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委托拍卖行为的民事可诉性探析
2017-01-26孙潇
●孙潇
执行委托拍卖行为的民事可诉性探析
●孙潇
本文所称执行委托拍卖行为,是指由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人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此类拍卖行为的特殊性在于,拍卖行为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在法院主导和监督下进行、拍卖系执行措施。执行委托拍卖行为,系运用私法买卖、通过公法程序转移物之所有权,①霍玉芬:《拍卖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故在执行委托拍卖行为中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和拍卖法律关系扭在一起,权利义务呈现出复杂化。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执行委托拍卖行为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进而引发的权利义务乃至责任承担出现争议,导致此类纠纷频发。②查询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各地法院因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引发的拍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比比皆是。学界对执行委托拍卖行为的性质亦存有分歧,主要有私法说、公法说以及折中说。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346页。本文跳出学界的争论,着眼于执行委托拍卖行为的可诉性进行探讨,以期解决现实问题。
一、关于执行委托拍卖纠纷可诉性的两种审判实践裁决
笔者梳理了一下可以检索得到的资料,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因执行委托拍卖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以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以拍卖人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拍卖无效之诉。如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二是买受人以拍卖物或权利的瑕疵为由,以拍卖人为被告提出索赔之诉。如厦门振华实业公司诉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福建省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案。以上述两案为代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迥异的两种观点及裁决。
(一)民事非诉论。此观点认为执行委托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拍卖程序的启动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而是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司法行为,拍卖人仅仅是司法行为协助人,拍卖人的行为后果仍应由法院承担, 故因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则是只可要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执行回转而不能向买受人提出,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已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④参见董国庆、姚俭:《法院委托拍卖中所产生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2辑。如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齐鲁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三联集团的诉讼主张是,执行拍卖的股权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超量申请拍卖股票的行为导致上市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易主,上市公司被敌意收购,拍卖行为系恶意拍卖,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次拍卖系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而强制委托拍卖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普通的委托拍卖合同纠纷,如果三联集团对执行过程中的拍卖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异议程序来解决,因而三联集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三联集团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三联集团的上诉,维持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二)民事可诉论。该观点认为拍卖人接受法院的委托,收取拍卖佣金,享有权利和义务,故拍卖人、买受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买受人以瑕疵请求权为由、以拍卖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均有受理,并多进行了实体审理。查询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可以看到大量的各地法院此类案件裁判文书。如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特拍)与厦门振华实业公司、福建省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该案因被《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点评,故在实务界影响较大。此案即为厦门特拍接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融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该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决,后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拍卖虽属法院委托拍卖,但在拍卖的实施上,产生的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拍卖关系的性质,买受人就其损失只能向拍卖人主张权利。厦门特拍与振华公司所实施的以公开竞卖的方式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以买受的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厦门特拍未能尽到瑕疵告知义务为理由,要求厦门特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之规定,裁决厦门特拍应赔偿振华公司增容费损失。
二、关于两类执行委托拍卖纠纷的分别处理原则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性质应当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但在当前委托拍卖的模式下,因为引入了第三方拍卖人实施拍卖,加之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的相关规定对于买受人是否享有拍卖物瑕疵担保请求权,以及因拍卖人的原因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故对拍卖人在执行委托拍卖中的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委托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相关规定的特殊规则外,亦应当受我国《拍卖法》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本文以下均简称《拍卖法》。的一般拍卖规则约束。故对此类纠纷,应厘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准确界定纠纷性质及处理原则。
(一)拍卖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相关规定,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如对拍卖人的选定、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公告的时间及范围、拍卖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时间、竞买人的资格条件等,凡违反上述执行委托范畴的相关规定,均应由执行程序解决。原因在于执行法院享有审查拍卖人的选定、予以监督、确定公告范围、决定中止拍卖等权利,上述事宜的确定,均渗透着公权力行为,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上述行为过程中,故因上述行为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司法权直接调控下产生的纠纷,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性质,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通过执行程序自身的监督和纠错功能解决。
(二)拍卖人违反《拍卖法》规定的一般拍卖规则,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拍卖活动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拍卖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中债之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委托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之后,与买受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拍卖行为均由拍卖人实施,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拍卖文件亦由拍卖人签署,故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即当事人为自己设定的权利义务之效力仅及于缔约当事人,在该债法体系基础性原则的制约下,买受人基于拍卖成交合同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只能向其相对方拍卖人主张。因此,《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即便是执行委托拍卖行为发生的纠纷,具体的拍卖行为、拍卖程序亦由《合同法》、《拍卖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拍卖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性质,买受人具有民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在最高法院审理的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与上海轻工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财产权益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拍卖人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拍卖,如果拍卖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应该接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⑥《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02页。
三、结语
执行委托拍卖行为的法律性质呈现出混合状态,执行委托拍卖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既包括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也包括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法律关系。一方面,执行中的拍卖活动从启动到终结都有法院的身影,就连拍卖成交,都需要法院用裁定来确认,具有明显的公法性。另一方面,拍卖活动基本上由社会上的拍卖机构运作,适用的是《拍卖法》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具有私法性。正是这种“半公半私、既公又私”的混合状态,成为了引发争端的渊源,产生执行委托拍卖行为可诉与不可诉的两种分歧观点。⑦参见刘仁海:《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行为的可诉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辑。基于目前的制度现状,笔者认为针对此类纠纷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甄别纠纷发生的原由及环节,分别由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解决处理。
(作者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