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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国家权利的合理运用

2017-01-25王丽艳李赫伊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7年6期
关键词:探矿权矿业权所有权

■ 孙 月/王丽艳/李赫伊

(1.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北京 100083; 2.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天津 300170)

浅谈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国家权利的合理运用

■ 孙 月1/王丽艳1/李赫伊2

(1.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北京 100083; 2.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天津 300170)

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并且在矿业权流转中具有管理权。国家的所有者权利和管理者权力的复合使用使得国家在矿业权交易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行政部门既是权利处分的当事人又是权利处分行为的监督者,这使得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双方的地位不可能平等,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由矿业权行政审批为主导的资源配置方式所产生的资源供应效率低下和资源损失浪费等问题。对于矿业权流转制度的设定,可区分国家的行政权规定和财产权规定,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中,合理行使国家权利,促进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完善。

矿业权;矿业权流转;国家权利

0 引言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具有民事所有权。由于国家的所有权并不能像民法上的所有权一样,由当事人直接行使,因此由所有权人国家赋予符合资质者以矿业权,再由矿业权人开发矿产资源以实现其经济价值。除此之外,国家还具有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能,即在矿业权流转中具有管理权。在国家所有权和管理权复合使用的现实状况下,容易出现国家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混淆的情况,行政机关往往过度使用行政权对矿业权流转实施干预,不仅阻碍了矿业权的流转,也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完善以及矿产资源经济效益的发挥。在矿业权流转的过程中,为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建立,应合理使用国家所有权和管理权,避免国家行政权过多地干预矿业权市场。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中,国家的经济利益与公共利益有不同的实现途径,因此需要有不同的管理方式。通过对国家所有权与管理权进行分析,探究国家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不同规制,促进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制度完善。

1 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国家权利的运用方式

在矿业权流转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具有国家所有权,同时,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管理者,又具有行政管理权。这两种权利的并行行使,使得矿业权流转中的国家参与变得更加复杂。

1.1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鉴于国家作为具体法律关系主体时的抽象性,《矿产资源法》第二条还规定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归属,我国设置了相应的产权制度。

关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的性质问题,目前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公权说、私权说以及公私混同权说。公权说认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即国家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对矿产资源享有绝对的管理和控制权。私权说认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一种民事上的财产关系,是国家对于矿产资源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矿产资源相关权利应当通过市场机制以竞争方式取得,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配置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政府处于民事主体地位。公私混同权说认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对矿产资源的权利,指法律上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使用的权利,它既包括公权力对触犯国家和其他公民环境权益行为的限制,也包括私人对矿产资源享有的产权。

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实质是为全民所有,其客体带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在国家拥有产权的同时也要履行妥善配置、保护资源的义务,因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包含资源产权和资源管理权两种,矿业权流转的同时,还应受到国家行政的规制,但这种规制应仅限于矿产资源的安全与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领域,并不应影响矿产资源权利主体独立的支配权和开发利用权。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可作为国家配置、管理矿产资源及其开发行为的源权,国家基于所有者地位可行使配置、保护资源的管理权。而在转让过程中,因矿业权已经出让,国家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矿业权市场进行管理。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来看,基于国家的特殊地位,其对于矿产资源这一国家所有的财产,过分强调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支配力,在出让环节重在主体资格以及程序方面的要求,使得矿业市场的准入门槛提高;在二级市场的转让环节,也强调了批准程序,使得转让困难重重,妨碍了矿业权人资产的流动,与市场规律相悖。

总之,由于现有法律框架强调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支配力,忽略了其民事财产权属性,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充分体现。

1.1.1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授予矿业权

大多数矿产资源赋存于地下,因此,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首先从勘查开始,通过勘查发现具有可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后,再进入到开采阶段。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分为探矿阶段与采矿阶段,大多数国家的矿业法相应地也将矿业权设置为探矿权与采矿权①注: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各国的矿业权设置不同,种类也不同,但一般都是按照探矿、采矿两个阶段设置。例如,澳大利亚在探矿阶段的权利包括找矿普查权、勘探权,采矿阶段分为采矿租赁保留权、租矿权、开采权;美国在勘察阶段授予勘查许可,在采矿阶段分为优先租矿权、专利矿权、租矿权等;而蒙古与我国相同就分为探矿权与采矿权。本文就以探矿权与采矿权为例说明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的阶段中的权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实行许可证制度,需要经过资格审查、登记与批准程序,并且权利行使范围与时间具有限制性。在授予矿业权阶段,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处处体现了所有者与管理者的一体化。

值得说明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投入与探矿阶段的探矿权不同。国家公益性矿产资源勘查主要是指矿产资源的地质调查,是为了后续勘探所做的基础性资料的调查活动,所获取的地质资料是公开的,无偿提供给社会使用。另外,国家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和经济建设急需,但勘查技术要求高、投入大、风险高,社会资本不愿意投入的矿产资源开展勘查,进行投资或建立基金,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需求。这一方面实际上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的处分权,即国家有权对自己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进行处分,同时也体现了国家所有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公共属性特征。

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只要有需求就会有社会投资进行此类矿产的勘查,国家不应当投入太多资金。但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成为矿产资源勘查的主体。为实现找矿突破,矿产资源勘查通过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的模式推进,基金的收益通过探矿权出让取得价款或转让合作探矿权来实现,部分地方基金还约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可以说我国投入了较大的国有资金进行了本质上是商业性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本文认为,随着矿产资源勘查市场机制的完善,国家可运用市场机制来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以减轻国有资金投入的负担②注:本文这里所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不包括国有企业对该部分矿产资源的勘查投资。。

1.1.2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价值实现—收取矿产资源税费

矿产资源本身的所有权价值可体现在矿产资源税费之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矿产资源税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世界上各国很少有类似我国的专门的“矿产资源税”,并不专门针对矿产资源开采所得征税,一般收取权利金、资源超额利润税、矿业租金等。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并未引入权利金制度,在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具体实现形式上,主要是以矿业权出让收益体现国家出让矿业权中国家所有者权益。

1.2 矿业权流转中的国家管理权

矿产资源作为经济建设的重要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并且在其开发中可能会受到经济外部性影响,导致市场失灵,因此,各国矿业法以及我国《矿产资源法》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制,通过立法规定矿业权人资格、矿业权的授予机关和程序、矿业权转让的限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机关及其职责等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在矿业权流转中的管理权分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国家公共管理权两种权利来源,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国家的管理权与所有权两者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和此消彼长的。

矿业权流转的国家管理权可分为:矿业权出让中的国家管理权,矿业权转让中的国家管理权和矿业权流转中的监督管理权。矿业权出让阶段的国家管理权主要体现为对出让前的矿种分类管理的划定,对出让前的矿产资源的分区划定权,对矿产资源出让环节的管理权,以及对矿业权出让中的行政处罚权。在矿业权出让中管理权的行使不仅体现了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实现,更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对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审查以及授予许可,以保证矿业权人具有申请资格与开发能力、对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生态平衡。矿业权转让环节的管理权主要包括矿业权转让条件的限制、对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登记管理,以及违法转让的法律责任等。国家在授予矿业权后,基于国家管理者的身份,还要对矿业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督,包括现场监督检查、对矿业权人违法行为的制止与处罚、矿业权的吊销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矿业权的设定使所有权的基本权能脱离所有者后,国家作为主权者和管理者,仍然保留着绝对的处分权,但这并不是基于国家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其公共管理职能。

2 矿业权流转中国家权利的复合

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需要通过流转实现其经济价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矿业权需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才能有效取得经济利益。目前我国矿业权市场的结构,按照矿业权流转阶段的不同,分为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国家权利的复合影响了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运行,矿业权流转受到公权力的限制,流转过程中的各方关系变得复杂,难以实现交易的平等。

2.1 一级市场中国家复合权利行使的影响

一级出让市场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出让或竞争性招拍挂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般民事主体获得矿业权。我国矿业权出让方式主要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以及探矿权申请在先方式。国家权利复合影响了出让的对象、可出让矿产的种类、出让年限、出让区块、出让方式、出让税费等,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出让主体的不平等。一是国家与矿业权申请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申请人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等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了严格限定,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来遴选和确定最终的矿业权人,对矿业权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和矿业权市场准入条件体现了国家以行政权力介入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二是矿业权申请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将矿山企业分为国有矿山企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对于三者可出让的矿产种类和出让方式有所不同。如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所设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而协议出让的对象通常为具有特定资质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以行政权力遴选矿业权人,限制了市场的自由配置。

(2)出让方式除市场性的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外,还存在协议出让、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根据《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的分类,分别划定不同矿产资源的出让方式,如属于《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尽管政府目标中尽可能减少协议出让的数量,但协议出让依然在矿业权市场中为政府选择矿业权出让方式保留了行政通道,这不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而是基于行政性考量。

(3)出让合同的双重性质。国家所有权和行政权的复合使得出让合同同时具有了民事和行政合同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质导致了主体关系的矛盾。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对等。在我国法律中,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即要取得矿业权许可证后才进行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审批带有的国家行政许可限制,和我国物权法界定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需通过市场来配置杂糅在一起,导致了我国矿业权出让合同性质的混乱。

2.2 二级市场中国家复合权利行使的影响

矿业权二级市场是矿业权在不同的矿业权人之间依法横向流通的市场,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矿业权转让行为,是矿业权通过一级市场后进入的有限制的自由流通领域。一级市场中已有矿业权的民事主体通过合法的方式,将矿业权转给其他民事主体,实际上是转让其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转让后,受让者成为新的矿业权人。国家行政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复合主要影响了以下几个方面:

(1)矿业权是限制性转让而非自由流通。一是《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的转让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定条件。如对于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规定;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必须满1年的规定等。

(2)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确定了探矿权人获得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优先权。但对于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的采矿权的权利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还是一种排他性的优先权,以及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并未有统一、明确地规定。现实中,有些地区对于探矿权人申请勘查工作区内的采矿权时,依旧按照招拍挂的方式办理,使得有些探矿权人最终无法获得采矿权,这是国家行政权进入民事领域导致的问题。

(3)“转让”界定不清。现阶段法律规定了矿业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分立合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矿业权人也可以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基于行政考量,矿山企业的分立合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上市等也作为矿业权转让的方式,这是对于矿业权的权属转移的理解有误。

(4)合同经审批后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转让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此举在于统一转让合同、行政许可与登记的效力。这种以行政许可来确认合同效力,进而确认物权效力的方式,看似方便了矿业权交易,减少了政府的程序性约束,但其混淆了物权、合同以及行政许可的效力问题,在以双方意思自治为主的合同中介入行政权力,实际是政府权力的不当干涉。

2.3 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国家权利运用的问题

我国现今的矿业权流转制度中,国家的所有者地位与管理者地位重合,因此国家在矿业权交易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行政部门既是权利处分的当事人,又是权利处分行为的监督者,这使得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双方的地位不可能平等,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矿业权行政批准为主导的资源配置方式所产生的资源供应效率低下和资源损失浪费等问题。通过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分析,国家权利复合在矿业权流转制度体现为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市场准入资格与矿业权许可相混淆。矿业市场准入资格是进入矿业市场的经营资格,而矿业权是对于矿产资源的财产性权利的分配,我国法律将把行政许可扩大到了自然资源的分配领域,混淆了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与自然资源财产权分配的界限。

(2)合同效力不能实现。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必须批准才能生效,使得流转的效率降低,流转的滞后性导致市场的盈利减少,且容易引起纠纷,这也导致了我国目前矿业权流转秩序混乱、资源配置不合理。

(3)税费制度混乱。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了实现国家的所有权收益,并且补偿部分的行政管理支出,开征了多个种类的矿产资源税费,各种税费之间界限不清,征收目标不明确,造成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混乱。这种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取代民事交易的做法,赋予矿产资源税费过多的目标。名目过多的税费加重了矿山企业的负担,有些更是被认为是重复征收。因而大多数矿山企业在取得矿业权之后,不断加快矿产资源的开发,甚至过度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

我们应认识到行政权是直接由主权派生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权力,它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征,根本不能进入交换领域进行交换,否则必然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

3 矿业权流转中国家权利运用的优化

实现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利益,既要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产生效益,又要避免外部性影响,矿产资源权属划分会直接影响其流转方式和程序。因此,一方面需要完善矿业权市场开放交易平台,对交易流程进行合理规划;另一方面也要完善国家权利的运行机制,区分所有权人利益的实现与管理者公众权益的实现方式,合理行使国家在矿业权交易中的权利。

3.1 国家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合理区分

我国确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有效方式是健全矿业权市场。在矿业权流转中,应区分国家的两种角色,在交易中国家作为所有者要保证与其他主体的平等地位,在市场中仅作为管理者进行合法的行政干预,保证市场对矿业权流转的合理导向,未来应尽量减少行政干预,着重审查矿产开采方案。国家作为管理者,可以对矿业权的流转和行使进行宏观的监督和管理,对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制应在保证交易安全和国家资源安全的范围内。如为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对矿业权人资格的限制性审查必须始终贯穿于矿业权流转的各个环节,矿业权虽然可以自由交易,但仍然要在国家对其资质条件的审查合格后,才能进行矿业权的流转。

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应尽可能区分国家的行政和民事行为。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可以规划矿业权出让方案,审查矿业权申请人资质,确定矿业权受让人,依法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等。作为国家管理者,国家可以对矿业权流转进行宏观调控,规范矿业权交易市场,监督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如确定矿产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并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认定等,并且可以通过征收资源税的方式实现国家收益。我国将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与资源性产权授予一并交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行政管理与资源性产权管理分属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调整范围,需要区分行政管理与产权管理权限,以防出现过度行政干扰的后果,对于保证交易安全的职能可交由专门财政部门规制。

3.2 矿业权一级市场中国家权利运用的合理化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出让矿业权的形式,将所有权让渡给矿业权人。在出让时,国家的所有者身份中带有管理者性质,在平等交易的同时基于对矿产资源安全等因素,需要对矿业权人进行资格审查,我国现有方式是授予矿业权许可证。但国家的双重身份会导致许可和民事合同、权利登记的竞合。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矿业权许可证属于特许的一种。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向申请人颁发许可,既是以行政权力准许申请人从事开发利用的行为,也是以特定的民事主体身份,让渡民事权利,其与后续民事合同的签订以及矿业权变更登记有重复的内涵。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法》把行政许可扩大到了公共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分配,混淆了主体法同客体法的功能界限。

根据对矿产资源特殊性质的分析,许可证针对的不应是权利让渡,而是从事勘探、开采活动的特殊领域的进入,并且许可证不仅要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更要体现环境权益、资源节约利用、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而矿业权的取得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平等协商的交易方式取得,以签订合同与变更登记为依据,即政府应当以所有者的身份平等地与申请者进行协商,而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申请者进行审批管理。反映在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上,即不能直接以矿业权许可证作为矿业权的权利凭证。

如果能进一步扩展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程序可以较好地解决此问题,因为在招拍挂的过程中包含对矿业权人的资产技术等资格审核的程序,在许可证的授予上则省去了原来实质审查的部分,只保留一定的形式审查以及审查开采方案等保护公共利益的部分,解决了许可证兼有直接分配财产权作用的问题。协商出让方式则需要划定许可与交易的界限,以同时保证政府和矿业权申请人的权利。对于《分类目录》中的第三类矿产,其有着体积大且单位价格低廉的特点,除招拍挂的出让形式外,美国对于此类材料矿产由土地管理局以市场价格向公众出售材料矿石,或为公共项目免费提供给非盈利组织使用,其许可方式也不同于其他矿产。

我国可依据现有对矿产资源的分类,对于矿业权许可证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一定的完善。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需要通过矿业权出让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还需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保证各竞争主体公平竞争,以竞争性出让方式激活矿业权一级市场,带动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不同于采矿权,由于勘探结果的不确定性,因而存在投资风险,最终探矿权价值既可能高于投资额,也可能低于投资额甚至没有勘探到可采的矿产资源,因此在探矿权一级市场中国家不应以营利目的为主。国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探矿权收益。

3.3 矿业权二级市场中国家权利运用的合理化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矿业权转让视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行为,允许矿业权依法流转,但同时要接受国家的监督管理。政府此时已脱离双重身份,不能直接参与民事活动,而是以单一的市场管理者的身份行使行政职能,行使有条件的行政监督管理及依法授予行政许可的职权。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我国允许矿业权转让,但也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其中引起广泛争议的是“矿业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将合同效力与矿业权变动效力等同,行政批准不仅影响了矿业权的变更,也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是行政权干预民事行为的体现。

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区分矿业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是矿业权转让的基础行为,属于债权行为,通过合同行为引起准物权行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矿业权转让效力不同,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就应成立并生效。而行政批准是国家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审查被转让者资格的行政性流程,不能以行政批准影响合同效力,在民事权利转让行为中不应再适用行政审批。因此,建议取消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的规定。

另外,基于矿业权准物权的性质,并根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要求,可引入矿业权登记制度,规定矿业权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家作为行政管理主体,其管理地位体现在登记的形式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受让人资格、矿业权无争议等转让条件,登记机关就予以登记。对于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中要符合勘查或开采的环境、资源的综合利用、矿山安全等作业行为,则应由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4 结论

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作为一种抽象权利只有转化为具体的价值才能取得收益。矿业权制度设定的根本是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同时保护公共资源和生态环境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矿业权的经济价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建立矿业权市场,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效能。但是由于国家行政主体和所有权主体权能的竞合,我国现有的矿业权法律法规混淆了国家的所有权利益和行政职能,不利于发挥矿业权市场的作用。对于矿业权流转制度的设定,可区分国家的行政权规定和财产权规定。在一级市场中,国家具有行政和民事双重主体的地位,在出让矿业权时,应扩大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范围,解决许可和民事合同、权利登记竞合的问题,以竞争性出让方式激活矿业权一级市场,带动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发展,并且可依据现有矿产资源的分类,对矿业权许可证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一定的完善。在二级市场中,国家不应再以所有者的身份介入矿业权交易,只具有管理职能,应区分转让合同和矿业权转让的效力,并且应区分产权变动和行业准入的不同,强化合同效力,将行政审批转化为产权登记制度,国家的行政审批只是对于市场准入的形式性审查,并将产权登记与勘探开采行为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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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how to properly use national rights in m ining right circu lation system

SUN Yue1, WANG Yanli1, LI Heyi2
((1.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Economic Management of China University of Geosciences, Beijing, 10083; 2. Tianjin North China Geological Exploration Bureau, Tianjin 300170)

The state not only has the ownership of the m ineral resources, but also has the management right for m ining right circulation. The compounding use of these two rights has made the country have supreme legal authority in the transaction of m ining rights. This means that the adm inistrative department acts as the parties to the disposition of the right and the supervisors who must give oversight of the behavior of right disposition simultaneously, which makes the two sides in the transaction of m ining right inequality in status. Therefore, it is diff cult for us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fundamentally, for example, ineff cient supply of resources, and losses and waste of resources. These problems are caused by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which is based on adm inistrative exam ination and approva l of m ining rights. Faced w ith these problems, this paper of fers some measures for establishing the m ining right circulation syst em. It focuses on the follow ing aspects. First, we have focused on distinguishing the dif ference between executive power regulation and property rights rules. Second, we must exercise the right of the state reasonably in the primary and secondary markets w ith a v iew to improving m ining rights circulation system.

mining rights; mining right circulation system; national rights

F407.1;F062.1

A

1672-6995(2017)06-0033-06

2017-03-07;

2017-05-02

孙月(1991—),女,天津市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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