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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7-01-24

政法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调解书法律文书物权法

陈 英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65)

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制度,是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的组成部分。物权变动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根据是否是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物权法》第九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物权变动、不动产要登记、动产需要交付。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公示要件模式,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中公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而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态,因此,公示要件模式是物权变动中的主要模式,但是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公示就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这种物权变动形式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物权法》将之作为例外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都是属于上述的除外规定。 其中,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少人依据于字面意思,简单认为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都可以导致物权变动,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读。但是在何种范围内的法律文书生效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界的难题。本文试从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法律文书的范围、具体类型等方面做具体分析。

一、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之立法分析及理论依据

(一)立法分析

域外物权立法中,不是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瑞士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早有此类规定的。其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包括:(1)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2)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①《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它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条。上述规定是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的规则设计,其中涉及法院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似,但上述条文仅仅规定了法院判决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未使用“法律文书”这样宽泛的法律术语。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的规定还是有很大不同。

1.《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只是原则规定了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但并没有列举具体类型,在司法解释中虽有列举,但属不完全列举。而《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列明了哪些种类的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2.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不同。相比之下,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和种类更广更多,其种类包括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调解书等。而《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仅规定了因“法院判决”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并未规定因法院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3.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物权类型不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中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里所说的物权的物包含了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物的形态。而《瑞士民法典》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可以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并未规定动产物权可以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变动。显然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物的适用范围显然大于瑞士民法典及其它比较法上的规定。

(二)理论依据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只要法律文书一生效,无须公示(登记或交付),该物权变动的效力就立即发生。如前所述,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基于公法行为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所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需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是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为何在此情况下,公示不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法理依据是什么?对此问题,理论界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法律文书效力说”,依据于该说, 这是基于维护生效的法律文书权威的需要;第二种观点是“公示替代说”,此说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因而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积极意义,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无需公示还有其它理由。总所周知,在交易过程中,公示能够明确物上的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在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中, 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没有关联,对外公示的迫切性不强。因此,“公示替代说”极为勉强,事实上,法律文书所起到多大的公示作用也是值得怀疑的。此外, 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中没有当事人的合意,物权变动的效力究竟何时发生,就需在立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否则,会使物的归属难以明确。 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就其性质而言,一旦生效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其他辅助条件,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直接规定,在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中,法律文书生效时就是物权变动之时,唯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因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的权利人。

二、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法律文书是指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文书、公文的总称。法律文书可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仅指非规范性法律文书。但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书,是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可以使司法机关,也可以是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外的律师、当事人等。狭义的法律文书,其制作主体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组织,其形式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等。《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狭义的法律文书,而司法实践中对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仍存在差异性认识,笔者有必要就此做详细论述。

(一)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书及仲裁机构的裁定书仅指形成判决书(形成裁定书)

只有具有形成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本文仅从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角度进行分析。 民事判决的类型包括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从以上引述中得知域外立法规定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仅仅限于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在此范围之内。

1.给付判决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这个论点目前已经形成共识。针对给付之诉作出的判决就是给付判决。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这里所称的给付,不仅仅指金钱或实物的给付,也包括行为的给付。给付判决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该种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在诉讼发生时是已经存在的;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对此作出裁判,该裁判生效后,若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给付判决是有执行力的,这一点与确认判决有很大不同。法学理论通说对给付判决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也是持否定态度。其原因在于:给付判决与物权变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相融的。给付判决是对既存法律关系或状态的认可而不是改变,也就是说物权没有发生变动;而物权变动恰恰是对既存的法律关系或状态的改变。 因此,《物权法》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法律文书不应当包括给付判决,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

2.确认判决也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这在实践中是争议最大的一种类型。针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就是确认判决。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提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容易产生混淆,例如股权代持纠纷,实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应提起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原因在于,实际权利人的诉讼目的是为了将股份过户至自己名下,这是请求被告给付一定行为,是需要执行的。确认判决本身是否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理论界之前并未达成共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例如异议登记后起诉,人民法院所做的确权判决,就可以直接作为登记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包括仲裁机构也认为确认判决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甚至有个别仲裁委员会在打广告时特别说明,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将房屋所有权直接变更,能够达到避开限购的目的,要约邀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达到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已经存在的物权,而不是为了变动物权。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即确认判决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理由如下: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权利,在确认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因此,确认判决是不需要执行的。就前例中的异议登记后起诉,法院所做的判决是更正登记,而不是转移登记,而只有转移登记才会引起物权变动。因此,即便有争议,但通过理论分析,确认判决不包含在《物权法》二十八条所指的法律文书内是更为合理的。

3.在所有判决类型中,只有形成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针对形成之诉所作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因此,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以原告享有形成权为基础。在实体法上,权利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就是形成权,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该权利行使可以直接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变动,若该状态是物权,形成权的行使就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化。换句话说,形成之诉的目的是通过创设一种新的法律状态来改变现存的法律状态。形成判决一旦生效,形成判决所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动,也就是说,形成判决一旦正式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强制执行就能使以前从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者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这一特征就是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因此,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在其变更的法律状态是一种物权时,就符合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法律文书效力的要求。因此,通说认为,形成判决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

(二) 形成性民事调解书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形成性调解书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为方便起见,文章同样从法院调解书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签收生效,其效力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同。在这个前提下,只要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内容具有形成力就与形成判决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调解书就是形成调解书,就属于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但在理论界对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对民事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生效的调解书虽然与生效判决一样产生法律效力,但若调解内容涉及到物权变动,其形成力与形成判决的形成力还是有差异的。其理由是:对调解书具有形成力没有质疑,例如离婚调解书自生效之日起就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但调解书的形成力与判决书的形成力相比具有相对性,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就讼争内容达成的新的协议,其内容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可见调解书的形成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相对性,调解书的形成力只能约束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不得约束其他未参加调解的民事主体。而判决的形成力具有绝对性或对世性,其形成力不仅约束案件当事人,也约束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外,物权法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若包含调解书,极有可能被不诚信的当事人加以利用,通过以物抵债等调解协议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上述否定意见从某些角度看似乎有些道理,但观点仍值得商榷。笔者以为,形成性民事调解书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1.虽然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但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在主文里都特别注明“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的合意通过了法院上述的确认,实际上已将私主体的意思自治赋予了公权力的背书,由此,法院调解书具备了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

2.形成调解书的形成效力导致了物权变动。理论上而言,只要调解书具有形成力,调解书就有了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基础。笔者认为调解书是否具有形成力主要取决于调解书能否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以及法律是否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就前者而言,只要调解书的内容确实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就属于形成性调解。至于后者,立法不同,调解书的形成力就不同,但总体而言,特别是在我国大陆现行法的规定中,基本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效力,一经生效,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形成调解书具有形成力。

3.从当事人调解合意的表现形式的角度来看,法院调解书也是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规定中,是允许依照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来制作判决书的,这种判决书与普通判决书在效力方面不应当有所差别,也应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就会产生矛盾。

(三)符合条件的民事裁定书也会导致物权变动

但该种裁定主要是法院针对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判。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裁定解决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而股权变动属于实体法问题,因此大多数的民事裁定都不会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三、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种类

如上分析,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形成性判决(仲裁机构裁定)和形成性调解书及部分法院裁定书。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性法律文书都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在此有必要继续厘清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判决、形成性调解书以及形成性裁定书的类型。

在这方面,可以向域外立法做比较法上的借鉴。同样是在《瑞士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使得权利人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判决的类型,包括且不限于:(1)将土地所有权判归取得人所有的法院判决;(2)按份共有物的分割判决、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判决;(3)解除建筑物共有关系的判决;(4)分割遗产的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能够直接导致当事人取得物权的形成判决包括三种:(1)关于暴利行为之规定而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判决;(2)关于诈害债权行为之规定而为的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判决;(3)关于分割共有不动产之规定而使共有人就共有之不动产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的判决。而能够直接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判决有两种:(1)终止地上权的判决;(2)宣告不动产役权消灭的判决。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中并未详细列明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类型,司法实践中也对此争论不休。 为防止实践中盲目扩大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能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缩在(1)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2)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上述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种类。其列明的具体类型有: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物权法》规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分为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分割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的,共有物的分割应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依法律文书进行分割。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1)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是一种请求权,是申请人请求其他共有人共同实施分割共有物的行为;(2)形成权说。该说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各共有人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面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终止共有关系的权利;(3)折衷说。该说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具有请求权与形成权双重性质。对上述各种学说的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了上述的明确指引。这类法律文书的目的是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所有权,从而消灭了共有人的共同所有权,故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在裁判分割共有物时,各共有人取得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是基于法院的形成判决不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合意 ,在这种情况下,共有人享有新的单独所有权是不能按照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处理,即公示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只能以法院判决生效时作为物权变动的时间。

依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案例中明确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具有不一样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2016年7月,张某(女)起诉李某(男)离婚,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归张某抚养;(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屋(李某名下)归张某所有。因所在城市房屋限购政策,张某不具备足够条件,离婚后未能将该套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016年底,李某因借贷纠纷被宋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向宋某某偿还借款450万元。判决生效后,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宋某某的申请,将李某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张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某提供了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调节内容包括涉诉房产归张某所有,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予以解封。

案例二:王某向张某借款500万元用于投资,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判决张某胜诉,张某依法对此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此时,余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在其与张某的借款纠纷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以涉诉房产抵偿其欠余某的债务。余某也提供了法院调解书。

以上两个案例具有相似性,但依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观点: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因为该调解书没有形成力,但离婚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理由是分割共有财产的调解书是具有形成力的调解书。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

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中法院的一项常见措施,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强制拍卖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强制拍卖成交裁定书之所以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由强制拍卖的性质决定的,通说认为,强制拍卖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行为,但能产生私法上权利变动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依法行使人民法院职责,是强制措施的一种类型,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而取得的财产,这种情况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审判就不具备权威性。换言之,一旦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书,受让人立即取得拍卖物的物权,物权立即发生变动,而无需经过公示的程序。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

以物抵债是强制执行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措施,是指当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折算成一定的价格交付给执行申请人,从而将案件执行完毕。以物抵债裁定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裁定,而非给付裁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在此前提下,无需被执行人交付,而是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由人民法院向执行申请人交付抵债物,人民法院的交付是执行以物抵债裁定,是公权力的一种体现,因此以物抵债裁定是形成裁定,可以直接导致抵债物的物权变动。

(四)对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书类型需把握原则性和开放性

原则性是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能是形成性文书,这是原则而不能改变。开放性是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类型是开放的,不仅仅限于《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中列举的三种类型,该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对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类型需持开放性态度,除分割共有物外,其他的形成判决也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在司法实践中, 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判决、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作出的物权变动决议的判决、依据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判决,都有可能引发物权的变动。 但这些观点都存在争议。比较能够达成共识的有以下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 二是人民法院应债权人之请求而作出的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判决。

(五)司法实务中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类型

除了上述涉及到的民事判决中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外,以下几种法律文书都不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其中包括:行政法律文书、非讼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等,共同的原因依然在于这几种法律文书都无形成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总之,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作为一个重要条款,其立法目的是在于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中立性来引发物权的变动,然而,由于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客观上会引起当事人利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来规避公示的要求,借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因而明确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和种类,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重大,对此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

[1]程新文,司伟.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N].人民法院报,2016-04-20.

[2]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J].法学,2013,(1):77-88.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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