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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的内在逻辑

2017-01-25程竹汝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德治守法规范

程竹汝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政治学教研部,上海 徐汇 200233)

一、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客观要求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习近平总书记总结说:“这条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治国理政规律的深刻把握。”[1]这也就是说,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已为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现代国家治理的规律之一,体现着中国共产党对现代国家治理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是历史逻辑与理论逻辑内在统一的展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中共十六大就已经确立的治国方式。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社会意识中对这一治国方式的深刻内涵,即它所包含的内在规律性一定程度上仍缺乏清晰的认识,集中表现为一些人有意或无意地排斥“以德治国”的提法。比如有人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其本质是一种“善治”,德治其实已包含在其中了,没有必要再强调以德治国,否则有可能冲击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治国方略的地位;还有人认为,德治作为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特征,历史上是与人治结合在一起的,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有可能使治国的实践更多地受到现实中的“人治”影响,从而偏离法治的方向,等等。这些观点的实质都在于脱离现代国家治理的实际看问题。就现代国家治理而言,法治与德治、法律与道德均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正如习近平所强调的那样:“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1]

在治国方式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有着自身的客观基础。理论上,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学界虽然存在着关于这一关系的某种极端观点,比如认为法律应该完全与道德相脱离、恶法亦法的观点①比如,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仅指社会组织的一个特定技术。”[2];但主流观点则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应该也不可能分离,它们之间存在着历史性的必然联系。

迄今为止,我们生活的规范世界事实上一直是由法律与道德主导的。法律与道德在规范我们生活的同时,历史上也形成了极为复杂的关系。有时是道德主导了法律,中国古代道德主义的政治就是如此;而有时则是法律淹没了道德,西方资本主义初期的政治便有此倾向。法律与道德在历史上所呈现出的关系,有时的确令人眼花缭乱。但总的来看,这种复杂关系有其自身的客观基础:其一,法律与道德都是对社会的一种价值引导,在社会秩序领域具有一定的通约性。虽然二者的作用机制存在着各自显著的特点,但概而言之,它们都试图以特有的机制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价值的引导。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无非是旨在规范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并通过自身的反应机制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标准,最终达成社会的有序状态罢了。由于现代社会交往关系的日益扩大和发展,现实社会秩序更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形成所谓的“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的规范世界。其二,二者存在着广阔的共同作用领域。法律与道德作为规范系统,其面对的是同一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它们发挥作用的范围客观上存在着广阔的共同领域。“道德的作用几乎遍及所有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虽不及道德广泛,但它所调整的都是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当某种社会关系只靠道德的作用不足以保障其规范性的时候,法律就会派上用场。”[3-1]而现代社会,随着发展而来的社会关系分化的日益复杂化,法律作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范围的扩大。其三,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存在一个界限问题,道德对此界限之外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对社会秩序有着独特贡献。“在社会关系领域,有一部分社会关系是不适合用法律方式来调整的,由此法律的作用便有一个界限问题[3-2]。对这一界限,目前理论上可以确定的是:它是客观存在的,但又不是固定不变的,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此界限之外的社会关系,主要是由道德来调整的。因此,在这一意义上,道德对社会秩序有着自己独特的贡献,而这一点正是道德与法律在社会秩序的目标上相辅相成的客观基础之一。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二者同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它们的调整手段、调整对象、调整机制、调整范围、评价标准以及自身的形成和表现方式又各不相同。大体而言,法律与道德二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对称性和互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手段:刚性与柔性;调整对象:外在行为与内在动机;调整机制: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权威性与道德信念的共识性;调整范围:重要的相对狭小的领域与一般的广阔的领域。事实上,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及关系就是以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这种对称性和互补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这种功能上的对称和互补也就决定了法治与德治在中国国家治理中相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是指,对社会关系的单纯的刚性手段及外在行为的调整,或者单纯的柔性手段及内在动机的调整,都不仅无法达到良序社会的目标,而且还会影响到调整手段本身的效能和权威性。而可行性是指,社会主义的道德同法律尽管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也会在现实条件下产生某些矛盾,但它们的伦理精神总的来说则是相通的,或者说它们的价值是相通和重叠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说现代国家治理之与法治和德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3-2]。总之,法治与德治在价值上存在着相通之处,在功能上存在着互补状态。它们的结合反映了现代国家治理的一般规律。

二、法律是成文的道德

现代国家治理要求制度与规范体系具备相应的伦理性,正所谓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适应这一要求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所展现的理论逻辑之一。理论上看,国家治理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与规范体系有效性的程度,而制度与规范体系的有效性则一般地取决于其合伦理性的程度。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然法治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良法”的存在,即法治必须首先解决制度、规范的伦理问题。“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法律法规要树立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1]

现代社会的制度文明既是一个法治问题,也是一个伦理问题。就此而言,德治所高扬的伦理价值体系构成了法治的精神基础。首先,在实证意义上,法律并不像有的人所主张的那样,是一个纯粹的社会组织技术和抽象的规范,它其中包含着大量的基于社会或国家立场的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善与恶的价值判断,这些判断表现为国家以法律名义对人们提出的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要求。为此,法律规范在形式上便分为:命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现实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与道德的关系,大体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表现为直接的关系,即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原则或道德规范,如大部分刑法规范;第二种情况表现为间接的关系,即虽然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在形式上与道德无关,但它实际上则是某种道德观的产物,如大部分民法和行政法规范;第三种情况表现在技术性规范中,技术性规范本身的确与道德无关,但它作为现实法律体系的一个部分,也多少反映了国家和社会的某种道德立场。总的来看,法律与道德之关系,或近或远,或多或少,客观之关系确是无疑的。其次,在理论的视野中,法律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社会普遍价值期待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必须以所期待的价值原则为基础,否则它就无法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一般意义上,这个价值原则就是一个社会所通行的正义观念,有如人们常说的那样:法律就是善和正义的艺术。在社会学的意义上,法律无非是以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对社会的各种资源进行约束性分配的方法和机制。如果这种分配不能同时是一种表达正义的分配,那么,它对社会秩序就会成为多余的,甚至是破坏性的。因此,正义原则或曰伦理价值体系构成了法律的精神支撑或基础。伦理学家彼彻姆说:“当我们发现法律和政治结构的道德缺陷和道德上不完善时,我们就修改、订正和推翻法律和政治结构,在重新制订某些法律之前,我们常常指责旧的法律是‘不公正的’、‘道德上贫乏的’。”[4]这段话恰当地表明了正义原则之于法律的基础地位。再次,如果说以上两点只是从理论的意义上初步说明了法律在其内涵上必然包括某些道德因素的话,那么,在法律的制订和实施中,它则直接表现出了某种道德的属性。法学家富勒(Fuller)将前者称为法律外在的或实体的道德;而将后者概括为内在的或程序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5-1]实际上,富勒称之为法律内在道德的东西,也就是法治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基本的政治道德。富勒认为,这些道德的内容包括:(一)法律应具有普遍性,即法律不针对特定的人且同样的情况受同样的对待;(二)法律必须公布;(三)法律应适用于将来而不溯及既往;(四)法律必须明确,即法律应该使它所针对的人能够充分理解其内容;(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六)法律不应要求不可实现的事情;(七)法律应具有稳定性;(八)官方行为应与法律规则一致[5-2]。总的来看,法律无论在它的内容或实体目标上,还是在它的制订和实施的过程中,均需要道德因素作为基础。这倒在很大程度上证实了这样的一个命题:法治本来就源于一个以防恶为手段而追求善治的价值假定。

在法治发展的逻辑上,法律内容的合道德性,特别是法律制订与实施程序的合道德性是法律权威生成的一个重要根源。“法律只有与人们的道德认同相一致,特别是法律的实施过程符合社会政治道德的基本要求,它才能获得社会成员普遍的尊重与信仰,也才有理由成为规范世界的一个权威,从而将理论上的法律效力转换为现实生活中实际的普遍效力。如果没有一定的道德基础做支撑,法律就会缺少与社会相亲和的中介,就会失去社会成员的内心认同,从而无法获得他们的普遍尊重和遵守而仅仅成为纸上的东西。”[3-3]

三、道德践行离不开法律约束

社会良序状态在根本上有赖于道德的作用,故道德的有效性构成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和基础性要素。“制度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来自于内部,是良心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6]因此,适应道德有效性的要求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所展现的又一理论逻辑。道德践行离不开法治的作用。“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可以通过强制性规范人们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来引领道德风尚。要注意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7]

德治的基本特征是以各种正式的非正式的方式促使人们的道德养成,依靠道德的引导、评价、舆论等机制来影响人们的社会行为,就此而言,法治构成了德治的现实前提和保障条件。我们说法治的实现在根本上要靠法律本身的合道德性、要靠推进法律的整套体制是向善的,这并不是说,道德本身便具备了自我实现的全部条件,恰恰相反,它说明道德的实现要靠法律和一整套体制的推进和提供保障。其实,法律本身的存在就说明道德的软弱和不足以自行。与法治需要德治相辅的各种理由相比,似乎德治需要法治相辅的理由更容易理解。因为历史上常常有这样的情况:某种道德性不足的法律在一定时期可以得到强制实施,而道德规范通常只能在一个相对狭小的领域内部分有效,离开了法律的保障,它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对人们行为的实际约束就会成为一个大问题。

在理论上,德治之所以需要法治作为其现实前提和保障条件,主要是因为二者对社会的作用机制不同。这种不同表现为:德治主要诉诸精神的手段,比如教育、说服、感化、舆论压力等;而法治则不仅诉诸精神的手段,更以政治组织的物质强力作为最后之保障。因此,就德治机制对人们行为影响的不确定性而言,它的实现或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获得确定性的条件是:将部分重要的道德规范直接赋予法律的效力,即将道德转化为法律;保持法治对整个社会道德领域的张力。具体来说,德治获得这个条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在于:首先,道德和法律在价值上某种程度的同一性和社会功能目标上的一致性,决定了道德转化为法律,保持法治对道德张力的可行性。历史上法律起源于道德和现实中法律与主流道德能够相融的客观基础就是它们存在着价值上的同一性,而它们作为同一社会规范体系中不同性质的规范,其功能目标都在于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达成既定的社会秩序。其次,道德和法律在规范上的不同表现形式和它们作用于人们行为的不同机制,决定了道德转化为法律、保持法治对道德张力的必要性。就表现形式而言,虽然道德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但一般说来它的内涵却比较原则和模糊,往往缺乏明确、具体的表现形式。这一方面会降低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影响;另一方面也很难应对社会关系日益分化的复杂局面。在规范形态上,道德规范往往只表现为义务,而缺少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的授权性规范,这使得它对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在很大意义上是人们可以做什么的范围扩大的结果)以及发展所带来的复杂关系的作用严重受限。因此,从道德表现形式与社会发展的关系上来看,法律的出现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与道德相比,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要明确具体的多,它不仅包括了义务性规范,更特别发展了授权性规范。从而使在道德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范体系适应了人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在作用机制上,如前所述,德治或道德主要诉诸精神的、非正式的手段所产生的内心信念以及传统习惯和舆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的行为,这种作用机制在许多场合,特别是在人们的道德观相互冲突或者在道德观与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是苍白无力的。然而,道德的多样性是文明社会的一般特征,而道德观与利益的冲突则是人们行为选择经常面临的问题,因此,德治的困难不仅在于它的作用机制软弱无力,而且还在于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扩大的观念和利益的冲突是它根本无法面对的。这种困难在一个社会的转型期间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一旦道德转化为法律,并通过这种转化形成了对道德秩序的张力,德治便由此获得了政治组织物质强力的刚性保障。

四、以道德滋养法治

法律获得普遍遵守无疑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集中体现和较高境界。这也就是说,国家治理必须重点解决法律在社会现实中的实际效力问题。显然,普遍的公民道德素养的提高是应对这一问题的充分条件。因此,提供普遍守法所要求的这一充分条件,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展现的又一重要的实践逻辑。“发挥好道德的教化作用,必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再多再好的法律,必须转化为人们内心自觉才能真正为人们所遵行。”[7]

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或实现涉及许多相关因素,其中包括了法律本身的合道德性、政治结构的适应性安排、公民普遍的守法意识等。如上所述,在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中,我们强调法律的合道德性,是要强调法律作用于社会的目的,以道德为中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从理论上来说,一个法律体系具有了合道德性,就是说它符合了人们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这仅是法律在社会中发生实际作用条件的一部分,而如果说道德是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一个中介,那么,法律发生实际作用条件的另一部分就是人们普遍具有了相应的道德素质。当法律具有了合道德性而人们也具有了相应的道德素质的时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一个完整条件也就具备了。为此,“要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1]

德治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对公民普遍的守法意识和习惯发挥作用。一是通过公民的道德养成所包含的他们对遵守社会规则的行为习惯来发挥作用。道德是一套社会生活的规则,它依靠人们内心向善的倾向获得实现;法律也是一套社会生活的规则,它不仅依靠人们内心向善的倾向同时也依靠社会组织力的保障获得实现。因而人们守法的动机从来就是自觉的向善与惧怕惩罚的混合物,但在法律合道德性的情况下,人们守法的动机则特别依赖于内心自觉的向善倾向。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论,一个守德的人,大体上就是一个守法的人,反之亦然。一个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遵守道德规则所成之习惯,扩展开来,必然使他具有守法的倾向。二是通过德治所包含的将守法作为公民一般道德义务的必然倾向来发挥作用。法学家们一再宣称:“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8]然而,什么是个人的守法精神呢?就法律秩序缺少这种精神便无法维持的情况来看,它只能是内化为人们心理、情感及意识之中的将守法视为道德义务的东西。将守法视为一种道德义务意味着因为法律是正确的而必须遵守它,而不是因为它是强制的才必须遵守它。也就是说,“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9]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只能是道德上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曾经说过:“假如没有这种义务,那么服从法律就仅仅是谨慎一类的问题,而不是必须做正当事情的问题。一种实在法体系要成为实在,就只有在道德已经是人们实际关注的东西的地方,即,在这样一个社会共同体中,这里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承认他们具有道德义务,而且大部分社会成员能够也愿意履行这些义务。”[9]因此,在一个推行德治的社会里,由于人们普遍愿意且必须去做正当的事情,法律的遵守便会由此而获得巨大的好处。守法作为一个道德义务,它还隐藏着一个深层的动力机制,即公民守法不仅表现为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且也表现为要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即以一种道德义务的立场来对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正如有人所说:“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成员的权利而且是其道义上的义务。”[8]

五、关键少数的崇德守法

现代国家治理的一个基本要求和特征就是形成法律至上的秩序状态。而在现实意义上,这一状态得以形成的关键则在于解决政府和官员的崇德守法问题。“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5-3]适应现代国家治理中政府和官员必须带头崇德守法的要求,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所展现的一个重要的实践逻辑。习近平指出:“要发挥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中的关键作用。领导干部既应该做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也应该做道德建设的积极倡导者、示范者。”[1]

首先,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建设是必须强调的一个关键性因素。我国具有德治的传统。历史上的德治主要是依托于科举制及士绅制度建立起来的,亦即通过科举制对官员和士绅道德品质的制度性塑造,进而再通过他们对社会正式或非正式的影响力来发挥作用的。因此,社会主义条件下德治的推行,也应尊重和汲取历史中呈现的规律和经验。其中,关键的一点就在于重视对党政官员道德品质的塑造。现代中国的以德治国,是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遵循的。因而从本质意义上说,“以德治国,首先是针对各级领导干部而提出的思想道德约束,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率先垂范,不仅要依法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政,而且要以德管理国家事务、以德行政。”[10]

其次,领导干部的道德素养决定了他们对待法律的立场和主观态度,进而决定了他们守法的程度。用较学术的语言来说就是:在一般情况下,官员的道德素质与他们的守法程度呈正比例。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来看,领导干部的守法是一个最基本的政治道德。有一种说法叫作“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种说法尽管有片面的成分,但它所包含的守法是对一个人、一个组织最基本要求的思想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一个人、一个组织可以不做善事但却不可做恶事即违背法律的事。因此,守法作为现代社会官员们最基本的政治道德,它与守德是完全一致的。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内涵中,道德上的平等观和为人民服务的道德原则尤为重要。与普通社会成员相比,领导干部的守法具有自身显著的特点,既他们不仅要遵守调整普通社会行为的一般法,而且更要遵守调整他们职责行为的特别法。在第一种情况下,官员们道德上的平等观对他们遵守一般法尤为重要;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他们恪尽职守的职业操守和为民服务的责任意识则是他们遵守特别法的道德基础。

在中外历史上,普通人的守法相对而言从来就不是一件难事,而官员和贵族则不同,他们基于政治和经济资源的优势而形成的特权,在本质上是同法律相抵触的,就像法律在本质上与特权、专断相抵触一样。因而在历史上掌握有特权的人们向来倾向于以不守法为习惯,而以守法为例外。要求这些人像普通人一样守法是迄今为止法治史上的一件未最终解决的难题。因此,才有人将法治史定义为是人民争取官员守法的历史[11],也才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我国的现实中,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更由于权力不愿受限制的本性,权力与法律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较集中的一个表现就是一些官员的特权思想较为严重,认为法律是专管老百姓的,自己可以超越法律之外。撇开经济利益上的动因,应该说道德上的特权观念是导致部分官员视守法为儿戏的重要原因。对相当多的官员来说,他们道德上的平等观念可能仍只是表面上的,全然没有内化为深层的道德原则和道德情感,这对他们守法的状况影响很大。平等是现时代人们在道德观上的一个典型特征,构成了现时代的一个基本道德原则。在理论上,它来源于人们关于自身的“类”概念。当这个“类”概念不仅只停留在人们的自然属性意义上,而适用于社会领域时,便产生了人们在社会关系上人格平等的道德理念,制度上、法律上、经济上的平等观念不过是这一道德理念的进一步拓展。因此,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实践中,应特别注重对官员道德平等观的塑造,而只有随着他们平等观的形成而发生的特权思想的减弱、崩塌,才能使他们的守法状况有一个比较大的改观。与道德上的平等观对官员们遵守一般法的影响相比,职业操守可能更直接地影响着他们遵守调整其职务活动的特别法。这主要表现在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对官员守法动机的引导和行为的道德约束等方面。在现时代“官德”或官员的职业道德中,为民服务仅是一个最一般的道德原则,它是我们理论上所说的“人民主权”合乎逻辑的一个结果,因此“人民的仆人”和“纳税人的雇员”等概念便必然使它成为官员行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在这一道德原则之下,存在着诸如恪尽职守、敢于担当、勤政爱民、公正廉明、刚正不阿、热情服务等道德规范,这些规范对官员们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所提供的道德意识、人格、情感上的支持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刚正不阿是一个道德人格,它特指官员面对法外的压力而坚守法律立场的可贵精神;恪尽职守是一个道德规范,它要求官员尽职尽责,完整地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而公正廉明则不仅要求官员在履行职责时以法律为准绳,更要求他们不要违背法律去做贪污腐化之事。由此来看,官员们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必然同时提高他们的守法程度。从法治的观点来看,最需推行德治的领域当属官员职业道德的领域。

众所周知,撇开体制的因素,无论什么样的法律最终都是要靠人来执行的,具体来说就是要靠官员们来执行的,因而官员们的素质,特别是他们的道德素质对法律的执行有着重大影响;而在现代追求法治的社会中,所有官员职责的履行都可以换算为法律的执行,也就是说所有官员都有一个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官员们的道德素质,尤其是他们的职业道德素质对法律的执行影响就更大。透过各国法治史的经验可以看出,法治越发达,它对官员道德素质、特别是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和依赖也就越高。历史的经验一再表明:“法治搞的好不好关键在人,关键在于有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执法者,高素质的执法者的造就是离不开德治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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