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侦查中的检验鉴定问题剖析
2017-01-25陈涛
陈涛
(北京警察学院侦查系,北京102202)
食品安全犯罪侦查中的检验鉴定问题剖析
陈涛
(北京警察学院侦查系,北京102202)
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是实现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必要手段,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则是认定犯罪的关键。目前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中存在的检材提取难,检验鉴定机构确定难,检验鉴定的标准和方法缺失,费用高、周期长,检验报告的认可困难等问题成为此类案件侦查的瓶颈。在梳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检材提取方法体系,规范检验机构管理,加大投入构建司法优先检验鉴定制度等建议。
食品安全;涉案物品;检验鉴定;鉴定标准
随着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频发,高效的侦查成为遏制此类犯罪,维护食品安全的有力举措。受专业知识限制和对此类案件认知的差异,要想有效实现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进而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鉴定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和关键。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来看,要认定涉案物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几乎都涉及到对案件中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但是在侦查实务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竟成为案件侦查的短板,制约着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和对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中的涉案物品检验鉴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检验鉴定在食品安全犯罪侦查各阶段中的地位
1.1 案件移送阶段
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公安机关缺乏行政执法权,其案件的来源大多是来自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移送。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案件移送需要移交的材料中就包括“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为某案件“涉嫌犯罪”并准备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话,从程序上应该认为已经完成了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并已经由检验鉴定机关出具了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否则不能将案件进行移送。因此,在案件移送阶段,对涉案食品的检验鉴定关涉能否将案件成功移送给公安机关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1.2 立案阶段
按照公安机关对立案条件的规定,需要达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如何认定准备立案的食品安全案件达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呢,其中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对涉案的物品进行检验鉴定后,认为“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果没有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很多案件就很难认定是否达到需要立案的标准,可以说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也是刑事立案的关键。
1.3 侦查终结阶段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终结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无论是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来来看,还是从“两高”的司法解释分析,如果离开了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很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更谈不上定罪处罚。因此,在侦查终结阶段,是否具备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直接决定着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置。
2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中检验鉴定的现状
由此可见,在食品安全犯罪侦查的各个阶段中,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都具有决定案件性质的重要地位。但是从目前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来看,由于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存在种种问题,案件中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则成为案件侦查的瓶颈和短板,对于通过侦查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的惩罚,进而维护社会食品安全造成重大制约。目前食品安全犯罪中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材提取困难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的核心或关键之一就是对涉案物品所提取检材的检验鉴定。但是如何提取或者何时提取检材,在此类案件中却存有玄机,如果缺乏对相关食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特性等专业知识的了解,检材提取方法和时间的恰当与否等都将决定着鉴定结果的有效性。而目前对于具体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涉案物品如何实现科学抽样缺乏专门的方法体系,并且也没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以至于出现认知差别,进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如对“毒大米”的抽样是每袋都进行抽样检验还是随机抽样;对涉嫌用工业松香脱毛的家禽是只需提取动物的皮肤部分进行检验还是要对动物的肉同时提取进行检验等。再如“问题豆芽”案件中,在不同的时间段所提取的豆芽,其鉴定结果差别悬殊,有的明明是用“无根剂”生产的豆芽,在市场提取的检材检验结果却显示合格。再如对于瘦肉精的鉴定,被检对象的不同部位提取的检材,其检验结果也是差别悬殊。一般来说动物内脏中的含量就远高于腿部肌肉的含量。而病死猪等则需要提取到内脏和淋巴,否则很难检出病菌。而且这些生鲜食品在检验鉴定前,能否冷冻保存也是问题,有的检材一经冷冻就失去检验鉴定的价值,但不冷冻又可能腐烂变质同样失去检验的价值。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存在质疑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将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严重的损害。
2.2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涉案物品检验机构确定困难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于需要鉴定的专业性问题,一般需要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的性质、范围、管理等作了规定。如果从该决定来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应该属于广义上“物证类鉴定”并应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但是事实上,食品的检验鉴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由食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并由其设置的检验部门实施。由此产生了食品的检验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从而影响到其检验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另外,虽然从中央到地方存在众多的各类食品检验鉴定机构,但是由于食品种类繁多,可能被添加的物质也难以计算。每个具体的检验机构所能做的检验项目和所具有的检验资质有限,不可能对在食品中所添加的所有物质都具备检验能力。作为一线执法人员,对本区域有哪些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每个检验鉴定机构都能对哪些物质进行检验鉴定不掌握,一旦遇到比较复杂的案件,对于需要检验的涉案物品可以向哪些检验机构委托检验都不了解,以至于难以确定委托检验的机构。
2.3 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标准和方法缺失
由于食品生产的特殊性,可能被添加的物质种类繁多,并且不断发现新的有毒有害物质被添加到食品中。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不可能对未知的添加物做出规定,导致很多添加物缺少国家统一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对哪些物质该检验,怎么检验,哪些物质不能检验缺少明晰的清单。虽然我国对于食品中的可能违法添加或可能易滥用物质的名单不断完善,但是依然不断有新的可能有毒有害的物质被添加到食品中。如当年的“三鹿奶粉”案件中,对于三聚氰胺的检验鉴定就缺乏国家的规定,导致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就提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国家没有相关标准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外,一些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的必要性各地要求也不统一。在一些案件中,虽然涉案物品没经过检验,从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来看,已经能够认定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受部门、地域认知的差异,对于涉案物品是否需要检验鉴定存在争议,有的省市按照本地制定的一些地方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伪劣商品;大多数地区则要求必须检验鉴定,并且要达到司法解释(2013)12号的规定。如实践中就遇到侦查机关查办的超市大批量更改食品保质期或生产日期的案件,在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就被要求必须对相关食品进行检验以认定是属于有毒有害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
2.4 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费用高、周期长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对于涉案的食品和相关添加物的检验鉴定事关能否定罪量刑的关键,大多数案件都需要对涉案的物品进行检验鉴定。此类检验鉴定费用动则数千甚至上万,公安机关又缺乏此类专项经费。庞大的检验鉴定费用无形中制约了公安机关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侦查的积极性,特别是公安机关自办案件的涉案物品的鉴定费用问题。另外食品类涉案物品的鉴定周期相对较长,无法满足一线侦查的需求。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周期一般较长,而案件侦查期限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规定,在规定期间内如果不能完成对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必将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移送起诉,直至整个案件的侦查终结。
2.5 食品类涉案物品检验结果无法判明性质,复检结果的认定存疑
鉴定意见是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对食品安全的犯罪侦查中,对涉案物品需要进行鉴定,进而由鉴定人员出具法定的鉴定意见。但是各食品检验机构只能对所提供的检材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而检验报告只是对所委托检验的物品经检验后出具的客观数据描述,没有对是否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导致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司法机关无法针对检验报告所出具的数据作出专业性的判断,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目前各地为解决此问题采取的方法是,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由省一级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检验报告作出认定意见,判定是否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是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或认定的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时,如果对检材的复检结果与初检的结果出现差异,这时对于复检的结果的认定意见是否仍由原认定机关来认定呢?如果是,显然原认定机关面临着自己推翻自己的意见的窘境,必然导致继续维持在初检时所作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对他们能否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更是心存疑虑。
3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探索
3.1 相关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犯罪中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规定
3.1.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
为不断推进鉴定中司法中立的理念,规范刑事诉讼中的鉴定,解决司法程序运行中的自侦自审自鉴,杜绝“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此条规定,由司法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由于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涉案的物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必然归类于物证,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从法律内涵上亦应该纳入到司法鉴定的管理范畴。
3.1.2 司法部对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司法部于2007年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具体运作进行细化规定。其第二条就规定,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该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在其内容中具体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等。如果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也将食品类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也必须按照此通则的规定执行。
3.1.3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类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规定
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3.1.4 “两高”关于食品类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3.2 各地在解决食品类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瓶颈进行的探索
3.2.1 完善证据认定与物证鉴定规范,出台办案指导意见
为规范本区域内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部分省市相关部门主动加强沟通协调,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诸如证据认定标准、涉案物品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问题以“意见”或“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指导规范,在规范案件办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如上海、河北、山东、福建、浙江等省市为解决食药品案件侦查中的困难,主动联合法院、检察院、法制办、食药监、食安办、公安等部门,专门出台关于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方面的指导意见,在案件移送、涉案物品检验鉴定、检验鉴定费用、证据转化认定、涉案物品处置费用、部门协作等诸多方面,规范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工作。
3.2.2 加大投入提升公安机关食品检验水平
由于公安机关缺乏食品检验技术和设备,许多线索未经过初次筛查就直接送检,导致送检量庞大、资源浪费、检验效果低。为破解食品类检验的技术瓶颈,突破案件定性困难的障碍,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加大财政和科技投入,通过加强合作、建设实验室等手段提升检验水平。如山东省一方面直接确定了9家专门的鉴定机构,建立食品鉴定“绿色通道”,并与相关鉴定机构联合开发毒物的鉴定研究;另一方面在食药环侦查部门推广建立“食品快检实验室”,实现内部对食品问题的初检。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则立足实际,总结食品案件侦查中的困难,主动开展公安机关食品安全检验技术体系建设,突破侦防技术壁垒。在推进实验室硬件建设的同时,多方调查研究,了解掌握了食品检验程序、标准、项目,制定了检验方案。食品检验平台于2014年4月顺利建成并启动。实验室建成后,依托检验平台开展市场巡检,拓宽线索收集渠道,在此基础上,各区县各分局建设了食品安全快检实验室,并在派出所推广配备快检试验箱。
3.2.3 探索涉案物品检验报告的认定模式
由于检验报告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司法机关也缺乏根据检验报告来认定是否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手段,为此一些省市探索对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涉案物品的检验报告经省一级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并提出意见的做法。在缺乏其他切实可行的渠道的情况下,各地的公检法系统也只好认可这种“鉴定意见”的司法效力。
4 拓展思路,规范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涉案物品检验鉴定
4.1 紧跟需求,科学制定检材提取方法体系
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需要针对案件中的具体涉案物品提取检材进行检验鉴定,每种食品不同的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对涉案物品检材的提取方法的不同,而专业的抽样提取检材需要科学认识此类涉案物品的特性。针对检材提取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需要在宏观层面进行顶层设计,可以在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商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对每类食品检材的提取方法的认可方面搁置争议,达成一致,可以共同确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出台具体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材的抽样和提取办法;二是在具体实施方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需要根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实际需求,加大科技投入和研究力度,从人力、资金和体制上做好检材抽样和提取方法的制定和出台工作。
4.2 规范管理,纳入司法鉴定管理体系
从广义上讲,凡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检验鉴定问题,都应该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都应纳入司法部门的专门登记和管理。就即将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修订案来看,食品检验鉴定部门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和确定,依然未能解决自我管理自我检验自我认定的问题。为此建议,近期目标由“两高”专门就食品案件中的检验报告的效力的认定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初检中的检验报告由省一级食品安全委员的专家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并由省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的具体实施措施。对于当事人提出质疑并申请复检的则可由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会对结果做出专家意见,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认定。远期目标一方面应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机构设置的精神,将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食品检验鉴定部门推向社会,强化鉴定的中立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可以加强与现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合作,依托现有司法鉴定机构共建食品检验鉴定实验室,按照司法鉴定的规则要求加强食品检验鉴定能力建设。可以由司法部门积极推动现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推动成立相关食品检验的实验室建设,承接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涉案物品的鉴定。在检验机构和资质的确定方面,由省级食药监管部门根据辖区的实际检验能力,确定本辖区的食品检验鉴定部门的名单和相应的资质及鉴定范围;国家层面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商卫计委公布国家级的食品检验鉴定机构名单、资质和检验鉴定范围。
4.3 与时俱进,及时完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涉案物品种类复杂繁多,而每当出现一种新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物质时,对其如何科学地检验成为检验鉴定的关键。为此需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及时制定相关物品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一是完善并实时更新食品非法添加剂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名单;二是完善食品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食品检验鉴定标准建设,从规范检查、科学鉴定、依法鉴定入手,完善目前已经掌握的可能在食品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所有物质的检验鉴定标准建设。同时加强信息收集,时刻注意新发现的涉案物质类别,第一时间制定规范的检验鉴定标准。
4.4 加大投入,推动建立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司法优先”通道
为保障食品安全,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打击,避免办案部门面对高昂的鉴定费用退避三舍的情形,建立“司法优先”的食品类涉案物品检验通道是确保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有效途径。为此,各级地方政府应该加大财政投入,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同时推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合会商,确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的司法优先制度,确保涉案物品检验的及时、准确、客观,防止因检验鉴定不及时而无法推进刑事司法程序,进而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甚至导致逃避惩罚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出现。
(本文编辑:朱晋峰)
DF793;D92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5.014
1671-2072-(2017)05-0079-05
2015-08-27
陈涛(1973—),男,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学、食品犯罪侦查问题研究。E-mail:chentao1136@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