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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回归前后澳门法文化的变迁

2017-01-24魏淑君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澳门法治法律

魏淑君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 教学研究部,上海 201204)

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回归前后澳门法文化的变迁

魏淑君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 教学研究部,上海 201204)

由于历史上的原因,澳门自16世纪中叶起成为欧风东渐的着陆点和近现代中西文化的交汇点。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成为回归前澳门法文化的主要特征。1999年澳门回归后,基本法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开始施行,“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依法全面贯彻落实。随着澳门新宪制秩序的确立和法制发展,以“提升国民意识和国家认同”“维护国家主权”“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等为核心内容的法治文化正在形成。

法律文化;法治文化;澳门法文化

一、法律文化和法治文化:基于中国本土经验的概念阐释

法律文化的概念源于西方。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和埃尔曼等人以“政治文化”的概念为摹本,提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并围绕这一概念展开学理探讨,目的就在于重申法律的文化内涵,重建法律与文化的关系,以应对日益世俗化、理性化、官僚化和非道德化的法律。[1]8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是指那些为某些公众或公众的某一部分所持有的针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观念、价值、期待和态度。”[1]53他的法律文化概念特别强调法律的观念之维和公众之维。也有西方学者将法律文化视为一种“法律意识形态”,“法律传统”。*这两种对“法律文化”概念的阐释来自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雷尔和美国法学教授梅里曼。参见[意]D.奈尔肯编,高鸿钧、沈明等译:《比较法律文化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美]H.W.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在国外学者的解释中,法律文化多属于法律观念形态,它对法律及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变化具有巨大的力量和作用。

中国学界对法律文化的关注由来已久,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法学界引入了“法律文化”的概念并开展广泛研究。30年来,随着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发展,法文化、法律文化、法制文化和法治文化等不同的概念先后出现,这不仅反映出国家法治建设在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人们对法的认识不断深化,更反映出中国法治建设由器物、制度两个层面向文化层面提升的时代要求。国内学者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基本上有三种观点,分别把法律文化看作是法律现象的综合体现和产物、法律观念形态和一种应用文化解释方法与法律研究的范式。*参见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5页。本文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成员对法、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传统性的认识,它首先表现为一种价值理念和思维方式,正如内地学者高鸿钧先生对法律文化所下定义,是“特定社会中根植于历史和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2]然后是化为一种行为方式,其实质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全体成员经过长期社会生活实践,所形成的具有同一性、稳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

在理论研究和现实生活中,学者们经常使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文化等概念,把法律文化从另外维度进行分类。一般讲传统法律文化是指植根于传统社会的一种不含现代性要素的法律文化,中国晚清法律改革以前的法律文化即为此类。中国传统社会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以及以差序伦理为价值追求的传统法律文化——礼法文化,从中央集权的王朝统治到民间生活惯习,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秩序规范体系、礼法合一的法律文化陈陈相因,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近代以降,由于传统中华法系无法为以“求富、求强”为主要特征的中国早期现代化提供制度、文化上的支持,而不得不让位于曾为西方世界的兴起和发达起到巨大促进和保障作用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从而古老的中国走向了以“移植西方、参酌本土”为主要表征的法治现代化之路,西方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治原则和法治理念传入中国,中西法文化在碰撞中交汇,推动着中国传统法向现代法的转型。

区别于传统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则具有现代性要素,一般包含权力制约、权利本位、机会平等、民主参与、多元互动等特质,又称之为“法治文化”。可见,法治文化是一种以法治精神为追求目标的法律文化,它主要体现为社会公众广泛认同和持有的法治观念和价值判断,是社会成员对“法治”的一种普遍性的认识和态度。法治文化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广义的法治文化应包括法律制度、法治观念以及法律组织机构等物质形态三个层面的内容,但观念形态的法治文化至关重要,因为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法律实在是法治建设的基础,而驱动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动力,是一国社会成员的法治意识,是公众对法律理性的认识和思考,并最终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一种对法律的信守和遵从。

由于历史上的原因,澳门自16世纪中叶起成为欧风东渐的着陆点和近现代中西文化的交汇点。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成为回归前澳门法文化的主要特征。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回归前澳门的法律文化

16世纪中叶,因葡萄牙人的入据,澳门成为欧风东渐的着陆点,四个半世纪里,澳门在中西方文化的碰撞交汇中形成了独特的法律文化。

(一)法律渊源的多元化

澳门独特的法律文化,与葡人占据前后在治理形态上的变迁有关。关于回归前澳门的法律发展过程,学界见仁见智。鉴于在每段时期的历史演进中法律呈现出的相对独立性,本文倾向于四阶段分期,即包括:中华法系主导下的早期澳门法(1553-1845)、澳葡殖民管治下的近代澳门法(1846-1976)、双轨立法体制下的现代澳门法(1976-1987)和过渡期本地化的当代澳门法(1987-1999)。*参见何志辉著:《华洋共处于法律多元——文化视角下的澳门法变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在澳门法早期,澳门的主权属于明清政府,在澳门适用的是明清律例,澳门的法文化呈现出传统中华法系的特征。为对“澳夷”加以防范和管理,明清政府在17、18世纪制定一系列专门性法律来治理澳门,如乾隆九年制定了《乾隆九年定例》和《管理澳夷章程》。在1783年《王室制诰》颁布前,葡萄牙对澳门既不重视也无相应政策。*参见吴志良:《从澳门看中西文明的碰撞和交融》,载《开放时代》1997年第2期。1846年,澳门总督阿马留上任。葡萄牙调整对华外交政策后逐步推行全面葡萄牙化的殖民主义管治,使澳门法律渊源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特征。直到回归前,澳门始终并行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两种法律组织机构——葡萄牙的和中国的。[3]在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主要包括:一是葡萄牙本土实施且延伸到澳门的法律,包括葡萄牙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民诉法典、刑诉法典、商法典等六大法典;二是葡萄牙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三是葡萄牙为其海外殖民地制定的法律以及葡萄牙参加并延伸至澳门适用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等。澳门本地的法律主要是在1976年澳门立法会成立后制定的各种法律和法规,以及澳门总督通过法令、训令及批示等形式制定的大量的法律。此外,澳门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香港的某些法律(如香港商法)也在澳门适用。上述法律均构成回归前澳门法律的基本渊源。与同期为英国管治的香港相比,澳门的法律构成复杂而多样,正如葡国著名法社会学家Boaventurade Sousa Santos所言,澳门法律是一个法律的多元混合体,澳门法律文化是一种多元文化。*转引自戴长洪:《试论澳门法律本地化》,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

(二)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

回归前澳门法制体系以葡萄牙法律为基础,葡萄牙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若干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统称,其法律特征主要以成文法、特别是以制定法和法典为基本法律渊源。这是在回归前澳门法律与香港法律相比的最大的不同点。香港法律属于英美法的法律体系,即以判例法为基本法律渊源,“援引前例”是香港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回归前的澳门法律,除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外,几乎重要的法律都来自葡萄牙,葡萄牙宪法为澳门效力最高的法律,当然,这些法律在澳门发挥多大规范作用则是另说。从法律制定的程序看,无论是葡萄牙宗主国制定的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法律,还是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都按照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制定,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公布实施。此外,澳门的司法制度、律师制度源自葡萄牙,法律唯一用语为葡语,长期以来澳门法律从业人员全为葡人或土生葡人,澳门司法具有欧洲大陆国家司法制度的特点。

(三)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

1.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

从近现代史看,中西法律文化的接触是以冲突为主流的,交流则往往表现为冲突的结果。[3]19世纪中叶以后,虽然葡萄牙在澳门力推法律殖民化,把宗主国法律适用于澳门华人,而且把所有司法职位归于葡人把持,但实际上,这种法律殖民化的努力从来就没能够彻底实现。体系完备的葡国法律没有被澳门民众广泛接受,相当多的澳门华人对澳门法律、尤其是来自葡国的法律不了解,每遇到纠纷,华人罕少诉诸法院,宁愿交由“街坊会”等民间社会团体来解决。葡国法律在澳门实施不力尤其表现在婚姻家庭等民事关系和商业活动上。

在民商事活动方面,澳门本土习惯始终发挥着很大作用。澳门华人大部分来自广东、福建等内地省份,华南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得以保留,华人在文化意识上有强烈的民族认同,民间惯习在调整华人日常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葡萄牙延伸至澳门适用的民法典难以深入人心,尤其是在婚姻家庭、人身财产等关系上。鉴于此,葡萄牙政府在1869年11月18日颁布法令,对民法典中不适合华人风俗习惯的规范部分作了相应保留,进而于1909年6月17日颁行《华人风俗习惯法典》,把澳门华人在民事领域的风俗习惯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作为《葡萄牙民法典》在澳门地区的特别补充法。这部法典以当时流行的华南风俗习惯为蓝本,对澳门华人的婚姻家庭、继承和相关民事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参见何志辉著:《华洋共处于法律多元——文化视角下的澳门法变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101页。在商业活动上,葡萄牙法律对澳门的实际施行或影响很小。到20世纪初,澳门成立的商社大多不是以葡国法律为依据的,这种情况至今仍不鲜见。[3]

中西法律文化在澳门的冲突现象,同样发生在近代的中国内地。自晚清法律改革以来,法律移植成为完善中国现代法律制度体系的常态,但对于因移植所带来“水土不服”问题的争议,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已展开。在民商事领域,1904年,晚清《商律》的主体部分《公司律》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开篇之作,正式颁布实施。但是由于该部法律缺乏对中国传统商事习惯的调查、融合及改造,移植法特点过于浓烈,与商情拂逆,清末商人强烈要求修改《公司律》,以适应当时大力发展公司经济的需要。比较各国、参酌习惯,于是有了清末两次商法大会和商人自觉编写《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行动。即便是到了20世纪30年代,同样的争议仍在上演。1929年12月26日诞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该法于1931年7月1日实施),该部民法典的制定虽照顾到了本国国情,将本土一些习惯制度吸纳其中,但因其移植自大陆法系的有关民法制度,与土生土长的传统中国的民间习惯在很多地方难以协调从而产生冲突。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便是各地商会和商人强烈要求对“民国民法”第681条关于合伙股东的“连带责任”条文进行修改,即将中国商人一贯遵循的“合伙股东(即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的商业习惯,取代舶自西方的“合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新式制度。*参见魏淑君:《由一例民国时期的移植法与民间习惯冲突展开的思考》,载《法学》2005年第9期;[日]土肥武雄著,李培皋、叶致中译,魏淑君点校:《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可见,一贯遵循的商业习惯一旦被推翻,长期维持的信用关系即被打乱,合伙责任秩序在实践中面临重构的混乱,于是商人对旧有商事习惯的依恋统统化作对民法的修改建议。

2.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

上述中西法律文化在民商事领域产生的冲突,源于传统中国商事习惯生存的制度文化环境迥异于西方。所有权、债权等民法的基本要素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在西方社会生活中生存发展,绵延不断的民法传统为公司组织以及公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环境。而中国传统经济社会中的秩序以及维持这种秩序所依赖的社会规范,显然不能适应现代工商经济的发展。传统中国社会规范的逻辑起点是“家”。以“家”为中心形成的差序伦理秩序规则成为中国民间社会的主要的秩序规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礼法”成为传统中国统治者“治国、平天下”的主要法律渊源。传统中国社会中没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独立的“人”的概念,而每个人只是差序伦理关系中的一分子。中国传统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财产边界(所有权)以及契约关系,更多的是按照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习俗惯例予以认可。传统中国社会的官府对财产边界的认定更多的还是坚持维系伦理纲常的前提,如兄弟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在无法明确断定属于谁“所有”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与其屈兄,宁屈其弟”,[4]156并没有明晰的权利界限,这就是传统中华法系的突出特点,凡事皆要准乎“礼”,即使是经济关系的秩序调整,也以维护纲常秩序为主要目标。再者,由于受到小农经济需求的限制,交通运输的限制,传统中国的市场交易范围往往都是地方性的,长期的地方性市场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也是地方性的共识。因此,在没有大规模的、频繁的全国性市场交易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全国性的交易习惯。因此,作为在传统中国社会广泛采用的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合伙,一开始就带上了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些特点:以家或家族作为维系经营关系的纽带,即使超出“家”范畴的合伙人也还是限于熟人的范围。熟人之间的合伙不仅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并有熟人社会内的潜规则来约束彼此间的信用及行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合伙组织只能由一种一定范围内的商业习惯来自我规范,这种习惯规范过分地依赖传统,而且习惯的内容同样也不够确定,界限不够明确,更缺乏适度的抽象和系统性。而这些传统商业习惯的特征恰恰与现代商业所要求的交易信息公开、交易规则的统一等基本法律制度环境是迥然而异的。[5]

3.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下的“交汇”特征

肇始于百年前的中国法制现代化,正是在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中,在主动和被动移植西方法律的过程中缓缓前行。“近现代中西法律文化交融的直接结果是传统中国法律完成了现代化或世界化的转型。它大致体现为传统中国法律在思想原则、基本制度、创制方式、结构体系以及实施过程等方面程度不同地接受了西方法律——民法法律或大陆法律的传统。自此,它在很多方面与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取得了某种程度上的一致和调谐。”[6]10如上述提到的民国民法关于“合伙责任分担”的案例。自西法东渐,中国开始移植引进西方民法制度,从大清民律至民国民法,合伙责任分担的立法原则历经三次变迁,体现了历史对传统中国合伙习惯之取舍,最终,民国民法以制定法的形式重构了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则——连带责任,摒弃了传统习惯认可的“按股分担制”,这场“斗争”以中国商人的理性选择得以终结。移植法取代传统中国的商事习惯,是传统中国走向现代工商社会的必然选择。

在“二战”前后,随着葡萄牙国内形势与国际局势的变化,葡萄牙政府开始考虑本土及海外属地的法制改革,于是在1948年7月,葡国政府颁布《第36987号法令》,正式撤销1909年颁行的《华人风俗习惯法典》。但是,该法典的撤销并不代表华人风俗习惯尤其是传统宗法文化在澳门的消亡。就葡萄牙管治时期而论,澳门华人社会的诉讼案件一直数量稀少,因为绝大部分的民事纠纷都已在民间解决,所依据的规则也正是一些风俗习惯和民间规则;在这些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通常也是德高望重的宗族长辈或华人权威人士充当着裁判的角色。[7]111这也印证了萨维尼关于“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的论述。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丰富多彩的,不同样态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国家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并深刻影响着其所属国家的立法、司法,以及人们的行为方式。所以说,“即使是在中国的香港和澳门,由于殖民管治的历史原因使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制度完全表现为宗主国的法律制度,但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行为规范仍然是中国法律文化的体现。如果将调整商品社会中各种社会交往关系的行为规范视为人类社会所共有,那么,我们就有无可置疑的依据认为港澳法律文化的主体仍是中国法律文化。”[3]

三、澳门回归后新宪制秩序的确立和法制发展

1999年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澳门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由回归前1976年葡国宪法确认的“葡管中国领土”,转变为根据中国宪法规定设立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全国人大依据宪法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宪制性法律对澳门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根本问题作了规定。《澳门基本法》第8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这充分表明,回归后澳门在保持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开启了法治新纪元。

(一)宪法和基本法构成澳门特区的宪制基础

回归前,《葡萄牙宪法》是澳门的最高法律,该法于1976年颁布并在之后做过四次修改。在澳门地区实施的宪制性法律还有葡萄牙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澳门省政治行政章程》(1964、1972)和1976年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该章程于1979、1990、1996年修改)。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实施“一国两制”方针和制定澳门基本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属于地位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澳门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可见,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高于特区的其他法律法规,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澳门特区的宪制基础。《澳门基本法》与《澳门组织章程》虽同为澳门不同时期的宪制性法律,但是性质却截然不同。1990年《澳门组织章程》赋予澳门“公权法人”资格,强调在不抵触葡国宪法与该章程原则下,澳门享有行政、经济、财政及立法的自治权。[7]123但基本法确定了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1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由此可知,澳门是单一制国家结构中的一个地方组成部分。在宪法和基本法宪制构架下,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区确立了新型的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

(二)立法体制由“双轨制”转变为“单轨制”

通常讲,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的设置及立法权限划分的体系和制度,它体现的是立法权的分配及其运行规则。回归前的很长时间里,在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成为澳门法律的基本框架。1974年起葡萄牙开展非殖民化运动,并由国内扩展到海外殖民地和海外管治地区,于是依据1976年葡国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对政治架构的规定,澳门立法会同年成立,立法会拥有创制、认可、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澳门组织章程》同时规定,澳门总督除拥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外,还可行使共享性、局限性和专属性立法权,而且,澳督在经立法会许可或当立法会解散时,更享有全部立法权。[7]128可见,1976年起至1999年回归,澳门本地立法实行立法主体的“双轨”制,澳门立法会和澳督均有就本地法律的立法权。回归后,这种“双轨制”的立法体制发生了变化,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和产生方式、行使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不再享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4条。的职权。

澳门特区立法会享有高度自治权。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实施。立法权归属立法会,行政长官不再享有立法权,之前法律渊源复杂多样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且,由于法律是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这既考虑到了澳门经济社会发展实情和需要,也体现了澳门民众的意志,易得到澳门居民认同。综上所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作为澳门唯一的立法机关,其产生、权限及运作机制,无不反映出‘一国两制’下澳门在立法上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的特色”。[8]

(三)建立独立的法律体系

回归前,澳门法律渊源多元,葡国“五大法典”构成澳门法律的躯干。1987年中葡两国《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签署,依据有关规定,葡萄牙减少对澳门的立法,澳门本地立法数量增多,随着法律本地化进程的推进,澳门本地法律地位上升。*参见邓伟平:《论澳门法律的特征》,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1999年回归后,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明文规定,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全国性法律除基本法规定在澳门实施的极少部分外,不适用于澳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此外,基本法附件三作出明文规定的部分全国性法律,自回归之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基本法为统领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澳门原有法律是指由回归前的澳门立法会和澳门总督制定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基本法第8条规定,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澳门原有法律是澳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需要明确的是,“在澳门实施的葡萄牙法律是葡萄牙殖民统治的体现,不属于基本法规定的原有法律的范围。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这部分法律将伴随着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而消失,而是将这部分延伸到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本地化,使之成为澳门原有法律。”[9]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复杂的法律渊源、多元的法律传统构成回归前澳门法文化的特色,为维护回归后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其法律体系的构建不无避免地要伴随外来法律的本地化,和澳门特区与时俱进的立法工作。

四、“一国两制”下澳门的法治文化

澳门回归18年的历程也是澳门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的进程。回归以来,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了高度自治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居民对法律和法律实施的态度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市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显著提升,并大胆地为法律改革建言,看出了市民对司法的认同和希望。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法律的框架下,一种更具法治精神内涵的法律文化——法治文化*该部分拟就观念形态层面的法治文化进行总结归纳。正在澳门形成。当前澳门法治文化蕴含的核心内容主要如下。

(一)国民意识和国家认同感

国民是指有一国国籍的人,国民意识是该国国民对国家应有的国家归属意识和国家主人意识。国家归属意识是一国公民对作为自己生活的家园的特定地域的依赖、附属意识和排外性的占有意识;国家主人意识是指国民对作为国家主人的自我认知,具体包括对政治参与意识、制度认同意识、权利维护意识和义务履行意识。康有为先生曾言“生于一国,受一国之文明而后有其知,则有国民之责任”。[10]3国民意识是国民作为国家主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是以爱国主义和民族精神为特征的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一个国家发展进步的重要价值支撑。国民意识内涵与外延与政治法律层面的公民意识不同,其范畴要更广泛,其核心是国家认同感和责任意识。回归以来,“当家做主”的澳门市民政治热情和民主意识逐步培育,大家发扬爱国爱澳传统,拥护“一国两制”方针和澳门基本法,在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的情况下,认同和尊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出强烈的国家认同感。

(二)国家主权与统一

回归18年来,澳门始终严格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依法行使高度自治权,中央直接行使的防务、外交等事权在澳门顺畅落实;特别是2009年澳门特区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法》,完成了基本法第23条规定的宪制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了特区政治和政权安全;特区政府充分维护中央对政制发展的主导权和决定权,2012年顺利完成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两个产生办法”的修订,推动澳门民主稳步发展;积极配合中央政府对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实质任命权。同时,特区按照基本法规定,依法行使中央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维护了基本法规定的行政主导政治体制有效运作,保证了特区政权机构的平稳有序运作。

(三)社会和谐

法治的目的在于以有效规则为纽带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法治文化蕴含的精神内核就是使人与人在互动中形成一种和谐的关系。澳门社会传承了中国传统和谐文化的价值观。首先,澳门是社团社会,协商氛围突出,尤其是一些从事权益保障工作的职业性社团,在为会员维权、服务和就业保障等方面付出努力,解决了问题,释放了社会压力,稳定了社会环境。其次,回归以来澳门一直和中央保持密切联系,初步建立了特区与中央政府、内地之间“良性互动”的“政治优势”,“澳门的‘民主化’不能以牺牲澳门社会稳定为代价,不能以把澳门由‘经济性城市’蜕变为‘政治性城市’而肇一直‘守望相助’的各族群、各社会阶层、各利益团体之间发生撕裂为代价。这一基本原则,已经成为澳门社会各界的基本共识。”[11]再者,澳门人比较团结,大家本着和气生财的原则,就事论事,不把具体问题政治化。[12]

(四)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处理人类社会各种关系和矛盾的终极准则。要使公平正义真正成为处理社会矛盾的可操作性的依据,就要把这一抽象的价值原则具体化,使其转化为具体的解决矛盾和争执的社会规则,以及保证这些规则运行的机制。人类社会中有道德、宗教、习惯、法律等多种规则体系,法律无疑是最重要的一种。法谚有云:“法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目标,社会有效的矛盾处理机制主要是法律的运作机制,法律运作机制最重要的机理就是公平正义。回归以来,特区政府积极回应澳门社会的主流民意和多元诉求,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情况下,充分享受两制带来的红利,通过不断加强制度建设通盘考虑和解决就业、养老、医疗、教育等民生福利等社会焦点问题。以澳门社会保障体制为例。特区政府于2008年提出双层式社会保障制度的构想,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澳门市民社会保障做到了全覆盖;2009年通过《开立及管理中央储蓄制度个人账户的一般规则》行政法规,开始推行中央公积金制度,建立起双层式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二层。《公积金个人账户》法律于2012年10月15日生效,取代了《中央储蓄制度》,为建立包含雇主及雇员供款的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构建基础,逐步推进双层式社会保障制度的实现。同时,澳门的社会救济和社会援助体系日益健全,弱势群体得到全面帮助。*相关内容参见齐鹏飞:《“澳门故事”有机融入“中国梦”——刍议澳门回归15年的发展历程及其基本经验》,载《港澳研究》2015年第1期

余 论

《澳门基本法》的颁布,是澳门历史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它是澳门回归祖国的重要转折点,更确保了“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依法全面落实,见证了回归18年来“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在澳门的成功实践。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回归后澳门在保持原有法律不变的前提下开启了法治新纪元。澳门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此外,澳门法制的发展丰富了中国目前的法律格局,澳门法律体系也成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拓展了中国法治理论,为世界法律文明做出了贡献。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也应与时俱进。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发展规划的推进,澳门与内地的经贸关系及合作必将越来越密切,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地位与功能必将提升,“一国两制”下澳门的法治也必将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

[1] [意]D.奈尔肯,编.比较法律文化论[M].高鸿钧,沈明,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 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J].中国法学,2007(4).

[3] 米健.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J].法学家,1994(5).

[4] 黄仁宇.万历十五年[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 魏淑君.由一例民国时期的移植法与民间习惯冲突展开的思考[J].法学,2005(9).

[6] 米也天.澳门法制与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 何志辉.华洋共处于法律多元——文化视角下的澳门法变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8] 徐静琳.论澳门法域的基本框架及其特色[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9] 邓伟平.略论澳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过渡[J].法学评论,2000(1).

[10] 康有为.大同书[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11] 齐鹏飞.“澳门故事”有机融入“中国梦”——刍议澳门回归15年的发展历程及其基本经验[J].港澳研究,2015(1).

[12] 专家解读:澳门“一国两制”为什么实践得好[EB/OL].http://news.xinmin.cn/domestic/2015/04/02/27249900.html.

[13] [日]土肥武雄.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M].李培皋,叶致中,译.魏淑君,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4] 吴志良.从澳门看中西文明的碰撞和交融[J].开放时代,1997(2).

[15] 娄胜华.成长与转变:回归以来澳门社团的发展[J].港澳研究,2016(4).

[16] 邓伟平.论澳门法律的特征[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

[责任编辑沈斐]

FromtheLegalCulturetotheRuleofLaw:ChangesoftheLegalCultureofMacaobeforeandaftertheTransferofSovereigntyoverMacao

WEI Shujun

(TeachingandResearchDepartment,ChinaExecutiveLeadershipAcademy,Pudong,Shanghai201204,China)

Since the middle of 16th century, due to some historical reasons, Macao has become a target place of Western culture and intersection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culture. The conflicts and exchange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culture became a keynote of Macao’s legal culture before the transfer of sovereignty. After the transfer of sovereignty over Macao in 1999, the basic law serves as the constitutional law in Macao with implementations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and the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With the found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system, a new legal culture has been formed in Macao, which centered on cultivating national awareness and identity, safeguarding national sovereignty, enhancing social harmony and justice.

legal culture; the rule of law; legal culture of Macao

DF29

A

1674-0955(2017)05-0125-08

2017-06-30

本文为中国浦东干部学院院级课题(CELAP2016-LMK-07)阶段性成果。

魏淑君,女,山东潍坊人,法学博士,中国浦东干部学院教学研究部教授,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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