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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浅析

2017-01-25崔焯城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惩罚性合法权益

崔焯城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浅析

崔焯城

近年来,中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在制度层面取得很大进展。然而受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以及政府对于资本市场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控股股东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通过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确立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集团诉讼制度,成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热情,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中小股东;权益;路径

自1990年建立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发展,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中小股东则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决定着上市公司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质量和发展前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成熟度与国外相比尚有较大差距,作为资本市场主体的上市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较为普遍,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分析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状及其成因,探讨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具体对策,对于健全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具体表现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关联交易指的是控股股东假借投资、收购、产品销售、提供劳务、相互担保等公司行为,转移公司资产和资源,或将大股东的风险转移到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中性行为,并不必然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对公司和股东有益。目前社会各界之所以对关联交易行为持谨慎甚至是警惕的态度,原因在于国内公司治理总体水平不高,在信用机制缺乏和市场发展不足的背景下,关联交易的交易定价和交易条件有着较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容易造成不同形式的利益转移。关联交易的主要形式包括生产性关联交易和非生产性关联交易两种。

(二)虚假信息披露

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情况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发行前的信息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然而实践当中,利用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上市公司信息进行虚假披露的情况较为普遍,不仅极大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信誉。

(三)侵吞公司资产

控股股东侵吞中小股东资产、从上市公司非法敛财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以下几种:一是虚假出资。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控股股东只是在名义上向上市公司出资,其投入的资产并没有履行法定过户手续,所有权依然保留在控股股东名下。虚假出资意味着控股股东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就享有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和分红权,这对于通过证券市场交易已经实际出资的中小股东来说极其不公,也会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造成重创。二是截留挪用。截留是控股股东直接截取公司的筹集资金和其他资金留为己用,挪用则是控股股东将上市公司的资金无偿的或者以极低的利率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两种行为都是实践当中常见的控股股东利用其职务便利和优势地位实施的非法行为。三是通过各种财务安排,比如制定有利于大股东的分红政策、通过不公平的二次发行稀释其他股东权益以及操纵公司重大决定等方式大肆侵占上市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权结构安排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价值和绩效。在我国股份制改革初期,由于种种原因,使得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形成“一股独大”。股权分置改革后,这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从公司治理的逻辑来看,“一股独大”必然导致内部治理结构失效,使得董事会实际上处于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信息披露也由控股股东一手掌控。在这种制衡性较差的制度背景下,控股股东就会轻而易举地进行各种违规活动,侵占小股东及上市公司利益,中小股东权益受损也就在所难免。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的具体体现,为各国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认可,也为我国的《公司法》所确立。资本多数决无疑具有积极和合理的因素,多数股东代表出席,而且其所代表的股份额占到股本总额的多数,从表面来看这对于所有股东来说都是非常公平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资本多数决却暴露出固有的缺陷,即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完全可能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代替其他股东意志,长此以往,势必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三)中小股东知情权难以保障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知悉、获取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的基本权利,相应地上市公司则负有持续公开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答复股东询问问题的基本义务。然而一直以来,由于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乏力等原因,上市公司拒绝或逃避信息披露义务,对信息进行延迟披露、虚假披露、选择性披露以及模糊性披露的情况屡见不鲜,广大中小股东难以获得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这种上市公司信息的不透明和中小股东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成为可能。

(四)上市公司监管机制不完善

一方面,由于起步较晚、经验缺失等原因,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较为迟滞,法律法规不系统、不完善,相关规定往往流于形式,无法形成对违法违规者的震慑作用,也无法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没有完全理顺,监管力量比较薄弱,编制人员严重不足,装备资源落后,执法条件简陋,影响了对上市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查处效果。加之长期以来监管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普遍存在,重罪轻罚意识尚未根除,导致我国证券市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较为突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三、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首先需要解决好股权结构问题。只有广泛吸收多方资本入股,实行股权结构的多元化,才能改变目前“一股独大”的现象,有效地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理人员实行监督约束。其次需要规范和完善董事会的决策运作。董事会作为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完善结构功能,优化决策程序,如实披露信息,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再次需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要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事制度,将监事会的工作具体化、规范化、长效化,并不断创新和改进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制衡作用,防止董事、经理滥用职权,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惩罚被告、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其实质是一种私人罚款,与司法的补偿性完全不同。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本规定,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个人认为,针对上市公司存在的控股股东非法侵占上市公司财产、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借鉴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确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具体来说,就是结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界定和判断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数额和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设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集团诉讼制度

导致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之一是中小股东在维权上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及时维权并向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索取赔偿。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就意味着我国中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对此建议参照美国的做法,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谓集团诉讼,指的是对于因同一上市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利益受损的全体股东,可以在他人起诉并获得胜诉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其判决获得相关的赔偿而不需要重复起诉,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维权成本高昂的问题,有效地提升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程度。

(四)成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

由于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与救济,不仅需要完善立法、加强监管,同时还需要建立起专门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民间机构,保障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享有平等的投资者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建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以有志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和推动我国上市公司发展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才为骨干,协会应当致力于履行以下职责:一方面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情况进行评估。结合现实中的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实例,对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评估,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反馈给相关部门。另一方面为中小股东维权行为提供代理和相关服务。依托协会内的专业人士为上市公司中小股市行使其权利提供专业咨询,代表中小股东发起知情权等方面的垂询,代理征集投票权,倡议发起及组织股东大会,对失职、违规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等提出质询和罢免议案,对上市公司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司法诉讼等,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1]田金花.股东实质平等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基于新《公司法》的分析[J].财会通讯,2016(11).

[2]张玮玮.互联网环境下中小股东权益维护[J]. 财务与会计,2015(7).

[3]张彬.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及完善[J].中国经贸导刊,2011(16).

[4]王荣华.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国有企业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J].学术交流,2011(2).

(责任编辑 张 讯)

崔焯城,江西财经大学财税与公管学院(邮政编码 33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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