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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社会评估:技术、过程与问题导向

2017-05-17胡志风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程序性讯问录音

胡志风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学院 河北 保定 071000)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社会评估:技术、过程与问题导向

胡志风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学院 河北 保定 071000)

为充分发挥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遏制因刑讯逼供而发生的刑事错案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强化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适用。通过实证研究调查发现,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适用与实施过程中存在多种不规范行为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如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进行选择性录制的、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等12种不规范情形。这些情形与该制度设计之初衷不相符合。在对不规范行为的处置情况调查后进行综合社会评估分析表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不仅需要关注具体制度的操作设计,即制度本身应具有可适用性及可操作性,同时还应注意对配套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以期强化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效果。

录音录像制度 社会评估 实质过程 问题导向

在侦查讯问中,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遏制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非常积极且重要的意义与作用。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因其在固定证据、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等方面的特殊优势受到各国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关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与推广遵循的是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的原则。在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试点与实施从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始①,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2年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写进新《刑事诉讼法》,在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指出,“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在2014年9月公安部制定并印发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严格执行《规定》要求,实现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提出“三步走”战略,争取在2017年实现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工作目标。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公安机关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与举措,是防范冤假错案不断提高公安队伍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有力保障。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检察机关能良好适用,那么该制度是否也同样能在公安机关得到充分发挥?基于两者侦办案件的类型不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若以同样的制度规范加以实施,那么在适用过程中肯定会出现效果差异。为了使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能在公安机关良好适用,发挥其制度设计的应然功能,有必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规范在相关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综合考量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个性化设计。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设计和建设理念既顺应当前世界的先进执法理念,也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有必要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制度改革与完善措施。

1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的基础理论

社会评估是研究、规划和管理现行的或者意向的政策及制度所引发社会变化的一种方法。社会评估所关注的不仅是执法个体、群体对相关政策与制度的执行贯彻状况,同时也关注其他社会成员因政策或制度的实施所受社会变迁的影响。基于对所研究问题的关注群体具有相对特定性的特点,社会评估在范围上也往往是局部的或者区域性的,为了客观描述相关法律政策与制度的实施贯彻对执法者个人、群体或其他社会成员的影响,社会评估中需要综合采用社会分析、监测和公众参与等方法。因此,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的社会评估主要考察群体是执法者及其执法行为、律师和社会公众的态度与倾向。

1.1 关于社会评估

1.1.1 社会评估的概念

社会评估(Social Assessment)主要是针对因政策和制度的实施而引发的变迁所进行的研究,这种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所需要的信息,使制度改革完善的设计与实施更为精准,并最终实现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从进行社会评估的目的角度来说,社会评估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批判的评价方法。这种评价方法是用“分析和管理预期和非预期后果的方法”对研究对象加以研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改善的对策,并推动制度改善予以实现的可持续性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文中,我们所使用的“社会评估”(Social Assessment)与社会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社会影响评估”(Social Impact Assessment)有所不同。社会影响评估通常对负面的社会效果给予较多关注,或者说是在聚焦负面社会效果而展开的相关研究。而我们所进行的社会评估则主要是关注因政策和制度的实施而出现的显性变迁,这种变迁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实施状况的变化,也包括执法者对法律制度的态度变化。

1.1.2 社会评估的目标

社会评估的重要目标是,预期可能发生的变化对社会产生的效应,并通过这种预期以尽可能实现早期预防与治理。此外,社会评估的另一个目标是,考察因政策制度的变化而受到影响的相对社会机构、组织或群体,力求发现因制度政策变迁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成本和收益的分配得到相对合理的控制。毫无疑问,在司法改革中,社会评估对于促进社会法治的发展是一项积极的研究措施与方法。

1.1.3 社会评估的过程

从过程角度来说,对一项法律制度实施状况的社会评估过程事实上就是检视被评估的法律制度及政策对特定个体、特定群体、一般个体和一般群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正面或负面的效应。评估过程的目标是促进与参与者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的最大化,因为参与者代表了因政策制度的变化而受到不同程度影响的个体或群体,这些个体或群体不仅包括执法者也包括执法对象。评估过程的设计应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自始至终能有效收集参与者信息流的机制。社会评估首先需要厘清被评估的政策或制度所关涉的权益群体及受其影响的群体需求目标,并以此为前提确定评估的相关标准。从理论上讲,社会评估的过程应当能够描述社会效果,并通过评估过程能够预期积极的或消极的社会效应,同时客观评价在政策与制度实施过程中关涉到的所有群体因制度或政策的变迁带来的成本和收益。

社会评估过程大体分为两个阶段,即设计阶段与执行阶段。

设计阶段主要确定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定位问题,即要进行问题确认、变量选择及需要描述的问题;第二,方案的选择与制定,即在定位问题的基础上,根据确认的问题及选择的变量来选择并确定合适的问题描述的方法,同时确定进行相关数据收集、统计与分析的方法;第三,效应的预测和估计,即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对照决策标准对一个或者多个选择方案的潜在影响进行细致审查。

执行阶段主要完成以下两个任务:第一,监测相关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即收集有关现实效应的资料,包括这些资料被不同的参与者在不同的阶段用于避免或者降低消极效应、增加积极效应,以及对变迁进行总体管理的情况。第二,对研究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即对包括已经执行的社会评估过程在内的所有评估所发现的,因政策或制度的实施而引发的变迁的社会效应进行系统的回顾性的评论。

1.2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的过程要素的选择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首先要对该问题进行定位,进行问题确认,选择考察变量,并选择合适的对变量描述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通知的规定,在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时,相关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2.1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实质性程序要求

(1)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2)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有关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①《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亦应当进行录音录像②《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6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3)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1.2.2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程序性操作规范要求

(1)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要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2)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要中止讯问③《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4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对于本规定第4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第15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3)按规定保管录音录像资料,不得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

(4)不得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1.2.3 对违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行为人的处置

(1)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2)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以及未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在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社会评估时,要以上述相关行为为基础考核内容,将其作为评估的基础性过程要素因子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实施状况进行评估。

1.3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的操作技术与方法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需要运用多种技术收集相关社会资料。具体采用的方法有问卷调查法(Questionnaire)、系统观察法(Systematic Observation)、内容分析法(Content Analysis)、选项计分法(Option Scoring)和德尔菲法(Delphi Methods)①德尔菲法(Delphi Method),又称专家规定程序调查法。该方法主要是由调查者拟定调查表,按照既定程序,以函件的方式分别向专家组成员进行征询;而专家组成员又以匿名的方式(函件)提交意见。经过几次反复征询和反馈,专家组成员的意见逐步趋于集中,最后获得具有很高准确率的集体判断结果。参见:C·尼古拉斯·泰勒,C·霍布森·布莱恩,科林·G·古德里奇.社会评估:理论、过程与技术[M].葛道顺,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142。。通过上述方法可以获得一系列数据,并对这些数据进行结构性和系统性设置与处理。上述系统测量技术结果可以反映一系列样本信息并形成数据矩阵。通过对矩阵中变量的分析不仅可以发现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真问题,而且对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会有所描述。

2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社会评估的实质过程

2.1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状况的调查②“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状况的调查”结果是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侦查取证行为规范化研究》中的一个研究部分。该项调查结果源于该课题组成员在2014年~2015年间先后在河北、河南、辽宁、新疆、陕西、广西、广东、浙江、江苏9个省份调研统计的分析。

序号 常见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发生率③(%)实际发生率 潜在发生率1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没有在画面中予以反映的;31 39 2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但没有中止讯问的;24 28 3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17 21 4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未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的;12 19 5 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10 15 6 录音录像存在补录或者重新录制的; 23 32 7 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 8 12 8 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 17 19 9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13 18 10未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7 9 11 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进行选择性录制的; 21 37 12 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存在先审后录或提前彩排的; 31 17

2.2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处置情况的评估①“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处置情况”的调查评估是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侦查取证行为规范化研究》中的一个研究部分。该项调查结果源于该课题组成员在2014年~2015年间先后在河北、河南、辽宁、新疆、陕西、广西、广东、浙江、江苏9个省份调研统计的分析。

序号常见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对常见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处罚撤销 弥补常见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处置方式及其使用频率(%)更正 解释 重新实施不处置 其他 处罚分值②处罚力度系数③1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没有在画面中予以反映的;0 21 34 23 17 5 3 0.03 2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但没有中止讯问的;0 13 27 34 26 0 2 0.02 3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0 7 15 38 22 18 5 0.05 4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未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的;0 12 43 13 22 10 3 0.03 5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0 23 29 18 12 18 4 0.04 6录音录像存在补录或者重新录制的; 0 15 15 0 40 30 3 0.03 7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 10 25 19 20 10 16 5 0.05 8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 8 21 28 32 11 0 5 0.05 9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0 12 31 28 10 19 4 0.04 10未对法律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21 12 18 27 12 10 5 0.05 11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进行选择性录制的; 0 24 21 19 12 24 3 0.03 12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存在先审后录或提前“彩排”的;0 0 32 19 38 11 2 0.02

上述两项基本调查表明,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为常见的12种不规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违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程序性操作规范要求行为的发生率总体上要高于违反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实质性程序要求的发生率;(2)对于影响诉讼顺利进程的不规范行为处罚的力度要明显重于不影响或影响不大的不规范行为;(3)对于处罚力度较重的不规范行为,执法人员会注意规避。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不规范行为的处置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的处置方式以撤销、弥补更正、解释、重新实施、不处置5种方式为主;(2)撤销的适用率最低,基本上只适用于对诉讼进程产生确定性消极影响不规范行为;(3)弥补更正与解释的处置方式适用频率总体较高,且适用对象行为主要是具有瑕疵性特征的不规范行为;(4)对常见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做不处置的处理方式较其他类型的不规范侦查行为而言适用率较高④在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侦查取证行为规范化研究》(项目编号:13YJA820015)的研究过程中,该项目组的研究成员对一系列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其中关于不规范行为样态调查及对不规范样态处置调查发现,在对不规范侦查取证行为的处置方式中,不处置的适用频率只是略高于撤销的适用频率。因此,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处置方式的调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该制度在实施过渡中的样态,说明该制度需要更为规范的制约。。

2.3 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状况、存在问题及其处置方式的逻辑推演

我们通过对下列三个问题进行逻辑推演:问题一,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不规范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问题二,如果属于违法行为,那么从理论上讲应当采取何种态度?问题三,实践中对录音录像不规范行为的处置方式是否可取?通过对上述问题的逻辑推演来探讨如何处置那些对诉讼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违法录音录像行为。

2.3.1 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是否违法?

“违法”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在出现法律规范之后,那么从时间顺序或者语意逻辑上讲,违法行为的出现是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提出而出现的。就诉讼程序而言,程序法应当具有效性(Validity)和实效性(Efficacy)。我们对违法概念的提出是以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具有有效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即据以指导和确定特定行为的程序法律规范都是应当得到遵守和实施的,已经具备了正当性的资格条件[1]332-347。而实效性则是指“一项行为规则在社会秩序中是否在事实上得到了实施,亦即它是否得到了其适用对象的遵守以及是否为政府当局所实施”[1]341。解读“有效性”和“实效性”的概念后,不难发现,有效性事实上是从价值观念体系出发形成的判断,而实效性则是对法律规范贯彻实施的实然状态进行的评估。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无论是从有效性角度加以考量还是从实效性进行评价都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严格来说,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只是不同的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违法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形色各异的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从不规范行为对诉讼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角度讲,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属于瑕疵性诉讼行为。实践中对于这些瑕疵性诉讼行为大多采用的是程序性处置的方式。从理论上讲,程序法律本身无法对程序中的所有内容给予事无巨细的关注与规制,我们通过问卷调查以及案件样本分析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实践中对绝大部分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采用程序性处置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基本适应诉讼程序的整体要求与需要的,但对于严重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即对诉讼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违法行为采用程序性处置的方式是不符合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与要求的,需要采用更为合理且周延的方式予以处置。

2.3.2 对违法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态度选择:放任还是规制?

从经验分析来看,无论哪种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子程序中都存在着大量的、形态各异的违法现象,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程序也未能超脱于此。既然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过程中违法现象不可避免,那么我们该以怎样的态度面对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诸种违法录音录像行为呢?一般而言,在法律框架体系之内无外乎两种选择,即放任抑或规制。

从刑法角度讲,放任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于一种间接故意;在社会生活中“放任,则是听其自然不加约束或干涉”[2]。事实上,无论是哪一种语境中的“放任”从根本上讲都是一种心理态度,同时这种心理态度又外化为由该种心理态度所决定的行为准则。在法律框架内,对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以及具体到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诉讼程序中,以放任的态度对待违法录音录像行为是否可行,则需要从法律对法律行为发生作用的方式角度加以分析。一般而言,法律对法律行为发生作用大抵通过指引、教育、预测、评价、强制等方式来完成。从这个角度讲,法律对于违法法律行为的放任,是在降低违法成本的同时使得违法收益比守法收益更大,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正向激励,在客观上也必然导致法而不法的混乱局面。因此,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采取放任的态度与构建该项制度的初衷是不符的,因此是不可取的。

当认为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可取时,规制就成为唯一的态度选择与应对策略。所谓的规制是规范治理的简称,简单说,就是在法律制度中确立合法行为的标准,肯定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合法行为给予积极的肯定;反之,对于违法行为则给予否定性评价,并根据具体的违法程度施以相应的惩罚或规训,以此来对执法者的行为构成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

2.3.3 实践中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是否可取?

通过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状况的调查数据的归纳和分析不难发现,整体而言,我国当前侦查实践中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程序性处置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1)法律文本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的程序性处置不成体系。在实践中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没有明确的程序性处置体系规范,无论是在相关的程序法律文本中,还是在部门规范中都没有找到与不规范录音录像情形发生时如何进行程序性处置的明示性规则或可类推适用的规范。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部分不规范录音录像情形可以通过补证或解释的方式来予以纠正;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无法通过补证或解释予以纠正的违法录音录像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部门规范要求,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必要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这种较为粗疏的规定本身是不利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实施的,同时也不利于录音录像制度设计目的与价值的实现。

(2)对于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的处置方式选择上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调查显示,实践中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的处置方式选择上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从立法的角度说,相关法律文本中的程序性处置规范体系不完备的客观现实,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不规范甚至违法诉讼行为情形时出现无法可依,对不规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处置及其方式的选择上出现任意性。这种任意性在客观上是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实施与运行,而当前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正是处在这种状态的一项讯问制度。

(3)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的放任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潜在的程序性处置准则。调查显示,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都采取了“不处置”的处理方式。“不处置”的高频使用,说明实践中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存在放任的倾向,而且这种倾向具有普遍性。从理论上讲,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应当是一种“非常态”现象,而当执法者对这种非常态现象存在放任的倾向时,“非常态”就成为“常态”,而这种“常态”从程序的角度讲是严重违背程序法定、正当程序等基本程序原则和理念的。

综上,当前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是存在问题的,不仅不利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实施,而且对制度设计之应然目的实现是一种障碍。

3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社会评估结果的问题导向

推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主要目标是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然而,就目前的调查结果而言,实践中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尚未良好的实现其制度设计之初的目标。社会评估结果表明,该项制度设计目标的实现与制度的规范实施密切相关,因此,要想实现录音录像制度之应然功效,当务之急是规范该项制度的实施行为,完善制度适用之配套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同时为确保程序性处置具有可操作性,提高其可实现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性保障措施。

3.1 问题导向一: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程序性处置的制度化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可能引起下列四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第一种,否定违规行为并重新实施,即否定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并使诉讼从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发生的那个点重新开始;第二种,撤销违规行为及其结果,即撤销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并对通过该行为获得的诉讼结果予以否定;第三种,否定违规行为及其结果,但不影响诉讼继续进行,即否定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及通过该行为获得的结果,并按照诉讼程序流程的要求进入后续程序;第四种,对违规行为及其结果补充修正后正常诉讼,即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及其结果通过补充修正的方式使其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要求[3]。

3.1.1 对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有其必要性

(1)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本质上属于诉讼性程序行为,因此应当遵守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的调整与规范,按照诉讼程序基本规范的要求来实施相关行为。(2)程序运行所具有的连锁效应要求对不规范程序行为进行规范化程序性处置。若干个诉讼行为的连续发展构成了诉讼程序,纵使“诉讼行为固然有其个别之意义,但因为构成整体诉讼程序之部分行为或者个别行为,故除其个别意义之外,复有一切诉讼行为结合而成诉讼整体之意义。”[4]因此,在整体诉讼程序中,“一行为可能系一定目的之方法,但其本身又可能是他行为所祈求之目的”[4]。从这个角度来说,不规范程序行为对于诉讼程序整体效能的发挥具有消极作用,诉讼行为本身所具有的联动性决定了在诉讼程序的整体框架内对不规范诉讼程序行为予以规范化程序性处置成为必要。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性行为理应遵循并接受诉讼程序整体框架基本原则与理念的要求,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通过程序性处置使之规范化运行。(3)程序选择所具有的单一性特点要求对程序行为进行制度化程序性选择。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会有各种选择,不同的选择在不同程度上会导致不同诉讼结果的出现。从程序进化的角度讲,程序运行的过程可以说是一种从无限性选择到有限性选择的发展过程。具体到某一案件的诉讼程序时,案件在诉讼进行中对程序的选择具有有限性和单向性,不同的选择会直接或间接导致不同的程序法后果。换句话说,就程序而言,只能选择并按照其中一种选择方向发展,这样才能发挥程序本身的应然功效,并且一维性地解决实体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确定制度化的程序性规范准则对不规范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行为进行规范化治理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内在要求。

3.1.2 对诉讼产生实质性性影响的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予以程序性制裁

所谓的对诉讼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是指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或者违法了实质性程序规范。所谓“实质性程序”是指具备以下3方面特征的程序:第一是体现了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理念和程序原则;第二是保护特定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三是以禁止性规范或者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明确的程序要求,并设立了专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旦违反这种“实质性程序”规范,就意味着严重违背了相关的司法理念,侵犯了重要的当事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构成程序违法[5]。对此类行为应当予以程序性制裁,发挥制裁所具有的强制性、惩罚性和预防性的功效,对诉讼产生实质影响性影响的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做撤销或者重新实施的要求。

3.1.3 对一般性不规范操作性录音录像行为予以程序性补正

一般性不规范操作性录音录像行为,可以说是一种瑕疵性证据收集行为。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并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从这个角度讲,一般性录音录像不规范操作行为可以通过程序性补正的方式来修复。具体补正或修复方式,可以通过弥补更正或解释的方式来实现,要尽可能的拒绝适用不处置的方式。

3.2 问题导向二:相关立法、部门法规及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2.1 相关立法与部门法规的完善问题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的情形侦查人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对讯问中是否适用录音录像制度所做的规定是极为原则和概况的,这对该项制度的运行与贯彻落实都提供了潜在的多种可供选择的程序,不利于该项制度的规范实施,例如是否适用只用“应当”与“可以”划分,对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较为笼统;在适用过程中是全程适用还是可以选择性适用以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如何进入程序;对于在侦查阶段认为不属于“应当”适用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但在后期诉讼中发现属于“应当”之序列的情形发生,该选择何种程序予以补正或处置等。有鉴于程序选择所具有的单一性特点,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相关内容做出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基于法律稳定性之要求,这种补充完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完成。

此外,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之所以存在诸多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不规范行为,从根本上说是缺乏细致的操作规范所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中关于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操作规范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

3.2.2 配套制度的改革完善问题

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使录音录像制度的应然功能未能得到良好的实现,为此,很多学者提出解决刑讯逼供的关键靶向应转为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与实现。笔者认为,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具有录音录像制度所不及的优越性,但就目前我国整体司法状况而言,落实实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仍有诸多方面的障碍需要跨越。但在律师在场制度落实之前,可以考虑发挥录音录像制度的潜在替代作用,例如,对辩护权做进一步的充实,让律师有权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明确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等。

(1)辩护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充实,有助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规范实施:对于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应明确赋予辩护人复制权。2013年9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下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根据该答复可以看出,辩护人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具有有限复制权,建议只要不是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均对录音录像资料有权复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解决了当前不能完全实现的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的问题。

(2)对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进一步明确,有助于规范录音录像制度实施行为: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只有当需要证明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讯问行为是否存在时用来做证据,但在诉讼程序的其他环节中则没有对该类证据做出必要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被告之程序以及所得之内容,应予记载。讯问被告人之记载方式亦包括录音、录影之影音记载。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有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确有不能录音、录影之急迫情况且经记明讯问笔录者则不受上述限制。”[6]136-137同时还规定,“若讯问之文字记载内容与影音记载‘内容不符者’,不符部分不得作为证据。”[6]137建议可以考虑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明确其具有与讯问笔录之同等效力,并且当讯问文字记录与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不一致的部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32-347,341.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399.

[3]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J].中国法学,1994(3):100-101.

[4]胡开城.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3:76.

[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55.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6-137.

(责任编辑:孟凡骞)

The Social Assessment on the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System of the Criminal Interrogation: Technology, Process and Problem-orientated

HU Zhi-feng
(Penology College of the National Police University for Criminal Justice Hebei Baoding 071000)

The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o curb the occurrence of criminal wrongful convictions. So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use of the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system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interrogation in a specif cation way. There were a variety of non-standard behaviors and even serious violations when the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system was used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nterrogation, which was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system design. After the comprehensive survey on this system, it’s found that there were at least 12 kinds of non-standard situations that often happened dur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system. After investigating the disposal methods of these irregularities, we did comprehensive social assessment and analysis. For the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system of the criminal interrogation,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operation design of the concrete system, which refers to the applicability and operability. At the same time we also need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upporting system to strengthen the recording and video system.

Video and audio recording system Social assessment Substantive procedure Problem-orientated

D918

A

2095-7939(2017)02-0034-09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2.006

2016-11-22

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编号:13YJA820015)。

胡志风(1978-),女,河南周口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与侦查学研究。

①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根据这3个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检察院负责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讯问中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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