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式构建
2017-01-25吴施依
吴施依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式构建
吴施依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深思熟虑愿意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为代价,以换取量刑上的一定优惠,此时,被告人对其放弃的权利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和可预料的,如果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能理解这一层面,该项制度则容易造成滥用和侵权。没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必须被排除在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之外。
制度构建;适用范围;主体限制;上诉权限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纲要》)第13项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制度,虽然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但是其具体的程序设计、运行机制以及在刑事诉讼运行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依旧需要更深层次的研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要素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主体及权力分析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深思熟虑愿意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为代价,以换取量刑上的一定优惠,此时,被告人对其放弃的权利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和可预料的,如果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能理解这一层面,该项制度则容易造成滥用和侵权。没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必须被排除在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之外。在我国,除了未成年人不具备完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之外,还应包括盲聋哑人及精神病人,他们无法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而且处于酒醉、吸毒等精神混乱时期的被告人同样也不能建议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等其情形之后视情况决定。
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根据检察院、法院提供给他的信息以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即使出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法律也同时应当赋予其后悔的权利。一般认为,法院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人均有权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且这种撤回应当是无条件的。当然,被告人一旦选择撤回认罪、认罚供述,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即程序必需恢复至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起诉材料,或者进行补充侦查,以确保指控犯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同时,被告人不再享有量刑上的优惠,并且可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检察机关必需向被告人明确说明以确保被告人作出理性的判断。在被告人明确表示其要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时,亦不可认定为其“翻供”或者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其刑罚。
2.检察官
刑事案件从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就应当提醒被告人其可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一般认为,侦查人员不允许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主要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重点在于调查取证以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在侦查阶段即允许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则可能造成侦查机关怠于查证,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迫于各方面的社会压力而采用一些非常甚至是违法的手段获取口供。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被告人口供置于定罪最重要的证据,证据裁判规则失去其价值,对司法正义的实现是非常不利的,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起点设置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以判断是否建议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将认罪、认罚协议书随案卷一起移送,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建议。在此种情形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能实现效率与正义统筹兼顾的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范围
构建适用于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现状。首先,被告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是他对其所犯罪行和相应的刑罚程度有了解和预期,如果被告人不能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以往相关案例参考形成合理预期的话,法院最终判刑即没有明确的限制,所谓“从宽”处罚也就失去了衡量标准,该种案件自然要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另外涉及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等案件也应被排除适用,主要原因在于通常该类案件比较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因认罪、认罚而简化审理程序。笔者认为,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拘役以上、无期徒刑一下的刑事案件,一方面,及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本身量刑较低,没有多少可从宽的幅度,适用该项制度无异议,另一方面,判处无期以上的案件通常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敏感度,需要严密完整的一审程序加以规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利于查明案情实现正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
通常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在充分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后,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内心已能形成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建议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了判断。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充分阐明适用该程序所产生的一系列制度改变后,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该程序,检察机关可与之协商,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简易或速裁等一审程序的适用问题,量刑问题等。需要的注意的是,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不同,在适用该制度的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仅可就犯罪的事实情况与检察机关协商,对于罪名的确定,不属于协商的范围。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相关建议
《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也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就目前而言,要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高效的运用,必须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意愿上着手,因为从根本上而言,获得量刑优惠是他们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动因。《量刑指导意见》目前已对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等认罪认罚情节加以确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检察官的阐明与帮助下能够对量刑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但此时,双方的协商范围和空间却是不定的。在不同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和程度是不一样的,出于公正的司法原则,自然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对《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标准作更精细的划分是有必要的,首先避免了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协商过程中出现较大的量刑幅度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另外也避免了最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与协商的量刑幅度产生较大的差距,最后,对认罪程度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有差别的量刑优惠也是司法正义与公平的表现形式,法律应当对能够认罪、认罚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鼓励。
[1]喻丹,李清.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16-11-2(6).
[2]庞雅丹,汪源.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应考虑的几个关系.实务探索,2016(2).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32(230).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吴施依(1993.7~),女,籍贯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二年级诉讼法专业(刑诉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