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赔偿责任
2017-01-25屈玉含
屈玉含
(071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论违约赔偿责任
屈玉含
(071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由来已久,特别是在越来越活跃的市场经济建设中,违约责任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越来越突出。我国的现行法律在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上与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差距,不能很好地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当然,现实的国情也决定了在我国由违约责任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一些限制和执行上的一些困难。
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人作为具有理性思维能力的民事主体总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进行民事活动。随着市场经济下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合同成为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手段,在合同行为中,合同主体基于意志自由而希望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以促成自身需求的满足,然而违约行为阻却了合同的完全履行,进而使合同主体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合同目的不达所造成的心理落差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然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语境中只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单纯的违约责任并未设立此种救济途径。当代社会下,合同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同时,合同违约引发精神损害事例时常有之,因而,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现阶段的救济状况以及如何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实行救济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违约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观点及其质疑
违约责任简而言之系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传统观念中,反对在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①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由于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到的损失,也不是其应当预见到的。因此,不应当由违约方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②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守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获得极大的利益,且没有为此付出,这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③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④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根据现实中出现的情况和要求,有以下一些质疑:①关于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问题。在许多场合中,精神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可以预见的。如,某某诉XX殡仪馆丢失其寄存骨灰案中,原告因被告丢失其兄的骨灰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赔偿,那么,可预见的范围实际上也应该包括精神损害。对于一个显而易见就能预见到的精神损害,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来进行保护,似乎有违常理;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问题。我们知道,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财产或其它法益之不利益的补偿。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发此为核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回复到应有状况(及损害未发生时应有状况),损害赔偿目的的实现,似乎不应因违约和侵权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三大功能。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具有惩罚性或报复性,在以被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基于对被告心理状态的一种谴责,其救济手段中的惩罚性是显而易见的,而在以被告的一般过失为构成要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其救济手段就很难看出有惩罚被告的目的,因而不能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一律具有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是补偿性的,反对在违约案件中适用惩罚性救济手段,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而不是取消在违约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事实上,经过种种限制,在现实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案件实际上是很少的,而已胜诉的当事人所取得的赔偿额多数也是很少的;③关于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精神损害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在侵权责任中存在,在违约责任中也存在。所有在侵权行为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在违约中也同样适用。有学者认为,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比较,对受害方而言在举证上更为简便,因此获得补救的机会明显高于在侵权情况下获得的补救。如果允许在违约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将会使法官较为容易地决定许多合同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也只是对受害人应有的补偿,这与现代法的精神﹑人权的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及扩大抚慰金请求权的发展趋势并不相悖。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在适用侵权责任中也同样会遇到。
二、由违约责任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限制与法律原则
对于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必然排斥,则对于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也不是完全没有必要进行限制,既然赔偿可由诸如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等一般的法律原则加以限制,故而在与基本原则保持一致的同时,也要限制精神损害的赔偿。相同的道理,侵权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在违约中也可适用。在实际的判决操作中,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其自己特有的原则,如可预见性规则。对违约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具体说明如下:①最低限度原则。最低限度原则是指对一些很小的损害可以不予考虑,这是“法律不问小事原则”的必然结果,即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这一原则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利于确定受案范围。②确定性与严重性原则。这一原则的要求是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性相联系的,精神损害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确定性和严重性,要求可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③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导致对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其就此损害应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这条原则是违约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有原则,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时,可否预见的标准采理性人标准,即判断一个理性之人处于违约方相同的地位时,是否应预见到损害的发生。④法定原则。即精神损害的赔偿,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尽管表述各异,承认的程度也不相同,在世界各国立法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中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均给予了肯定的回答。此种法律制度能获世界各大法系国家的承认,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其具有相当的普适性,反映了人们的一般观念,对我国相关立法工作无疑有指明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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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晓平.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