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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驾行为的法律治理
——基于英国法律实践的思考

2017-01-24高刘阳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毒品英国法律

高刘阳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论毒驾行为的法律治理
——基于英国法律实践的思考

高刘阳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目前,全球主要国家对于吸毒后驾驶问题都愈加关注,这不仅是因为毒驾行为本身可能带来的巨大社会危害,也是各国政府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毒驾由于技术限制、研究匮乏等原因未能与酒驾一同入刑,这使得执法部门对毒驾的打击力度明显弱于酒驾。近年来,在我国部分地区,道路上的毒驾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对毒驾行为的法律规制已经刻不容缓。从英国的经验来看,采用法律手段打击毒驾的关键在于检测毒驾的手段以及认定毒驾的标准。目前,在经历数次修改之后,英国关于毒驾的相关法律已经较为成熟,并且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执法经验。因此,借鉴英国立法及执法的优秀经验,扬长避短,对我国未来毒驾问题的治理无疑会产生积极意义。

吸毒后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 英国立法 零容忍

1 问题的提出

毒驾是吸毒后驾驶行为的简称,我国法律文件中对该词尚无明确界定。在国外的文献资料中,毒驾对应的英文翻译多为“Drug Driving”或者“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s(DUID)”。根据欧洲毒品和毒瘾监测中心的定义,毒驾被称为在毒品影响下的驾驶行为,包括驾驶者有经测量存在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下降、易冲动、血液中药物含量超标并可能造成特定影响、血液中有毒品痕迹等表现[1]。而通过北大法宝查阅国内的法律资料,其中涉及毒驾的并不多见,较为权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以及通知等文件,分别使用了“吸毒后驾驶”、“注射、吸食毒品后驾驶”等词语。

对于毒驾的涵义,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毒驾仅指狭义的吸毒后驾驶,其成立必须以驾驶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事实为前提。对于因医疗目的服用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驾驶人,他们的违法行为则属于药驾,毒驾与药驾的危害性不同,也不能以同罪论处[2]。

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①,不得驾驶机动车。其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与通常“吸毒”的内涵并不完全契合,事实上既包括毒驾,又包括药驾,因此两者都应该被纳入“吸毒后驾驶”问题研究的范畴[3]。

由于全球毒品泛滥日益严重,吸毒后驾驶问题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舆论关注的热点。近年来,我国毒驾肇事肇祸案件不断增多,因毒驾引发的交通安全事故数量呈现逐年攀升的态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毒驾问题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容忽视,如何以法律手段治理毒驾也成为摆在立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

目前,酒驾已经入刑,由于毒品的成瘾性和毒驾行为的隐蔽性,事实上,毒驾相比酒驾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更甚,因此,毒驾入刑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时至今日,毒驾仍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这与两方面的争论不无关系:一是毒驾检测方式的正当性,以及现有检测手段是否能满足日常执法需要;二是如何设定毒驾的认定标准,使之兼具科学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

在寻求一个普遍性问题的解决方案时,对域外经验的认识几乎必然会给本国的治理带来思路上的启发。英国作为最早进入汽车时代的国家之一,自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对毒驾问题进行研究和法律规制,目前已经形成了针对毒驾行为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2015年,英国转变了毒驾治理模式,为8种毒品和9种医疗用途的药物设定了浓度上限值,考察这种转变的原因及毒驾相关规定体现的法律利益衡量,参考英国对类似问题的解决之道,对形成中国毒驾问题的法律治理方案势必有所裨益。

毒驾问题的治理不仅涉及多部法律的规制内容,与公安部门的执法手段、人员培训等方面也有较大的关联性。在体量庞大的研究范围中,本文只针对上述影响毒驾入刑的两个关键性问题,在厘清中国问题的基础上,与英国立法经验进行对比,并分别提出相应的法律治理建议。

2 毒驾的检测

对毒驾的准确检测是打击毒驾的前置条件,科学、高效、便捷的检测手段可以大幅提升执法部门对毒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执法效率。然而,与酒驾不同,毒驾的检测更为复杂,不仅检测对象包括多种驾驶员可能滥用的毒品及药物,而且由于吸毒行为本身即属违法行为,检测程序的正当性在毒驾执法中也更为重要,以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目前,我国对毒驾的检测不属于常规性工作,主要在驾驶人有吸毒症状或有其他证据表明有吸毒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对其采用尿检、血检等方式进行检测。执法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法律文件的授权,在实践中依法查处了大量毒驾案件,将毒驾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然而,假使毒驾入刑成为现实,现有检测规定的缺陷可能会在两个方面削弱刑法的威慑力:首先,目前执法部门对毒驾进行普遍检测的正当性不足,导致对其查处力度和查处方式势必和酒驾有所区别,并且这种差异将影响法律实施后产生的社会效果。其次,毒驾的现有检测方法较为有限,在执法中存在取样不便、检测精度不足等问题,而毒驾入刑又势必对执法部门提出加强管控力度的要求[4],因此,如果不改进检测手段,执法部门只能依靠警力的投入满足执法需求,导致有限警力资源的消耗和社会执法成本的增加。

2.1 毒驾检测的正当性

对于中国语境下前述问题的解决,英国经验或可提供一种不同的视角。吸毒后驾驶(Drug Driving)早在英国《1930年道路交通法》中就被确认为一项犯罪行为,其后在毒驾概念和罪名成立标准等方面历经数次修订。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英国目前主要采用《1988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及《1988道路交通犯罪法》(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两部成文法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此外作为普通法国家,英国还有大量关于毒驾的相关判例,这些法律、判例和其他相关的成文法一道,形成了英国关于禁止毒驾的法律系统。根据现行法律,警察被授予进行路边筛查检测的权力,但必须以对驾驶人有毒驾的合理怀疑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警察进行上述测试,就可构成拒不配合检测罪。事实上,在执法时,很少有人会因拒绝配合的行为获罪,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在警察告知拒绝配合的后果后,主动要求进行检测。对于拒不配合毒驾检测,且警察认为有必要逮捕的当事人,警察可根据《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在没有获得逮捕令的情况下,将其强制逮捕并作进一步检测。

在上述检测程序中,在英国争议最大的当属拒不配合检测罪名的成立,这曾在英国上议院引发激烈争论,部分议员认为该罪名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然权利。但是,拒不配合检测罪与毒驾罪显然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上。按照主流观点,严格责任要求罪名一旦发生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无须证明当事人的犯意、是否在驾驶时疏忽大意或是否了解相关法律条文[5],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两类犯罪中[6]。因此,拒不配合检测罪并不适用于英美刑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如果警察在要求当事人检测之前,没有告知拒不配合可能导致犯罪的后果,或者当事人有合理的申辩理由,则该项犯罪就可能不成立。

与之相反,毒驾罪作为公共福利犯罪的一种,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对驾驶人的身体样本检测作为毒驾证据的唯一取得方法,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检测,对毒驾犯罪的后续调查及认定就无从谈起。基于这种公正与功利间的选择,英国警察可以通过强制力获得驾驶人的毒驾检测结果,这种强制力由法律授权,经警察实施,并以正当程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是一种合法的刑事侦查手段。

2.2 毒驾的检测方式

根据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我国对吸毒行为的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及实验室复检3种方式,检测样本为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目前,警务实践中大多首先进行现场尿液快速检验,再将反应呈阳性的样本送至实验室检测进行确认。这种方法较为便利,但尿检结果可能存在一定的浮动。而血液、毛发等样本虽然可靠性较高,但也存在耗时长、成本高等问题。

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开始试用唾液板等快速检测手段,该技术能针对几类常见毒品中的有效成分进行检测,但这种初步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都存在争议,因此能否作为毒驾的直接证据还需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7]。

在英国,执法部门对毒驾分为两级检测,即路边筛查检测(Road Test)与实验室检测(Laboratory Test)。其中,路边筛查检测又可分为3种形式,分别是初步呼吸检测(Preliminary Breath Test)、初步损害检测(Preliminary Impairment Test)及初步毒品检测(Preliminary Drug Test)。

2.2.1 路边筛查检测

英国警察具有随时要求车辆靠边停车的权力,但为了进一步赋予警察执法权从而打击毒驾与酒驾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警察被授予进行路边筛查检测的权力,但必须以对该车主有毒驾的合理怀疑为前提。根据目前英国的执法经验,毒驾者普遍有同时摄入酒精的倾向[8],因此执法人员往往首先使用操作最为简便的呼吸检测来确定驾驶人是否摄入超量的酒精,再视结果而定,作进一步的处理。

初步损害检测,又名现场损害测试(Field Impairment Test),该测试既可以在路边进行,也可以由警察决定实施测试的地点。在《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要求国务大臣对该测试出台统一的法规,对测试的内容、程序和观察结果可能得出的结论进行规范。2004年,初步损害测试法规正式出台,规定测试内容包括瞳孔检查、一系列的身体动作完成情况检查等,主要通过对司机身体情况和认知能力的检查,得出驾驶人是否涉嫌酒驾或毒驾的初步结论。

2.2.2 实验室检测

在调查驾驶人是否涉嫌毒驾或酒驾时,警察有权要求驾驶人提供血样、尿样进行实验室检测,该检测实施的地点为警署或医院。但是,当被调查的事项是毒驾时,只有在警察得到医师意见,或者初步毒品检测的结果对驾驶人不利的情况下,才可在警署进行血样或尿样检测。通常来说,警察可自行选择采集样本的类型,但当医师认为存在有医疗原因,不宜进行血液抽样时,警察必须服从医师的意见。

在取样时,该样本若要成为日后指控的合法证据,必须被分为两份,其中的一份须提供给驾驶人,并且法律规定驾驶人有采用此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实验室检测与路边检测相同,都需事先征得驾驶人的同意,而在驾驶人没有能力表示同意与否的情况下,警察可要求医师先行取样,但该样本在未征得驾驶人同意之前,不得进行实验室检测。但是,如果驾驶人在有意思表示能力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测,将可能会被起诉甚至被判有罪。

2.3 英国检测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英国经验来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路边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的双重模式,首先在路边对嫌疑人采用一些简单的身体动作完成检查,包括维持身体平衡、走路转弯、单脚站立和手指辨别等易操作又能有效测试其身体和认知能力的动作。但在进行路边检测时,必须考虑到驾驶人可能存在的精神兴奋状态,注意路边环境以确保其生命安全。执法人员应当在综合考虑驾驶人在这些测试中的表现以及他的驾驶行为、精神状态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对其逮捕、放行或进行其他测试。

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我国可以在增加路边检测种类的同时,引进英国通过唾液样本即时检测毒驾的先进技术,与酒驾的呼吸检测一道形成合力,在路面执法中精准查处危险驾驶行为。在日后的警务实践中,还应进一步引入公安执法规范化要求,将交警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与检测程序的规范化流程相结合,尽可能在保障驾驶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降低毒驾的路边检测及取证难度。此外,在毒品威胁较大的地区,还可增设有毒驾检测资质的实验室,以确保在驾驶人体内毒品代谢完毕之前,能够对其身体样本进行科学、准确的检测,使检测结果成为决定当事人是否毒驾的关键证据。

3 毒驾的认定标准

前文已述,毒驾的认定标准是毒驾入刑的又一障碍。根据《禁毒法》,我国没有建立毒品分级制度,而是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来定义毒品。事实上,广义上的毒品概念不仅涵盖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诸如复方甘草片一类的处方医药制剂,甚至一些非医药制剂,如咖啡因等,都可成为驾驶员滥用的对象[9]。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驾驶员服用、注射对驾驶行为有负面影响的毒品、药物,都应被视为毒驾,受到法律的制裁。

然而,即使明确了毒驾的范围,毒驾的认定标准也仍然难以确定。不同于“酒驾”只需要设定乙醇的浓度上限值,由于可以影响驾驶能力的毒品及药物种类繁多,毒驾的认定标准显然也更为复杂。在我国当前的执法实践中,只要驾驶人样本的毒品检测呈阳性,即可认定毒驾事实的存在。对于并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毒驾者,执法部门只能按照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或注销其驾驶证等。

综上所述,关注学生心理健康问题迫在眉睫。小学教师作为学生的指路明灯,要自主提高教育技能。同时,作为学校师资队伍的培养者,要不断进行教师培训,为学生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那么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就已明确,如果毒驾入刑,是否应继续沿用现有模式,以样本阳性作为判断毒驾罪名成立的唯一标准?毫无疑问,在划定犯罪的边界时,立法者必须对毒驾的法益侵害性有全面、充分的认识,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立场上,根据毒驾的自身特点作出类似于“酒驾”的等值评价。

针对毒驾的认定标准,欧洲各国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设计,进而折射出各国在规制思想上的分歧。深入分析这些不同标准的特点,并比较其利弊,不仅有利于探究英国修订标准的原因,也对中国毒驾标准的选择与制度设计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1 欧洲毒驾标准的3种设定模式

毒品问题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面对日益严峻的禁毒形势,各国政府都将打击由毒品诱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但在不同国家、甚至一个国家不同的州之间,禁毒的具体政策和方式都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从欧洲整体经验来看,毒驾罪名成立的标准大致可分为3种模式:设定上限,零容忍与损害证明。设定上限即设定一个固定的药物浓度上限值,任何驾驶人只要在检测中达到或超过该值都会被认为违法,而不用进一步证实是否存在损害驾驶能力的可能。零容忍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设定上限模式,一旦在驾驶人血液中检测到任何剂量的精神刺激物质,就可构成违法。在损害证明的立法模式下,毒驾罪名的成立需要证明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因毒品、药品受到了负面影响。一般来说,警察在路边检查时就可发现驾驶人存在异常的迹象,但还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证明嫌疑人在当时已经不能正常驾驶,并且驾驶能力的损害与其摄入毒品、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

目前,欧洲有11个国家采用损害证明模式,8个国家采用零容忍模式或者设定上限模式,9个国家采用零容忍与设定上限的双轨制。从定义上来说,三者的利弊是很明显的,设定上限固然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从经验上看,也是应对酒驾最为有效的立法方式,但是,由于毒品种类的多样化,还有不同成分之间可能会产生的化学叠加、交互作用,设定血液中的毒品、精神类药物成分及浓度上限,对各国立法机关都是一个艰巨的任务。零容忍虽然是更为明晰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服用某些止咳、镇静类等药物也可使样本检测呈阳性,这可能会对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与争议。此外,对于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用于治疗的患者来说,其驾驶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损害证明立法模式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进一步保障了驾驶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个案证据的严苛要求,无疑会削弱对毒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法律的震慑作用产生负面影响。

事实上,执法的便利、标准的科学性都只是毒驾标准设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立法者真正需要关注的是毒驾相关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毒驾行为的不法性毋庸置疑,但其不法的原因,或者说禁止毒驾的急迫性在于何处,立法者中间显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果认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是来自于该行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那么显然,损害证明就足以对毒驾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如果认为毒驾的危害是因毒品泛滥引发的次生危害,那么对毒品的零容忍也就随即演变成对毒驾的零容忍,立法者就更倾向于选择设定上限、甚至是零容忍的方式来打击毒驾行为。英国毒驾标准的修订,就体现了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主到以打击毒品为主的立法导向转变。

3.2 英国毒驾标准的修订

在2015年修订之前,英国一直采用损害证明的方式规制毒驾犯罪。更深入地说,要使毒驾罪名成立,法庭需要的证据包括表象证据和专业证据,前者可通过观察犯罪嫌疑人行为、驾驶模式等方式得到,后者则需要专业机构对嫌疑人血液或尿液样本进一步分析获取。由于损害证明方式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当时毒驾罪名成立之难,从诉讼数据上可见一斑。2011年,英国对于酒驾的指控约有52000个,但对于毒驾的指控只有不到2700个,并且最终成立的指控只有59%,比酒驾97%的起诉成功率低了近40个百分点[11]。

基于严厉打击毒驾行为的考虑,英国修订了《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毒驾罪名的认定从损害证明转向设定上限模式。目前,英国法院不再需要进行个案上的因果关系审查,只需比对检测结果和法律设定的基准,即可对当事人进行定罪。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英国对毒驾的法律规制有向“酒驾”靠拢的趋势。目前,英国设定了8种毒品和9种药品的浓度上限值①具体的毒品、药物种类及上限值请见英国政府关于毒驾的专题介绍网页,https://www.gov.uk/government/collections/drug-driving(2014-07-03)[2016-09-20]。,驾驶人在检测时超过该上限值即可认定为犯罪,但如果驾驶人体内含有的毒品种类不在此范围之内,法院将仍按照损害证明的标准,对当事人进行判决。此外,在毒驾认定标准的修订过程中,英国政府非常注重专家论证和社会公众参与的作用,不论是毒驾标准的转变还是毒品、药品浓度上限值的确定都深受两者影响。这些立法手段的引入,不仅可以弥补立法机关自身力量不足的缺陷,也在提高立法质量的同时使法律获得了更强的民主正当性。

3.2.1 立法过程中引入专家评估和公众参与

在英国,专家小组式(Expert Panel)的评估方法已经成为一个基本的立法手段。通过评估现有法律实行的结果,可以得出详实的结果证据,以便为未来的执法和法律完善提供参考[12]。2010年,皮特·诺斯发布了独立研究报告《对醉酒驾驶及吸毒后驾驶相关法律的审视》,其中提出了改进检测过程,加强执法力量与全面禁止毒驾的三阶段构想,这份报告引起了英国政府的重视,对其后毒驾法律的修订产生了重要作用。此外,除了参考专业人士的研究成果,英国政府还广泛采用公众参与的模式,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听取包括政府、警署、医药公司、非政府组织、医生代表等各界人士的意见,在法律出台之前尽最大可能争取社会对该项立法的认可与支持。

3.2.2 设定毒品、药品浓度上限值

英国设定的毒品、药品浓度上限值是在大量科学实验的基础上,确立的最小事故发生可能极值(Lowest Accidental Exposure Limit),而非完全意义上的零容忍(Zero Tolerance)。这是考虑到在未吸毒或摄入管制类药物的前提下,驾驶人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也可能在体内生成相关物质,因此,英国设定的17项极值及其产生的方式,也同样对我国立法有借鉴意义。

但是,英国法律只规定了血液中毒品及药品含量的上限值,而对摄入量没有具体规定。有些学者认为这可能违反了法律确定性原则,因为在现有法律下,法律适用的对象可能对法律条文的要求没有明确的认识。对于驾驶人来说,摄入量显然是非常明确的指标,这也使得从表面上看,毒驾罪名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但是,由于个体的新陈代谢等因素存在差异,同样剂量的毒品对不同人产生的影响也不同,用摄入量来作为毒驾认定的标准显然存在个体偏差的风险。而科学研究能够证明,血液中一定浓度的毒品必然会导致驾驶能力的下降,又鉴于吸毒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此用血液中毒品、药品含量的上限值作为认定标准,事实上同样满足了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是科学合理且便于执法的方案之一。

3.3 英国毒驾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毒驾的内涵应当包括“毒驾”和“药驾”,毒驾的认定标准将实质上影响毒驾罪名成立的要件。目前,我国对于毒驾行为的打击还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为有效遏制毒驾及毒品相关犯罪,零容忍显然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但是,零容忍不等于简单的零含量,毒驾认定的相关技术标准仍有待明确。通过借鉴英国17种设定上限的毒品、药品浓度值,立法部门还可进一步深入研究,针对我国驾驶人主要滥用的毒品及管控药品的种类、药理作用时段等问题,设立明确的执法标准,并以此来支撑立法。由于难以一次性对所有类型的毒品全部设定合理的临界值,可优先对危害最广、检测最为简易的几种毒品进行规制,然后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不断扩大毒品及管控药品的临界值设定范围。

在形成初步毒驾标准后,立法部门还应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尤其是对毒品和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已有一定了解的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专业人士,他们的意见及提出的其他法律治理方案,也应得到立法部门充分的关注,进而在不断探讨中寻找法治的最佳方案。此外,针对毒驾行为的刑罚设置,除了传统的徒刑罚与附加刑,还可考虑对驾驶人设置禁驾期限,以进一步严厉打击毒驾行为。

4 结语

英国在欧洲毒品合法化呼声渐强的背景下,坚持以严刑打击毒品犯罪,并且从事实上降低了毒驾罪名成立的门槛,采用零容忍与损害证明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最大程度上涵盖了驾驶人可能吸食、注射的毒品范围。这种立法上的转变一方面能够加大对毒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与政府整体的禁毒政策配合,多管齐下,最大程度地减少毒品及相关犯罪对整个社会带来的损害。这与我国在毒品问题上一贯的鲜明立场相似,因此,在毒驾行为的法律规制上,进行与英国的比较研究,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更高的参考价值。

现行英国法律已经形成了打击毒驾的完整体系,其执法程序有较强的逻辑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自1930年毒驾行为在英国被认定为犯罪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英国警察在执法上也偏重于酒驾而轻毒驾。随着法律的完善与检测技术的进步,英国从立法上加强了对毒驾的打击,随即产生联动效应,使执法部门更加重视毒驾这一社会问题,从而在立法和执法的配合中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出行安全。从英国的立法特点和技术中,我国无疑可以汲取优秀经验,制定更加科学的法律治理毒驾顽疾。

通过对英国治理毒驾经验的考察,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治理毒驾不仅需要对检测手段和认定标准的科学论证,更需要通过细密的法律规定及严厉的刑罚手段,使驾驶人充分认识到毒驾的危害及法律后果,通过法治的方式,来遏制毒驾行为增加及毒品蔓延的趋势。因此,在未来我国《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过程中,将毒驾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不断完善毒驾相关的检测流程和法律法规,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首先,毒驾入刑让执法部门有法可依,不仅能够增加治理毒驾的信心和底气,避免“重拿轻放”的执法尴尬,还可对驾驶人产生震慑效果。此外,加重对毒驾的处罚,以严格执法遏制毒驾,必将会减少毒驾行为的发生,对营造和谐、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也有积极作用。

[1]European Monitoring Centre for Drugs and Drug Addiction. Drugs in Focus-Briefing of the European Monitoring Centre for Drugs and Drug Addiction[R].Lisbon:EMCDDA,2009:1-5.

[2]陈帅锋,李文君,陈桂勇.我国吸毒后驾驶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58-63.

[3]储陈城.药后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证成与构设[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117-118.

[4]包涵.论“毒驾入刑”的正当性诉求——兼议“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和取舍[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43-145.

[5]Pauline Mary Callow.The Drink and Drug-Driving Offences and the Criminal Law Paradigm [D].Sheffield:University ofSheffield.2014:17-20.

[6]郑佳,李世红.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新论[J].中国律师,2013(9):72-73.

[7]李瑾,陈桂勇,张超.毒品唾液快速检测试剂及其应用[J].警察技术,2013(4):62-63.

[8]Sir Peter North.Report of the Review of Drink and Drug Driving Law [R/OL].(2010-09-21)[2016-06-10].http://webarchive. nationalarchives.gov.uk/20100921035225/http://northreview. independent.gov.uk/report.

[9]李文君,续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3-151.

[10]European Monitoring Centre for Drugs and Drug Addiction. 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Drugs,Alcohol and Medicines in Europe--Findings from the DRUID Project[R]. Lisbon:EMCDDA,2012:32-35.

[11]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in UK.Regulations to Specify the Drugs and Corresponding Limits for the New Offence of Driving with a Specified Controlled Drug in the Body above the Specified Limit—A Consultation Document[R/OL]. (2013-06-28)[2016-07-15].https://www.gov.uk/government/ consultations/drug-driving-proposed-regulations.

[12]M. Meacham,F.Zobel.Review of Methodologies of Evaluating Effects of Drug-Related Legal Changes[R/OL].(2010-04-01) [2016-07-10].http://www.emcdda.europa.eu/attachements.cfm/ att_101046_EN_Methodologies%20for%20effects%20of%20 drug%20laws.pdf.

(责任编辑:李艳华)

Research on the Legal Control of Drug Driving— Ref ections on the Practice of English Law

GAO Liu-yang (Law School of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At present, the major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are increasingly concerned about the problem of drug driving. It is not only because drug driving behavior itself may bring great social harm, but also because it is an inevitable trend that governments need to combat drug crime and protect citizens’ right of life and health. In China, the drug driving failed to join with the drunk driving into the criminal law due to technical constraints, lack of research and other reasons, which makes that the force of law enforcement departments to control drug driving was signif cantly weaker than drunk driving. In recent years, in some parts of China, the drug driving cases showed a high trend, thus making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drug driving behavior become urgent. From the British experience, the key to use legal means to combat drug driving is the detection of drug driving as well as the determination of drug driving standards. At present, after several amendments, the relevant laws on drug driving in UK has been more mature, and a wealth of law enforcement experience has accumulated in practice. Therefore, by drawing on Britain’s excellent legislative and law enforcement experience, the future of China’s legislation in drug driving will produce positive results undoubtedly.

Drug driving Road traff c safety UK legislation Zero tolerance

D920

A

2095-7939(2017)02-0064-07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2.011

2016-10-23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编号:15JZD010);世界卫生组织资助课题。

高刘阳(1991-),女,河南平顶山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生,主要从事警察法学研究。

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可见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种植、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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