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
2017-01-25马慧敏
文◎马慧敏
租车质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
文◎马慧敏*
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反对给付的属性是财产交换的重要条件,若行为人对反对给付的属性实施了欺骗行为,就表明受骗者具有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就所取得的财产成立诈骗罪。
租车质押骗取贷款诈骗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16日,陈某等三人为筹措赌资,在汽车租赁公司孟某处租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并伪造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2013年10月17日三被告人持伪造的车辆手续将车质押给一投资有限公司,骗取刘某现金15万元,租赁到期后陈等人未归还轿车,孟某遂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车从刘某处开回。
案例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陈某租车的行为;陈某质押车辆骗取贷款的行为。这两行为是否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租车行为性质分析
诈骗罪的犯罪结构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损失。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是利用合同实行的诈骗,自然也要符合上述结构,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引发对租车行为性质争议的问题主要聚集在两个方面:第一是陈某等人诈骗行为的表现是什么?第二是孟某是否有财产损失?
对于第一个问题,陈某等人确实是用本人的名义去租车的,租车合同也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但是对于租车的目的存在虚构,对此有学者指出这是“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行为。在本案中陈某等人声称自己在煤矿上班,煤矿领导安排自己租车去接人,并没有表明真实的租车用途,属于“自己意思的欺骗”,可以认定陈某等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通过整个案件看孟某最后找回车辆,似乎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能否以此直接否定陈某等人诈骗罪的成立?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失,要看行为时的全部事实得出结论,而不能够根据行为后的事实得出结论。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的财产交付,是基于对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则应认定其受到财产损失。与生命、身体法益本身值得保护不同,财产法益在交换经济下是作为经济的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予以保护,特别是金钱,并不是其价值本身值得保护,而是作为交换手段、实现目的的手段值得保护。如果受骗者就“财产交换”、“目的实现”具有认识错误,则应肯定存在法益关系认识错误;换言之,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反对给付的属性是财产交换的重要条件,若行为人对反对给付的属性实施了欺骗行为,就表明受骗者具有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就所取得的财产成立诈骗罪。在本案中孟某虽然找回车辆,但这是孟某事后的救济行为,若孟某在陈某等人租车时知道租车的真相后便不会交付车辆,孟某想要的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租车合同,然而事实上并不是如此,因此应认定孟某的目的没有实现,其财产受到了损失。
二、租车质押骗取贷款的性质分析
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陈兴良教授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并且陈兴良教授认为,租车质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是借贷合同还是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还是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但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财产犯罪属于个别犯罪,并非整体犯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受到损失应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而不是事后的整体事实。结合本案,即使刘某通过行使质押权弥补了损失,也是一个事后行为,并不影响陈某之前的行为性质。再进一步讲,孟某在质押该车辆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该车手续不合法,因此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质押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此其质押权无法成立,权利最终无法实现。
第二,本案中虽然陈某等人和刘某确实有借款合同,陈某等人也确实交付了车辆。但结合整个案件和生活实际,这个合同并不同于民事欺诈的有瑕疵的合同,这份合同从始至终都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其一,该车辆手续的非法导致刘某质押权无法成立;其二,车辆到期未归还,孟某必定会寻找,即使该质押权成立,也无法对抗本权,质押权实现再次受阻。因此这份合同只是诈骗的一个手段,并没有保障权利实现的实质意义,因此不属于民事欺诈。
三、同种数罪的并罚问题
前述两个诈骗罪是作为一罪处理,还是同种数罪?这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先前的租车行为是为了实现后面的质押骗取钱款,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而租车行为作为手段行为不再单独作为犯罪处理,只应对后面的骗取贷款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第一,根据牵连犯的定义,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这要求牵连犯针对的是不同罪名,本案是相同的罪名。第二,牵连关系应采用类型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前一诈骗和后一行为并不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因此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属于同种数罪。
那么本案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笔者认为本案两个诈骗罪不并罚,应认定为一个诈骗罪,数额累计处理。理由是:第一,行为人触犯的虽不是同一个法益,但却是同种法益。学界一般认为,对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宜采取同种法益说,如连续诈骗不同被害人财物的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犯罪,即使不属于连续犯,对于数次犯罪所得数额累计,以一罪处理。
在此前提下确定两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第一个诈骗行为针对孟某的汽车,实践中诈骗数额一般以该车的鉴定价格为准;第二个诈骗行为针对刘某的金钱,诈骗数额应以骗取的金钱数额为准,两个犯罪所得累计为陈某等人的诈骗数额。考虑到孟某最后找回车辆。在量刑时可根据司法解释,“一审宣判前全部收赃、退赔的,可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犯罪进行妥当的评价,最后做出相应的处罚。
*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04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