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难点及对策建议
2017-01-25张军
张 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 北京 100029)
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难点及对策建议
张 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 北京 100029)
新业态从业人员是我国新兴的一种就业形态,也是国家倡导的一种就业形式,对于这一类职业人群,应当给予工伤保障的制度安排,以保护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权益。但现阶段,不宜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建议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建立重大职业伤害保险,重点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伤残和工亡的保障问题。这样做,可使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有制度性安排,保障其工伤保障权益;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率,减轻其缴费负担;可以规避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难、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缺失等问题
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险
“互联网+”企业从业人员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稳定就业人员,即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按传统方式进行管理的人员;二是灵活就业人员,即工作时间灵活,与企业间为松散管理的人员,现称之为新业态从业人员。目前,稳定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参保,渠道是畅通的,五项社会保险完全可以与其对接。对于新业态从业人员来说,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养老和医疗问题可以得到保障。而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相对较为复杂,目前还缺乏对这一群体人员的制度安排。
1 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难点
“互联网+”企业中稳定的就业人员,无论是全日制就业人员还是非全日制就业人员,都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制度保障,在调研中了解到,一定规模以上的“互联网+”企业中正式的、稳定的就业人员基本上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来说,最难解决的是新业态从业人员即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风险保障问题。主要原因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传统的、规范的单位用工模式为基础设计的,与灵活就业这种自主就业形式有诸多方面无法对接。具体原因如下。
1.1 工伤保险以劳动关系为参保前提,灵活就业人员不存在法定意义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制度规定参保职工必须具有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通过用人单位建立的。新业态从业人员现实中是以一种灵活、弹性或自我雇佣的就业形式存在,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新业态从业人员只是通过“互联网+”企业提供的商务平台从第三方获取收入,并没有直接从“互联网+”企业获取薪酬,因此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2 用人单位参保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无用人单位缴费
按照法律规定及国际惯例,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于没有法定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缺少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同时,工伤保险费率是根据行业或企业的工伤风险确定的,而灵活就业人员是分散在各个行业或跨行业流动较大,如何确定其工伤风险及费率,也是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1.3 用人单位要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灵活就业人员无用人单位承担待遇支付责任
出于工伤预防、降低工伤事故率的目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一直采取的是工伤保险和用人单位分担待遇责任的做法,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用人单位要承担,如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新业态从业人员由于没有用人单位,其部分待遇保障责任无法履行,从而会减少新业态从业人员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从业人员的心理落差。
1.4 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调查取证难、认定难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的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非常灵活,可以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可以在家办公,也可能流动工作,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也容易混淆在一起,这种情况下,受伤是因为是工作原因还是非工作原因就很难区分。另外,新业态从业人员多是独自工作,对其受伤情况,首先是很难调查取证,其次是很难判断是否是因工受伤。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调查取证难、认定难,会导致工伤纠纷和争议增多,反而不利于稳定,同时也会增加非工伤向工伤的逆选择,增加道德风险,增加基金风险。
1.5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对工伤保险现行的管理经办方式是一个挑战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管理、经办皆是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包括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如果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对现行的工伤保险管理模式、经办方式是一个巨大挑战。首先是社保经办机构要面临着大量以个人身份办理业务的人员,大大增加了经办的工作量;其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要有个人参保、缴费、工伤申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给付的全流程的对应和信息系统的支撑;三是需要有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更加便捷、灵活的经办方式和手段;四是需要有更加完善的监管手段,以防止欺诈行为。
2 关于解决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伤保障问题的建议
新业态从业人员是我国新兴的一种就业形态,也是国家倡导的一种就业形式,对于这一类职业人群,应当给予工伤保障的制度安排,以保护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保障权益。但现阶段,不宜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建议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建立单独的保障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2.1 建立重大职业伤害保险,重点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伤残和工亡的保障问题
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及工伤保险发展趋势,应尽快为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作出制度性安排。但是由于灵活就业和正规就业形式差异较大,和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规定对接困难,建议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可考虑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重大职业伤害保险,保障需求最迫切、个人经济力量难以承受的重特大职业伤害。这样做,一是使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有制度性安排,保障了其工伤保障权益;二是只对灵活就业人员的重大职业伤害进行保障,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率,减轻其缴费负担;三是建立灵活就业人员重大职业伤害保险,可以规避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难、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缺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存在道德风险等问题,从而减少工伤保险部门经办、管理的成本和难度,也可以维护现行制度运行的正常秩序。
2.1.1 由工伤保险主管部门主导设计灵活就业人员重大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和具体办法。人社部应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用工特点、收入状况、职业风险等因素研究制定适合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保险保障办法。当前阶段可考虑以重特大职业伤害即达到伤残等级及死亡情形为保障范围,在条件具备后,可逐步扩大保障范围。考虑到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特点,初始阶段应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即“三工”为工伤认定范围,不涉及上下班交通事故、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形,以免造成工伤认定上的过多纠纷,影响制度运行效果。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保障范围、收入状况,设计不同的缴费档次和保障水平,例如,缴费档次可分设年缴费50元、100元、200元等档次,保障水平与之对应。从保护灵活就业人员职业风险的角度讲,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重大职业伤害保险应与其他就业形式的职工一样实行强制性参保,国家应鼓励用工单位为灵活就业人员购买重大职业伤害保险,单位或个人购买重大职业伤害保险的费用可计入免税范围。
2.1.2 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灵活就业人员的重大职业伤害保险。由于目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缺乏对个人参保的经办管理经验及经办机构人力的限制,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具体经办灵活就业人员的重大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规则并执行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灵活就业人员得到职业伤害保障及重大职业伤害保险的平稳运行。
2.1.3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积累实践经验。一项新制度、新政策的出台,要经得住实践的考验。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保障是新的发展时期面临的新问题,没有历史经验,需要在地区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不断完善和提升。因此,应鼓励各地在国家政策框架基础上积极探索具体的、有效的做法,不断积累经验,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使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更加符合我国国情。
2.2 多方配合,为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保驾护航
2.2.1 给予有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补贴。目前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普遍偏低,缴费能力较弱,尤其是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新创业的大学生等经济较为困难。为了帮助低收入人员参保问题,建议通过再就业基金、失业保险金等渠道进行补贴,以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积极性。
2.2.2 疏通民政救助渠道,使得到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后仍有经济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得到社会救助。对于发生了重大伤残亡的从业人员在获得重大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后,生活仍然困难的,可通过民政救助、社会捐助等渠道进一步解决伤残亡人员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问题。
2.2.3 鼓励有条件、有需求的灵活就业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作为重大职业伤害保险的补充。灵活就业人员中有少部分人收入较高、或者对职业保障有更高的需求、或者所从业的“互联网+”企业有意愿,可鼓励个人和企业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作为重大职业伤害保险的补充,使部分灵活就业人员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2.3 加大政策宣传,让每一名灵活就业人员对政策有所了解
要充分利用各地政务服务网、微信公众号、短信平台、微博、“互联网+”企业商务平台、创业微电影、公益广告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宣传;公开参保缴费流程、工伤申报方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给付工作程序、待遇领取方式等;定期举办政策解读和工伤预防培训班、讲座、论坛等,及时提供相应的政策培训和现场咨询,确保向广大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宣传普及到位。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Z]. 2017.
[2]张畅.我国探索企业灵活缴纳失业、工伤保险机制[EB/OL]. http://www.bbtnews.com.cn/2017/0405/187825.shtml.
Dif fi cultie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Employees in New Format Participating i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Zhang Jun (Institute of Social Security Research, Ministry of Human Resource and Social Security, Beijing, 100029)
Employees in new formats should provid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for industrial injury protection so as to protect the occupational injury rights of them. But at this stage, we should not put the fl exible employment personnel into the current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We propose to establish a major occupational injury insurance 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solving the problem of the disability and death of the fl exible employees.In this way, it can protect the fl exible workers' interests i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To a certain extent, it can reduce the rate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for fl exible employees and lighten their burden of payment. It can avoid the diffi culty of fi nding work-related injuries and the lack of responsibility of employers in fl exible employment.
employees in new format ,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F840.684 C913.7
A
1674-3830(2017)6-57-3
10.19546/j.issn.1674-3830.2017.6.013
2017-5-22
张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工伤保险室主任,主要研究方向:工伤保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