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若干问题探究
2017-01-25巫万丽刘
巫万丽刘 勤
(1.412000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 株洲 2.41000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
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若干问题探究
巫万丽1刘 勤2
(1.412000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 株洲 2.41000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
古人常说“民以食为天”,由此可见,食品安全对个人健康,社会的发展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每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候,总是会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此,相关检察院也成为了食品监管部门,旨在确保食品的生产,食用都能更加的健康和安全。但是在实际的研究调查中却发现食品监管中出现了各种渎职罪,本文也将针对若干问题进行探究。
食品监管;渎职罪;若干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都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国家虽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但是却并没有起到比较明显的约束作用,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一些检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将食品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而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作为众多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行为中的一种,由于是相对比较崭新的罪名,所以其存在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等相关问题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本文主要再渎职罪出台的背景下,分析其概念,并对其中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基本概念
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要就是指肩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等系列问题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最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二、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若干问题
1.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罪名称谓问题
总体而言,食品监管中的渎职罪主要具备两大特点。现阶段,渎职罪的罪名称谓问题,主要是探讨“一罪说”和“二罪说”。
所谓“一罪说”,主要就是认为应当将其确认为一个罪名,即食品安全渎职罪。而“两罪说”,则是认为应该将其进行分别的罪名界定,即定义为“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否定了“二罪说”。不过,从社会现实来看,这两种行为有其不同的特点。而从其产生的影响后果来看,也依旧是完全不同的。
2.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罪过形式界定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早已成为当下中国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了,而问题的彻底解决,不仅需要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还要依靠媒体和民间组织的监督,尤其是要凭借法治的力量来进行规制。但是其中有些问题还是比较明显的,比如: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罪过形式界定问题。
和食品监管中渎职罪的称谓问题相比,罪过形式的界定问题的探讨则更加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如果罪名的确定并不具备使用中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那么即使是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实际上也不一定具备有效性。通过研究很多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发现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所确定的食品安全渎职罪,在定罪的过程中总是会遇到较多的困惑和问题,因此,如何界定,界定的标准是什么由于不够明确,最终使得部分棘手的事件也就难以定罪。除此之外,部分地方检察院对于该罪名的定义和形式的判定还总是由于疏忽大意的问题。
3.部分监管人员滥用职权
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层出不穷,实际上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部分检察人员过于滥用职权,从而导致渎职罪的出现。研究调查发现,食品安全监督渎职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两大点:
一是在滥用职权的形态下,部分检察人员对明知违法的行为并不加以处罚,从而导致食品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一些有毒、有害的食品流向市场之后,直接造成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除此之外,部分检察院的人员还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在对市场上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的时候,总是对其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还有人接受吃请送礼后,在徇私舞弊形态下,以欺骗、隐瞒、掩饰等手法,做一些违背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的事情。
二是最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意义上说,这既是部分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的结果,也是构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又一个客观方面条件。因为只有肩负起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最终也才能促使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行为的出现。
三、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因此也是非常重大的民生问题和安全的重大民生问题。近些年,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也是有目共睹,比如:毒奶粉、火腿肠、鸡蛋以及各种肉类等等,都是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环境和要求下进行生产和销售的。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相关政府监管部门人员存在渎职罪。为此,我国的最高法院以及检察院也进行了崭新的界定和相应的判断,但是依旧没有得出一个比较科学且明确的判断。由此可见,为了更加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加深对食品监管中渎职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显得十分重要,且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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