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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标准化法》生命力的源泉及拓展

2017-01-25王艳林

质量探索 2017年1期
关键词:标准化标准

王艳林

(中国计量大学,杭州 310018)

论《标准化法》生命力的源泉及拓展

王艳林

(中国计量大学,杭州 310018)

《标准化法》的生命力现象是中国近代法治进程中的特例,具有范本意义。本文从前生与今世两个角度,分析考察了《标准化法》自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至今,历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检视和中国参加WTO的洗礼,未经修改直接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实施近30年的独特法律现象背后,是标准化人和《标准化法》契合生成的大局观、服务论、国际化、自治性、地方制度和语言特色的支撑。《标准化法》修改在争议中前行,今已曙光在望,《标准化法》生命活力的源泉亦是基因性特质,如何顺脉延续和承传下去,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面向未来,市场的品行、开放的立场和全球化的胸怀,当是我们对修改后的《标准化法》的基本期待。

法生命力;法律修改;标准化法

法的生命力,是指法律、法规作为正式规范,有效实施或被遵守和执行的最长时间段。中国40年来的法治实践中,为克服法生命力短暂的“失常”现象,以宪法修正案为标志,“修正案”成为现行法稳定性与有效性拓展的主要形式,典型的代表如《刑法》,修正案已达九个。因此,可以说,法的安定性是社会的基本要求,而法的修改,则是法治的正义通道。于此,法生命力成为法安定性和正义性结合的载体,远观简单直观,细看则别有风韵,是我们观察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条重要路径,不可忽视。

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修改活动,我们得以醒悟并观察到中国法治建设40年来,最有生命活力的一株法律体——颁布于1988年12月,实施于1989年4月——《标准化法》已然具有近30年的生命力。而这种未经任何修正拓展的原生命力,历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检视和中国加入WTO的洗礼,而一直默默地作用着,是格外珍重并具有范本意义的。

中国近50年来,政治、经济和法制都处于剧烈的持续的变动之中。以改革与开放为中心的社会发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和符合WTO原则与精神要求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清理,使中国单行法中,未被修订而仍有生命力者,寥寥无几。而《标准化法》就是具有这种持续生命力标志的代表者。揭示《标准化法》的生命现象,从“前生”到“今世”的纵向社会发展中,寻找法律生命的“基因”,是我们通过修改活动拓展法律生命活力的前期必须完成并总结出来的。唯有如此,修法活动才能对症下药,才能在摘除腐枝时不伤害本体,才能在制度变迁中,消除无效和低效的制约,倍增制度的规范与引领作用。本文之目的,亦在助益于此。

1 “前生”基因:《标准化法》的进步和贡献

历时10年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78年12月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将党和国家的着重点,由“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主要作为技术规程和技术法规,支撑企业生产并保障产品质量的标准和标准化,正式结束了和政治运动“相悖”,和阶级斗争“杂音”,和文攻武斗“逆行”的不合时宜。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一任标准化司司长金光先生的话说:“由此彻底结束了文革造成的标准化组织瘫痪、工作停滞的局面,拉开了中国标准化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序幕”。1978年9月,中国标准化协会成立,重新加入ISO;1978年10月,中国标准局成立,政府标准化管理重新确立;197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为标准化活动提供法律基础。在计划经济的框架内,借助政府行政约束,标准化工作在短短几年时间内迅速步入正常的发展轨迹。

与此同时,取得巨大成功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推动了城市经济体制改革。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决定”,并从战略上确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的方向,从政策上明确“搞活企业,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将“松绑”、“扩权”、“让利”等搞活企业的制度变迁用法律固定下来,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起草的《企业法(草案)》,成为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召开,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为企业法立法确立了基本的经济环境和总体原则。

《标准化法》的起草,就是在这个大历史背景下启动的。1984年,国家标准局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制定标准化法的报告,于1985年获得批准。于是,我们看到,国家经贸委在主抓《企业法》起草,国家经贸委下属的国家标准局在负责《标准化法》起草。至1987年4月,《标准化法》先后形成6稿草案,经国家经贸委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反复修改,至1988年6月,经过5轮修改后的《标准化法》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制定《标准化法》的议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标准化法》审议过程中,在三个方面形成争议焦点:一是对标准效力,从“标准就是技术法规”的统一强制约束,演变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二元结构,有争议;二是对农业尤其是农产品是否能够标准化问题,有争议;三是对地方标准有担心。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最终在这三个方面求得共识,于198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标准化法》。此时,距离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企业法》、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通知”(1988年4月),恰好8个月。时代的烙印,深深地嵌入《标准化法》中,形成《标准化法》独特的精神与气质,凝聚成支撑法生命力的基因。

(1)大局观。已故的著名标准化科学专家李春田先生提出:回顾标准化法的这段历史,有好多经验可以总结,其中最主要的经验是一定要从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也就是把标准化这个小局,放到大局中加以权衡,决定取舍。如果不跳出本系统、本部门的圈子,斤斤计较暂时的、局部的利益,就标准论标准是不可能立起一部好法的。[1]

(2)服务论。虽然早其8个月的《企业法》和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通知中,都没有提出标准和标准化问题,但服务“搞活企业”这个中心环节的思想,在《标准化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取向,决定了标准化法的走向。”为了在标准领域结合企业“松绑”,强制性标准从唯一的独占地位,让位给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共存的格局,并且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定。为了在标准化领域给企业自主权,《标准化法》将企业标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权限废除了,企业获得自行组织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和修改的权利。但作为特定时代的渐进式改革的产物,授予企业标准权的立法和实践,仍不彻底的,还留有“报政府备案”这个尾巴,成为今天标准化改革的对象。

(3)语言特色。《标准化法》语言简洁、顺畅、优美的特点,是受到普遍称赞的。不仅如此,中性的语言表达方式,如将专业技术术语要求,尽量用通俗语言表述;摒弃意识形态的语言表述,将改革中的特定用语如“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回归到微观的普适性语言,有力支撑和保障了法的生命力。

2 “今世”成长:《标准化法》的调适和开放

《标准化法》开始实施,恰逢中国那场令人不愿提及和讨论的风波高涨之时。社会的注意力被吸引,被聚焦的问题是法律鞭长莫及的事情。《标准化法》在没有剪彩,没有祝贺,也没有鲜花和掌声的气氛中,悄然起航。也许,这正是低调、内敛和坚守的标准化人,所渴望的。

在《标准化法》共5章26条的体系与内容中,主要的支撑性制度,集中在三个非对称性的方面:一是建构出新的标准体系。以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为基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4级体系,得到确立。源自前苏联的传统——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代表国家,国务院其他部委制订的标准代表行业,省级地方政府制订的标准代表地方,分别对应着前三级政府标准的隶属和级差。而这种标准性质和效力的隶属和级差,和现实版的、真正的行政隶属及级差,没有对应关系,甚至有些时候和地方,还会有错配感。二是重构出新的标准管理体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获得“统一管理”的职权,其他政府部门对各自职责内的标准化活动“分工负责”。这种“统一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体制,是和标准体系的建构相匹配的。本是并列同序(也有高序)的政府部门,制订的规范文件,统属规章之群体,但表达为标准时却有了位差,而不是统称为国家标准,这就为《标准化法》的实施,埋下了爆点。三是明确《标准化法》开放的适用范围。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标准化法》主要调整工业标准化活动,但又对农业标准化采取开放态度。为避免标准化立法,落入日本工业标准化法与农产品标准化法二元并立的格局,奠定了基础;也为日后农业标准化特别法的发展,避免出现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那样的分庭,树立了约束的边界。

法律实施过程中,管理体制因为直指职责关涉利益,往往会成为摩擦甚至冲突的热点区域。《标准化法》亦是如此。国务院为配合《标准化法》的实施,专门制定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条例起草过程中,对于标准的“统一管理”问题,主管工程建设和环保、食品、药品及兽药的五个职能部门,表示无法接受。经过协调,“统一管理”主要界定在程序上的统一计划、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标准化过程中具体而又实质的组织起草标准和负责审批标准这两个环节,仍由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2]流变到今天,“统一管理更被简略成统一立项、统一编号、统一对外通报,和立法的初衷与法律的本意,愈行愈远了。

也许,更令老标准化人不堪回首的事,就是企业标准体系建设达标评比,这场被誉为轰轰烈烈、徒具形式,更被批为劳民伤财的活动被叫停。1988年合并标准局和计量局成立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成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局再一次寿终正寝了。在新的主管部门那里,标准化管理,既不像标准局那样具备唯一性,甚至随着“质量”理念的引入,机构名称朝“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添加,标准化管理也不再是主要的职能。《标准化法》实施前5年的这两次重大调适,一方面弱化了政府“统一管理”职能,另一方面也剔除了标准化人的张狂情感。这两个变化,恰恰是市场尤其是企业所喜爱的,更是迎合了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20世纪90年代初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时,《标准化法》未经修改,直接整体进入了这个新的法治社会格局中。这是极为罕见的,但具有必然性。《标准化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地开放引入新制度,系统地弥补文本设计的缺陷,和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保持同步,是其葆有生命活力的重要门径。择其要者,主要有三:

(1) WTO/TBT协定的进入和与《标准化法》的伴生共存。

中国参加WTO并加入TBT协定,在协定书确认中国强制性标准等同于TBT协定中的技术法规的基础上,TBT协定建立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和标准化良好行为守则等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进入中国,在成为政府义务的同时,也未经立法程序默示成为国内法与《标准化法》并行适用。TBT协定在为《标准化法》架通标准与合格评定的桥梁,引入良好行为守则的同时,还通过WTO成员国之间技术法规的通报与异议机制,建立充分有效的国际约束。这种有效约束,既防止政府借强制性标准,建立技术壁垒,损害自由贸易,又引导了标准化团体的活动,在自律自治方面,与世界接轨同步。而这,恰恰是《标准化法》所不具备,进而也是无法具备的。笔者在10年前就注意到这个现象,提出由于《标准化法》制定于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启动且市场经济取向尚未明确的20世纪80年代末期,之后又一直未进行修订,所以《标准化法》的内容在许多方面已不能或无法适用。现在事实上是WTO/TBT协定和与标准化法规规章共同协调运行,为中国标准化活动提供制度支撑。本意即在于此。

(2) 地方标准化法规细化、发展和创新了《标准化法》中的正式制度。

在笔者所搜集到的资料中,如辽宁省在近20年,分别制定了3件标准化地方法规,包括《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全面构筑了工业、农业和信息社会中的标准化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中对农业和信息技术分别制定标准化地方法规,既是对《标准化法》的突破,也走在全国标准化地方立法的前沿。最新的1件地方法规是将于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对社会事业领域的标准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又如《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纳入调整范围,并设专章对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如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进行规定,细化了《标准化法》的宣示性条规,更具操作和执行力。其中第3条对企业产品标准的自我合格声明的规定,是一项具有前瞻性的创新,成为现在普遍推行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的先声。《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则明确了先进性标准的含义,“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亦是贡献。再如《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对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对设区的市授权制定标准的规定,和对新兴产业、区域特色产业或产业聚焦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帮助和服务企业产品标准化的要求;和《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设专章对标准化技术委员进行规定,都是对《标准化法》的细化、发展和贡献。再有一些省份,解决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的制度困境,如《江西省标准管理条例》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实现了《标准化法》要求的“统一管理”。因此,可以说,地方法规使《标准化法》结合各地实际,扎了根,发了芽,开了花,结了果,为法律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效实施,起到承接和促进作用。

(3) 标准化团体的自治章程和自律导则,是保障标准编制质量的基础。

一般而言,编制标准的团体属于非政府性的同时也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具有专业精英性质,自律意识和自治能力都比较强。所以,它们在世界范围获得了比较广泛的支持和尊重。在ISO的成员中有3成多的国家,在欧洲有近5成的国家,将国家标准化事务的管理和代表身份,授予标准团体,如英、法、德诸国,以契约的方式,确立这种委任关系[3]。意大利、荷兰、丹麦诸国,以章程的方式,明确标准化协会的职责、结构与运作。ISO和IEC等国际标准化组织,作为标准化活动的世界性社会团体,更是以发布“标准化导则”的方式,引导标准化活动的自律。《标准化法》实施过程中,通过同等转化采用ISO和IEC的标准化导则,以国家标准为载体,建立起系统的自律规则体系,填补了《标准化法》重视标准的外部性、强化政府职能的同时,因忽略标准化团体内部治理与自律要求而形成的空白状态。如我国自1999年起,开始建立以GB/T 1为核心的《标准化工作导则》,由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和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共同构成的自治规则。截止到2006年底,上述3项标准共发布了13个部分。著名标准化专家白殿一先生指出:经过调整、补充和完善,最终将建成以GB/T 1为核心的《标准化工作导则》,由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 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等4项基础性国家标准共同构成的支撑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国家标准体系。[4]

3 后脉承传:《标准化法》延续的特质

《标准化法》的修改,很快就要进入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我们有理由期待,这次修法活动,能使《标准化法》在临近30年之际,重获新生。

十八大三中全会之后,重新启动的《标准化法》修改活动,相对于过去由质检总局主持的历次修法动议,统一了认识,减少了许多争议,明确要求剪除一些掣肘,巨大的环境优势和丰富的资源支撑更是过去的任何时候都无法比拟的。就环境优势而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标准和战略、规划、预算、政策并列成为政府作用市场的主要工具,对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的升级,要求我们提升标准理念,重塑面向市场的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标准化法》。就资源支撑而言,遵循“改革于法有据”的总体要求,国务院在2015年3月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标准化改革方案》),统一了思想方向,明确了基本原则,具体了改革措施,这就为《标准化法》修改提供了制度支撑;国务院和全国人大也分别将《标准化法》修改列入立法计划,尤其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立法规划中的第1类项目,有力地推动了立法进程。

虽然对于《标准化法》需要修改和修改的主要方向达成了共识,但对于如何修改,和将《标准化改革方案》表述为法律文本时修改成什么样的问题,以及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提升入法问题,仍然存有争议,主要表现在:一是修法的方式是小修(打补丁)、中修(修正案)还是大修(重新制定)的选择,有不同主张。二是在政府标准上,对于如何统一强制性标准,如何界定地方标准的作用空间,如何理解推荐性标准的自愿性质,仍有不同认识。三是在市场标准上,对团体标准如何界定,是否将取得一定成效的联盟标准纳入团体标准之中,存有重大的分歧;将《标准化改革方案》团体标准转换成法律条文时可否再加入限定,以及对企业标准在自我声明的性质以及声明的方式上,仍有不同看法;对于标准领跑制度,是否入法和如何入法,也有不同的态度。四是对于标准化活动的监管,是强化还是弱化,法律责任是增大还是消解,也有对立的判断。

这里,笔者想特别重申的是,对于《标准化法》的前生和今世,修法活动需要传承和延续哪些“特质”给后来的标准化人和标准化事业,这是在今天这个特定的时限内,我们必须同步地认真思考和清楚回答的问题。总结标准化法30年经验和当今世界的挑战以及中国的担当,《标准化法》的大局观、服务性、国际性、自治性和地方制度的支撑,包括立法语言的特色[5],都应该是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同时兼具的。即使不能全部实现这些要求,市场的品行、开放的立场和全球化的胸怀,当是我们对《标准化法》的基本期待!

[1] 李春田.时代呼吁新的标准化法[J].中国标准化,2014,(12):50-53.

[2] 金光.《标准化法》诞生始末[J].中国标准化, 2015,(09):46-48.

[3] 刘三江,刘辉.中国标准化体制改革思路及路径[J].中国软科学,2015,(07):1-12.

[4] 白殿一.标准的编写[M].北京:中国标准化出版社,2009.

[5] 王艳林.质检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On the Source and Expansion of Standardization Law's Vitality

WANG Yan-lin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The phenomenon of Standardization Law's vitality is a special case of modern China's process of rule of law which has a model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from the prospective of past and now, analyzes and investigates the special legal phenomenon that since the planned commodity economy era, Standardization Law undergoes the examination by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the baptism of China's participation into the WTO, and directly becomes an integral par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law system. Behind Standardization Law's implementation for nearly 30 years is the support of overall situation awareness, service theory, internationalization, autonomy, local system and language feature generated by the combination between Standardization Law and standardizationers. The amendment of Standardization Law is proceeding among debates and dawn is in sight now, the source of Standardization Law's vitality is also its genetic feature, how to continue and inherit the feature is a problem that well worth researching. Facing the future, market character, open standpoint and globalization mind shall be our essential anticipation toward Standardization Law after its amendment.

vitality of law; amendment of law; Standardization Law

D922.17

A

1672-6286(2017)01-0011-07

王艳林(1962-),男,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经济法、民商法理论、质检法原理和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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