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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2017-01-25王艳芳

知识产权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诉法连接点司法解释

王艳芳

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王艳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各地法院在相似案件中存在不一致的判决。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并非所有与网络有关的案件均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立法原则、制定该解释的本意以及已制定的相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同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自行创造管辖连接点,防止其混淆通过网络签订买卖合同案件与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的关系,并便于涉外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故而不宜将原告住所地或者网购收货地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信息网络侵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 侵权行为地 网购收货地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相关配套设施及服务的完善,人们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电子商务的发展如火如荼,“2016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稳居全球第一,预计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超过10%”a吴献雅、赵克南:《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转引自《报告:预计2016年中国电商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仅“双11”“618”等网络购物节通过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量就达数亿元,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当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特别是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如信息网络上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证据问题、管辖法院确定的问题等,每个问题都给知识产权审判带来了全新的挑战。限于篇幅,本文讨论的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仅限于因销售相关产品或商品而引发的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地方法院已经对涉及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探索,但争议并非非常大;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由于该司法解释第20条、第25条对涉及信息网络的相关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由于对其的理解和适用不同,地方法院对相关管辖法院的确定有几种观点,裁判迥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根据所需选择法院管辖,也影响了裁判标准的统一,亟需解决。笔者认为,争议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两个: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包括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网络销售的侵犯专利或商标权案件中,能否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确定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二、地方法院的探索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涵盖相关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行为

观点1: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涵盖相关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行为

该观点以浙江、上海、江苏等法院为代表,认为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25条,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民辖终31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嘉梦依公司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国新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国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国新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案被侵权人嘉梦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b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除此之外,在笔者检索的其他江苏省辖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多起案件持相同观点。c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之一系上诉人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大全电气有限公司”字样,该被诉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范畴,且被上诉人对此亦在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所诉纠纷系知识产权纠纷,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知识产权管辖的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又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沪73民辖终34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24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张连香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在信息网络中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张连香在信息网络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d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辖终347号民事裁定书。

在上述两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持“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专利权或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意见。

观点2: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北京法院为代表,不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本文在此选取了北京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基本案情是:2015年12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收到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万象博众公司)起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其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起诉人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87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e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德泰公司、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而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f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

在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此起案件中,北京市两级法院都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但对具体含义和范围意见又稍有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

(二)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确定因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相关商品或产品而引发的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观点1:可以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确定此类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该观点本文选取了江苏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作为代表。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2号案件g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中,佑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主要为“商瑞公司是通过佑游公司的网店获得涉案产品,而公司网店经营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地也不在常州市,商瑞公司仅以网购涉案产品邮寄至常州为由,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常州,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将网络侵权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几乎可以要求卖家将侵权产品发送至任何原告满意的地方,这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损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原意。因此,网络产品收货地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故根据‘两便原则’‘密切联系原则’‘管辖确定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商瑞公司诉称佑游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商瑞公司在常州市收到佑游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常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佑游公司认为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佑游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引发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常州市作为销售侵权商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应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交其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专家观点,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销售侵权商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应属于侵权行为地,进而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除此案外,在笔者检索的江苏省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中,多数案件认为网络收货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如在其审理的上诉人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王酒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王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h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354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文王酿酒公司生产、销售,文王酒类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一审法院将江苏省南京市认定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然,两案的观点基本相同,但援引的司法解释并不相同,在专利案中,援引的是专利司法解释;而在商标案中,直接引用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

观点2:不可以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确定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本文选取了广州知识产权审理的(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案作为代表。在该系列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i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从前述两地法院的裁定可以看出,同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两地法院对于如何适用《专利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理解。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意见

前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万象博众公司诉德泰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万象博众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前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2条,以及民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事实,本案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具体而言,本案纠纷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表现为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站上发布自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涉案纠纷类型属于侵权纠纷,也当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二)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此种限缩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结合立法趋势及信息网络侵权的现实,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综上,万象博众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j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万象博众公司以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亦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以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由,对其不予受理的作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万象博众公司在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又称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张,既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的诉讼主张与侵权事由明显矛盾,亦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其在此基础上所提万象博众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k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

由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诉由中,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仅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理由进行了论述,并未进一步对“以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他理由进行阐述。但仍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并不支持以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对于能否以网络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在笔者所检索的案件中,尚无案件明确涉及此问题。

四、对此问题的分析和意见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全国法院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有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同一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都有不同的观点。

(一)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导致对管辖地的争议

本文以为,之所以对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有诸多争议,根源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统一造成的。《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民诉法司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依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侵权行为地没有明确讲明能否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只是笼统说明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并且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完全没有提到可以依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即使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很有可能和原告住所地是重合的,司法解释也是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地来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可见,在该司法解释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了和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基本一致的做法,并不希望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来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而在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中,则明确规定了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起草人也对管辖的确定原则以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不同进行了说明:“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坚持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管辖原则下,探索解决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诉讼管辖的有效方法,通过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明确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的识别标准。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以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符合网络侵权的行为特征,在外观上也较为明确。另外,尽管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导致理论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实际上,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同时,这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相比,本司法解释未将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云计算技术的发展,使得很多互联网企业无需再建立自身的服务器,而是通过云计算供应商提供的云计算服务实现功能。第二,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来看,互联网企业越来越多地采用分布式设立服务器,以满足巨大的计算需求。如此,某个侵权信息可能会涉及到不同地点的服务器。而该服务器所在地可能在原被告住所地之外的第三地,如果以此地作为管辖地,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从实践中来看,选择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情形十分少见,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服务器所在地非常困难。第四,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的是,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场合,原告住所地往往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之一,足以满足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基于以上原因,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标准,并不符合诉讼管辖的‘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故本条解释未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l杨临萍、姚辉、蒋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可以看出,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权益都是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司法解释中对管辖确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尽一致,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更多地强调了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则主要考虑“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因此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孰是孰非,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位阶相同,司法解释中亦未对之前的司法解释是否一致以及是否有冲突或者有替代性关系做出补充性规定,因调整的对象不同,交叉领域并不太多,因此在各自调整的领域内,各自运行亦相安无事。

但是,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由于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处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和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相比,从字面上含义更广,似乎涵盖了所有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文以为这是导致地方法院理解和适用不一的根本原因。

(二)不宜将原告住所地或者网购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文认为,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管辖问题的具体规定,在“原告就被告”基本管辖原则的前提下,遵循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的原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一贯原则,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出符合司法解释其本意的理解。同样,对于网络购物收货地,无论将其性质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还是网络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对知识产权管辖制度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不宜将其作为因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相关产品或商品而引发的侵犯专利权或者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分述如下:

1.首先理解具体法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精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基本原则的习惯做法,即在法律的开头部分规定一些原则性条款,凝聚整个法律的精神或者指导各项具体规定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部分,在其第1条(总顺序第21条)即规定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条被通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往往都是整个法律领域或者特定领域的法理精华的凝结。它往往是对特定法律精神的高度抽象概括,或者是对一系列法律规则背后的理由的深刻说明,或者是对特定利益冲突的平衡思路。它超越于具体规则之上,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普适性和指导价值。”m本文以为,在理解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则时,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来理解其具体含义,若对其解释导致的结果架空基本原则,则需要考虑该解释是否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的立法本意。信息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连接点,更多的是考虑“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因此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将其确定为管辖连接点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但通过信息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或商品而侵犯专利权或者商标权,对权利人的侵害后果主要是对其财产权益的损害,此时如果仍认为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可以指定原告住所地为收货地,将事实上架空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

2.如何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解释法律原意时,“立法者意图方法”是常用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对法律中的具体含义不明时,探究立法本意往往有助于澄清该具体含义。对于司法解释,当然也可以通过探求司法解释指定时的本意了解某一术语的具体含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起草者指出“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而不具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地”n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页。,显然因销售行为侵犯商标权或者专利权案件难以说是一种新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也很难说该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网络领域内,相关被诉销售行为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此外,在该理解与适用中,起草者提及了区别于信息网络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考虑,并未指出此司法解释已经取代之。因此,本文以为,从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本意看,该司法解释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不包括相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3.将网购收货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件和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因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表现形式是买受人与销售商达成了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当然没有问题;但当事人提起侵权纠纷时,仍然以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则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

4.将原告受到损害地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不符合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目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相关管辖的系列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地明确意见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观点近二十年来是一贯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明确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后制定的相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也秉承了该一贯原则,甚至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刻意回避了侵权结果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如《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起草人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连接点确定管辖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多年的审判实践说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争议。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无形财产的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商品商标附着于商品上,而商品又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可流通性。使得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多数管辖权争议都发生在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的观点认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结果变成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此外,在该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另行规定”。o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105页。值得关注的是,在2015年2月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可以以侵权结果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但本文以为,对该侵权结果地的理解仍然应当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变相以原告住所地或者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

5.涉外案件中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不符合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是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案件中有一定比例的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在涉外案件中,当原告住所地位于我国境外,如果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也将面临着外国法院具有在我国境内因销售行为引发的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的管辖权,当然也可以认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是在互联网中进行的,不限于我国境内。但本文以为,信息网络销售只是一种销售平台的变化。相关产品或商品的仓储、物流均是在我国境内,因此仍然应该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如前所述,如果住所地位于我国境外的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进而以该收货地或者住所地作为连接点提起诉讼,这将面临着在境外诉讼,不仅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同时会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难题,更严重的后果是有可能会冲击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6.以原告住所地或者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连接点会鼓励当事人通过制造连接点挑选法院。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高效公平公正解决纠纷。从理论上讲,在任何一个具有相关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都会得到相同的审理结果。当然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审判经验的积累时间不同,案件量多寡不同,审判队伍也有一定的差异性,有可能出现对某一问题的认识不会全面统一,裁判结果(例如赔偿数额的高低等)会有些许差异。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希望将其案件由某些法院管辖。但本文以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特别是网络收货地理论上可以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如果以网络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事实上会起到鼓励当事人达到挑选法院的目的。无独有偶,美国最高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关于TC Heart LLC v.Kraft Food Group Brands LLC判决,再次翻转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美国专利诉讼长达30年的“forum shopping”挑选法院规则。“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再次明确了对于美国国内公司,§ 1400(b)是适用专利诉讼管辖问题的唯一条款,§ 1391(c)规定的一般管辖条款不能用以补充或者修正§ 1400(b),而所谓的被告所在地仅仅意指公司注册州(地)”pGlobal君微信公众号:《30年的游戏规则被改变:美国最高法院公布TC Heartland案最终判决》,http://www.zhihedongfang. com/2017/05/33728,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2日。。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挑选法院”不是一个应该鼓励的方向。

当然,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是否需要调整,学术界也诸多讨论。但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修订于2012年,立法者并未对该管辖原则进行调整,继续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做法本身即说明了“原告就被告”符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国情。即使其需要改变,也需要立法机关决定。在立法机关没有对《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基本原则进行调整之前,在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时,不宜另辟蹊径事实上鼓励或者支持当事人以原告住所地或者网络购物收货地名义确定管辖、行“挑选法院”之实。

结 语

全国各地知识产权审判机关,面临信息网络的挑战,在许多领域已经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可供研究的审判素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探究法律本意,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裁判标准统一,是法官行使审判之神圣天职。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人民法院面临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任重而道远,秉承“在发生了新的情况又没有直接的权威时,从深层理由来发掘法律的真谛;在权威明确但相互间有差异时证实法律,并使法律得到人们的一致理解;若法律已经被权威所澄清时,进一步表明判决和具体规定的理由,并由此而使他们在对更为复杂的案件进行判决时得到更广泛的适用”q参见彼得•斯坦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6页。精神,继续探索前行。

In judicial practices, due to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theArticle 25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new Civil Procedur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of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various local courts give inconsistent judgments over similar cases.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ases involving network are not necessarily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behavior. Based on the fundamental legislative rule of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the original intention in enact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ated enacted IP laws, meanwhile, to avoid the parties voluntarily creating connection point of jurisdiction, and to prevent them from confusing the cases of signing contract via internet and the cases of trademark/patent infringement, and to facilitate the determination of jurisdiction over foreign-related cases, it is suggested not to regard the plaintiff's place of residence or online shopping receipts as the connection point of jurisdiction over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behavior.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article 25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place of infringement; online shopping receipt

王艳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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