何本质性区别。
3 迟到和早退均缺乏时间上的合理性
对于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认定,在多个法律文件中均强调了“合理性”要素。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中明确:“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明确:“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线路的途中;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在这诸多的规定中,都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合理时间”,而迟到和早退,显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时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迟到和早退者两种情形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均为脱岗,且均缺乏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要素。因此,迟到和早退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均不应认定为工伤。况且,将“对劳动者的保护并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责任”为迟到和早退做辩解,本身就是偷换概念,误将因过错导致工伤移植到本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条件的范畴。
[1]李睿韬,黄欣.工伤认定制度中的问题探析及相关对策研究[J].中国医疗保险,2016(4):58-60.
[2]向春华.工伤理论与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Is It Possible to be Considered a Work-related Injury, When a Traf fi c Accident Caused n ot Primarily due to Their Own Responsibilities When Late or Early Leave
Jiang Li(Guangzhou Whampoa District Human Resources and Social Security Bureau, Guangzhou,510700)
The concept of "commuting" requires two conditions, that is, the "reasonable route" and the "reasonable time" between work units and places of residence. Many regulations emphasize the concept of"reasonable time", while being late and leaving early is obviously not a reasonable time in the general sens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aw, tardiness and leaving early are essentially out of order and lack the rational elements of commuting time.
commuting, reasonable time, work-related injury determination
F840.684 C913.7
A
1674-3830(2017)8-61-2
10.19546/j.issn.1674-3830.2017.8.013
2017-7-24
姜黎,广州市黄埔区人社局法规科科长,主要研究方向:劳动保障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