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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服务协议效力的判断原则及其意义
——评蔡振文诉淘宝案

2017-01-24刘凯湘刘晨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3期
关键词:淘宝条款规则

刘凯湘 刘晨

一、案情梗概与裁判主旨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7日,原告蔡振文在淘宝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简称“淘宝网”)上使用“小猪2833_77”涉案账户购买被告北斗智驾公司(淘宝名称为“车之宝车品店”)的“百适通汽车冷却系统清洁剂”2瓶,总价款136元,卖家实际发货3瓶(卖家称当时在搞促销活动,买2送1),蔡振文另购买退货运费保险,支付保险金0.7元,约定卖家包邮送货。货到后,同月16日原告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卖家同意退货并提供退货地址后,原告将2瓶货物邮寄给卖家,但卖家以尚欠1瓶产品为由拒绝退款。之后原告申请淘宝公司客服介入处理,淘宝公司介入后支持原告,作出退款处理;后卖家向淘宝公司举报原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账户采取了限制使用等临时性管控措施。

原告蔡振文对淘宝公司采取的上述临时性管控措施不服,以浙江北斗智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是判决淘宝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给付债务的最后履行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是被告淘宝公司解除原告淘宝账户“小猪2833_77”登录、购物、支付的限制,恢复账户正常;三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淘宝公司答辩称其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原告与被告北斗智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淘宝公司在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了卖家退款的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并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退货退款行为已经终结,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淘宝公司提出此案属于网络服务协议纠纷,并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是基于原告涉嫌多项违反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其行为违反了《不当注册规则及实施细则生效通知》的规定,并举证证明原告在使用“小猪2833_77”的账号时,存在诸多不当注册的行为,淘宝公司限制原告使用淘宝账号的行为符合淘宝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淘宝公司已经公示的、对用户有约束力的相关规定,合法有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同被告北斗智驾公司之间已经发生了退货退款行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原告现请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解除对其淘宝账户的临时性管控措施属于其与淘宝公司在履行网络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而将原“买卖合同关系纠纷”的案由改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淘宝公司对蔡振文的淘宝账户作出限制使用的临时性管控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是否具有充分、合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淘宝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是知情的、接受的,《淘宝服务协议》及其项下的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可淘宝公司有权对原告的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确实发生过数次投诉及不同理由的退货行为,但是,法院认为不能使用淘宝会给原告(用户)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因而淘宝公司虽然是私营企业而非公共服务企业,但其仍然需要在判断原告(用户)是否违规等方面持“加倍的谨慎和容忍态度”,在原告的“瑕疵行为”未达到严重违规以致损害淘宝平台正常运营秩序的程度时,淘宝应该给予其非限制使用账户的惩罚措施,因而,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再限制原告使用账户无理无据。

2016年2月4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淘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解除对蔡振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账户“小猪2833_77”的临时管控措施,恢复蔡振文对该账户的正常使用;二、驳回蔡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淘宝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就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是否应该支持蔡振文提出的要求淘宝公司解除对其淘宝账户‘小猪2833_77’登陆、购物、支付的限制措施,恢复账户正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具体分析。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能否对淘宝平台账户实施限制使用或其他临时性管控措施,应以服务协议约定作为判定依据,其认为双方于服务协议项下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规则的合理与否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畴;其次,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平台虽然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但仍属提供一般服务性质的企业,不属于公共服务企业或准公共服务企业,因而不可据此要求淘宝公司在平台规则设立、执行等方面与公共服务企业具有同等或类似的高度注意义务;再次,二审法院认定,蔡振文在使用淘宝账户过程中的各种行为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出了基本诚信所能允许的范围。

2016年9月20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蔡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理评析

在网络交易日趋频繁、消费者(用户)与第三方平台纠纷日益增多的背景下,蔡振文诉淘宝案体现出的问题不仅仅是个案当中的账户使用权问题或者第三方平台有无对用户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的问题,因为涉及到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服务协议的效力判断,其已经揭示出整个互联网第三方平台面临的交易与管理问题。网络交易环境中的消费者同传统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同,若不重新分配和界定消费者与第三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则会产生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三方平台无法约束消费者或者不当约束消费者等一系列问题。

由此,蔡振文诉淘宝案引发了以下三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一是作为第三方平台,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效力在学理上应如何评判;二是司法实务中对第三方平台拟定格式条款效力的具体判断标准与规则应当如何把握;三是应该赋予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多大程度制定规则的自由。下文将对这三个问题逐一分析:

(一)学理上如何评判作为格式条款的服务协议的效力

淘宝服务协议包括由淘宝单方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包含的正文、法律声明、淘宝规则以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公告或通知等,其中包含有平台服务介绍、买家用户规则、卖家用户规则等诸多庞杂的内容,而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引发消费者同平台经营者争议的是服务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特征包括:第一,由一方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第二,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第三,存在潜在的不公平性;学理通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且不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导致拟定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的自由性受到很大的限制,但格式条款并没有完全否定合同自由原则,相对方仍然享有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

传统商业领域中,格式条款主要应用于垄断性行业,其效力问题虽然一度受到争议,但其应用的广泛性与普遍性并不突出;而在当今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格式条款在互联网平台中应用的必要性与广泛性使关于其效力判断问题的争议浪潮再度被掀起,消费者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都对此给予了极高的关注,这更加明确了关于互联网平台服务协议判断的原则应当顺应发展趋势逐步得到确立,以给予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可预期的判断标准。

结合本案案情,以《淘宝服务协议》为例,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淘宝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提醒用户注意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中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己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本案原告蔡振文注册淘宝账户的时间是2010年,梳理2010年至2016年淘宝公司的《淘宝服务协议》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淘宝网提醒用户注意格式条款的方式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1)2010年至2014年是第一阶段,可以称之为默认方式,即用户注册淘宝账户时,在“同意协议并注册”按钮下方有一个《淘宝服务协议》的链接入口,用户注册时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按钮,视为认可《淘宝服务协议》内容。(2)2014年至2015年4月是第二阶段,可以称之为勾选方式,用户须在“同意某协议”字样前面的方框内打勾,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继续完成注册。(3)2015年4月至今是第三阶段,可称之为弹窗方式,用户点击“免费注册”按钮后,立即会弹出关于协议的相关提示窗口,并且协议链接入口用橙色字体醒目标识,用户点击下方的“同意协议”按钮方能继续下一步操作。本案原告蔡振文注册淘宝账户时处于第一阶段,协议的提醒方式是默认方式。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是默认的状态,但是“同意协议并注册”的字眼能够很明确地起到提醒用户注意协议的作用,并且,打开其协议发现其中以加粗字体、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提示原告慎重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或者限制权利的条款、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因而,据此可以认定淘宝公司尽到了合理提醒用户注意的义务。

从上述淘宝公司不断且较为迅速地改进提醒用户注意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特别是涉及到免除己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等重要条款的方式看,淘宝公司一直在关注并且为之努力。换言之,从《淘宝服务协议》的改进历程来看,淘宝公司愈来愈重视提醒用户注意格式条款的方式,并进行了方式探索与革新,据笔者了解,其在该方面作出的改进与创新已处于业界领先水平,能够发挥充分的提醒用户注意格式条款的作用。

本案原告蔡振文在一审中提到“没有打开阅读任何规定或条款,未发现有提示或意思解释,要注册淘宝账户必须点击确认同意接受,阅读与不阅读均无意义,任何不公平、不公正、不利于原告的条款,特别是法律专用术语并不是原告所能理解和真实接受的…”笔者认为,此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因为当第三方平台尽到了提醒用户注意格式条款的义务时,通过阅读选择是否接受该服务协议则是用户的权利,在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需要明确点击“确认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情况下,用户无法以己方对协议的忽视进行反驳与抗辩。一审法院没有对淘宝公司是否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进行具体分析,但是其根据“与被告北斗智驾公司发生纠纷时也援引相关规则”推断出“原告对《淘宝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是知情的、接受的”,在判决中确认:原告在淘宝网注册账户时,淘宝平台会特别提示用户对《淘宝服务协议》进行“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可能将以加粗字体显示,您应重点阅读。”此认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判断第三方平台是否对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醒用户注意及说明之义务、用户对于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进行了阅读并已经知晓方面,肯定了像淘宝公司这样的提醒方式是合理的,符合网络用户的一般认知能力,因而是恰当的。

2.淘宝公司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首先,若格式条款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第53条规定中的免责条款,合同当然无效,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领域;需要关注的是该条的后半部分:“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对此需要厘清两个问题:其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具体含义;其二,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关系。

“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是指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客观来看,互联网第三方平台通常约定的“平台无法逐一审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因而平台不对商品承担责任”“如您填写的收货人非您本人,则该收货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您承担”“平台可依据相应规则对您执行账户扣分、限制参加营销活动、中止向您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划扣违约金等处理措施。如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平台可查封您的账户,终止向您提供服务”等条款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从完全交易公平的角度来看,似乎是存在对用户不公平的情形,但是否一定无效,这要对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的关系予以探讨,这些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表面上看似矛盾,因第39条第1款为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规定了两个生效要件:内容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合同法》第40条的字面含义却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约定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但纠结于严格的字面意思却忽视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背后真正含义的做法其实是无意义的,从法律体系上分析,这两个条款之间的意思并不矛盾。在同一法律中出现的两个看似矛盾的条款时,需要经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方能适用,在此的合理解释是:第40条的适用是有逻辑前提的,若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订立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那么,依据第39条第1款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若该条款经过合理提示,且该条款不属于极端的偏离公平原则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则应当适用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尽管经过合理提示,但该条款的限制、免除责任的情况严重偏离公平原则,则适用第40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法律对免责条款、加重责任条款、排除权利条款进行控制的目的并非彻底消灭它,而是要在基于双方合意的情况下,防止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出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条规定可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并非当然无效,还需其违反第39条之规定,即显失公平且未提请相对人注意或按照相对人要求予以说明的,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这是对第40条适用的限缩,也否定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和第40条互相矛盾的观点。因而,从法理分析来说,不能够孤立地对第40条进行解释,而应当结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来理解,当格式条款制订方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时,有效要件即已成就。

在互联网环境中,不可忽视的商业环境特点是,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在面对数量未知的众多用户并免费提供平台服务时,为保证平台安全有效的运营,其设定的限制用户权利、排除用户权利的某些规则有其合理性,其恰当的免责或限制用户权利的规定并不属于给付严重失衡的非正义情况,在平台采用显著提醒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的前提下,不能盲目否定其效力。

在蔡振文案中,判断淘宝服务协议的效力是关键,同时涉及对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制定的规则效力如何判断的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均认可了《淘宝服务协议》及其项下包括的规则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学理上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这也恰恰说明了学界和司法界所达成的共识: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合理范围内免除己方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二)司法实务中对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格式条款纠纷时具体涉及到如下两个问题:一是蔡振文是否存在恶意行为及淘宝公司能否对蔡振文的账户实施限制使用或其他管控措施;二是蔡振文被限制使用淘宝账户是否会影响其正常生活。

在一审法院判定淘宝公司《淘宝服务协议》及其项下规则效力的基础上,对于“恶意行为”的判断,要根据上述协议规则进行认定。《淘宝规则》之《不当注册的认定和处罚的规则与实施细则》规定:“一、通过已注册的淘宝账户,滥用会员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具体指什么?举例说明,指会员通过注册的淘宝账户,滥用购买商品、申请退款、发起投诉及索赔等会员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利用他人的违规行为,以发起投诉等手段,谋取额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 一审期间,淘宝公司指出蔡振文在使用“小猪2823_77”账号时,存在如下不当注册行为:(1)退货调包;(2)退货重复利用退货单号;(3)滥用权利。淘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多项证据,进一步证明蔡振文在使用淘宝服务平台过程中恶意、不当行为的严重性。

由上述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规则及证据来看,蔡振文的行为显然是恶意的,而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虽然蔡振文“的确存在一些不尽理性之处,但是作为一个注册多年、大量使用淘宝平台购物的用户,仍可界定为使用过程中的瑕疵行为”,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淘宝规则客观判定用户的行为,而是加入了主观因素,其忽视了淘宝依据平台自治制定规则的合理性,该种合理性是平台规则遵守法律法规下的意思自治;淘宝公司对于“恶意行为”的定义是基于用户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的行为而做出的,具有行业合理性;法院在认定时要从客观的、法律的角度评判,而不应该掺杂主观感情色彩。

继而,针对蔡振文的恶意行为,淘宝公司对蔡振文采取管控措施,其依据是《淘宝规则》第61条规定:“……对于淘宝排查到的涉嫌不当注册的会员,淘宝网将视情节采取警告、身份验证、限制创建店铺、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发布商铺、限制网站登录、限制旺旺登录、限制买家行为、限制发起投诉、延长交易超时等临时性管控措施。”虽然一审法院确定了《淘宝服务协议》及其项下各项规则的有效性,明确淘宝公司有权对原告的行为作出是否违规的认定,但在判定用户是否违规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对原告的限制使用账户的行为并不合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蔡振文的行为及淘宝采取的措施作出如下评价:“……并未达到严重违规以致损害淘宝平台正常运营秩序的程度,对该种用户,淘宝公司可以采用警告、降低其用户等级、限制其某些权利等手段予以制裁”。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淘宝平台规则制定的自由与权利,商业中的企业评价是由诸多细节决定的,而非必须产生损害平台正常运营秩序的严重后果,因而第三方平台运营者为保证平台的平稳运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的、尽到合理提醒义务的规则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提出可以采取一些惩罚性较低的措施对之告诫和惩罚,从处理问题的角度来看,或许有一定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但因淘宝平台享有自治的权利,规则的合理性与否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畴,故法院不能否定第三方平台设立更加严苛的措施。

同样,对于限制原告使用淘宝账户是否会影响其生活的问题,应当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态势下,各大电商平台充分竞争,消费者的可选择性越来越多,淘宝网并非网络购物的唯一途径,蔡振文在被限制使用淘宝账户后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购物平台实现网上购物,或者通过线下的购物方式满足其生活需要,即便其从情感层面认为少了一种网购的便利,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他的生活需要无法满足;淘宝平台在规则制定时也考虑到了现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发展的特点及其限制用户使用的“惩罚”手段不会影响到用户的正常生活,规则的制定者在制定规则时考虑到了惩罚措施的合理性以及将会给用户带来的影响,因而,其对于违规用户的惩罚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会给用户带来日常生活的困难。虽然淘宝平台拥有非常大的用户群体,在业界的地位逐渐提高,给人们的日常购物模式带来很大的改变,但我们仍旧不能如一审法院判决那般,以“不能使用淘宝将会对他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的认知判定私营企业运营平台具有公共服务企业的性质,我们无法要求其同公共服务行业中的企业一样对一些行为持加倍审慎和容忍的态度,不可因其在行业发展方面的突出性而为其附加法律之外的强制性义务。

二审法院从是否需要审查条款合理性的角度分析了《淘宝服务协议》约定项下争端的司法介入标准问题,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纠正,明确不可要求淘宝公司在平台规则的设立、执行等方面与公共服务企业具有同等或类似的高度注意义务,淘宝平台并非网络购物的必选项,购物需求亦非必须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方可实现,不会对其日常必要生活消费造成颠覆性影响。二审法院的该判决矫正了一审判决,与学界在此方面达成了共识。

(三)应赋予第三方平台多大程度的制定规则的自由

为何赋予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制定规则的自由,这个问题是由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的特殊性以及消费者的非理性共同决定的。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已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成为人们重要的生活工具,企业也争相开发互联网第三方平台,以优质便利的服务赢得人们的青睐,在这种互联网发展的大环境下,互联网第三方平台运营者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同用户之间依旧要订立合同,但是采用传统的“面对面”的方式同潜在的庞大用户群体订立合同几乎是无法实现的,会给平台运营者及消费者带来较高的时间成本及交易成本,于商业发展不利。因而,在电商发展的热潮下,格式条款在互联网平台中开始显现出其优势,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用户节约了订立合同时间的同时,也为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我们在探究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格式条款合法性问题的同时,不应当忽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这是《合同法》的重要目标,若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过分保守地否定合同的效力,将不利于交易的进行,甚至会产生一种过分严格的司法审查导向,这对于社会财富的增长是不利的。

再者是消费者保护的问题,赋予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制定规则的自由同消费者保护之间并不冲突,保护消费者仍然是基本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滥用消费者权利并不符合保护消费者的初衷,只有理性的消费者才值得法律保护,防止消费者非理性地滥用消费者权利,故而要客观认定平台制定的限制用户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在网络交易中,因为无法通过传统的订约方式进行磋商订约,出现了对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而消费者的非理性经济活动行为则会使平台经营者加入限制用户使用的条款,此时,只要这些条款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有效性原则,就应当认可其效力。其实,在用户“惩罚”方面,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设置“用户黑名单”,对于滥用消费者权利的用户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限制该名单下的消费者使用公司的服务或者产品,从市场角度看,这是市场交易秩序催生的结果,是企业为保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而采取的“自保措施”。在市场竞争完全、消费者可选择商家众多的情况下,企业享有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同样这也意味着,消费者不遵循市场交易中的秩序规则将会失去利用该公司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无法一边破坏秩序,一边继续享受公司服务带来的便利。此外,这些规则并不具有如行政惩罚一样的强制性,其名为“惩罚”,实为企业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方式。

格式条款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的使用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因而对其效力要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引导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与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的义务遵守。格式条款判断的基本原则是有效的,当消费者提出格式条款无效时,应当从实体角度及程序角度进行甄别:从实体角度来讲,需要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在交易中具有特殊性,作为一个虚拟的网上平台,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有权对用户的行为进行合理范围的限制,以维持其平台运营的秩序及效率。从程序角度上,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应当提醒消费者其某些权利将会受到限制,使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非以欺瞒手段使消费者被迫接受格式条款,亦非使消费者滥用其权利,将合法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受争议的淘宝账户,并非承载了双方很大的经济利益,也并不会给原被告双方带来大的财产损失。但是,其关乎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格式条款效力及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法院的判决代表着司法界对于互联网格式条款效力的态度以及对于互联网公司管理平台的意志自由的司法导向。司法给予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的尊重和空间会决定商事交易主体的私权利内容和处分意志,若司法机关扩大审查范围,将会导致互联网公司维护平台秩序的治理模式陷入困境。因而,尊重交易、鼓励交易应当成为司法导向,我们应该尊重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制定自身规则的自由意志,使其在商业发展中不断完善改进,将规则的合理性交由市场主体进行评价。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视为接受合同条款,并受合同约束;司法实践在规范格式条款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格式条款因具备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的优点,故而具有适用的合理性和存在的法律价值;在竞争充分、无垄断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肯定其效力;而在此基础上的内容的合理性问题,司法亦不应做过多的干涉,而是应尊重第三方平台的自治,将其交由市场规律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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