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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的立法范式与理论辨正

2017-01-25孙思琪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船票海商法邮轮

孙思琪,戎 逸

(1.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2.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上海 200335)

孙思琪,戎逸.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的立法范式与理论辨正[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8(3):85-96

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的立法范式与理论辨正

孙思琪1,戎 逸2

(1.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2.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上海 200335)

当前中国邮轮旅游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厘清邮轮旅游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于相应的纠纷解决具有基础性意义。《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作为中国邮轮旅游行业首个政府规范性文件,创设性地对邮轮旅游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与界定,总体上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立法范式。中国邮轮旅游三方法律关系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交通部门和旅游部门双重管理模式的限制。旅行社、邮轮公司、旅游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的合同基础分别是邮轮旅游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邮轮船票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是中国邮轮旅游法律制度完善的理想途径,应当妥善借鉴《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的立法模式,构建相对完整的邮轮旅游法律制度。

邮轮;民事法律关系;《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旅游服务合同;船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近年来,中国邮轮产业呈现井喷式的发展态势,邮轮产业规模加速扩张、邮轮旅游消费市场进一步成熟。[1]但是,中国既有法律规范的不足与此种发展态势明显不相匹配,致使邮轮旅游涉及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纠纷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不乏争议。《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6)》也明确指出邮轮旅游引发的纠纷在海事诉讼中已有所体现:“目前,我国邮轮旅游的主要销售模式为邮轮包船模式,由旅行社包船并转售给游客的比例占市场总额的98%。此种模式涉及邮轮公司、旅行社、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邮轮码头等众多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尚缺乏据以明确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加之国际邮轮企业的营运惯例与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因天气、其他事件等因素造成航程变更而引发的旅客维权、‘霸船’事件时有发生。”[2]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邮轮旅游纠纷,相应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等事项也不尽相同,进而对于纠纷解决有直接影响。例如,当前实践中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通常由普通法院管辖,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其中涉及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7条、第26条分别规定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以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再如,由于旅游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消费者合同性质,因而适用弱者保护原则,当事人对于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实践中一般适用中国法律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3]但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邮轮公司提供的船票合同载明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非常普遍③例如,公主邮轮《航行合约》第15条“索赔和诉讼通知、时间限制、法庭选择、准据法”第C款“准据法”规定:“由于本航行合约或您的邮轮旅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索赔均适用英国法律。”。因此,厘清邮轮旅游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于邮轮旅游纠纷解决具有基础性意义。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制定的《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简称《经营规范》)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作为中国邮轮旅游行业首个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与纠纷解决,为相关事项的法律调整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立法范式。

笔者以中国邮轮旅游私法规范的现状与趋势为基础,结合邮轮旅游的双重管理模式以及《经营规范》的立法模式,分析邮轮旅游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探讨相关理论认知之正谬。

一、邮轮旅游私法规范的现状与趋势

邮轮旅游是以海上船舶为旅游目的地和交通工具,为旅游者提供海上游览、住宿、交通、餐饮、娱乐或到岸观光等多种服务的旅游方式④参见《经营规范》第2条“邮轮旅游定义”。。因此,一般认为邮轮旅游兼具海上运输与海上旅游的双重属性。[4]60对于海上旅客运输的私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五章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主要参照《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制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的决定,中国加入了《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但是,由于邮轮旅游较之一般海上旅客运输具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性,传统海上旅客运输法的目的仅在于调整运输行为,无法充分适应现代邮轮旅游运输与旅游双重属性对于法律规范的客观需要。

对于旅游合同的私法调整,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曾在分则部分设计“旅游合同”一章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但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并未采纳此种做法。主要考量在于当时旅游合同尚且缺乏典型性,社会经济意义相对较小,发生纠纷不多。[5]由此导致中国法律长期以来缺乏对于旅游合同直接进行私法控制的规范,实践中旅游合同的认定和旅游纠纷解决主要依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许多旅游纠纷的解决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供依循。[6]2013年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简称《旅游法》)作为中国旅游领域首部经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审议通过的法律,其中第五章为“旅游服务合同”。

但是,由于邮轮旅游较之一般旅游活动同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海上特殊风险对于相应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以及邮轮旅游中通常存在的邮轮公司、旅行社、旅游者三方之间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加之邮轮旅游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之间的交错与分野,导致《旅游法》对于邮轮旅游的适用效果同样并不理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颁布《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旅游纠纷司法解释》),其中针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违约或侵权时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不可抗力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7]2

考察其他法域民事立法之趋势,由于旅游合同的内容日渐复杂,其他有名合同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因而各个法域民法对于旅游合同日益重视。[8]例如,德国《民法》1979年修订时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九节“承揽合同和类似的合同”增设第二目“旅游合同”,专门规定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的旅游合同;[9]中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订“民法”时亦于第二编“债”第二章“各种之债”增设第八节之一“旅游”。未来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是否顺应此种趋势在分则部分设专章规定旅游合同,暂不可知,但民法学界大多倾向于在合同编分则增设旅游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例如,周江洪认为,旅游合同作为旅游服务的综合给付,相应合同性质的判定存在诸多纷争,也很难纳入《合同法》分则现有的各类典型合同;[10]方新军则认为,由于旅游形式的多样化,旅游合同的内容日趋复杂,现行制度的不足对于司法实践解决旅游合同纠纷造成障碍。[11]而且,目前三种较为典型的民法典建议稿,均将旅游合同作为专门的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①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五十七章为“旅游合同”,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七编“合同”第二十五章为“旅游合同”,徐国栋主持《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二题“各种典型合同”第二十八章为“旅游合同”。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8页;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15页。。

无论未来民法典合同编是否将旅游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基于合同编总则和分则之间以及民法典各编之间的体量协调,关于旅游合同的一般规定恐怕难以充分考虑邮轮旅游的特殊性。邮轮旅游需要相对特殊的制度设计进行专门调整。作为中国邮轮旅游行业首个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营规范》由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制定,其中创设性地对邮轮旅游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与界定,并且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纠纷解决。《经营规范》第11条至第13条分别规定了邮轮船票、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以及邮轮旅游合同。但是,《经营规范》由上海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制定,效力位阶较低,尚未达到地方政府规章的层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因而无法作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邮轮旅游纠纷的法律依据。而且,虽然《经营规范》为邮轮旅游法律关系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立法范式,但理论研究及邮轮旅游实践对于《经营规范》的关注仍显不足②例如,2016年11月18日至19日在广州召开的“2016海商法国际研讨会暨国际航运法律与政策高端论坛”上,其中有多位发言人的发言以及相应的论文涉及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相关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等内容,但均未提及《经营规范》。,此种情形与上海作为当前中国邮轮旅游行业中心的客观情况不相匹配。此外,上海市旅游局还于2015年8月联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简称《示范合同》)。《经营规范》第13条“邮轮旅游合同”第3款也规定:“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旅游局制定的《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二、邮轮旅游三方法律关系的成因

当前中国的邮轮旅游主要涉及旅行社、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种三方法律关系的形成,主要由于现行政策规定的限制,邮轮旅游需要同时接受交通部门与旅游部门的双重管理,[12]43因而必须首先区分销售邮轮船票和组织出境旅游两种业务行为受到的不同管理。交通部门对于邮轮旅游的管理相对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邮轮公司作为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必须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客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外商投资的邮轮公司经营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应当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四章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③虽有观点认为邮轮旅游运输不属于《国际海运条例》的调整范围,但该条例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文义上并未排除邮轮旅游涉及的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且,目前交通运输部正在开展《国际海运条例》修订研究,国际邮轮运输管理是该项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研究工作方案明确指出,现行《国际海运条例》对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尤其是国际邮轮运输虽有规定但涉及过少,亦可佐证《国际海运条例》并未排除对于国际邮轮运输的适用。。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邮轮公司,则应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规定④《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第32条规定:“水上运输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除外)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或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及其辅助业务(包括国内船舶管理、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

关于旅游部门的管理,《旅游法》第28条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例如,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营业执照即表明该公司具备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资格。对此《经营规范》第7条“经营资质”第1款也明确规定:“经营出境包价邮轮旅游业务或者代理销售包价邮轮旅游产品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许可。”

目前中国的邮轮旅游主要是出境旅游,邮轮公司也以外商投资邮轮公司居多。《旅游法》第29条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而且,根据《旅行社条例》第23条的规定,外商投资邮轮公司即使具备旅行社资质,也不得申请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需要通过具有经营出境旅游资质的国内旅行社销售邮轮船票①《旅行社条例》第23条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中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②参见交水发[2011]440号。第2条第3款规定:“允许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为该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揽客、签发提单、出具客票、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等服务。”因此,外商投资邮轮公司亦可通过设立独资船务公司销售船票,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对此《经营规范》第10条“邮轮船票销售”第1款也规定:“邮轮公司在国内设立的船务公司可以直接销售邮轮船票,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旅行社和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销售邮轮船票。”

对于国内邮轮公司而言,如果不具备出境旅游经营资质,同样必须通过具备资质的旅行社销售邮轮船票;即使是具备资质的国内邮轮公司,交由其他旅行社销售邮轮船票也是当前最为主要的销售模式,邮轮公司直接销售船票的情形相对少见。例如,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即列举了十余家代理旅行社。至于有观点认为邮轮公司不得直接经营出境旅游业务,[13]值得商榷。国内邮轮公司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可以经申请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进而直接通过向旅游者销售邮轮船票,甚至是包价邮轮旅游产品开展邮轮旅游业务。也即同一法人可以经申请分别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进而同时具备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资格。

基于上述双重管理模式的限制,加之当前中国邮轮旅游的主要销售模式为包船模式,邮轮旅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至少都会形成旅行社、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邮轮旅游三方法律关系及其合同基础

根据制定部门的解读,《经营规范》的核心制度设计之一在于通过三种合同关系梳理、界定了邮轮旅游的主要法律关系。[14]第一,邮轮旅游合同,即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即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即主要是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外,此种立法模式基本能够准确反映实践中邮轮旅游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对于邮轮旅游涉及的法律关系还应充分考虑合同联立以及混合合同等非典型合同的情形,前者主要是指多个合同之间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后者则是指多个合同的部分内容组合构成的合同。尤其对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及实践之中均不乏争议。而且,目前邮轮旅游实践涉及的合同关系并不绝对限于以上三种情形。例如,当前邮轮市场上已有机构专门从事代理旅游者订购邮轮旅游服务的业务,从而规避现行制度对于旅游等业务的经营资质限制。此种情形之下订立的委托合同通常涉及代为购买邮轮船票,以及旅行社提供的领队、岸上观光、旅游保险、入境名单或签证办理等服务。

(一)邮轮旅游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之关系

一般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针对旅游服务相关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15]对于邮轮旅游而言,邮轮旅游合同主要是在旅行社分销邮轮船票的情形下,由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当然,邮轮公司如果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尤其是出境旅游经营资质,也可能以旅行社的身份直接与旅游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但是,此种情形较为少见,法律关系也相对简单,笔者不作详细讨论。邮轮旅游合同的性质应是《旅游法》第五章规定的“旅游服务合同”。《经营规范》第13条“邮轮旅游合同”第1款规定:“旅行社将邮轮船票和岸上观光服务打包成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并提供船票,……”因此,对于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的情形,《经营规范》将其界定为《旅游法》所规定的包价旅游③《旅游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即侧重强调旅游的总价支付特征。[16]148通过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提供的包价旅游服务,也是旅行社最为核心的业务。[17]对于邮轮旅游合同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值得讨论之处在于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合同下的法律地位。

1.邮轮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地位

《旅游法》多处提及“履行辅助人”,该法第111条第6项规定:“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旅游法》据此首次在中国民事法律中引入了“履行辅助人”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的概念。依据债法原理,通常认为履行辅助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18]债务人可使用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为近代法之通例。[19]236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外,债务履行可由履行辅助人进行。[20]对于履行辅助人场合,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因而不属于第三人清偿,[19]236不适用《合同法》第65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①《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法》规定的“履行辅助人”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履行辅助人多有差异,更多只是借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相应语词表述。[21]例如,较之传统民法理论中履行辅助人的概念,《旅游法》规定的履行辅助人的内涵有了明显限缩,要求履行辅助人必须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外延上也只能是法人、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民事主体。[22]至于有观点认为《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规定的“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履行辅助人的必备要件,而是对其典型形式的描述,[23]237至少并不符合该项规范之文义。

相较于《旅游法》,早先出台的《旅游纠纷司法解释》则采用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概念,其中第1条第3款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旅游辅助服务者是独立的旅游活动主体,与旅游经营者在举办旅游活动的功能上区分主次关系,二者之间的联系在于民事合同。[7]29权且不论《旅游法》规定的履行辅助人与传统民法理论履行辅助人概念的差异,《旅游法》规定的履行辅助人与《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在范围上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二者之间并非简单的称谓变化。例如,《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包含地接社,而《旅游法》中地接社则是与履行辅助人并列的概念。甚或可以认为,《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对传统民法理论履行辅助人概念的限缩,而《旅游法》规定的履行辅助人则是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概念的进一步限缩。由于《旅游法》较之《旅游纠纷司法解释》应属新法,效力位阶也更高,而且履行辅助人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范围差异对于邮轮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并无过多影响,因而此处不作区分,一并讨论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合同之下是否属于《旅游法》规定的履行辅助人或《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邮轮旅游合同,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邮轮公司的法律地位仅是履行辅助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协议,旅行社仅是邮轮公司的邮轮船票销售代理,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可以依据邮轮船票直接形成合同关系。[12]44上述两种观点共同的缺陷在于,邮轮公司是否属于履行辅助人,以及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基于不同合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合同下作为履行辅助人的同时,仍然可以并行不悖地依据邮轮船票与旅游者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关于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定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基于邮轮船票销售合同等合同确实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邮轮公司通过实际提供交通(海上运输)、住宿(船上住宿)、餐饮(船上餐饮)等旅游服务协助旅行社履行邮轮旅游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符合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定义。因此,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合同下的法律地位应是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倘以比较法观之,其他法域对于邮轮公司等运输业者亦有不同处理。例如,日本法上交通、住宿等实际提供服务的人通常并不构成履行辅助人,相应认定标准的关键在于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确实属于“协助履行债务”。旅游业者所负担的是媒介、安排等债务的履行,而非负担实际提供运输、住宿等服务。运输业者所提供的运输服务,并非旅游业者债务的内容延伸。[24]确立邮轮公司此种法律地位的意义在于,由于中国现行模式下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多数情况仅存在由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可能超出传统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服务范围但又确实由邮轮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应当认定邮轮公司具有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地位为宜,以此明确相应的责任承担。例如,《旅游法》第71条对此即有专门规定:对于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由旅行社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旅游法》第70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责任依据便是邮轮旅游合同。但是,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即由履行辅助人承担最终责任①《旅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对于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旅游者既可要求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也可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相应的依据分别是侵权责任自己责任的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同样可向履行辅助人追偿②《旅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范围之内的相关服务,不必通过履行辅助人制度进行调整,而应通过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加以处理,旅游者可以依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直接向邮轮公司进行索赔。

2.邮轮公司不属于公共交通经营者

上海市旅游局政策法规处《〈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解读》认为:“不宜将邮轮公司简单界定为旅游辅助服务人,而应按照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要求,承担承运人的相应责任。”[14]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旅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根据立法部门的解释,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与其他履行辅助人不同,旅行社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少有选择余地,更无能力控制。[16]177但是,邮轮公司虽然从事班轮运输业务,性质却与陆上或水上公共交通业务存在本质区别,不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旅行社代理邮轮公司经营邮轮旅游业务,享有较为充分的选择空间,并不欠缺控制能力,因而不宜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公共交通经营者。此外,合同法上亦有“公共承运人”的相近概念。所谓公共承运人,是指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为业的承运人。[25]由于公共运输事业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直接涉及国计民生,加之公共运输往往是垄断性行业,为了规范承运人的行为,保障公共运输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合同法对于公共承运人通常设置更多的强制性规定。[26]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邮轮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显然并不具备公共运输业所具有的公共性、垄断性特征,相反属于较为典型的享受型消费。

邮轮公司虽然不是公共交通经营者、公共承运人,但不影响其基于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共交通经营者责任进行特别规定的另一原因在于,公共交通经营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大多享有法定赔偿责任限制,而旅行社并不享有此项权利。如果要求旅行社按照一般损害赔偿规则先行承担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相应责任,追偿时往往将因遭遇法定责任限制抗辩而受阻,有失公平。[23]242邮轮公司作为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虽不具有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性质,却同样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例如,《海商法》第117条即规定了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对此如何妥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则,也应在未来邮轮旅游立法时进行处理。此种现象亦可佐证现行旅游法律对于邮轮旅游存在不适应性。

(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关系

依据传统海上旅客运输法,船票是承运人签发给旅客用以证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和旅客已经支付票款的书面文件。因此,船票不仅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同时也是旅客向承运人索赔的依据。[27]《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合同法》第293条也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邮轮公司的官方网站大多都会提供本公司的“旅客票据合同”或“乘客船票合同”,其中对于邮轮公司一方均以承运人称之,另一方当事人则是邮轮旅游者①例如,天海邮轮《旅客票据合同》第1条“介绍”规定:“就本协议项下的邮轮巡游和邮轮观光行为,本旅客票据合同将规定适用于邮轮旅客和承运人之间关系的条款和条件。除非本协议中另有其它明确规定,本协议将取代各方当事人就本协议标的或邮轮巡游/邮轮观光所作出或达成的任何其它书面或口头声明或协议。”诺维真游轮《乘客船票合同》、公主邮轮《航行合约》亦有类似规定。。但是,邮轮船票的此种功能在中国目前的邮轮旅游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认知。不少观点认为,即使旅游者持有邮轮公司签发的邮轮船票,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12]44,[28]邮轮旅游合同的内容通常无法囊括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应有内容。《示范合同》虽然规定邮轮船票属于邮轮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②《示范合同》第5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规定:“乙方提供的邮轮船票或凭证、邮轮旅游产品说明、登船相关文件、已订购服务清单,应由甲方确认,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但实践中旅游者鲜少了解船票属于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船票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也多有缺陷,因而依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诉至海事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情形亦不多见③以(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述案件旅游者作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均为旅行社,而由法院通知邮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造成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中国邮轮旅游以包价旅游产品为主要模式,从而明显淡化了邮轮旅游本身所具有的运输属性,导致运输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欠明确。

对于邮轮旅游纠纷的解决,旅行社可能以相关服务由邮轮公司实际提供为由推诿。由于邮轮船票的功能不够明确,假使旅游者无法基于邮轮船票证明的合同关系追究邮轮公司的相关责任,将有可能导致旅游者寻求救济受阻。因此,《经营规范》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邮轮船票的销售、内容等事项,用以明确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此种规定不仅符合《海商法》对于船票功能的规定,也有利于相关邮轮旅游纠纷的解决。《经营规范》第18条“纠纷解决”第1款也规定:“旅行社和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代理销售邮轮船票,因邮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产生的和旅游者之间的邮轮旅游纠纷,由邮轮公司负责纠纷解决;……④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条的文义表述,“负责纠纷解决”并不意味着最终承担法律责任,主要强调由邮轮公司主持此种情形之下邮轮旅游纠纷的处理工作”但是,《经营规范》现有规定的不足在于,虽然在相关解读中明确了邮轮船票是界定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但《经营规范》本身并未明文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必须结合《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解释方能得出相应结论。目前《上海实施邮轮船票制度的(试行)方案》已在征求意见,拟在上海试行邮轮船票制度,邮轮船票功能的复归对于中国邮轮市场的规范化运行将有较为明显的积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论及邮轮旅游涉及的合同关系,有观点采用“邮轮合同”的表述,并且将其与邮轮船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分别进行比较,[4]55,[29]84此种邮轮合同的内涵似乎同时涵盖《经营规范》模式下的邮轮旅游合同与邮轮船票,具有合同联立抑或混合合同的特征。姑且不论合同称谓的差别,中国现行邮轮旅游模式下是否确实存在此种邮轮合同,仍然值得商榷。以近年来同样在中国快速发展的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为例,通常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由光船租赁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或船舶买卖合同组成,但形式上毕竟存在一个完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⑤例如,《CMAC标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即有相应的船舶建造合同或船舶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作为附件。参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海事仲裁院)组织:《航运标准合同系列:上海格式(第2分册)》,人民交通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但是,基于当前中国邮轮旅游的经营模式,形式抑或实质上均不存在一个能够涵盖邮轮旅游合同和邮轮船票的“邮轮合同”。因此,相应观点对于所谓的邮轮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等相关合同之间的比较,其实也并不准确。例如,认为邮轮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差异之一在于航行线路不同,即邮轮最终需要返回起运港合同方才履行完毕,[4]57但此种差异其实并不能反映邮轮旅游的本质。邮轮旅游与铁路、航空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结合,将会成为未来邮轮旅游差异化发展的趋势之一,并且已有邮轮公司正在进行此类尝试。旅游者在乘坐邮轮抵达单程目的地后,可以选择通过铁路、航空等其他交通方式完成返程。因此,所谓邮轮旅游的“闭环线路”恐怕并不是邮轮旅游的稳定特征,不能反映邮轮旅游的本质。即使对于确为“闭环路线”的邮轮旅游,虽然《海商法》第107条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存在“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表述,似乎要求起运港与目的港必须不同。但是,此种法条表述的漏洞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目的性扩张加以填补,使之能够涵盖“闭环路线”的海上旅客运输。再如,认为邮轮公司既是承运人又是实际承运人,[4]58则是对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明显误解。现代海上运输法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起因在于解决转船运输的相关问题,继而进一步用以解决承运人租赁船舶进行运输产生的问题,[30]本质在于应对缔约承运人与实际运输工作的分离。因此,一旦承运人与所谓的实际承运人是同一主体,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便不复存在,而不可能存在同一主体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是承运人又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形。

因此,邮轮旅游活动的整体性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必然形成统一的邮轮合同。邮轮旅游的根本特征在于旅游与运输的双重属性,并且旅游应是更为根本的目的,运输则更多是实现旅游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此种双重属性在中国现行模式的三方法律关系之中,主要分别由邮轮旅游合同与邮轮船票作为法律上的媒介,因而并不存在统一的、由三方共同签订的邮轮合同。

(三)邮轮船票销售合同: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关系

邮轮船票销售合同主要是指邮轮公司与旅行社针对邮轮船票销售等事宜订立的合同。邮轮船票的销售方式可以分为邮轮公司直销和旅行社分销,旅行社分销又可分为代销和包销两种形式。根据旅行社包销的船票比例不同,包销可以进一步分为切舱和包舱。由于目前中国邮轮旅游实践中邮轮公司直接销售船票的情形相对较少,邮轮船票销售合同通常又可具体分为邮轮船票代销合同和邮轮船票包销合同,分别对应旅行社代销和包销两种模式。笔者对于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之间订立的合同采用“邮轮船票销售合同”的称谓,此种合同实质上与通常所称“销售合同”抑或“买卖合同”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旅游者。旅游者与邮轮公司订立的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邮轮船票是合同的证明,而与旅行社通常直接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对于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营规范》界定为“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并且认为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除非船票的销售涉及岸上观光内容。[14]此种认知其实并未准确把握邮轮船票代销合同和邮轮船票包销合同客观存在的性质和内容差异。

旅行社代销船票,是指旅行社通过与邮轮公司订立合同,预定邮轮公司提供的一定数量的邮轮舱位代为销售,并且根据销售数量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较之邮轮旅游合同、邮轮船票,邮轮船票代销合同的特殊性并不明显,原则上应与与一般的委托代理无异,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国际海运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7年3月7日修改,取消了关于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向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的规定①2013年8月29日修改后的《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规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对于该款作了全面修改。。但是,实践中经营邮轮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此前大多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备案,而是将邮轮旅游产品作为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进行销售,产品中包含邮轮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基于邮轮船票代销合同形成的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能够明确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的法律效果归属,进而作为确定邮轮公司与旅行社责任界限划分的基本依据之一。例如,通常情形下邮轮船票所涵盖的运输、船上服务由邮轮公司承担责任,而岸上观光服务则由旅行社承担责任。

船票包销作为当前中国邮轮船票最为主要的销售模式,对于旅行社和邮轮公司订立的邮轮船票包销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仍然属于委托合同,实践中多有争议。所谓包销,也即旅行社包销邮轮船票,是指旅行社在邮轮船票开始销售之前即与邮轮公司议定舱位订购价格,通过预付一定款项订购邮轮公司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邮轮舱位。旅行社在订购舱位后将会根据市场需求以及自身资源设计邮轮旅游产品并进行定价,邮轮船票通常与旅行社提供的岸上观光等旅行项目以及签证、领队等服务打包销售。此种模式之下邮轮公司一般要求旅行社在约定时间以内完成船票销售,并且由旅行社承担保证邮轮满舱率的责任和风险。[32]旅行社与邮轮公司订立包销合同的目的更多在于为自身经营邮轮旅游业务订购邮轮舱位,已经超出了委托合同中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目的。而且,两种合同之下的财产给付义务也有明显差别。邮轮公司基于船票包销合同并不向旅行社支付佣金,而是由旅行社向邮轮公司支付特定数量船票的对价。可以明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使用的合同名称并不必然能够代表合同的性质,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仍应依据合同所表现出的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可供参照,该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而且,根据《经营规范》第12条“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的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的风险划分、责任分担进行约定①《经营规范》第12条“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规定:“邮轮公司与旅行社、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应当就邮轮船票销售、代理签订书面合同,并对以下涉及旅游者权益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航程变更、取消后的风险分担标准;(二)发生违约或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情形的责任分担;(三)纠纷解决方式;(四)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船票、服务说明等资料的责任人;(五)其他与旅游者权益相关的事项。”。此种规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委托人承受委托法律效果的义务,[33]即邮轮公司可能基于合同约定而不承受部分合同事项的法律效果,从而使得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不再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值得说明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海商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无论旅游者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由承运人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造成,作为承运人的邮轮公司均不得通过合同约定而将上述损害赔偿责任转嫁至旅行社,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承运人的法定责任。因此,《经营规范》规定的、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主要是指旅行社代销船票模式下的邮轮船票代销合同,邮轮船票包销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应属非典型合同。

关于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如果将邮轮合同列入《海商法》调整,不论旅行社是以全包或者半包的方式,也不论其与邮轮公司的协议如何,旅行社都可以视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29]92此种观点显然并不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根据现行《海商法》,该法第四章第七节为“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位于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下,因而《海商法》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仅能用于货物运输,而不适用于旅客运输②《海商法》第92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比较国际上通行的航次租船合同标准格式,《1994年统一件杂货租船合同》(《1994年金康格式》)也仅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船舶应当“装载第12栏所列的承租人有义务装运的满舱满载货物”。虽然船舶的租用本质上并不必然用于货物运输,亦可用于旅客运输甚至其他用途,如开设海上餐厅或其他娱乐场所。但是,至少就中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有名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而言③除《海商法》外,已被废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条第3项此前也规定:“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据此中国国内水路运输意义上的航次租船总体上也同样限于货物运输。,以及国际上对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惯常认知,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仅适用于货物运输。而且,未来《海商法》修改时将航次租船合同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旅客运输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并不是处理邮轮旅游三方法律关系,尤其是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的理想路径。

四、《经营规范》立法模式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借鉴价值

《经营规范》通过邮轮旅游合同、邮轮船票以及邮轮船票销售、代理合同界定旅行社、邮轮公司、旅游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亦有欠妥之处,但总体上为未来中国对于邮轮旅游的法律规制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立法范式。《海商法》施行至今已逾二十年,在此期间国际、国内的航运经济、航运政策、航运实践以及相关立法发生了深刻变化,导致《海商法》原有的先进性逐渐丧失,从而滞后于中国航运经济和相关领域的社会发展。[34]对于邮轮旅游的处理,应是《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制度完善的重点所在,也是中国邮轮旅游法律制度完善的理想途径。对此应当妥善借鉴《经营规范》的立法模式,至少明确现行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对于邮轮旅游的海上旅客运输部分的适用。[35]具体而言,《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于邮轮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经营人。

在立法资源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在第五章中增设“邮轮旅游的特别规定”一节,将现有内容作为“一般规定”。目前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未来民法典合同编是否将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分则部分进行专门规定,直接影响《海商法》修改时对于邮轮旅游法律制度的设计。《海商法》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用于调整特定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而与一般民事法律不同的特殊内容;二是为了保证海事法律制度完整性所需的、与一般民事法律一致的内容。如果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旅游合同,《海商法》仅须对邮轮旅游具备特殊性的内容进行特别规定;反之,《海商法》便需要对一般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部分内容也进行规定,以此保证邮轮旅游法律制度的相对完整性。具体而言,应当借鉴《经营规范》的立法模式以及实施经验,吸收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内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邮轮旅游的三方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合同制度,同时着重规定邮轮旅游涉及的告知义务、航程变更、纠纷解决等事项,构建相对完整的邮轮旅游法律制度。

此外,有观点建议在未来中国邮轮旅游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前提下,在《海商法》中单独设立“邮轮合同”一章,[29]94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并列。此种立法模式似乎并不妥当。随着传统海上旅客运输的式微,应当将邮轮旅游视为当代海上旅客运输的发展趋势。而且,邮轮旅游毕竟具有不可否认的运输属性。将邮轮旅游与现有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制度切割,既无必要,亦不现实,反而可能造成制度设计的逻辑混乱,割裂邮轮旅游与海上旅客运输之间的客观联系。

五、结语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当前中国邮轮旅游主要由《旅游法》和《海商法》调整。《经营规范》创设性地对邮轮旅游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与界定,总体上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立法范式。

第二,中国邮轮旅游三方法律关系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交通部门与旅游部门双重管理模式的限制。

第三,邮轮旅游中旅行社、邮轮公司、旅游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的合同基础分别是邮轮旅游合同、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邮轮船票销售合同。

第四,《海商法》修改是中国邮轮旅游法律制度完善的理想途径,应当妥善借鉴《经营规范》的立法模式,构建相对完整的邮轮旅游法律制度。

《经营规范》虽然对于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立法范式,但作为国内地方规范性文件却只能发挥示范作用,本身也已说明了中国现有制度的缺陷。中国邮轮产业自2006年进入蓬勃发展期以来已逾十年,繁而不荣的市场状态却未有明显改变。对于邮轮旅游的法律规制也仍处于明显的无序状态,包括法律关系认定、管辖权、法律适用在内的各个环节均不乏争议。旅游与运输制度分列不同法律的立法模式本身无可指摘,但两个领域的既有规则对于邮轮旅游均有不适应性,致使法律规则之间不仅无法较好地衔接,反而时常产生相互制约的现象。无论是海商法学界抑或旅游法学界,对于邮轮旅游法律制度的关注均不充分,既有研究也大多存在脱离实践的情况。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法院对于邮轮旅游纠纷缺乏准确裁判的把握,案件大多以调解或和解形式结案,使得可供参考的案例少之又少,无法客观反映当前中国邮轮旅游纠纷的基本态势。因此,对于邮轮旅游各个环节涉及的法律问题,亟待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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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 Zheng-liang.TheChineseMaritimeCodeneed to be modernized[J].Maritime China,2015(3):66.(in Chinese)

[35]胡正良,孙思琪.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问题与要点建议[J].国际法研究,2017(4):65.

HU Zheng-liang,SUN Si-qi.The basic issues and main proposals for the revision of theChineseMaritimeCode[J].Chinese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2017(4):65.(in Chinese)

Onthelegislationparadigmandtheoreticalcorrectionofthecivillegalrelationsconcerningcruisetourism

SUN Si-qi1,RONG Yi2

(1.Law School,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01306,China;2.Shanghai Skysea Cruise Travel Co.,Ltd.,Shanghai 200335,China)

The law on cruise tourism of China is embodied inTourism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As the first government’s regulatory document concerning cruise tourism of China,ShanghaiOperatingStandardsofCruiseTourismstipulated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concerning cruise tourism for the first time. Because of the dual management system of transpor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nd tourism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there are mainly three types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 concerning cruise tourism in China. The underlying contracts of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are tour contract, passage ticket and sales contract of passage ticket. The revision of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is the most practicable way to construct a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regime of cruise tourism in China, and the legislation paradigm ofShanghaiOperatingStandardsofCruiseTourismshould be used for references.

cruise;civil legal relations;ShanghaiOperatingStandardsofCruiseTourism;tourism service contract;passage ticket;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2017-07-14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论与主要制度研究”(16FFX010),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当代中国航运法律体系之研究”(2017ycx066)

孙思琪(1992-),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航运管理与法律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461413517@qq.com;戎逸(1992-),男,上海人,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E-mail:eddyrong@skysea.com。

DF961.9

A

2096-028X(2017)03-00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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