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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

2017-01-25宋连斌

仲裁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台湾地区公约仲裁

宋连斌

时代与仲裁

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

宋连斌**

比较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并研究了内地与港澳地区在“一国两制”实现前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及实践,1958年《纽约公约》可资借鉴以统一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内地与港澳之间实际上采纳了《纽约公约》的实质内容,但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则彼此把对方的裁决视为既非外国裁决也非本地裁决的第三类裁决,显然不利于提高两岸之间的执行效率。两岸应正视这一问题,改变观念。在此基础上,统一我国的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使仲裁更好地服务于四地间的商务交流。

仲裁 区际仲裁裁决 裁决的认可 裁决的承认 裁决的执行

引言

当今的经贸交往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仲裁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在中国,由于存在“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复杂情况以及近年来各法域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密切,仲裁在解决区际民商事争议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内地(相较于台湾时可称为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都加强了仲裁立法。①例如,内地在1995年实施了其第一部《仲裁法》,随后还发布了数十条重要的司法解释;香港在2000年修订其《仲裁条例》,以适应“一国两制”情况下的仲裁实践,其后有多次修订;澳门在1996年颁布了《内部仲裁法》,1999年开始施行《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台湾地区更在近几年有关两岸三地关系的立法中作了多项涉及仲裁的重要规定,1998年底公布并实施新的《仲裁法》,亦有多次修订。仲裁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但如果仲裁庭就一个案件作出裁决而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胜方当事人则有可能需要到外法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执行地点在内地、香港、澳门或台湾,则产生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这一问题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相似之处。

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环节之一,裁决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运行,使得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也被认为是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特征的体现。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这一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而争议的解决,并不仅仅依赖于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如果裁决未被当事人自动履行,它能否在有关法院得到执行。仲裁裁决的可被执行,使得仲裁制度有法律强制力作后盾,并与调解以及和解等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ADR)区别开来。①不久的将来,这一界限也许又要发生变动。近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二工作组一直在讨论国际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将来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在执行上可能无本质区别。参阅孙魏:《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64次会议议题之二——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文件》,见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3632,2016年3月20日访问。仲裁裁决的执行,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涉及到仲裁过程的各个方面,仲裁程序一开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就应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中心,否则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将大受影响。

在国家之间或各法域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或认可与执行,是广义的司法协助,它使跨越一国国境或跨法域的民商事争议得到真正、彻底的解决,确保商事交易公平进行并减少违约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经济交往。有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适用于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是例证。②截至2016年3月20日,《纽约公约》共有156个缔约国。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status.htm l。国际仲裁领域著名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③截至2016年3月20日,共有72个国家在102个法域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了立法。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arbitration-status.htm l。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与《纽约公约》规定一致。而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如美、英、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无不重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含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密切的关系。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一项外国(法域)裁决如被执行,则其效力必然已得到管辖法院的承认,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被并入“执行”。但是,承认裁决并非没有独立的价值,裁决的承认并不必然导致裁决的执行,如一项裁决的内容成为关联诉讼案的证据,法院承认它就足够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显然,公约肯定承认具有独立的价值,即承认裁决的拘束力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另一方面,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如就同一争议事项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有效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终结诉讼。总之,仲裁裁决的承认在于固定、确认裁决的效力,防止当事人反言;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是法院根据胜方当事人的申请,以查封、扣押、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强制手段迫使败方当事人履行裁决。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由于《纽约公约》影响力不断扩大,也不能不注意到,承认的独立价值更多的是理论上的,将其作为实务上一个独立于执行的环节予以强调,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6条,并不多见。

通常说来,从一国的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包括三种情况: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法院的执行、④法院对本国裁决是不需要所谓的承认或认可程序的。以内地《仲裁法》为例,其第9、57条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产生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这说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地裁决在作出时,其效力即已依法产生,而无需特定程序宣告其效力。内国仲裁裁决(无论有无涉外因素)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或非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就中国区际仲裁裁决而言,应只包括各法域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在“一国两制”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确认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理应不必专门确立一套程序和条件。同时,各法域在执行本地仲裁裁决时,无须以与外法域协调为必要条件,不必纳入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体制。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比较

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许多相似点。从国际实践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主要有三种:①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299~304页。1.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法院判决,除适用国际条约外,基本按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如以往欧洲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拉丁美洲大多数国家以及亚洲的泰国、伊朗等一些国家采用这种作法。2.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合同之债,这种作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执行外国裁决要由当事人基于该裁决提出普通法诉讼。在这一方式下,外国裁决的执行要较上一种方式容易。3.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如法国基本上把执行内国裁决的规则扩大适用于外国裁决,日本也没有专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则。由于中国是按“一国两制”的方式实现统一,香港和澳门虽然回归祖国,但并没有内地与港澳地区共同的最高立法或司法机构,也没有三地共同适用的国家级立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更不用说台湾地区尚未回归,在前不久,有关机构甚至没有正视海峡两岸在现阶段存在法律冲突及进行司法协助的需要。②参见宋连斌:《试论现阶段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载澳门《法域纵横》,1997年总第3期。基于这一特点,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更类似于国际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而,简单地把后者嫁接于前者一直是一个诱人的设想——虽然问题并非那么轻而易举就可解决。故此,在正式探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具体问题前,不妨先简要比较一下四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内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内地,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③参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该条虽然仅规定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一种情况,但实践中,中国法院也承认并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重要的条约是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内地生效并具有优先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基本上也可以这么说,内地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才真正有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此前的国内法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内地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实践中,人民法院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承认和执行了许多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临时仲裁裁决。④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实例,可参阅《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163~167页。前述作法,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其2015年司法解释中,得到延续。⑤参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5条。

(二)香港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香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深受英国的影响,基于所谓“债务学说”,法院把外国裁决当作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一种债务契约,依可适用的法律审查该契约是否有效,执行该契约是否会违背该地的公共政策。按照2011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Cap.609),外国裁决的执行与本地裁决并无两样,程序及条件均简便易行。依该条例,外国裁决至少可视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申请执行:

1.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如该庭许可,则仲裁裁决如同该庭所作判决一样予以执行。①参见2011年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4条。值得一提的是,在新的条例中,香港采普遍主义原则,仲裁裁决无论在香港作出还是在香港之外作出,均可适用此一规定而得到执行。

2.按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②参见2011年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7条。所谓“公约裁决”,是指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且作出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成员国。英国于1975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③参见香港2000年《仲裁条例(修订)》第III部。香港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立即宣布,《纽约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特别行政区。④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status.htm l,访问日期:2016年3月20日。

(三)澳门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澳门地区,葡萄牙虽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但该公约并没有实际延伸适用于澳门,⑤在澳门回归前的1999年7月,葡澳政权突然决定要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经立法程序,1999年11月12日延伸适用声明送交联合国秘书长,12月9日联合国秘书长收到前述声明。按公约规定,公约于2000年2月10日对澳门生效。但1999年12月20日,澳门已回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述声明并不能自动继续有效,澳门要适用《纽约公约》,则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声明。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在1999年《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实施前,主要见诸澳门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就是葡萄牙《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法院判决可在同等条件和程序下,必须经过法院初审和认可后才能在澳门生效;认可判决必须具备:(1)对含有判决的文件的可靠性或判决的可理解性无异议;(2)判决依判决作出地法具有既判力;(3)判决依执行地有关管辖权冲突法的规则由主管法院作出;(4)除了它是首次提交外国法院之外,相同的案件在执行地法院未被提出或未经其审理;(5)除了在该案中执行地法律不要求传唤外,被告已受及时传唤;如由于被告未提交答辩而对他作出不利的判决,被告已受到传唤;(6)执行判决不与执行地公共秩序相抵触;(7)如果判决是不利于执行地国国民的,并且根据该国冲突规则适用该国法律,它没有违反该国的私法规定。司法部可依以上(3)、(6)、(7)款对执行法院的最后裁决提出上诉。从实践情况看,澳门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除非涉及上述第(7)项规定的情形。⑥关于此点,可参阅《澳门法律学刊》,该杂志几乎每期都选登澳门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实例。

按照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⑦该法令几乎完全参照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仅第7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作出修改。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参见该法令第8章。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被进一步简化,与《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1)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除非澳门法院认定该国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在澳门作出的裁决;(2)如存在下列情形且经当事人证明,法院可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i)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当时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仲裁协议无效;ii)败诉方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其它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iii)裁决所涉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或裁决内容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裁决对提交裁决之事项的决定可与未提交裁决的事项分开者,仅可拒绝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的决定;iv)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法律不符;v)裁决对当事人仍未有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国家或地区的管辖法院或依其法律作出裁决之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撤销或中止。(3)如法院认定,依澳门法律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或承认与执行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澳门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在2005年7月19日宣布,按照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声明,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①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status.htm l,访问日期:2016年3月20日。

(四)台湾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台湾地区,依据原来的《商务仲裁条例》,外国仲裁裁决(台湾地区称之为仲裁判断,以下不另作说明)须经申请法院作出承认裁定后,才能执行。申请承认时,应提出申请书并附上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规则提交其节录本。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裁决违反台湾法律的强行性规定;(2)裁决违背台湾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3)依仲裁地的法规,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对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1)仲裁组织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法;(2)裁决依仲裁地法尚未生效,或者被仲裁地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3)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未超越之部分仍可执行)。而按照1998年底修订实施的《仲裁法》,②参见该法第47~51条。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与条件和《纽约公约》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上文已述及,不再重复。

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四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方面,程序、条件、方式及申请实现的难易程度,渐趋相同。香港立法及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当事人有较充分的可供选择的余地;澳门、台湾则实际上是接受《纽约公约》的相关内容,除非法院认定不存在互惠;内地则较为注重有无条约依据以及互惠,在某种意义上,条约无非是书面的有保证的互惠;内地和香港、澳门都明文将《纽约公约》引入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机制中,台湾地区在现阶段虽然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其仲裁法规也明显受到该公约的影响。“一国两制”实现后,设若各法域完全把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当作外国裁决,由于四法域均接受了《纽约公约》的内容,那么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及执行制度反而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但问题是,在中国,囿于主权观念,区际裁决性质上不是外国裁决,故此这一设想不可能实现。然而,尽管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将公约的实体内容作为相互执行区际裁决的依据,却已成事实。

三、《纽约公约》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上的借鉴价值

在香港回归之前,中国四个法域中,执行其它法域仲裁裁决较多的,是香港。据有关资料,从1989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仅执行内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裁决就达150宗,执行依据是《纽约公约》,仅有2起因某种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这些实践及经验,不可避免地在香港回归后继续对两地发生影响,也会对中国将来的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产生影响。事实上,早就有人提议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并作适当的变通,以解决“一国两制”下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③参见韩健、宋连斌:《论“一国两制”下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15~426页。推而广之,这一构想对整个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是同样适用的。这是因为,《纽约公约》总结了以往的国际、国内仲裁立法的得失,反映了本世纪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相关立法、实践及其它有关条约影响很大,被誉为是“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是“国际仲裁大厦最重要的一根支柱”。①See Nigel Blackaby et al.,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U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634.公约目前已有156个缔约国,这说明公约虽然不是完美无缺,却是行之有效的。透过国际条约这一形式,《纽约公约》实质上就是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整套简捷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使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富有效率。可以说,《纽约公约》代表了法院倾向于强制执行(pro-enforcement)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是商事仲裁国际性和普遍性优势的最重要的保证,各国或各地区在制定自己的仲裁法时不可能不注意到乃至吸收《纽约公约》的内容。台湾颁行的仲裁法便是佐证。

实际上,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各法域之间也有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如魁北克省与加拿大的其它省份之间、英国的英格兰与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间即如此。这种作法既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立法便利的考虑。当然,中国有中国的文化心态,而且所有的复合法域国家也没有必要都走这一条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最便捷的道路。

从理论上看,为解决中国四个法域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好当然是制定全国性的司法协助法或各法域签订司法协助协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4条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途径——协商,但在“一国两制”实现后的初始阶段,或“一国两制”尚未完全实现的现阶段,各法域就有关问题单独立法、部分法域先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更大。由于中国的四个法域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均采用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同时为了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一开始就处于冲突状态,各法域无论单独立法还是签订法域协议,有必要尽可能采用代表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大趋势的《纽约公约》的内容,使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在实质上统一于该公约。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障四地的经济交往,促进大中华经济圈的繁荣。目前,澳门、香港、台湾已在立法上采取了这一措施,其《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仲裁条例》、《仲裁法》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的规定,完全采纳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内地和香港、澳门也在借鉴《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协调了相互间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并且,内地已单方采撷《纽约公约》的内容,以作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②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四、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确定

各法域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时,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何种裁决是内地的裁决,何种裁决是香港的裁决、澳门的裁决、台湾的裁决。这一问题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法上裁决的“国籍”问题。关于裁决的国籍,经缔约国的反复磋商,《纽约公约》采用了领域标准(裁决在一个国家领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并辅之以非内国裁决标准(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③见《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这两个标准,值得参考。

衡诸四地已有的认可与执行其他法域仲裁裁决的实践,确定裁决的“区籍”比较严格,常常是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准据法三者叠加,或者仲裁地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二者叠加,并没有单纯地采用领域标准。

1.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2000年1月24日。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内地《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故此,在内地法院看来,香港裁决是仲裁地在香港且以其仲裁法为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裁决;在香港法院看来,内地裁决是由内地仲裁机构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香港裁决可能是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可能是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或者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最高法院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中,也明确此点。而内地裁决则只是内地仲裁机构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且仲裁机构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当然,内地目前没有临时仲裁,2013年前外国仲裁机构也不能在内地进行仲裁,所以这样的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实践的逆转,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求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载江必新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26辑,北京:人民法院社2014年4月版,第126~129页。也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

2.按照《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17号,2007年12月12日。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内地《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看来,澳门裁决是澳门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澳门依其仲裁法作出的裁决,比香港裁决范围窄;在澳门法院看来,内地裁决是内地仲裁机构在内地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但后者并未明确要求仲裁机构名单须由国务院法制办提供。④截至2015年底,据国务院法制办信息,内地共有仲裁机构244家。事实上,这仍然可能不是实际数目。

3.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98规定”)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仅在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亦即,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仲裁程序准据法以及仲裁地作出特别要求,详见后文),可以到大陆申请认可、执行。台湾的临时仲裁并不发达,但如果有台湾的临时裁决来大陆申请执行,参照大陆以往的实践,得到认可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外国仲裁机构在台湾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作为台湾裁决予以认可或执行,或许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据内地对香港类似裁决的实践,应该也是可能得到认可或执行的。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则又有不同。其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亦即,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台湾裁决。

4.根据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及执行。也就是说,从字面上看,在大陆作成的仲裁裁决,就构成大陆裁决。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岸四地对仲裁裁决“区籍”的界定,各有差异。在特殊情况下,的确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某个裁决遭遇执行困境。如大陆最高法院在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6号)中,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总部位于法国巴黎而认定其为法国裁决,从而不适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而适用《纽约公约》。此一作法虽然在上述2009年通知中得到纠正,但仍然说明,为便于执行,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确定,也应像《纽约公约》一样采用仲裁地这一国际通行标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除上述,还包括港澳台三地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如2013年1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①参见http://www.dsrjdi.ccrj.gov.mo/gb/tratadoscn.asp,访问日期:2016年3月20日。该安排第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与《纽约公约》相同。1997年4月2日台湾地区公布且多次修订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②参见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860901;0042;0045,访问日期:2016年3月20日。依该条例第38、56条,涉港澳民事事件比照涉外民事事件,司法协助上适用互惠原则。为免行文过于重复,除在必要时有所提及外,本文不拟专论此种情形。

(未完待续)

Approaches of Mutual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Macao,Taiwan Arbitral Awards

by Song Lianbin

Based 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Mainland China,Hong Kong,Macao and Taiwan,law and practice of mutual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Hong Kong and Macao arbitration awards before and after“One Country,Two System”coming into force as well as that of acknow ledgement and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arbitration awards,this paper opines that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should be borrowed to unify enforcement of interreg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in China.While the substance of New York Convention has been adopted for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Macao arbitration awards,both sides across the Strait take the other’s arbitral awards as sui generis,neither foreign nor domestic,which obviously prejudice to the effectiveness ofcorss-straitenforcementof arbitration awards.The author raises that each side should reconsider its policy and keep pace with international general practice in order to unify enforcement of interreg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in China and promotearbitration’sservice qualitytointerreg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rbitration, interreg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recognition or acknowledgement of arbitral awards,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 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涉外民商事判裁的法律方法研究”(项目号:08JJD820175)及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引领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难点与路径研究》(批准号:14ZDC016)资助。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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