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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案例分析

2017-01-21甘露莫博惟练强

中国卫生产业 2017年30期
关键词:喉科口腔科宝安区

甘露,莫博惟,练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卫生监督所,广东深圳 518103

一起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案例分析

甘露,莫博惟,练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卫生监督所,广东深圳 518103

在处理1起对辖区内持证医疗机构的投诉纠纷时,发现该医疗机构涉嫌存在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该医疗机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该案中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及提出建议。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医疗机构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其持有的执业许可证。在卫生监督部门日常执法中,会遇到许多涉嫌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但是由于取证较难,往往无法认定这些违法行为[1]。该文中的案件正是由于取得了关键的出借合同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而使得该案成为经过两次行政诉讼均胜诉的铁案。

1 案情简介

1.1 案情经过

2015年6月9日,梁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称其2015年5月27日通过原来的承租人卓某某向段某某租借了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经营,但段某某未能及时将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变更为黄某某西医妇科诊所,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押金和管理费,并提供协议书和相关材料。2015年6月12日,梁某某也向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诉举报。

经核实,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为1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办合法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段某某。

2015年6月16日,询问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其承认由投诉人提供的 《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合作协议书》(后简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他跟卓某某和梁某某签署,并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相符。

随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卫生监督所对该诊所涉嫌存在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询问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其承认2015年2—5月的诊所租金6 500元/月由卓某某交纳。询问梁某某,其承认2015年6月从卓某某手上转租到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营,缴纳管理费给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11 000元(按协议,其中8 000元是给段某某的租牌费,另3 000元是给段某某请妇科医生的费用)。询问卓某某,其承认自2015年1月—5月租借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营,6月起经段某某同意转租给梁某某;卓某某每月缴纳13 000元,其中管理费8 000元,共5个月,管理费合计40 000元。

监督员经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卓某某、梁某某的医师资质,均未查到相应医师执业证书信息。

经检查发现,该诊所还涉嫌存在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收取口腔科诊疗费用不详;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莫某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等3个违法行为。

2015年9月7日调查终结,经合议,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经营、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未经许可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等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①警告;②没收违法所得48 000元;③罚款7 000元;④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该诊所申请听证。由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听证,在听证会上段某某提出“他只是出租不属于诊所的房子给莫某某经营,莫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表示自己只是二房东,莫某某的行为与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无关。”,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某路某某号一楼8-2的租赁合同,提供了曾经发生过纠纷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双方意见后,经过合议提出:①对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经营,违法所得48 000元,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8 000元、罚款4 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②该诊所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未经许可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的行为,建议另案处理。

2015年10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听证意见,对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经营,违法所得48 000元的行为,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8 000元、罚款4 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该诊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加原告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证据材料

主要的证据材料包括:①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身份证,证明本案适当的行政相对人主体;②询问笔录,证明各当事人的证词;③投诉人梁某某投诉信、《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出借执业许可证的书面证据。

1.3 处罚依据和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这是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任何适用本条例的医疗机构均不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性为目的;[3]”。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以营利性为目的出借给梁某某及卓某某,并取得违法收入的行为,根据以上条款,给予段某某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没收其非法所得48 000元、罚款4 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 处罚的裁量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六条是若情节严重吊销执业许可证,但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没有定义,需要在相关法规、条例里寻找相关定义,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有对此作详细的界定,因此在裁量时须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依据,作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同时,该条款也对罚款金额进行了细化,把适用吊销条款的情节限定在3 000~5 000元的范围内。该案的罚款金额定为4 000元。

3 案件分析

①该案主体清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规运用合适,处罚裁量得当。

②案由新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在深圳市范围内少见。案件经历听证、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等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③取证有创新。该案重要证据《段件元西医耳鼻咽喉科诊所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由承借方提供的,并取得租借双方的确认,该证据的取证及来源方式创新;对承借人之一的卓某某的询问由于其不愿到单位协助调查,监督员通过电话进行询问并录音,询问方法创新。

④该案中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的卓某某和梁某某也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另案处理,而涉嫌非法行医的口腔科医生莫某某因联系不到无法核实身份而暂不立案处理。

4 思考及建议

①目前,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在一些经济较好的城市较为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大城市办理执业许可证要求较为严格,许多社会资金想从事医疗行业,但因条件不合,而去向已申请了牌照的医疗机构经营者以租或托管等方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本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就不需要承担经营风险,这样双方均有利可图,这样的交易就达成了。

②但是,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实际证据,如合同、收款收据等,往往难以收集,导致卫生监督部门查处时难以做成铁案。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着重通过多种手段来取得这些证据。

③出借和承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扰乱医疗执业活动秩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处罚严厉,不要存有侥幸的心理。卫生监督部门也应加强监督执法,加大宣传力度,净化医疗执业环境。

④该案存在不足的是:由于涉嫌非法行医的莫某某不配合调查,段某某对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翻供,询问时没有录像录音,也没有其他部门人员做旁证,导致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未能认定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及莫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建议,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时进行录像录音。

[1]梁沁楠,郑仪,徐承英.一起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案例分析[J].中国医药指南,2011,9(2):173-17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 199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S].1994.

10.16659/j.cnki.1672-5654.2017.30.141

R19

A

1672-5654(2017)10(c)-0141-02

甘露(1963-),男,江西赣州人,本科,副主任医师,主要从事公共卫生监督工作。

莫博惟(1986-),男,广东深圳人,本科,主管医师,主要从事公共卫生,E-mail:158104594@qq.com。

2017-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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