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以金某某拖欠货款一案为例
2017-01-25张修峰
张修峰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如何判断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以金某某拖欠货款一案为例
张修峰
(31720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诉讼时效;履行期限;计算
1 案情
原告系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12145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账单为依据。近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
截止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0元。但是在此结算以后,原告又加上201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8日(2字改成3字是很明显)共计7笔交易,计5145元,总欠款变成12145元。被告看到结算至2014年底共7000元是对的,就按原告的指点在此页底部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在这几行空格添上另外7笔交易,而且,将日期又改了2处——2月8日改成3月8日,2015年3月1日改成5月1日。被告2015年5月1日的结欠记录之后签字,并且本案发生在2015年,账页上的2014实际上是2015,系笔误。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进销存明细分类账页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分类账页中2014年12月29日之前共计欠款7000元的账目无异议,对分类账页之后的账目不予认可。为证明分类账页中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交易的真实性及账页中之后的“2014”系笔误,实为2015年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2015年1月4日﹑1月15日﹑1月21日﹑2月7日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记录一组。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结账是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至2017年3月5日才具状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提出用了原告销售的饲料,没几个月,被告发现原告的兔饲料有问题,导致毛兔逐渐瘦弱下去﹑落毛直至最后死亡。被告与原告交涉后,原告主动上门给被告调换了剩下的10包饲料。被告见仍未起色,遂终止与原告的交易。因被告长毛兔死亡的经济损失远大于欠款,故原告也未再上门催讨被告的欠款。
2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金某向原告庞某购买饲料且拖欠货款121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1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拖欠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不管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近来多次催讨还是被告抗辩的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催讨过欠款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的起诉根本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对被告抗辩的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欠款人民币121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后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3 评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存在两种意见。本案中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结账是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至2017年3月5日才具状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的期限且当事人事后未有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难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期限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确定的随时履行原则来认定,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诉讼时效则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12145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账单为依据。为证明分类账页中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交易的真实性及账页中之后的“2014”系笔误,实为2015年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2015年1月4日﹑1月15日﹑1月21日﹑2月7日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记录一组。且根据原告反驳中称被告在2015年5月1日的结欠记录之后签字。本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之后,并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也未在事后对付款期限进行补充约定,也无明确的交易习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在一定的宽限期届满后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反驳中称被告在2015年5月1日的结欠记录之后签字。本案中,不管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近来多次催讨还是被告抗辩的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催讨过欠款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依法确定债务人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体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批复的意见应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