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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信箱

2017-01-25本刊编辑部

中国司法 2017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服刑人员司法鉴定

司法行政信箱

问:缓刑犯是否是社区服刑人员?

答:这个问题法学界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附条件地暂不执行。如果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缓刑的相关规定,没有出现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说明原判刑罚自始至终就没有执行过。既然原判刑罚没有被执行过,缓刑犯就没有被执行过刑罚,缓刑期间的缓刑犯当然就不是服刑人员。

针对这一观点,本刊认为,首先,从量刑行刑方面考虑。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已经属于实体刑罚范畴。缓刑制度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规定,在刑法典的刑罚具体适用的相关章节中,包括量刑和刑罚执行相关条文规范中。缓刑制度本身是一种刑罚制度而非别的制度或措施,缓刑制度是针对特殊情形的犯罪分子适用或者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它依附于独立的刑罚种类并与刑罚种类相互配合共同为实现刑罚的目的服务,同为我国刑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次,从刑罚执行角度考虑。缓刑作为监禁性刑罚措施“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替代措施,是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措施,只有当它被执行并且是执行完毕后,“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一条才能够生效产生实际意义。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属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执行,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属于刑罚执行范畴,缓刑也体现出了刑罚适用的有效、轻缓与人道。

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2017年1月份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统计分析》,在社区服刑人员构成中,缓刑类别人员占总体的90.7%,为社区服刑人员的主体。可见现实情况中,缓刑人员作为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现实操作性和管理可行性。

综上所述,本刊认为缓刑犯是社区服刑人员。

(附注:本文解答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平于2017年4月19日在《法制日报》上发表的观点。谨此致谢。)

(本刊编辑部)

问: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实施后,在实践中针对人民法院对于有些司法鉴定的“委托难”问题将如何解决?

答:针对人民法院对于有些司法鉴定“委托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衔接意见》)提出了以下工作意见,推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

一是完善鉴定名册的编制和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要适应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需要,依法科学、合理编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充分反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和水平,提供多种获取途径和检索服务,便于人民法院择优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二是加强委托鉴定事项的审查。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拟委托的鉴定事项,特别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提高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管理质量,减少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

三是提高委托与受理的规范性。严格规范鉴定案件受理程序和条件,明确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同时,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健全鉴定材料的收取、保存、流转和补充等程序规范,保障鉴定活动顺利实施。

四是建立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违规司法鉴定行为的联动机制,加强动态监管和信息共享,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查处的及时性、有效性,促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执业,确保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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