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受害人的民法保护
2017-01-25李丹
文◎李丹
诈骗犯罪受害人的民法保护
文◎李丹*
诈骗犯罪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民事主体与受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受害人钱财,被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利用之民事主体与受害订立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受害人有权要求履行合同。涉及诈骗犯罪的民事合同,本质上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撤销权归属于受害人,被诈骗犯罪行为人利用之民事主体虽存在同样被欺骗之情形,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刑事案件判决诈骗犯罪行为人退赃不影响受害人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的请求权。
刑民交叉合同诈骗合同撤销权刑事退赃
本案中,李四通过王一向刘二借款,中间使用了伪造的房产证作为虚假的债务担保,最终因无力偿还被认定构成诈骗而判处刑罚。该案中,王一与李四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串通,在刑法上,王一仅为李四的犯罪工具,对李四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是,王一是否应当对诈骗犯罪受害人刘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实质在于诈骗犯罪受害人的民法保护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民法律关系并列的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而刑法调整的是犯罪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结成的一种相互关系。一般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往往包括着两种刑民相关的事实关系,对于刑民相关的事实关系的处理模式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
我国历来以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传统,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当民事诉讼起诉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将其移送公安、检察等侦査部门;当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之时,不得单独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1]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早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并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既是受我国自古以来的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也反映出实践部门在刑民界限难以拿捏时倾向于采取刑重于民的态度,然先刑后民历来为学术界所诟病,[2]究其原因在于实践中对于先刑后民的扩大化理解和机械适用或导致当事人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和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时机,不利于私法主体权利保护,不利于司法公平。
事实上,刑民交叉案件事实复杂多样,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因素的民事案件都必须遵循先行后民的处理方式,先刑后民也并非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定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亦在不断纠正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先刑后民的做法。按照学说意见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按照是否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区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和法律事实牵连型。[3]在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竞合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因涉及同一主体同一行为的不同法律评价,为避免民事先决产生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或冲突的情况,应以先刑后民为主,原则上刑事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4]例外情况下准许受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导致人身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济,例如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并非源自同一法律事实,仅部分要素存在重合或交叉的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则应当限制先刑后民的适用,因其本质上不存在对同一行为的不同评价,而是不同行为的不同评价,理论上不存在两种责任的相互替代、轻重先后的问题,更不存在先后判决的矛盾认定问题,[5]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事实现象,它们应当也有必要接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分别评价,[6]仅在其中一案必须以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在诉讼程序上中止的必要。
就本案而言,王一与刘二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为民事法律关系,而李四因借助王一骗取刘二钱财构成诈骗罪,此为刑事法律关系,本案刑民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要素不同,二者彼此牵连、相互并列,不构成竞合关系:首先是主体不同,民事案件的债务人是王一,而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是李四;其次是法律行为和责任对象不同,民事案件的借款行为系以王一名义实施,偿还债务的财产为王一的个人财产,而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指向的是李四借用王一房产证并利用王一诈骗刘二财产的行为,追缴对象为李四的个人财产;本案刑民交叉之处在于不同行为指向了相同的客体和对象,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人是一致的,但这不足以改变本案刑民法律关系并列的实质,因此,本案应遵循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从诉讼时间来看,民在前、刑在后不违背这一处理原则。
二、被利用充当犯罪工具的民事主体所订立之合同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合同
如前所述,本案为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决定民事与刑事两案在事实认定上会存在一定的重合和影响,那么李四构成诈骗犯罪的事实是否影响民事案件中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重要问题,这一问题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刑事犯罪是否是必然导致所涉民事合同无效?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的犯罪工具时,其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关于第一个问题,对涉刑事诈骗的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应当明确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合同是否有效,在体系上并不当然、自动地受到涉合同诈骗犯罪是否成立的影响。诚然,刑法会对民法产生影响,但是,必须区分这种影响是由作为合同有效要件之一的意思表示自由这方面而带来的,还是由合同行为的其他方面(如合同的标的等)带来的。[7]换言之,刑事犯罪导致合同标的违法时才产生合同无效的问题,但与诈骗相关的合同并不当然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特质,而刑法规范也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合同意义上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诈骗所涉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刑事诈骗通常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
关于第二个问题。刑法上存在一种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犯罪的情况,而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者被称为间接正犯,它主要是指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及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这种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犯罪的情形。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本案中的王一应属不知情的被利用者,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王一对李四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王一也应免除责任呢?换言之,王一能否以其对李四的犯罪行为不知情或同样被骗为由撤销其与刘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呢?对此,应作否定回答。从民法意思表示理论来看,一方当事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属于表示错误,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而使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如果错误认识系表意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行为导致,而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且已产生信赖,那么就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表意人应当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行使撤销权,但如果相对方“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则不存在保护之必要,表意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事实上,相对人往往不可能知道表意人亦受欺诈这一事实,否则不会甘愿被骗。就本案而言,在王一对李四之诈骗事实不知情且极有可能也是受到李四欺骗的情况下,王一出具借据并非出自其真意。但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出借人刘二与借款人王一之间,与李四之犯罪行为相互独立,李四属于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尽管李四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保证关系与借款关系的从属性并未改变二者系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故,王一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因借款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因所致,王一之意思表示不属于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刘二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其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刘二有权要求王一履行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王一不得以其受欺诈为由撤销借款合同而免责。
三、法院判决诈骗犯罪行为人向受害人退赃不直接导致受害人作为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关系的撤销
诈骗可能导致相关合同债权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合同债权人因此享有合同撤销权,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只有当法院依据被诈骗人的诉请而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决时,才发生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而刑事退赃不具有这一法律效果。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刑事退赃本身并非财产刑,亦非法院判决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并据此作出数额具体确定、具有履行债务期限以及强制执行力的判决。而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赃则是依附于刑事法律责任的,并非是针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因此,尽管退赃与民法上作为合同无效、撤销、解除之法律后果“返还财产”具有相同的效果,但其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民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更谈不上与合同撤销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
顺带说明,即使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根据受害人报案发生的,那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报案”不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更非民事诉讼行为,同样不能理解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亦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尽管刑事判决认定李四构成诈骗罪并责令其向受害人退赃,但刘二并未因此取得向李四请求返还财产的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刘二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关系据此被撤销显然会损害刘二在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实体权利。
结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有兼容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从合同责任的角度,一方违约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损失除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里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必然遭受的损失虽措辞不同,但性质上应做相同理解,因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其本质上属于可证明的必然损失。是故,在涉及诈骗的合同关系有效未撤销的前提下,民事诉讼对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和责任的判决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在先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因在后刑事判决的生效而改变。
注释:
[1]参见刘森、张松:《试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处理模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5期。
[2]参见陈兴良等:《“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载《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参见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5月第9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5]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至第8条对涉及合同诈骗案件中刑民法律关系分别处理的原则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参见杨培兴:《刑民交叉案件法理分析的逻辑进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7]参见叶名怡:《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法官[10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