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终止日期的认定
2017-01-25阮能文
文◎阮能文
追诉时效终止日期的认定
文◎阮能文*
追诉时效中的“追诉”内涵兼具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将刑事立案之日而不是审判之日、提起公诉之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期,既符合追诉时效本质的规定,也与体系解释结论相吻合,更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恣意,是一种合法且符合实践需要的解释立场。
追诉时效时效计算刑事立案
[基本案情]2005年2月1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在盗得人民币现金3000元后,在三人正搬动电视机时,吴某某被惊醒,吴某某大喊“抓小偷”,三人见状逃离现场。某县公安局于2005年2月12日对吴某家财物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0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张某某抓获。在杨某某、张某某交代有王某某参与作案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0日对王某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10年1月9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3日以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据查,王某某作案后一直在家务农,并无逃避侦查的行为。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结合王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其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同时,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因此,对王某某的追诉时效为5年,即从其成立犯罪之日的2005年2月10日起算,往后推算5年至2010年2月10日止。检察机关对王某某提起公诉的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已经超过了追诉的最后期限,故应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其理由在于:王某某行为的追诉时效为5年,从其行为成立犯罪之日起计算,对其追诉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同时,“追诉”不只是提起公诉的含义,而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只有在2010年2月10日之前对王某某作出刑事判决,才能认为在追诉时效之内,故即使检察机关在2010年2月10日之前提起公诉,只要人民法院在2月10日之后作出判决,就应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语境下的“追诉”一词的含义应指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发动刑事追究的开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犯罪事实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就应立案侦查,据此,刑事立案是国家意图对犯罪嫌疑人发动刑事追究的标志。因此,“追诉”时效终止计算之日既不应认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日,也不应指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之日,而应认定为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之日。只要刑事立案之日尚在追诉期限内,就不能认为超过追诉时效。结合本案,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二天就立案侦查,且在2010年1月9日抓获王某某,应当认为,国家已对王某某开始了刑事追诉。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分析如下:
(一)观点纷争的逻辑起点
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均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超过了追诉时效,只是认定思路有别,第一种观点将“追诉”理解为“提起公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不仅指提起公诉,更应注重结果的判断,即应指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则将“追诉”理解为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的立案无疑是追诉的标志。仔细分析三种观点,分歧集中于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之日。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追诉时效如何计算关涉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我国《刑法》第87条以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依据,分别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的追诉期限。同时,《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解决了追诉时效的起算时点,但《刑法》并未规定追诉时效终止计算的时间点。因此,关于追诉期限终止计算的日期,理论上就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审判之日为止。[1]姑且称之为“审判之日”说。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提起公诉之日为止。[2]称之为“起诉之日”说。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应计算到刑事立案之日为止。[3]据此成为“立案之日”说。基于对时效制度的本质、解释路径的不同理解,加之立法遗漏,引起了理论上的纷争,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争论不断。
(二)追诉时效终止日期的确定
笔者认为,从追诉时效本质、体系解释、司法实践需要等方面,宜将刑事立案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日期。
第一,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促使公权力的及时行使,以实现国家刑罚权和犯罪人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关于“追诉”的内涵,从文义角度而言,“追诉”是指依法提起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提起公诉和提起自诉。[4]但“追诉”的文义不一定等于其在刑法学上的规范意义。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实行成文法主义,用文字表述的法律条文增强了法律的明确性,让国民在行为前能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强了法律的预测可能性。同时,法律由语言来服务,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来的。[5]但是,要让一部刑法的内容完全由普通用语表述,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刑法及其条文都有特定的规范含义,刑法也应具有简短价值,而且应当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裁判规范。[6]这就涉及到普通用语的规范化问题。在适用法律时,解释者必须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而不能按照字面解释普通用语的含义。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除了应当以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外,还需要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刑法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从而使用语的规范意义与犯罪本质、规范的目的相对应。[7]作为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概念之所以进行分析,是因为这些概念并不精确,而且也不可能精确。[8]
就《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的规范而言,单纯从刑法的角度,将其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要件之一,还不能全面充分阐释其内涵。笔者认为,追诉时效中的“追诉”内涵兼具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从实体意义而言,追诉意指追究刑事责任,程序内涵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在内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在内的一系列活动。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之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有二: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进行立案,就应当认定国家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因此,只要刑事立案之日尚在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之内,就不能认定超过了追诉时效。
第二,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该规定也可以得出,侦查机关立案是刑事追诉程序的开始,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标志,只要在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追诉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由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88条第1款之规定体现了87条关于“追诉”含义的立法旨意。
第三,《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前,对“追诉前”中的“追诉”一词是理解为刑事立案,还是提起公诉,亦或是刑事审判,素有争议。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3条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机关对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从该司法解释可知,最高司法机关对“追诉”同样解释为“刑事立案”而不是提起公诉(自诉)或者审判。一般而言,在同一部法律中,相同语词的内涵应当基本保持一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追诉”一词内涵的规定,对追诉时效中“追诉”一词内涵的明确有参照意义。
第四,追诉时效除有延长、中断等法定事由外,应为一个固定的时间区间。如果将追诉时限终止结算之日限定为“提起公诉(自诉)”或者“审判”之日,均可能滋长司法恣意。因为,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刑事审判前,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假借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案情复杂、精神病鉴定等多种事由,延长案件的办理期限,将本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完成的诉讼行为拖延至法定的时限之外,最后以超过追诉时限为由致使案件无法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最极端的可能是,实践中的大部分案子,经过改变强制措施、补充侦查、延期审查、鉴定、延期审理等程序,都可能超过追诉时效,让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为不可能,追诉时效成为法外开恩、攫取私利的“合法”手段,这与追诉时效的本质规定背道而驰,因此,“审判之日”说与“起诉之日”说的缺陷不言自明。于是,将追诉期限限定在从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刑事立案之日止,既能实现追诉时限的固化,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恣意。
综上所述,将刑事立案之日确定为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之日,既符合追诉时效的本质要求,又高度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失为一合法、合理、稳妥的选择。
具体到前述争议案例,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3000元现金,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根据《刑法》第87条第1项,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即从成立犯罪之日的2005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某县公安机关于2005年2月12日立案侦查,可谓及时。同时,2010年1月9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王某某盗窃财物案的立案时间和其到案时间均在2010年2月10日之前,应当认为国家已对其实施刑事追诉。即使提起公诉时间、刑事审判时间均在2010年2月10日之后,都不影响对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据此,王某某的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1页。
[2]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4]李行健:《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页。
[5][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809页。
[7]同[6],第811页。
[8][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律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409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