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研究
2017-01-25潘维亚刘艳徕贵州省司法厅
卢 刚 潘维亚 刘艳徕(贵州省司法厅)
统一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研究
卢 刚 潘维亚 刘艳徕(贵州省司法厅)
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行业得以迅速发展,且司法鉴定作为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活动,通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而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影响,并在其与和谐社会的契合与背离、和谐与不和谐的矛盾运动中寻求完善①参见侯碧海:《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服务和谐社会构建》,载杜志淳主编:《司法鉴定论丛[I]》,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182页。。同时,在这一“完善”的过程中也展示了“硬币”的两面,一面是鉴定机构的枝繁叶茂,另一面却是鉴定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正如今年3月12日,司法部张军部长接受全国两会“部长通道”集中采访谈到司法鉴定问题时指出,近几年,每年通过监管撤销登记的鉴定机构都在百余个,撤销的鉴定人都在3000到4000人,去年是132个机构、4400个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永远不能再踏入司法鉴定的队伍,监管的力度不可谓不大。但同时也反映出司法鉴定准入关口把关不严、相关制度滞后等问题。
一、制度缺位
司法鉴定的准入管理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基础。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管理的范畴,统一行业准入条件,统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登记,统一鉴定实施程序、统一鉴定标准、统一鉴定管理规范、统一监督处罚,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②参见邓甲明、刘少文:《深入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创新发展》,《中国司法》,2015年第7期。。从实践需要看,统一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即在司法鉴定审核登记工作中对申请人实行统一的准入标准,准入条件应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应有之义③有观点认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至少包括四个要素:即统一的登记管理、统一的资格准入、统一的鉴定程序、统一的技术规范。参见杨德齐、徐明江、王维:《健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路径分析——基于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2期。。
但现行司法鉴定准入管理制度中有些规定过于宏观,实际操作中标准不一已成为司法鉴定准入管理中的“制度短板”。现有的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一是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二是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鉴定人登记的;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是200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号)第九条规定④《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人员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检察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一)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从总体上看,《决定》关于鉴定人资格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仅是“蜻蜓点水”,不够明确和具体,针对性不强,难以起到对司法鉴定基础性质量把关的作用。从正面规定看,要求鉴定人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从反面规定看,将以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排除在鉴定人队伍之外。这里未区分“司法鉴定人”与“特聘鉴定人”;未规定针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通过考试或考核取得)和执业证书制度。这样的规定显然难以对司法鉴定人资质进行有效控制⑤参见熊秋红:《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待深化》,《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6期。。部颁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员准入条件规定比较宽泛,操作性不强,如在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上,缺乏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单凭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来确定是否给予鉴定人资格,缺乏对鉴定人的全面实质性的考核,司法鉴定行业“进来容易出去难”,影响了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优胜劣汰、良性循环体系尚未形成⑥参见俞世裕:《司法鉴定管理困境及改革路径——以浙江省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4期。。同时,对比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鉴定人和侦查机关管理的鉴定人的准入标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决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不得申请鉴定人的几种消极条件,而侦查机关的《办法》中无此类规定。此外,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第八条当中规定了鉴定人“岗前培训制度”,部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据此在审批鉴定人资格前,要求申请人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考核和法律法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获得执业资格的前置条件。这无疑有利于保障鉴定人的鉴定能力,而侦查机关未设置相关条件,导致很多鉴定人不了解鉴定法规,出具的鉴定意见容易出现程序瑕疵⑦参见杨德齐、徐明江、王维:《健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路径分析——基于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2期。。
十多年过去,立法机关、司法部和有关部门均未专门对以上规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作出细化规定。期间,也有些间接关联的规定涉及这个问题,如2007年11月1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7]72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称“相关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与所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也有观点认为“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有关联。司法鉴定有很多种类、涉及领域较多,不同的专业特点也不同,为了保证鉴定的科学性,要求申请人需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⑧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9、10页。。但这些都不是正式的专门性的鉴定人准入登记规定,而且并未对“相关”的范围作出界定,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制度缺位导致在司法鉴定许可登记工作中引发歧义,有“自由裁量”导致“滥权”的倾向,不利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和依法行政。
二、地方探索
司法鉴定准入管理的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制度是一个对自由权的限制的过程,因此哪些领域可以设定许可,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定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鉴定活动完全符合该项规定。《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别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⑨行政许可制度是一个将本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由活动或享有权利的社会领域,通过法律规定为禁止,除对法律禁绝的事项以外,再规定解除禁止的条件,由法定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赋予其从事该领域活动的资格的法律制度。2015年12月21日,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环境损害鉴定事项是《决定》施行十年以来第一个经过商两高程序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是行政许可的六种形式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部分鉴定活动纳入行政许可的管制领域,以行政许可制度实现对部分鉴定活动的规范管理,保证相应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使经行政许可制度所产生的鉴定意见与未被纳入许可领域的鉴定结论区别开来。《决定》一开始就开宗明义的指出,颁布《决定》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惜的是,《决定》在这方面的法律意义以及产生法律意义的法律机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⑩参见邹荣:《论许可类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载杜志淳主编:《司法鉴定论丛[I]》,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172-173页。。
目前,有关司法鉴定立法机关和司法部没有就“相关专业”出台实施细则,具体承担司法鉴定行政许可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鲜有针对这个问题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据了解,有个别省份涉及这方面规定的,但不全面。如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2013年6月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试行)中作出了规定⑪参见http://sgsf.shouguang.gov.cn/justice/pic-content.jsp?guid=a13a9c333dde41f8ba90f5d3d357bf6d,zuihao ,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31日。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2,3,具备其中之一并具备后续条件):1、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法医专业、临床医疗各专业(中医内科专业除外)可视为法医临床鉴定相关专业;刑事技术专业、诉讼法学专业(视研究方向)可视为文书、痕迹鉴定相关专业;汽车、交通类工科相关专业可视为交通类鉴定相关专业;与计算机专业相关的理工类专业可视为电子数据类鉴定相关专业。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包括笔迹鉴定等)。。贵州省在司法鉴定人准入方面总体来说较为谨慎,如申请从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而且严格控制机构数量,目前全省只有一家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以确保鉴定质量。但除此之外,在其余司法鉴定人准入把关上,对于何谓相关专业等问题也存在困惑,有时甚至在认识上出现分歧。
从全国来看,广东省司法厅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在2010年就组织省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组成员分别对《决定》规定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痕迹、微量、声像资料共9个鉴定类别以及行政许可管理中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司法鉴定人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分类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分类,并在征求有关高校、实务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人等意见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29日制定出台了《关于明确司法鉴定许可登记工作中相关类别的学历及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通知》,分别形成了书面意见转发各地,要求各市司法局在受理和审核以上类别司法鉴定人登记许可材料时,应当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中涉及的“相关专业”参照专家论证意见试行。经过几年的运行,堵住了一些学历、资质等不太相关的人员进入司法鉴定行业(以法医临床为例,比如中医、赤脚医生就不能成为司法鉴定人),保证了司法鉴定人的素质,提高了鉴定质量。2014年8月22日,广东省司法厅在以上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制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该专家论证意见吸收进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外,湖南省司法厅于2017年2月14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附件10“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相关专业学历和行业执业资格要求”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
诚然,我们应充分看到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实际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并进行相应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及为统一地方司法鉴定人准入标准,规范司法鉴定准入管理工作所作出的各种努力。但是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和部颁规章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并作出规定,本身值得商榷⑫《立法法》第四十五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因理解和规定的不一致,如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许可登记相关专业学历为例,广东省要求“法医学、临床医学专业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湖南省规定为“法医学、临床医学专业(经三个月以上法医学培训)本科以上(以上专业之一)”,山东省则提出“法医专业、临床医疗各专业(中医内科专业除外)可视为法医临床鉴定相关专业”,这种地方局部的统一,很可能导致全国范围内鉴定人准入全局的不统一。据统计,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共54198人,其中具有博士学历的2336人、硕士5768人、本科33858人、大专及以下12711人,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占总数的77.42%,大专及以下学历的占22.58%;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28747人,具有中级职称的19650人,中级以下职称或其他情况的5801人⑬参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司法部司鉴局简报》(第1期),2017年2月27日。。可见,《决定》出台十多年来,对鉴定人执业资质的取得,各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仍然没有统一的准入标准,因地而异,从而导致虽有宏观层面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操作层面不一的鉴定人核准现实,既损害了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加剧了社会对鉴定行业的不良预期,也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潜在和长期的隐患。
三、对策思考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主体,鉴定人的业务素质直接关系到鉴定质量。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种类,其实质是鉴定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科学技术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从业经验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一种鉴别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人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鉴定人为“专家证人”,鉴定意见即是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为了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和准确,除了在制度设计上采取鉴定人负责制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两项原则及采取有关措施加强管理,以防止行政、经济、人情等因素对鉴定活动的干扰外,鉴定人本身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技能至关重要,是保障鉴定意见本质属性——科学性的关键因素。“诸如没有法医学专业教育背景的临床医生堂而皇之地变成法医病理学鉴定人的现象只会使当事人产生被糊弄的感觉,以至于对司法鉴定失去信心。⑭参见鲁跃晗:《论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生成基础》,载常林主编:《法庭科学文化论丛》(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第129页。”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从某种意义上讲,有了公众对司法鉴定人的信任,才可能有司法鉴定公信力,这是不难证明的逻辑。对相关专门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决定着司法鉴定人能否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每一个委托主体都有发现事实真相的心理期待,鉴定人专业能力的高低决定了这种心理期待实现的可能性大小。司法鉴定人的教育背景、执业经历、从业时间、培训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生成。相比而言,人们更愿意相信接受过优秀教育、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获取应有相当的难度,准入的高门槛不仅能保证为鉴定行业筛选出优秀的人才,更能塑造出鉴定人职业化和精英化的特质,从而提高鉴定人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⑮同上,第128,129页。。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细化准入标准,职业准入标准要逐步从“相关”专业过渡到“对口”专业,保证鉴定人具备相关职业岗位的从业条件,建立形成司法鉴定执业准入与职业资格相结合的双重管理制度。实现这个目标,按照先易后难、轻重缓急,可以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统一审核登记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根据现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致使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以适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这就要求全国的司法鉴定人的活动应具有统一性,而不能有地方对司法鉴定问题予以地方化的规定,也不应是实行司法鉴定管理的地方化或者由各地的司法鉴定协会来制定区域性的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这种做法貌似能够维护地区的鉴定秩序,实质上妨碍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⑯参见杜志淳等著:《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第36、37页。。因此,应当由具有“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⑰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八条第(一)项。职责的司法部在地方探索的基础上,尽快对《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办法》中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相关”职称、专业、学历、经历等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问题进行细化,对鉴定人核准的具体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借此机会相应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准入门槛⑱有观点指出,司法鉴定人不同于专家辅助人和技术顾问,司法鉴定人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属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这是司法鉴定人必备的首要条件;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有关专业问题的能力;掌握必须的法律知识;具备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和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这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此外,在部分主观因素较多的鉴定中(如法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执业经验必不可少,因此还应当具备相当年限的阅历和工作经验。参见霍宪丹:《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杜绝各地在审核登记时标准不一、各行其是和司法鉴定人准入时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
第二步是统一审核登记司法鉴定人和备案登记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标准。目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后,可以加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牌子,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有关工作。但因《决定》规定的鉴定人准入门槛没有选优的功能,导致了实践中鉴定人“非专家化”,特别是现有政策松动下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备案登记”弱化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职能,使鉴定人有可能在非专家化道路上走得更远,更有可能产生“一部分鉴定人的腐败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优秀专家不愿充当鉴定人的情况”,甚至会发生“劣币驱良币”的现象⑲霍宪丹、郭华:《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范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294页。。因此,为了保障司法鉴定的统一性和公信力,司法部应加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决定》赋予的“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能,修改现有规定,对鉴定人的学历、专业经历等条件进行统一规定,统一准入条件;并通过能力验证等方式,不断淘汰不合格的鉴定人,保障鉴定人的专家性。
第三步推进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可以想象,在审核登记过程中,因缺乏统一的衡量办法与标准,拟进入执业的申请人就会出现两种极端情况:有能力的不得通过、通过的能力不足;或者此地不能通过,而彼地却能顺利地获得职业资格。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目前的登记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能力评价,两者兼顾尚缺乏最为关键的一环,即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⑳参见易旻、白宗政、张琳:《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5期。。长期以来,我国对鉴定人员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规定,缺乏必要的执业考核办法,今后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统一规范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持续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㉑霍宪丹:《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一是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资格认定相结合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二是组织统一的司法鉴定人上岗、转岗前的专项培训制度;三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执业管理制度;四是资质考评监督制度;五是统一的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六是统一的执业检查和注册制度。
统一严格的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司法鉴定人队伍,是落实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这既需要在顶层设计上理清思路,在实施路径上找准突破口,更需要在具体操作中排艰克难,戮力前行。
(见习编辑:贺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