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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重构
——以交往行动理论为基础

2017-01-25王夏昊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合法性党的领导层面

王夏昊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海淀 10008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报告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仅涉及国家和执政党,而且涉及政府和社会;法治不仅仅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而且涉及每个公民。这就意味着,我们在理解和界定法治的概念时,不能仅仅从国家、执政党、政府的视角出发,也不能仅仅从立法、执法、司法的视角出发,我们还必须从社会和公民的角度出发。因此,我们所理解和界定的“法治”概念是一个能够涵盖不同层面和不同角度的“法治”的包罗万象的概念。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概念上予以重构的原因之所在。所谓概念的重构是指我们从一定的理论标准出发,对法治在逻辑意义上意味着什么和在逻辑意义上应该包括什么予以分析和论证,而不是对特定时空下特定国家或社会的法治在事实上是什么的一种描述。

一、现代法治的概念

本文所谓的法治是现代法治,它以现代法为前提,是与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各自特性相适应的一套制度化社会机制。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本文所谓的法治既不是中国古代法家所主张的“法治”,也不是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治”。另一方面,本文所谓的法治是以现代社会及国家为基础和前提。没有现代社会及国家就不可能有法治,同时,只要一个社会及国家是现代社会及国家,它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及国家。后者就意味着本文所要界定的法治概念一定并且必须是一个能够容纳具有不同历史经验和不同具体法律制度的各个现代社会及国家的法治的概念。质言之,这个法治概念能够容纳不同国家的关于法治的经验与教义(doctrines)及其所导致的不同的法律与制度。这样的法治概念是一个弱意义的形式法治概念。因为弱意义的形式法治概念既不预设一些特定的实质的概念也不预设独一无二的具体的国家形式,它代表了所有相互竞争的法治概念所共享的共同的底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它们关于法治的多样性,甚至能够使其多样性消失[1]。总而言之,本文所谓的法治概念一定能够容纳或涵盖所有现代社会或国家的法治,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根据前述的要求,我们尝试着将法治定义为:是现代社会和国家的一个规范和制度之结构。这个关于法治的概念是一个形式的法治概念或“弱”的法治概念,其最核心的意思是公民和国家被法律所约束并且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2]。从这个角度看,现代法治是由三个要素组成的:公民、国家(政治权力)和法律。公民是指那些想借助于法律调节其共同生活的自由平等的成员所组成的具体法律共同体的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人,既是指作为私的主体的公民,也是指作为公共主体的公民。国家是一个政治权力的组织,其权力已经分化的组织。法律是指具有合法性的完全实证化的法律。无论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还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都是由法律予以限定,即无论是公民的行动还是国家机构的职员的行动都是在法律方式之内的。总之,法治是指现代社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或社会整合的取得是通过或依赖于现代法的。为什么呢?

欲回答前述问题,我们就必须先回答现代社会的特质是什么。现代社会的首要特征是生活世界的结构分化或理性化。生活世界的理性化意味着行动者的自主,即人的个体化和自主。这就意味着人越来越独立地依赖于人的理性而行动[3-1]。在这个情形之下,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行动的协调或成功就越来越依赖于其通过语言理解达成的共识,即交往行动。但是,定向于语言理解的交往机制内在地产生异议风险,而这种异议风险会导致使得定向于相互理解的语言运用不可能达成社会整合。那么,为了保证建立在语言理解基础之上的交往行动达成社会整合,就必须使交往行动植根于提供了大规模背景共识支持的生活世界的语境之中[4-1]。但是,生活世界的理性化使得生活世界共享的背景信念越来越萎缩、使得世俗化的信念复合体分崩离析。这就使得交往成本不断地增长,使得异议风险越来越大。因此,越来越多的受利益导向的以个人成功为追求目标的行动即策略性行动被释放出来。但是,社会秩序的形成或社会整合在最终意义上依赖于交往行动。因此,这就意味着要对策略行动施以规范调整或限制,而且对此行动者自己要达成理解。这就是说对策略行动施以规范调整和限制要通过行动者的交往行动达成[4-2]。但是,生活世界理性化的背景下,定向于语言理解达成共识的交往行动本身可能失败,也就是说行动者要么退出商谈要么使商谈持久化。这就要求对交往行动施加束缚,或者说对交往行动施以规范调整或限制[4-3]。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交往行动和策略行动能够施以调整和限制的规范就是现代法,即具有事实性和理性可接受性的实证法。这是因为现代法已完全实证化,其执行由国家所担保。这就意味着现代法用制裁代替了信念,不过问遵守规则的动机,只是强迫人们遵守。这个特性对于交往行动来说,就可使理由的异议风险所导致的非稳定得以免除。对于策略行动来说,行动者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策略地追求和实现自己的利益。总之,人的互动行动即交往行动和策略行动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实施。

现代社会的第二特性是社会系统的分化。从行动主体的角度看,社会被作为生活世界看待,从观察者的角度看,社会被作为系统看待。交往行动的母体是生活世界,策略行动的母体是系统[5]。因此,我们可以说,随着生活世界的理性化或分化,大规模的策略行动或工具行动被要求,即与交往行动的分离,各个社会亚系统就从生活世界分离出来。与现代社会的第一特性即生活世界的理性化相对应,现代社会的第二特性就是系统的分化,即现代社会是由各个亚社会系统组成的。而社会系统的分化就意味着系统整合机制与社会整合机制相分离。就像必须对策略行动施以规范调整或限制一样,系统整合机制也必须通过现代法被固定在生活世界之中。原因在于:(1)正如前述,社会秩序的形成在最终意义上必须依赖于交往行动而不能仅仅通过策略行动。因此,交往行动优先于策略行动,生活世界优先于系统。(2)生活世界是一种独立而且自足的媒介,而系统不是这种媒介,相反,系统只能在来自于生活世界的意义资源的基础上运行。(3)社会系统的分化过程是因为社会结构的复杂性的增加,而后者依赖于生活世界的理性化过程。这就是说,生活世界结构越分化或越理性化,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就越增加,社会系统越分化[3-2]。各个系统整合机制必须通过现代法被固定在生活世界,这就不仅意味着现代法是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的转换器,而且意味着现代法将各个亚社会系统整合为一个整体,各个亚社会系统必须在法律方式范围内运行。

现代社会的第三特性是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交往行动和策略行动或系统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运作,就已经预设了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因为法律、政治权力或国家在起源之时就密切地关联在一起,而且它们在功能上是相互要求。只不过在传统社会中,它们功能之间的相互要求是不存在缺口,因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来自于神圣的世界观和合法性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法律[3-3]。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即生活世界的理性及其所导致的世界除魔化、道德与法律分离的情景之下,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相互要求出现了缺口。具体来说,一方面法律依赖于政治立法者的决定;另一方面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只能来自于法律。填补这个缺口就必须使政治立法者的立法依赖于公民交往行动、交往自由的交往权力,这就是说交往权力具有立法作用。交往权力使得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得以产生,然后通过法律这个媒介将交往权力转换为行政权力[4-4]。同时,司法权力也必须与行政权力相分离。这不仅是因为司法是将立法所证成的有效的法律适用于个案做公正法律决定的功能要求,也是它们各自所遵循的论证逻辑的不同[4-5]。总之,在现代社会,国家权力不仅通过法律予以组织和调整而且其合法性来自于具有合法性的法律。

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法治概念可以被区分为三个层面:个人层面、系统层面和政治权力或国家层面,而且这三个层面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第一个层面的法治是从个人的角度出发,即无论个人的私权利还是公权利都是由法律规定并以法律方式实施的。人是以法律方式追求和实现自己的欲望和利益,也就是说人作为私的主体的权利即私权利的法律化。在这里,人是法律的承受者。这命题本身就预设了法律的存在。那么,这个预设的法律怎么产生?这个法律是法律承受者同时作为法律的理性创制者所制定的。作为立法过程的参与者的人就不是作为私的主体而是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或公共主体存在的。这就意味着要有确认人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和地位的权利以及参与立法过程必然要求的权利存在着。这些权利就是所谓的公权利,当然,公权利也是法律化的。这里的“人”,无论是作为私主体的人还是作为公共主体的人,都不是普遍的纯粹的自然人意义上的人,而是指那些想借助于法律调节其共同生活的自由平等的成员所组成的具体法律共同体的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人。人作为私的主体和作为法律的承受者实施的行动是策略行动,人作为公共主体和作为法律的创制者实施的行动是交往行动。正如前述,无论是交往行动还是策略行动都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

第二个层面的法治是从系统角度出发,无论是经济系统还是行政权力系统都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运作。在现代社会,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从生活世界分离出来。人们在系统中实施的行动是策略行动。人们在经济系统的策略互动行动是依靠货币予以协调的,即货币是经济系统的整合媒介。人们在行政权力系统的策略互动行动是依靠权力予以协调的,即权力是行政权力系统的整合媒介。无论是货币还是行政权力,都必须经由法律制度化而被固定在生活世界的秩序之中,而生活世界是通过交往行动而被整合的。这样,法律就与三种整合资源即货币、权力和团结等联系到一起。法律成为全社会范围内的生活世界与系统之间的转换器,保证了通过交往而形成的社会整合网络横跨整个社会被保持作为一个整体而不破。

第三个层面的法治是从政治或国家权力的角度出发的,不仅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调整是通过法律方式而进行的,而且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在现代社会,政治统治才发展成为实证法形式的法律型权威。因为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相分离了,即后习惯阶段的法律与后习惯阶段的道德的分化,前者逐渐依赖于政治立法者的决定,而且这个立法者能够给司法与行政编程。但是,这导致了作工具理解的权力与工具化的法律之间的相互要求的合法性缺口或缝隙。要填补这个缺口或缝隙即合法性法律的产生,就必须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就必须保证法律是公民自己在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所制定的,即法律是公民作为法律制定者在理性上是可接受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现代社会,立法过程依赖的是公民的交往行动和交往自由,立法权是公民在非强制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共同意志的潜力,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交往权力。这种共同意志的商谈地形成只是政治自主的行使,只是说明政治权力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商谈地形成的共同意志(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这就要求执行权或行政权的运用。权力代码的构成意味着执行或行政系统通过授权被操控,使其执行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这个授权是通过法律这个媒介。这样,我们可以看到,从交往权力转换到行政权力是通过法律这个媒介的。因此,由权力代码操控的政府的行政系统与立法的交往权力联系在一起,从而使其免于社会权力的非法干预。如果说行政部门是执行和实施立法部门制定的不能自我执行的法律纲领;那么,它就与司法部门不同,因为后者的任务是将立法已证成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做出一个公正的决定,而且这个决定本身在最终意义上是需要行政部门执行的。另外,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行政与司法的分离的合理性除了前述和这里的理由之外,还在于行政系统是权力代码操控的,而司法系统不是权力代码操控的,立法系统也不是权力代码操控的,司法行为和立法行为都属于以达成理解共识为取向的交往行动。总之,在现代社会,司法和行政都受到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的约束。那么,立法是否受到法律的约束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前述,公民行使其交往行动和交往自由也是在法律方式之内,即使简单的立法也必须能够被理解为是宪法所精心规定的权利体系的实现和具体化。因此,依法治国意义上的法治概念只有在一个宪法体系之中才能得到完整理解。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

如果我们承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与国家是现代社会与国家,那么,前述的那个“形式的或弱的法治”的概念就适合或容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反过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必须符合这个形式的或弱的法治概念。这就意味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中,无论是人的交往行动还是策略行动,都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实施;无论是经济系统还是其他社会亚系统,都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运行;不仅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调整依赖于法律,而且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一言以蔽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或社会整合必须通过法律或依赖于法律。这样,我们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定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国家的规范和制度之结构。从概念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可以被区分为三个层面,即个人层面、系统层面和政治权力或国家,而且这三个层面在逻辑上是统一的相互构成的。根据这个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我们就可以理解本文开始所提出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什么提出了下列主张?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为什么是可理解?这只有在我们完整地界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之后,才可以回答。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国家的规范与制度之结构,它包括三个层面的法治,而且这三个层面上的法治在逻辑上是统一的相互构成的,其核心含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和国家都必须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的约束而且他们各自的行动都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相一致。很显然,这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并没有呈现出他与其他现代社会和国家的法治的特别之处,即没有呈现出法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什么。我们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于法治的经验和教义是什么?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6]在这三者之中,“依法治国”本身就包括在我们前述的法治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形式或弱的概念之中。因此,我们可以主张下列命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其他现代社会和国家的法治的不同之处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那么,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前述的那个形式的弱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对这两者分别意味着什么?它们各自处于法治的三个层面中的哪个层面?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两者与依法治国是怎样有机统一的?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在这里,我们将这两个命题作为预先接受的命题。

形式或弱的法治概念首先意味着“党的领导”的这个领导地位以及领导方式、方法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其次意味着党的领导地位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这就要求规定党的领导地位、领导方式和方法的法律必须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依法执政,也就是说“党的领导”在法治的框架之下就转换成了依法执政。在这个角度下,依法执政也具有两层含义:执政的地位及执政方式、方法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执政的合法性依赖于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也许会有人问为什么“党的领导”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以及其合法性必须来自于法律呢?这个问题在形式或弱的法治的语境或法治概念的框架之下是不存在的。原因是,“党的领导”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以及其合法性必须来自于法律,是形式或弱的法治概念所必然要求,而且是这个概念本身在逻辑上必然规定的。“提出这个问题”本身是反这个法治概念的。这就是说只要在法治概念或框架下谈“党的领导”,就必须要主张“党的领导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以及其合法性必须来自于法律”。否则,就犯了施为性矛盾。①“施为性矛盾”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你所反驳的东西正是你这个反驳所假定的东西,具体论述。参见:童世俊:《批判语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页。因此,这个问题的提出只有在非法治的语境下或“人治”的语境下才具有可接受性。我们知道,无论是在法治社会还是人治社会,都存在着法律与权力,都存在着一个法律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但是在这两种社会之中,法律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在法治的社会,法律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是法律的权力,而在人治的社会,这个关系是权力的法律[7]。总而言之,只要我们是在形式的或弱的法治的语境中或概念框架下主张党的领导,就必然意味着“党的领导”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以及其合法性必须来自于法律。现在的问题是,在形式或弱的法治的语境中或概念框架下,党的领导地位指的什么以及党领导什么?也就是说“党的领导”这个命题在这个语境中或概念框架下的意谓是什么呢?这个或者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人民当家作主”这个命题以及这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接着应该首先明白“人民当家作主”的意味是什么。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回答形式或弱的法治概念对“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什么。

既然形式或弱的法治概念对“党的领导”意味“党的领导”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以及其合法性必须来自于法律;那么,它对“人民当家作主”也意味着人民必须依据法律当家作主,或者说人民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当家作主,而且法律必须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根据我们前述的关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所指向的主体的区分的观点,这里所谓的“人民”是指那些想借助于法律调节其共同生活的自由平等的成员所自愿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这个具体共同体的意义上的每一个法律上的人。那些想借助法律调节其共同生活的自由平等的成员是私的主体,当他们自愿组成共同体并成为该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就成为一个公共主体。在逻辑上,公共主体必然预设私的主体,也就是说在逻辑上人首先是作为私的主体,然后才是公共主体。因此,这里的“每一个法律上的人”既是一个私的主体,同时也是一个公共主体。在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人民”中的每个人既是一个私的主体,也是一个公共主体。因此,“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人民”中的每一个人既作为私的主体是自主的,享有私权利;也作为公共主体是自主的,享有公权利。当然,在法治的语境或框架下,“人民”中的每个人,无论作为自主的私主体的这个地位与身份以及其所享有的私权利,还是作为自主的公共主体的这个地位与身份以及其所享有的公权利,都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人民当家作主”意味是“人民”中的每一个人既是自主的私主体也是自主的公共主体,总而言之,自主的人。这个命题与我们前述的法治概念的逻辑起点——生活世界的理性化——是一致的。生活世界的理性化意味着行动者的自主,即人的个体化和自主。正是人的个体化和自主才导致了人的互动行动无论是策略行动还是交往行动都必须在法律的方式之内,而且这个法律是人或行动者自己理性地达成的。这就意味着行动者或人既是法律的承受者也同时是法律的创制者或制定者。在这个意义下,形式或弱的法治概念下的“人民当家作主”就意味着“人民”既是法律的承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制者或制定者。当我们说“人民必须依据法律当家作主或者人民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当家作主”,就意味着人民是法律的承受者或遵守者。人民作为法律承受者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那么,什么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呢?根据我们前述的观点,凡是那些由法律的承受者在其理性推动下承认或同意的法律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这就意味着人民在作为法律的承受者的同时又是其遵守的法律的创制者。因此,当我们说,“人民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当家作主”的法律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就意味着人民是其遵守的法律的创制者。从前述的关于形式或弱的法治概念对“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什么以及“人民当家作主”在法治背景下的意谓是什么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人民当家作主”的这个命题属于我们所谓的第一层面意义上的法治。如果我们接受了这个命题,那么,现在的问题是,法治语境中的“党的领导”属于哪个层面意义上的法治呢?

形式或弱的法治语境中或概念框架下的“党的领导”既不属于第一层面意义上的法治也不属于第二层面意义上的法治。我们做出这个判断的理由何在?或者说我们为什么做出这个判断?“党的领导”之所以不属于第一层面意义的法治,是因为前述的第一层面意义的法治是从个人的角度出发,在人的个体化和自主的情形下,社会秩序的最终形成依赖于法律。这是其一。其二,如果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放在同一个层面即第一层面,那么,它们在语言学的层面是相互矛盾的。我们之所以认为它们是矛盾的,是因为“自主”与“领导”在语用学上是相互矛盾,既然你是自主的,还需要领导吗?既然被领导,你还是自主的吗?如果说“党的领导”不属于第一层面意义上的法治,那么,它也就不属于第二层面意义上的法治。原因在于,正如前述,第一层面意义的法治与第二个层面意义的法治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生活世界的理性化导致大规模的策略行动被释放出来,策略行动需要法律规范予以限制和约束,而这法律规范本身需要行动者自己达成理解,行动者达成法律规范的行动是交往行动,在生活世界理性化的背景下,交往行动也需要法律予以限制。这是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的根本原因。大规模策略行动被释放出来实质上就是各个亚社会系统从生活世界分离出来,系统需要通过法律媒介被固定在生活世界。因此,人的策略行动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实施与系统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运行是同一个意思,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这是以下列原理为基础的,社会既可以从参与者角度看是生活世界,也可以从观察者角度看是系统,交往行动的母体是生活世界,策略行动的母体是系统。如果说“党的领导”既不属于第一层面意义的法治也不属于第二层面意义的法治,那么,它只有可能属于第三层面意义的法治了,即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层面的法治。现在的问题是,在第三层面意义的法治概念框架下,“党的领导”的意味是什么?

我们从前述的关于第三层面意义的法治概念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个层面意义的法治概念也可以从不同角度被进一步的区分。首先,从宏观的角度看,在现代社会中即生活世界理性化和系统分化的情景下,政治权力的概念也是分化,即政治权力的产生或形成与政治权力的执行。政治权力的产生或形成是在那些为了以政治自主方式行动而相互交谈的人们的实践之中,政治自主的行使意味着共同意志的商谈地形成,而不包括对商谈地形成的共同意志的执行。但是,作为一个完整意义的政治概念,它还包括了在一个政治系统中对执行权的运用以及为了进入这个执行权运用系统而进行的竞争[4-6]。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政治权力的产生是政治自主的商谈地行使,政治权力的执行是对商谈地行使政治自主所形成的结果即共同意志的执行。在现代社会,政治自主是属于这个政治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的。当然,在法治的语境下,政治共同体是由法律构成的;政治权力的执行不可能是由每个成员来行使的,它只有可能只是部分人来行使的。在法治语境下,哪些人以及这些人怎样行使政治权力,都是由法律确立和规定的。我们可以用一对法律术语即所有权和使用权来区分政治权力的产生或形成与政治权力的执行,政治权力的产生或形成可以被称为政治权力的所有权,政治权力的执行或执行权可以被称为政治权力的使用权。政治权力的所有权由依照法律构成的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所享有,每个成员自由地平等地行使他或她的所有权。政治权力的使用权是由该政治共同体的部分人代表每个成员所享有并行使。在这个分化的政治权力概念的框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权力的所有权由依照法律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所享有并行使,这是与“人民当家作主”相一致的,也是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原则的必然体现和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权力的使用权是由中国共产党享有并行使的,当然,在法治语境下,中国共产党必须根据法律享有并行使政治权力的使用权。这样,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或框架下,“党的领导”首先是指中国共产党依照法律享有并行使政治权力的使用权。这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的不同之处,也就是中国特色之处。

如果说“党的领导”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下的意味首先是指中国共产党依照法律享有并行使政治权力的使用权或执行权,那么,“党的领导”的这个地位与身份在立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该明白的是我们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根据法律商谈理论,立法过程是公民在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运用实用理由、伦理理由与道德理由对法律规范予以证成的过程[4-7]。这样,立法就与公民的交往行动、交往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与交往权力的产生交织在一起。而公民的交往行动或交往自由是行使政治自主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党的领导”的这个地位或身份在立法过程中是不存在。但是,在立法过程开始时,存在着一个关于“集体目标的形成与提出”的问题。为什么会有这个问题呢?从根据论证逻辑所构建的立法过程模型看,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的立法过程都是从实用问题开始。所谓实用问题是指根据事先给定的目标对方式进行目的理性选择和根据已接受的价值取向对目标进行理性权衡,这里的目标是指特定共同体的集体目标[4-8]。因此,在进行实用商谈时,至少在逻辑上,首先应该有一个集体目标存在着。现在问题是,这个集体目标是如何形成的?由谁提出呢?

不同的社会对前述问题的回答是不同的。那么,何谓不同的社会?或者说不同社会的不同标准是什么?在这里,区分不同社会的标准一定是那个或那些能够决定不同社会的集体目标不同的标准。现代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下,不同的社会区分标准是社会的现代化的进程类型。从现代化的动因看,有的社会的现代化是自发的现代化或自下而上的现代化,有的社会的现代化是外力推动的被迫的现代化。从现代化的程度看,有的社会已处于现代化成熟的阶段,有的社会处于现代化未成熟的阶段即处于现代化的建设阶段。如果一个社会的现代化是自发的而且现代化处于成熟阶段,我们将该社会称谓“自发的成熟的现代化社会”。如果一个社会的现代化是外力推动的被迫的而且现代化处于未成熟阶段,我们将该社会称为“被迫的未成熟的现代化社会”。在一个自发的成熟的现代化社会,集体目标是在该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的交往之中自发形成的,也就是说集体目标是每个社会成员自我达成的。该社会的集体目标之所以能够是自发的、自我达成的,是因为该社会已是成熟的现代化社会即生活世界已理性化或分化的社会。而且该社会的集体目标针对的问题一定是该社会自我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再涉及如何建设现代化的问题而是涉及成熟的现代化社会所面临的问题即后现代问题。在被迫的未成熟的现代化社会,集体目标不仅有该社会的每个成员在交往之中自发形成的目标,该目标是该社会的每个成员自我相互达成的;而且有该社会为了应对那些成熟的现代化社会所施加的压力而进行现代化建设的集体目标,以及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为了解决现代化本身所导致的问题的集体目标。后两类集体目标作为整体对该社会每个成员所施加的生存和生活的压力是该社会每个成员都能感觉到的。因此,该社会每个成员都能够意识到都能够理解到为了应对这个压力必须进行现代化建设这个整体目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能够理解到认识到如何建设现代化的这个集体目标即现代化建设这个目标具体的内容以及实现步骤和方式。因为这个集体目标不是这个社会本身所生发出来。这就需要那些能够理解、认识、掌握的人提出来。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一种被迫的未成熟的现代化社会,那么,哪些人即谁能够提出中国社会现代化建设这个目标的具体内容以及实现的步骤、方式?中国社会现代化的实践历史证明,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共产党能够提出适合中国历史与国情的现代化建设的这个目标的具体内容及实现的步骤、方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6]至此,我们可以主张下列命题:“党的领导”这个地位与身份在立法过程中是存在的,它的具体意味是指中国共产党在立法过程开始时提出关于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具体内容及实现的步骤、方式。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框架下,中国共产党在立法过程开始时对社会现代化建设这个集体目标的具体内容及实现的步骤、方式的提出必须是依照法律提出的,必须是在法律方式之内行使的。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有关集体目标必须经过实用商谈、伦理商谈、道德商谈以及最终的合宪性审查,也就是说必须经过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才有可能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进一步说,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有关集体目标只有通过公民在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运用实用理由、伦理理由和道德理由予以证成,才有可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而且具有合法性。这就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依法提出的集体目标要想成为具有合法性和约束力的法律纲领,就必须有一种应该确保正确处理政治问题的民主立法程序,即公民作为参与者的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制度化。这种民主立法程序之所以能够使党依法提出的集体目标具有合法性,原因在于,所谓“商谈地构成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制度化”在实质上是指理性的商谈原则与规则的法律制度化。而理性的商谈原则与规则能够确保所有相关的问题、主题和贡献能够在建立在尽可能多的可利用的信息和论据的基础上的商谈和谈判之中被提出并被加工[4-6]。这样,如果中国共产党提出的集体目标成为这个民主立法程序的结果,那么,这就会有两个方面的意味:一方面,这意味着党依法提出的集体目标与人民意志相统一;另一方面,这意味着党依法提出的集体目标就可以通过法律媒介被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掌的政治权力的使用权在全社会范围内执行和实施。因为集体目标已成为具有合法性和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而且在执行和实施的过程中由于这个法律化的集体目标具有合法性而使得其能够得到人民自觉地遵守。这就说明了“党的领导”的这两种意味通过法律媒介而被统一起来。

到目前为止,我们可以说已经厘清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框架下“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意味什么以及它们各自的意味是什么。如果说“人民当家作主”属于第一层面意义上的法治,“党的领导”属于第三层面意义上的法治,而且如果我们承认法治的这三个层面的意义在逻辑上统一的;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人民当家作主”与“党的领导”是统一的,而且它们统一的媒介是法律或者说法律作为纽带将它们联结起来。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内在的必然的含义。“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其他现代社会法治的一个根本区别。也就是说与其他现代社会法治相比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本质性特征。

结束语

在完整地界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之后,我们就可以根据这个概念对中国语境中与法治有关的概念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予以重新地解释。中国语境中与法治有关概念包括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等。这些概念,我们在论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过程已有所涉及。正如前述,“依法治国”在法治概念中是对第三个层面意义上的法治的一个总称;“依法执政”是指“党的领导”,它包括了“中国共产党依法享有并行使政治权力的使用权”和“中国共产党依法提出集体目标”,属于第三层面意义上的法治的某个方面;“依法行政”是指国家的行政权即政治权力的使用权要依法享有和行使,它属于依法执政的一个方面。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依法治国”包括了“依法执政”,而后者包括了“依法行政”,因此,这三者要共同推进。“法治国家”属于第三层面意义上的法治,可以被等同为“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属于“法治国家”或“依法治国”的内容之一,也属于“依法执政”的部分,也就是说“法治政府”这个概念不能涵盖“依法执政”中的“党依法提出集体目标”的部分,因此,我们可以将“法治政府”等同于“依法行政”。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相对称的“法治社会”是什么意思?在这里,“社会”是与“国家”相对称的概念,当然“国家”包括了“政府”,因此,“社会”也不指我们前述的包括了生活世界和系统的全社会意义上的“社会”。我们认为,这里的“社会”是指那些在很大程度上免于政府调节的而自我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域,这些领域之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形成依赖于由私法所保障的自主的个人的偏好和目的自由地作用[4-9],其典型的代表是市场经济系统。由此可见,这里的“社会”主要是从系统的角度来说。这样,我们就可以说“法治社会”属于本文所谓的第二层次意义上的法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属于第三层面意义上的法治,因为它们分别指的我们前述的“依法治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如果说“全民守法”可以被解释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每个成员的交往行动和策略行动必须在法律方式之内实施,那么,它就可以被认为属于我们所谓的第一层面意义上的法治。总而言之,中国语境中有关法治的那些概念或术语在本文所界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框架之中都能被解释得通,只不过它们各自属于这个法治概念的不同层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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