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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环境资源案件专家陪审机制研究
——兼谈设置专家陪审员会议进行事实审机制构想

2017-01-25郑汝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郑汝伟

构建我国环境资源案件专家陪审机制研究
——兼谈设置专家陪审员会议进行事实审机制构想

●郑汝伟

一、当前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设立第一个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以来,最高法院于2014年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至今全国具备条件的各级法院也大都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专门审判机构。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环境资源案件13.3万件。①参见周强院长:2017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近10年时间,环境资源专门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因我国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起步较晚,实践中,现行环境资源的审判机制存在与专业化审判不相适应因素,影响着专业化审判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一)审判主体对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的制约

各法院设立专业化审判庭时,对于人员的组成,基本都是在本单位内从事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的人员中进行调配,而鲜闻有因此招录相关专业的法官。隔行如隔山,且环境资源行业技术壁垒较高,法官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成为环境资源行业专家。环境法律纠纷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纠纷有很大区别,它体现在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受众较多、影响面大、耗时长等特点。传统单一的部门法审理方法无法应对复杂的环境纠纷,无法全面解决环境问题。②周珂、于钧泓:《绿色司法是环境保护新机制的重要保障》,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法院因为人员编制及法官员额问题,短期内不可能面向社会大量招收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法官,只能是通过相关培训来慢慢提升专业知识、培养专门人才。法官面对每一起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也只能通过突击学习研究来应对。审判主体不是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却要对专业性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裁判,这就如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要裁判游泳比赛一样。这种主体和行为不相适应性是制约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司法鉴定对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的制约

环境资源案件所牵涉侵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责任承担等与一般侵权纠纷从技术方面来说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对于空气、河流、土壤、矿产等环境资源产生的损害后果凭借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是无法作出客观判断的。鉴于环境资源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依赖于有关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但因涉及各种行业鉴定资质缺乏权威性、统一性,门头林立,加之鉴定技术规范存在冲突,选择哪个鉴定部门,以及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等都让法官莫衷一是。如果不同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存在冲突,因法官对于环境资源专业知识的非专业性,该如何采信鉴定结论也就成为法官的难题。因专业性强,对于环境资源案件的鉴定又往往存在委托鉴定费用较高的情况,鉴定费用甚至超过诉讼标的额,也使法官面临价值选择的两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从目前环境资源审判实践看,各方反应最为强烈的恰恰是鉴定难、鉴定贵问题,这已成为制约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开展的瓶颈。③江必新:《论环境区域治理中的若干司法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三)目前的制度设定使专家意见未能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1-2名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还规定当事人双方申请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鉴定费用较高的,可以参考负有保护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予以确定有关事实及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等。这些规定既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指明了研究、探讨并实践的方向。现有规定对于专家意见是否采信,都限定在需要法官最后拍板的框架里。在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专家意见或能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参考,但按照审判制度设定,专家意见基本只是等同于当事人陈述的一家之言。在环境资源案件中,让专业知识不如专家的法官来判断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意见,显然会力不从心,盲目接受或者一律摒弃都不是制度设置之本意。

二、专家陪审制度是实现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的重要路径

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主体专业化问题、鉴定问题及如何使专家加入到审判中的问题,相互存在关联性,如不能达到协调统一,则会制约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理论上,直接由专家来独立进行事实认定,才能确保专业性及认定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性。但如何实现,就需要设定一种法理基础上的合理路径。那么能否设置专家陪审员作为独立认定事实的审判主体呢?回答是肯定的,笔者甚至认为只要经过合理的改进,专家陪审制度应该不失为目前条件下最为合适的选择。

(一)陪审制度改革,为环境资源专家陪审员独立进行事实审提供了依据

在西方国家,陪审制度既是一种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审判方式。尤其是在英美等国家,陪审团在事实发现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④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页。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沿袭的是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参审制,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审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就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始探索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而不再参与法律审,这是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法院裁判,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部分。我们能否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再大胆尝试一下人民陪审员独立进行事实审呢?回答是肯定的。实行人民陪审员独立进行事实认定制度,看似削弱了法官的权力,但并不会削弱司法权,恰恰会使司法权更加强大,使审判更具司法权威。正如托克维尔所言,表面上似乎限制了司法权的陪审制度,实际上却在加强司法权的力量;而且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权力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⑤[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8页。

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最大的技术难点就是对事实的认定。我们应该抛开传统的事实认定思维,而针对环境资源审判创设一种独立的事实认定机制,使认定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发挥环境资源专家意见在审判中的事实认定功能,是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的合理路径。让专家参与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也是世界各国大多采用的模式,只是在组织形式、制度方面存在不同。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或称之为专家陪审员;二是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或称之为专家证人;三是人民法院建立专家委员会或者专家库,从中直接选取专家为审判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⑥江必新:《论环境区域治理中的若干司法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这几种方式,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就是专家陪审员意见。在环境资源案件中,设置专家陪审员独立进行事实认定制度,法官不参与、不干预,能确保事实认定更具客观性。

(二)专家陪审员进行事实审制度的价值实现

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由陪审员与法官各司事实审与法律审,因进行事实审的专家陪审员系由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组成,在进行合理分权与制约下,审判的公正因素更容易使公众获得直观感受。为了使专家陪审员进行事实审更具权威性,环境资源专家陪审员的选取可打破地域范围的限制,在行业内抽取本领域专家,作为某案件专家陪审员。专家陪审员通过事实审,对环境资源案件作出事实认定,法官在专家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这种分权的审判机制最大可能排除了人为因素和技术方面出错的几率,其公正性不言而喻。

因专家陪审员来源于本行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且制度设定使专家陪审员达到具备做出正确决策的数量,最大可能避免了专家陪审员在事实审中为某个利益部门所驱使。同时,随机选取专家陪审员进行事实审的组织,是临时组成的决策机构,有能力对抗来自各方的压力和制约,能保障独立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正是基于此,专家陪审员因分担了事实裁判权,也分担了法院、法官的压力,更能使审判权保持中立性。在专家陪审员筑起的事实大厦上,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法官所作出的裁判更具公正性。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也会由此对专家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做出的裁判结果产生正面的积极评价,对裁判的正确性产生内心的认同,使司法公信力获得更大提升。

(三)专家陪审制度中进行事实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普通程序中,一般3人组成合议庭,模式为由1名正式法官担任审判长,由1-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总数应为单数。因为效率及成本因素,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合议庭都是3人合议庭,5人以上合议庭在实践中应用较少。3人合议庭最大程度也就由2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如果2名专家陪审员负责较为复杂案件的事实审,理论上来说是否符合做出正确事实认定的基本人数?参照美国陪审团成员的人数规定,美国陪审团原则上由12人组成,但如果控辩双方同意,陪审团成员数量可以少于12人,但必须高于6人。⑦羊震:《陪审制大合议庭的基本要素》,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1期。由此看出,美国为保障能正确事实认定规定的基本人数最少为7人,通过陪审团成员数量来达到事实审所应具备的正确决策条件。

根据相关研究结论,一般5-11人组成的中等规模的群体最为有效,能得出较为正确的决策意见。⑧杨雷:《群体决策理论与应用——群体决策中的个体偏好集结方法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通过以上分析看出,专家陪审员要独立进行事实审,做出事实认定的人员数量不能少于5人或7人。就数量来看,专家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无论是2人还是4人,都达不到保障做出正确事实审裁决的最基本人数。按照最少5人能做出正确决策的理论,适用普通程序,则最少应有5个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我国合议庭对人数单数以及法官担任审判长的规定,还需增加2名法官,则合议庭总人数最少也要达到7人。根据目前发展看,环境资源案件数量随着经济发展会继续增长,如果移植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基本等同于大幅增加合议庭专家陪审员数量,这是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不能承受的,不符合现实情况。

三、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环境资源专家陪审机制

为进行理论探讨,针对上文提及的现实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个植根于我国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由专家陪审员独立进行事实审的构建模式,供商榷。

(一)设立专家陪审员独立事实审机制构想

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借鉴外国的陪审团独立进行事实审制度,将事实审交给专家陪审员独立完成,在审判中实现与法官进行法律审的分权而治。具体运行模式为,在简单的环境资源案件中,由1名法官与2名人民陪审员,或者2名法官3名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专家陪审员进行独立评议。法官不参与专家陪审员评议,由专家陪审员独立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法官对依照合法程序做出的事实认定,不能否定和改变,法官应采信并依据专家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做出裁判。这与参审制中实行民主集中制,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做出事实认定有了本质的不同。法官对专家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异议时,可以在说明理由后要求提交专家陪审员会议进行事实审。另外如果专家陪审员经评议不能产生一致意见情况下,也要提交专家陪审员会议进行事实审。

(二)设立专家陪审员会议制度的构想

1.专家陪审员会议制度提出的背景及条件。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真切意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正当其时,责任重大,意义深远。但不管是在其他类型案件还是环境资源案件中,陪审制度改革目前存在着一个瓶颈问题:人民陪审员要相对独立进行事实审,则人数必须达到能独立决策的最低要求,这势必较大幅度增加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数量,这又与提高司法效率及节约司法成本存在冲突。为平衡这个冲突,打破这个瓶颈,笔者构想了一个较为理想的模式:设立专家陪审员会议制度。

2.专家陪审员会议性质及事实审运行模式。专家陪审员会议对较为复杂、重大、疑难、新型的环境资源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专家陪审员会议成员除2-3名直接参加合议庭外,其他成员不用直接参加开庭审理。对于提交专家陪审员会议讨论的案件,会议成员采取听取参加庭审专家陪审员的案件汇报,及观看录像、查阅庭审资料、实地勘验等方式,集体讨论,并通过投票的方式,按照高度民主的原则集体做出事实认定。参照美国陪审团模式及我国现状,区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标准,刑事案件须一致通过,民事、行政案件须达到90%以上方可形成对事实认定的意见。参与庭审的专家陪审员在会议中,也是成员之一,参与并主持会议讨论。专家陪审员会议发言按照由年轻到年老的顺序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言。对事实审决策意见的表决按照发言顺序采取投票方式进行。合议庭中的法官不能列席专家陪审员会议,更不能参与决议,专家陪审员会议应在封闭式会议室独立进行,以体现专家陪审员独立进行事实审并不受外界干扰的理念。如果评议不能形成决议,可再次评议或者增加专家陪审员后再次评议,直至形成对事实认定的决议。

3.专家陪审员会议成员的产生及特殊情况补救。专家陪审员会议是临时性组织,专家陪审员名单针对个案随机从专家陪审员名录中抽取而产生。在名单产生后,应告知案件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专家陪审员申请回避,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准许。随机抽取的专家陪审员会议人数,民事、行政案件最少不能低于5人,刑事案件最少不能低于7人,加上合议庭中专家陪审员(最少2人),则能组成最少7人以上的专家陪审员会议,这样就能保障满足担负起对事实认定正确决策的人数条件。专家陪审员会议由专家陪审员办公室负责抽取名单、召集、记录等事务。合议庭法官对专家陪审员会议按照决策制度形成事实认定的意见,不能改变,也不能否决,要严格依据专家陪审员会议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特殊情况下,法官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异议,可以提请审委会决定是否复议。审委会对事实认定意见如有异议,无权否决人民陪审员会议事实审意见,也不得自行做出新的事实认定。审委会可以就事实认定存在问题列出清单,要求专家陪审员会议进行复议一次。是否另行组成专家陪审员会议,由审委会集体决定。

(三)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对事实审的处置机制构想

对于专家陪审员及会议按照设置程序进行的事实审部分,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事实认定有误,可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退回一审法院,召开新的专家陪审员会议审理,而不得自行认定事实。必要时可由二审法院组织专家陪审员会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事实认定提起再审,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可裁定原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另行召开专家陪审员会议重新进行事实审,再审法院法官无权改变原审专家陪审员及其会议做出的事实认定。

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不得对事实审部分提起再审,只能就法律适用提起再审。再审法官不得开庭审理,只可径行就法律适用部分进行书面审并做出裁判。

(作者单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旷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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